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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稅簡字第 1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11號

107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育仁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訴訟代理人 施俞如

廖若君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0470629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萬42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㈡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代理處長,嗣經新北市政府核派升任為處

長職,且於107年8月26日就職擔任處長,然被告代表人之人別並無不同,僅係職務由代理處長升任為處長,自無承受之必要,附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2497立方公分,因改設座架未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原告事後於107 年7 月27日始辦理變更登記),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於104 年9 月12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被告機關於106 年9 月28日以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31條規定,按104 年當期自用小客車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1 萬5,210 元,裁處2 倍罰鍰計3 萬

42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自購車迄至車商交車,並未有擅自加裝或變更任何配件。

⒉原告前就加裝第二排座椅,曾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57號交通裁決事件),但因車商表明願負一切罰單責任,請求原告撤回訴訟,因而於105年5月6日撤回訴訟。

⒊原告於106年10月19日拿汽車異動書申請駕駛座位變更為6

人時,才得知系爭車輛還有一筆牌照稅違稅逾期未繳;系爭車輛自104年9 月12日至106年10月19日止,從未接到被告機關寄發任何牌照違稅通知,直到10月26日才補寄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因未收到牌照稅違稅通知單,原告如何繳,違規牌照稅法罰鍰變為倍數金額要民眾買單不合理。

如今原告已喪失向車商求償契機。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種為自用小貨車,於原告辦理系爭

車輛異動登記前,經核定駕駛座位數為3 人座;惟系爭車輛於104年9月12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改設座架(加裝一排座椅超過3 個座位)未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有全國車籍主檔查詢、使用牌照稅徵銷明細檔資料、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JA000000 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3日投警交字第1070002312號函附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4 幀、車籍變更明細歷史查詢資料可稽,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機關依同條第2 項規定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按系爭車輛變更後之交通工具種類(即自用小客貨車)應繳之104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1萬5,210元裁處2 倍罰鍰計3萬420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⒉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10月19日拿汽車異動書申請駕駛

座位變更為6 人時,才得知系爭車輛還有一筆牌照稅違稅逾期未繳;系爭車輛自104年9 月12日至106年10月19日止,從未接到被告機關寄發任何牌照違稅通知,直到10月26日才補寄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因未收到牌照稅違稅通知單,原告如何繳,違規牌照稅法罰鍰變為倍數金額要民眾買單不合理一節。按據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規定:「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同法第31條亦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原告向交通管理機關登記其所有系爭車輛類別為「自用小貨車」,汽缸總排氣輛2,497 立方公分,其使用牌照稅稅額為每年4,500 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系爭車輛(自用小貨車)駕駛人座位寬度即不得少於60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 3個座位。惟系爭車輛於改設座架後(加裝一排座椅超過 3個座位)未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及未向被告機關補繳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之差額稅款,嗣於104年9月12日使用公共道路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擅自加裝一排座椅行駛公路責令驗車」,即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及第31條規定裁處罰鍰之法定要件,該違章案件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並於106年10月27日郵寄送達予原告在案,此有106年10月27日送達證書可稽,原告主張未接獲被告機關寄發任何牌照違稅通知一節顯有誤解;復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意旨,因原告違反規定擅自加裝座椅經查獲,斯時系爭車輛類別已變更為「自用小客貨車」,其使用牌照稅之全年應納稅額即應變更為1萬5,210元,已如前述。綜上,系爭車輛既因有改設座架違規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是被告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第31條及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視為移用牌照並以系爭車輛變更後「自用小客貨車」之104年全年應納稅額1萬5,210元,處以2倍之罰鍰即3 萬420元,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所述,核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9月12日遭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處罰,違規事實是擅自加裝一排座椅行駛公路,原告認為無擅自加裝第二排座椅事實一節。系爭車輛既於104年9月12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以擅自加裝一排座椅責令驗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處罰在案,主管機關迄今未變更其見解,此並有交通違規歷史查詢作業資料可查,縱原告主張未有擅自改裝座椅事實,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參照),況原告迄今未能提供足堪證明系爭車輛未有改設座架之事證以證其實,是原告所述,自難採憑。

⒋原告主張:因客貨兩用車新法通過,第二排坐椅為合法一

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固於本件行為後之106年3 月30日經交通部交路字第10600077171號及內政部臺內警字第106087095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自 106年4月1日施行,修正後條文係:「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四、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38公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60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3 個座位。但貨車駕駛室具前後二排座位且另有不同車身做為載貨空間使用者,小貨車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7個座位,大貨車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9個座位。」而系爭車輛亦因而得於106 年10月19日辦理駕駛室座位由3人變更為6人;惟基於「實體法從舊」之基本法理,不問是稅捐實體關係或稅捐處罰關係,相關稅捐實體法之適用,原則上應以稅捐法定要件被滿足而成立生效時點有效施行之實體法為準。除非法有明文例外從新之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從新從輕」之規定,即屬上開法律適用原則之例外,惟其適用範圍限於「裁處依據」之法規範本身,而不及於其他性質之法規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及財政部賦稅署102年6月11日臺稅稽徵字第10200550900 號函釋),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之修正,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系爭車輛駕駛座位原告是否有改裝或是應該負改裝之責?㈡被告機關裁罰稅額的二倍是否合法?㈢被告機關是否負有應事先通知原告補稅之義務?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3日投警交字第1070002312號函附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JA0000000 )、車籍變更明細歷史查詢資料、全國車籍主檔查詢、使用牌照稅徵銷明細檔資料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是系爭車輛於104年9月12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有改設座架(加裝一排座椅超過3 個座位),原告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原告亦自承因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業經裁罰確在案),(原告係事後於107年7月27日始辦理變更登記),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

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使用牌照稅法第6條第1款規定:各種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稅額,依下列規定課徵:一、機動車輛:分小客車、大客車、貨車、機器腳踏車四類車輛,依本法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課徵之(如附表)。

使用牌照稅法第6條附表1(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規定:汽缸總排氣量2,401立方公分~3,000立方公分自用小客車使用牌照稅稅額1萬5,210元。附註:小客貨兩用車之稅額按自用小客車之稅額課徵。

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第1 項)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原屬應稅或原納較高稅額變更為免稅或應納較低稅額者,應按日計算退還差額部分之稅額。(第2 項)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

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

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 項第2、3、4款規定: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2、客車:指載乘人客4輪以上之汽車。3、貨車:指裝載貨物4 輪以上之汽車。4、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同規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4、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38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60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3個座位。」⒊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使用

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4倍(現為2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此為財稅主管機關就其主管財稅事項所為之函釋,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無違,自屬主管機關為協助其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依職權所為,自可援用。

㈢系爭車輛駕駛座位數(加裝一排座椅超過3 個座位)原告負有應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之義務:

系爭車輛駕駛座位數於原告買受交付時確實已加裝一排座椅超過3 個座位,此為原告自承所明知之事實;又依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載駕駛座位數僅3 個座位,原告為持有行車執照之所有人本即應得知悉,自不得諉為不知,縱令疏未注意行車執照上所載,依其情況亦無不能知悉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容亦具有過失之情至明。再者,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者,對於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 項第2、3、4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2、客車:指載乘人客4輪以上之汽車。3、貨車:指裝載貨物4 輪以上之汽車。4、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同規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4、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38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60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3 個座位。」之法律規定,本即應得知悉,自不得諉為不知,縱令疏未注意,依其情況亦無不能知悉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亦具有過失。

況原告因未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亦據原告自承因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業經裁罰確在案(見本院卷100、101頁)因之,原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規定,自負有應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之作為義務(縱令非原告變更系爭車輛時駕駛座位數,亦然)。是原告主張:非其變更駕駛座位數逾3 個之行為云云,縱令屬實,亦不得作為規避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所規定之負有應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之作為義務。則被告依原告未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業經裁罰確在案之事實,而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第1、2項及同法第31條規定,裁罰原告自無誤。

㈣被告機關不負有應事先通知原告補稅之義務;及被告機關裁罰原告系爭稅額二倍罰鍰,並無違誤:

依上開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第1、2項及同法第31條規定,並未規定被告機關負有應事先通知原告補稅之義務;則原告於104年9月12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有改設座架(加裝一排座椅超過3 個座位數),而有未依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被告機關於106年9月28日以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31條規定,並參酌上開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則就上開所指「應納稅額」自係以變更後交通工具應繳之使用牌照稅為應納稅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按104 年系爭車輛當期自用小客車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1萬5210元,裁處2倍罰鍰計3萬420元,自無違誤。

㈤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是原告於104年9月12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有改設座架(加裝一排座椅超過3 個座位數),而有未依規定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被告機關於106年9月28日以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31條規定裁罰,並未逾行政罰3年裁處權之時效,被告既於3年裁處權內依法裁罰原告,自無違誤。至於原告雖於105 年間與車商間之爭議而達成和解解決交通裁決事件,但當時原告不知另有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因而未併同與車商和解在內,要係原告與車商間買賣系爭車輛之契約關係之糾紛,核屬另事,原告自不得以不知另有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而會被裁罰事件為由,作為訴請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乏依據,要不可採。是被告以原告

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規定,依同法第31條規定,按 104年當期自用小客車使用牌照稅全年應納稅額1萬5,210元,裁處2倍罰鍰計3 萬420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㈧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㈨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使用牌照稅罰鍰
裁判日期:201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