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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稅簡字第 12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12號

107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曹淑美

曹原瀚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訴訟代理人 郭燕玲

蔡佩蓉彭素燕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5 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本件核課稅額共6,553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本件由原告丙○○之兄、原告乙○○之父甲○○為輔佐人到場輔助,業經本院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102 頁),且輔佐人僅得到場輔佐當事人之地位而已,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丙○○、乙○○2 人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改制前○○縣○○鎮○○○段○○○○○段00○00地號,面積399.02平方公尺,原告丙○○、乙○○應有部分各為2/3 、1/3 ),於民國(下同)70年2 月15日公告實施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屬已規定地價〈自66年起〉之非都市土地編定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前經被告分別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56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143.02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359.02平方公尺部分改課田賦,僅其餘40平方公尺部分課徵地價稅,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土地部分屬00○○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00○○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且不具備課徵田賦之要件,乃以106 年10月1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7 年2 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予以駁回確定。嗣被告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56 平方公尺)地價稅(原告丙○○、原告乙○○各計4,369 元、2,184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7 年2 月5日新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107 地復2 )、第0000000000號(案號:107 地復3 )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對系爭土地課徵一般用地地價稅,其對法定空地認定矛盾,課稅面積不是256 平方公尺,應是40平方公尺。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102 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被告只重送地價稅單,內容與撤銷前除了扣繳日期展延外,其餘皆未變,溯及99年度之復查決定亦自行撤銷,但未恢復99年處分前的原貌(即撤銷原課359.02平方公尺田賦的部份)而改課256 平方公尺一般用地地價稅〈未改回課徵40平方公尺地價稅〉(因原告99年7 月9 日申請40平方公尺改課田賦被駁回,而被告重新調查證據,欲改課256 平方公尺是法定空地;143.02平方公尺為公共交通用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減免,行政處分重大瑕疵仍存在,致使自103 年度簡字第18

5 號判決、104 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105 年度簡字第10

5 號判決、107 年度稅簡字第2 號判決說原告未申請256平方公尺改課田賦為理由駁回行政救濟。

3、102 年度簡字第53號已存在之證據除不合法送達外皆未審,被告敗訴後亦未再提抗告或上訴而確定,看似有利原告,但實際是102 年度簡字第148 號已判定該256 平方公尺非為法定空地;101 年要課284.04平方公尺,被告已改回

256 平方公尺(有利原告),但自76年起已全部(399.02平方公尺)課地價稅與地目為建或旱無關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丙○○部分雖提上訴未繳費用,未經通知不合程序,被駁回後,提抗告後找不出原因,直到107 年6 月向瑞芳分處申請閱覽工務局99年11月19日給原處分單位有著色標示道路退縮、道路使用、法定空地均無申請建造執照等範圍的竣工圖說共7 張,以確定本案非屬建築基地範圍及道路使用面積並非143.02平方公尺,被告說不可拍照,協調後可拍照但費用很高,故至今尚未去閱覽,從被告附給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之計算圖說都是黑白,到107 年5 月看到一張彩色,但礙於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訴願委員會都無法彩色列印,進而無法證實被告推論的143.02平方公尺是錯的,因建築建造圖說,道路是30.67 平方公尺,瑞芳地政事務所計算出來是37平方公尺,101 年6 月15日用不同的地籍圖計算出來是37.11 平方公尺:⑴均無申請建造執照的面積,到現在仍未計算出;⑵其道路退縮地(不屬建築基地)面積與建造執照計算圖說相差56平方公尺(

116.6-64)。而⑴、⑵兩項自66年頒布土地稅法不屬於建築基地範圍,自不是法定空地(因其不允許建築物存在,續作農作使用,依土地稅法第1 條、第10條,耕者有其田第28條...等實際使用只能是農用否則土地將被收回。

故課田賦的存在是事實〈指72年到76年間〉)。77年因被告在地價總歸戶冊上是建地目,但重新規定地價冊或土地登記謄本簿上是旱地目,到87年改為旱地目全部課田賦,89年起課40平方公尺一般地價稅,直到原告申請改課田賦才爭執迄今,這些102 年度簡字第53號當時若有查被告提供之證據,自無後續的訴訟,但都未被在言詞辯論中提到。

4、被告以文件資料無法找到為由,也未注意法令對原告有利部分進行確認,故提出理由及證據如下:

⑴若改課法定空地為256 平方公尺,將超過使用執照上的61

7.66平方公尺:(000-000.78+256)平方公尺= (418.22+256)=674.22 平方公尺。674.22-617.66=57平方公尺,故即多課徵57平方公尺。

⑵若為法定空地256 平方公尺,那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所接管

的新北市立瑞芳幼兒園(托兒所)亦是佔用15/90 ,即42.67 平方公尺是要付租金,或判決通知其是否為法定空地,非其主張的非法定空地及被告說了算,有工務局文件為證。

⑶交通用地是多少平方公尺,被告用推算的143.02平方公尺

,但瑞芳地政事務所計算只有37平方公尺,及13.94 平方公尺,最多51.05 平方公尺(目前資料所能推算),其他都是農作使用。

5、被告變造101 年6 月8 日會勘紀錄,把「B 區」擴大至爪峰段943 地號上,將瑞芳地政事務所計算面積13.94 平方公尺擴大至105.91平方公尺,以達符合道路減免面積143.02平方公尺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假相,消滅系爭土地有課田賦之事實,違反土地稅法第1 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及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施行細則第6 條,且被告變造土地卡證據田地目變更為建,又對原告所提供在系爭土地上方灌溉水圳(位於○○段000 號),經北基農田水利會函證65年5 月7 日已被臺北縣政府廢圳一事,未加斟酌其灌溉範圍含系爭土地,致無法種植水稻,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第26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土地稅法第22條之1 )未回應,因田賦之課徵程序係依土地稅法第45條至第48條,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6條(修正前第15條)、第22條、第24條第3 起至第5 款、第30條、第32條、第34條,需將灌溉水道加入考量。

6、本件符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執行非都市土地違規查報作業要點第3 點(即「89年1 月26日前之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 條得為從來之使用。」。

7、內政部75年9 月24日台(75)內地字第000000號解釋函令,可為系爭土地符合75年6 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訂前係課徵田賦之證據:

上開函令說明會商結論經行政院75年9 月17日台00內0000

0 號函核復:「會商結論9 ,請照行政院有關單位意見辦理。」,而問題9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未修正發布前,關於條例修正後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之土地範圍如何界定,以應本(七十五年)地價稅及田賦開徵作業之需要。」,決議(三):「條例修正後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範圍如左:

1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在已依區域計畫法或土地法辦理編定之地區,係指符合本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農業用地;在尚未依法辦理土地使用編定之地區,係指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田、早、...溝十種地目之土地及...漁用碼頭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二)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22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說明: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88年2月9 日台(00)○○字第0000000 號函,略以:『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因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規定非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不論編定為何種用地,均徵收田賦,為照顧農民生活,兼顧既往已徵收田賦之事實,對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1 項以外之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仍徵收田賦。故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22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者,始得課徵田賦。

』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意見。」、「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或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現況作農作使用(種植水稻、樹木),得否課徵田賦乙案,請參考內政部96年1 月3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為財政部88年3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96年2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釋在案。又內政部96年1 月3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主旨:有關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或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現況作農作使用(種植水稻、樹木),得否課徵田賦乙案,復請卓參。說明:二、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有關非都市土地編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35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方有課徵田賦之適用,本部業於88年2 月9 日以台(88)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明定。有關細則第35條第2 款『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細目使用。』乙種建築用地與丙種建築用地如種植水稻、樹木等農作使用,雖未符該管制規則第6 條第3 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載。惟依該管制規則第8 條『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依此,土地使用編定前之原有使用如未經政府令其變更前,而為從來之使用,難謂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處。是以,乙種建築用地或丙種建築用地,如係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請由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等而變更者,則應依乙種建築用地及丙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使用,方符合細則第35條第2 款『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規定。如土地原屬農牧用地、林業用地等,而因政府通盤檢討,主動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或丙種建築用地,且該土地於使用編定變更前後皆從事農作使用,並在政府未令其變更使用前,應無違反細則第35條第2 款『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規定。」。

2、另「依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 條第4 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換言之,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佔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係由建蔽率而來,而建蔽率成立之目的,乃為都市保留相當之戶外空間,防止建築用地做過分稠密使用,故建造房屋依建築法令規定,均應留設一定比例之空地。當建築面積低於法定建蔽率面積之部分,空地仍屬建築物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是以,土地若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含騎樓地),雖無償供公眾通行,在使用期間內,仍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免徵地價稅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27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20 號判決)。

3、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鎮○○○段○○○○○段00-00 地號(以下簡稱00-00 地號),依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登載重測前原宗地面積為1,608 平方公尺,於66年10月28日辦理土地分割增加同段00-00 至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分割後面積變更為1,525 平方公尺,嗣於69年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依起造人謝有利等人申請建築核發00○○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以下簡稱00000000號建照;註:開工日期:69年11月11日),復於70年4月7 日辦理土地分割增加同段00-00 至00-00 地號等10筆土地,分割後面積變更為567 平方公尺;同年月日編定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俟建築完工後該局依上開起造人申請,於70年8 月20日核發00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以下簡稱00使0000號使照),又於71年11月15日就重測前00-00 地號土地再辦理土地分割增加同段00-00 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變更為399 平方公尺;其後於8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地號改編為爪峰段

939 地號(即系爭土地),重測後宗地面積變更為399.02平方公尺,此有前揭改制前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00瑞建0000號建照、00使0000號使照、70年2 月14日北府地四字第00000 號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87年3 月31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在卷為證。

4、次查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旱」,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且已規定地價(註:66年第1 次規定地價)。前經被告依原告等2 人持分比例2/3 、1/3 ,分別核定持分面積170.67平方公尺及85 .33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原告丙○○持分面積95.34 平方公尺及原告乙○○持分面積47.68 平方公尺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告等2 人於106 年9 月22日繕具申請書向被告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應改為359.02平方公尺課徵田賦,惟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編定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使用情形為水泥地(不透水層)鋪泥土、種植作物,並有堆放雜物、巷道及建築使用等情形,非真正作農業使用,此有99年7月28日、99年10月27日、101 年6 月8 日、101 年11月9日、103 年2 月24日、104 年2 月5 日、104 年10月28日勘查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是被告機關以106年10月1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0000000000號否准原告等2 人課徵田賦之申請並繼續依原告等2 人持分比例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持分面積170.67平方公尺及85.33 平方公尺之106 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5、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256 平方公尺業經102 年度簡字第148 號判決認定非屬法定空地,又工務局99年11月19日函文確定本案原非屬基地範圍及道路使用面積並非14

3.02平方公尺,因建築建造圖說道路是30.67 平方公尺,瑞芳地政事務所計算為37平方公尺,101 年6 月15日使用不同地籍圖計算是37.11 平方公尺,不屬於建築基地範圍,自不是法定空地,續作農作使用一節;按在現行各式各樣稅目之土地稅制中,經常把稅制當成踐行土地政策之工具,以致各種稅目的土地稅負,常受土地之公法使用管制或其土地使用現狀而有差別處遇,此時常會產生土地屬性之爭議。而此等土地屬性之判斷經常涉及專業,且此等專業又非稅捐機關所熟悉,而屬土地使用管制機關之職掌。因此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穖關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47 號判決)。經查系爭土地前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分別以99年11月3 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 月11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1 年4 月6 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5 月29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4 年1 月9 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多次查復其部分面積確屬00瑞使0000號使照(00000000號建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如前所述,雖102 年度簡字第148 號判決推論應非屬法定空地,惟主管機關迄今均未變更其專業見解,且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5 月13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前述行政訴訟輔助參加陳述意見狀略謂:「所爭○○段

000 地號,原分割自○○○段○○○○○○段00-00 地號土地,依建築法第11條一宗土地意旨,雖歷經數次分割,仍屬於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00瑞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及00瑞使字第000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又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申請範圍之法定空地,係經土地所有權人提供該執照營造完成之建物住戶通行所用,為營建實務上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獲建築許可之必要條件,是在已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建築基地範圍內,乃為已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承前述,既為已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土地之屬性自斯時起已然變更,非屬課徵田賦之使用,殆無疑義,又經查被告機關曾就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面積詢據改制前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經該所99年12月13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說明:二、本案依貴處檢附之基地配置圖並經求積儀計算,該圖註明編號1 (法定空地)面積約為256 平方公尺;編號2 (退縮地)面積約為64平方公尺;編號3(道路使用)面積約為37平方公尺。」;復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14日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說明:二、查本所99年12月13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算面積,係依貴處99年12月2 日北稅瑞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基地配置圖〈局部影本〉標示範圍,以電子求積儀計算求得面積約為256 平方公尺;另本所101 年6 月15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算面積,乃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 年6 月11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會勘紀錄所示條件,以87年重測後地籍圖坐標資料計算面積為284.04平方公尺;是以,前後2 次面積計算所依據之圖籍不同、條件不同且計算方式亦不同,致所產生之面積計算結果有所差異……。」,而依據上開主管機關函復結果並比對其計算面積所依據之基地配置圖,與本件所爭執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土地之位置核屬一致,且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亦已合理說明二次面積計算差異之理由,因之被告機關乃予以較為有利於原告之面積256 平方公尺,認定系爭土地應課徵地價稅之面積,核已盡保護納稅義務人權利之義務,是系爭土地「非」為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非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且不具備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仍得徵收田賦之要件,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整筆土地本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有部分面積供公眾通行巷道使用,是除該巷道使用之面積依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函復依基地配置圖計算道路退縮地及道路用地面積及非屬建築基地實際供公共通行巷道使用面積合計14

3.02平方公尺外,其餘面積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實屬誤解,委難採據。

6、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76年課徵地價稅面積為399 平方公尺係因在稅籍資料上的地目為「建」非「旱」所致,87年後原處分機關更正後皆課徵田賦,89年繼承再勘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 條規定40平方公尺課一般地價稅云云;依前揭現場會勘資料及農業主管機關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分別以

100 年4 月7 日新北瑞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1月13日新北瑞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2月11日新北瑞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函文均認定系爭土地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參酌前揭財政部96年2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內政部96年1 月3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並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3 項之附表一所示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載之主要作物栽培及設施,且查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 項有關「旱」地目得課徵田賦之規定,係就都市土地之地目為「旱」加以明確規範,惟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於70年即公告使用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係屬可隨時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用地,自無上開「旱」地目的課徵田賦之適用。基上,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之土地,且不具備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 款課徵田賦之要件,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仍應課徵地價稅,並不因系爭土地地目載為「旱」或「建」而有所差異,是原告所述,顯屬誤解。且亦無被告變造系爭土地地目之情事。

7、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256 平方公尺為新北市立幼兒園之建築基地,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一節。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0款已明定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私有土地,在使用期間之內,地價稅全免,本案經詢據新北市立瑞芳托兒所101 年4 月20日新北瑞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案經查明:

本所建物門牌:○○○○路00之0 號0 樓;建物坐落地號:○○段000 、000 、000 ,並無坐落○○段000 地號。

」及101 年4 月25日新北瑞托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本所爪峰分所建物座落土地地號無00

0 地號,且本所查無曹員有無償提供之資料……。」,承前述,系爭土地非屬原告主張新北市立瑞芳托兒所之建築基地且查無無償供該所使用之資料,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不符,是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

8、原告主張同段763 地號土地(灌溉水道)已被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廢圳,未能灌溉範圍含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自65年5 月7 日起已無法種植水稻一節,核與本案無涉。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土地,除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全免地價稅以外部分〈下或簡稱系爭課徵地價稅土地〉,被告就該部分土地面積之認定及課徵地價稅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且主張系爭土地僅40平方公尺應課徵價稅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縣土地稅總歸戶冊影本1 份、臺北縣土地卡影本2 份、新北市土地卡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影本1 紙、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1 紙、臺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影本1 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 紙、臺北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8 月23日北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原告106 年9 月22日申請書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 年10月1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原告訴願書影本1 份、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15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3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 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1 紙、復查決定書〈案號:10

7 地復2 〉影本1 份(見107 地復2 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6 頁至第8 頁、第10頁、第28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87頁、第88頁、第120 頁、第121 頁、第124 頁至第129 頁、第135 頁、第136 頁、第139 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影本1 紙、復查決定書〈案號:107 地復3 〉影本1 份(見107 地復3 卷第200 頁至第210 頁)、新北市政府107 年5 月1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107 年2 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影本

1 份、資料查證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123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所否認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課徵地價稅土地,被告就該部分土地面積之認定及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⑴土地稅法:

A.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B.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C.第22條第1 項本文: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A.第21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B.第22條: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

⑶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課稅年度適用):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徵得使用地之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為臨時使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將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等資料,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土地參考資訊檔。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負責監督確實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前項容許使用及臨時性設施,其他法律或依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海域用地以外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2、前揭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本文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係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 項本文及其施行細則第35條修訂〈二者條文內容完全相同〉。而平均地權條例於75年

6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其第22條第1 項原規定為:「左列土地在作農業用地使用期間徵收田賦:...〈按第

1 款至第5 款係規定都市土地〉六、非都市土地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七、非都市土地未規定地價者。」,於75年

6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其第22條規定為:「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按但書係規定都市土地〉」,由修正前、後規定兩相對照,可知修正前須具備「非都市土地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及「供作農業用地使用」兩項要件,始得徵收田賦;修正後,苟土地非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即不得徵收田賦而應課徵地價稅,對於修正前已合於前揭要件而徵收田賦者,顯失公平。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始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即編定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75年6 月29日本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將平均地權條例75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合於「非都市土地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及「供作農業用地使用」兩項要件者,納入仍徵收田賦之列,以保障既得利益農民之權益。換言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2 款,係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5 款「非都市土地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之延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1 款,則係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 項本文「供作農業用地使用期間」之延續,從而應認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課徵田賦之適用,顯須同時具備第1 款及第2 款之要件。依此立法之沿革可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課徵田賦之適用,亦須同時具備第1 款、第2 款之要件。故財政部對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所為88年3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22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始得課徵田賦。說明: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88年2 月9 日台〈88〉內地字第000000

0 號函,略以:『查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因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規定非都市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不論編定為何種用地,均徵收田賦,為照顧農民生活,兼顧既往已徵收田賦之事實,對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1 項以外之土地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仍徵收田賦。故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22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者,始得課徵田賦。』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意見。」、另財政部96年2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有關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或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現況作農作使用〈種植水稻、樹木〉,得否課徵田賦乙案,請參考內政部96年1 月3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內政部96年1 月3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或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現況作農作使用〈種植水稻、樹木〉,得否課徵田賦乙案,復請卓參。說明:二、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有關非都市土地編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35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方有課徵田賦之適用,本部業於88年2 月9 日以台〈88〉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明定。有關細則第35條第2 款『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6 條『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細目使用。』,乙種建築用地與丙種建築用地如種植水稻、樹木等農作使用,雖未符該管制規則第6 條第3 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載。惟依該管制規則第8 條『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依此,土地使用編定前之原有使用如未經政府令其變更前,而為從來之使用,難謂有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處。是以,乙種建築用地或丙種建築用地,如係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請由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等而變更者,則應依乙種建築用地及丙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使用,方符合細則第35條第2 款『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規定。如土地原屬農牧用地、林業用地等,而因政府通盤檢討,主動變更為乙種建築用地或丙種建築用地,且該土地於使用編定變更前後皆從事農作使用,並在政府未令其變更使用前,應無違反細則第35條第2 款『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規定。」),均係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綜合法條之文義及立法目的所為之闡釋,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且未增加原無之限制,亦與相關法令規定並無違背,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予援用,且得作為本件司法審查之依據。

3、就系爭課徵地價稅土地是否屬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之00瑞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00瑞建字第0000號建照執照〉(影本見107 地復2 卷第52頁、第54頁)之法定空地一事,原告予以否認,被告則肯定之,又本院歷來針對該情事於確定判決理由中亦有不同論述,而若採肯定之見解,則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之規定(即「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則本件自不生免徵地價稅之問題,但若依本院

102 年簡字第148 號判決(已確定)於理由中之論述(即臺北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於70年4 月7 日辦理分割登記,該申請者有意將僅將分割出之「○○縣○○鎮○○○段○○○○○段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等10筆地號土地作為原00瑞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建築基地」,且符合「相關之審查程序」後,始由地政機關於其中地面上完全非建築物所占用之「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等4 筆地號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第1 頁之左上角手寫「法定空地」無疑;則雖因相關申請文件皆逾法定保存期限而依法銷毀,且斯時就該非屬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供作為建築基地之土地辦理分割究係依何規定及何審查程序為之固屬不明,但既存有上開客觀事實及分割登記之結果,而被告及輔助參加人亦均無從解釋何以有該「法定空地」之註記,是自不得僅因前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即無視上開情事而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而認系爭課徵地價稅土地非屬法定空地,則仍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予以探究。

4、就系爭土地各部分之面積,業據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13日以北縣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敘明:「說明:二、本案依貴處檢附之基地配置圖並經求積儀計算,該圖註明編號1 〈法定空地〉面積約為256 平方公尺;編號2 〈退縮地〉面積約為64平方公尺;編號3 〈道路使用〉面積約為27平方公尺。」(見107 地復2 卷第78頁);嗣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依101 年6 月8 日會勘紀錄及所附略圖函覆被告,載明:「說明:二、本案依會勘紀錄所附範圍略圖分別估算圖上面積,其中A 部分面積約為63.93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約為13.94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約為37.11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約為284.04平方公。」(見107 地復2卷第80頁),而就上開面樍認定之差異,亦據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 月14日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敘明:「說明:二、查本所99年12月13日北縣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算面積,係依貴處99年12月2 日北稅瑞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基地配置圖〈局部影本〉標示範圍,以電子求積儀計算求得面積約為256 平方公尺;另本所101 年6月15日新北瑞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算面積,乃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 年6 月11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會勘紀錄所示條件,以87年重測後地籍圖坐標資料計算面積為284.04平方公尺;是以,前後2 次面積計算所依據之圖籍不同、條件不同且計算方式亦不同,致所產生之面積計算結果有所差異,先予敘明。」(見107 地復2卷第83頁),而觀乎上開函文並比對其計算面積所依據之基地配置圖及〈影本見107 地復2 卷第68頁、第79頁),核與本件所爭執之系爭課徵地價稅土地之位置核屬一致,且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亦已合理說明二次面積計算差異之理由,因之被告乃予以更正且為較有利於原告之面積認定,洵非無據。至於原告雖指被告變造101 年6 月8 日會勘紀錄,把「B 區」擴大至爪峰段943 地號上云云;惟系爭課徵地價稅土地即係上開函文分別所指之「編號1 」及「D 部分」,是系爭土地之其餘面積為何,並不影響系爭課徵地價稅土地面積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質疑容有誤會。

5、系爭課徵地價稅土地(非都市土地編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不符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及「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之二要件,分述如下:

⑴系爭土地於重測前,自76年即係課徵地價稅,此有前揭「

台北縣土地稅總歸戶冊」影本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此外並查無於75年6 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之情事(此並不因76年課徵地價稅時就「臺北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地目載為「建」或「旱」而有差異),是於二造均無法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調查之情形下,自難認系爭土地於75年6 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業經核准徵收「田賦」;至於原告雖執「內政部75年9 月24日台(75)內地字第000000號解釋函令」而為系爭土地符合75年6 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訂前係課徵田賦之證據云云。查上開函令固說明會商結論經行政院75年9 月17日台75內00000 號函核復:「會商結論

9 ,請照行政院有關單位意見辦理。」,而問題9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未修正發布前,關於條例修正後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之土地範圍如何界定,以應本(七十五年)地價稅及田賦開徵作業之需要。」,決議(三):「條例修正後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範圍如左:1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在已依區域計畫法或土地法辦理編定之地區,係指符合本條例第3 條第3 款之農業用地;在尚未依法辦理土地使用編定之地區,係指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田、早、...溝十種地目之土地及...漁用碼頭及其他農用之土地。」(見本院卷第451 頁、第455 頁)。惟由上開問題9 決議(三)之內容以觀,其僅係就平均地權條例於75年6 月29日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後之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範圍而為決議,並未及於修正前課徵田賦之範圍為何;再者,系爭土地業於70年2 月15日公告實施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亦非該問題9 決議(三)所指之「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及「未依法辦理土地使用編定之地區」,是原告所指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系爭土地既於70年2 月15日公告實施非都市土地編定為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而於70年4 月7 日為土地分割登記(分割前地號為重測前之臺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前,面積為1,525 平方公尺,嗣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依起造人謝有利等人於69年7 月11日申請建築,而於69年7 月18日核發00瑞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且於69年11月11日開工;嗣於70年8 月20日依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申請使用執照時建築基地地號載為「臺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經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70瑞使字第2720號使用執照,而其建築地號載為「臺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此有前揭文件足憑,則系爭土地既已申請作為建築基地,經核發00瑞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復於69年11月11日申報開工,則參以財政部79年6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示:「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主旨所稱實際變更使用,凡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未領取而擅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例如:整地開發供高爾夫球場使用、建築房屋、工廠、汽車保養廠、教練場等,稽徵機關應查明實際動工年期,依主旨規定辦理。」(此雖係就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而為函釋,但就領有建造執照,即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認定為「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情,則基於相同法理及事理,自得予以援用),系爭土地自69年11月11日起已有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之事實,縱使系爭土地於70年4 月7 日為土地分割登記後而已非屬建築基地,然至少自69年11月11日起至70年4 月7 日之前,性質上已係供作建築基地使用(非供作農業使用),自非在75年6 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前(特別係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前後)仍作農業用地使用。

⑶又系爭土地,於99年7 月28日、同年10月27日之勘查紀錄

分別為:○○○鎮○○段○○○ ○號土地現況部分面積堆置雜物,水泥鋪地及建築使用,該部分面積約70平方公尺,不屬農業使用。」、「○○段000 地號、000 地號至000地號土地後方巷道建築使用約25平方公尺,現場為水泥地上〈不透水層〉上鋪上泥土,種植作物,非真正農業使用。」(見107 地復2 卷第117 頁、第119 頁),而由現場照片(見107 地復2 卷第116 頁、第118 頁)以觀,系爭課徵地價稅土地,或係以水泥鋪地,或係以水泥、石塊鋪成小徑,或有竹木、果樹及雜木、花草長於水泥、石塊鋪地以外之地上;於101 年6 月8 日會勘紀錄為:「依地籍圖所示查詢資料,退縮地寬2 米(A )、B 地非法定空地、C 地為道路用地亦非法定空地、D 地為法定空地,面積由地政事務所依會勘情形核算。」(見107 地復2 卷第11

4 頁),而由現場照片(見107 地復2 卷第110 頁至第11

2 頁)以觀,系爭課徵地價稅土地,亦係以水泥鋪地,或係以水泥、石塊鋪成小徑,或有果樹及雜木、花草長於水泥、石塊鋪地以外之地上;於103 年2 月24日拍攝之照片(見107 地復2 卷第116 頁、第107 頁、第109 頁)顯示系爭課徵地價稅土地有水泥鋪地小徑、放置水塔、水泥鋪地而上方置放花盆栽作植物;依104 年2 月5 日之會勘紀錄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課徵地價稅土地有水泥鋪地擺設盆栽,廢棄餐車,小部分種植蘆薈、芋、竹等作物,有磚頭堆疊成小徑及排水設施(見107 地復2 卷第10

1 頁至第105 頁),而依104 年10月28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107 地復2 卷第98頁、第99頁)所示,亦同為上開情形。則就系爭課徵地價稅土地以水泥鋪地部分本難認定有作農業用地使用;而縱使有小部分種植植物,然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3 項前段之附表一,就「容許使用項目」〈十〉「農作產銷設施」係同「甲種建築用地」,而依「甲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四〉「農作產銷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所載,乃指「育苗作業室」、「菇類栽培設施」、「溫室或網室」、「作物栽培及培養設施」、「堆肥舍〈場〉」、「農機具室」、「乾燥機房、碾米機房」、「曬場」、「管理室、農業資材室」、「農田灌溉排水設施」、「農產品集貨運銷處理室〈含集貨及包裝處理場所、冷藏冷凍及儲存場所〉」、「農產品批發零售場〈站〉」、「消毒室或燻蒸室」、「自產農產品附屬加工設施」、「農路」、「其他農作產銷設施」,則依上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3 項前段之附表一所示之「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並參酌前揭財政部96年2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及內政部96年1 月3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均認定乙種建築用地如種植「水稻、樹木」等農作使用,並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 條第3 項(前段)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載,則該小部分栽種植物自亦不合作農業用地使用,又既無主要合於「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載之主要作物栽培及設施,則其間縱有小徑、排水設施,亦難歸為該「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所載之「農路」、「農田灌溉排水設施」。且就系爭課徵地價稅土地非作農業使用一節,亦據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00 年4 月7 日新北瑞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1月13日新北瑞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12月11日新北瑞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

107 地復2 卷第91頁、第94頁、第95頁)迭為說明。綜合上情,系爭課徵地價稅土地實難認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至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土地使用編定後,其原有使用或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在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建築物前,得為從來之使用。」;然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乃係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此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 條之規定自明,是就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允許「得為從來之使用」者,即可因之而無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等處罰規定之適用,此與稅捐之核課原屬二事;再者,系爭土地並非原屬依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而係於70年間始依區域計畫法使用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者〉,並無「變更」編定之情形,此有前揭「臺北縣政府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影本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8 月23日北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107 地復2 卷第88頁)附卷足憑,是其亦不符合前揭財政部96年2 月1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及內政部96年1 月3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指得認為「無違反細則第35條第2 款『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規定」之情形。

6、又原告所指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水利用地)於65年5 月7 日已被臺北縣政府廢圳一事,固有臺灣北基農田水利會107 年3 月23日北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85 頁)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認屬實;惟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第5 款及土地稅法第22條之1 均係規定:「農業用地閒置不用,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報經內政部核准通知限期使用或命其委託經營,逾期仍未使用或委託經營者,按應納田賦加徵一倍至三倍之荒地稅;經加徵荒地稅滿三年,仍不使用者,得照價收買。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者。五、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者。」,故就「因灌溉、排水設施損壞不能耕作」或「因不可抗力不能耕作」,僅係影響「農業用地」閒置不用時,是否有平均地權條例第26條之1 第1項本文之適用,此與系爭課徵地價稅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而非「農業用地」,且本件所課徵係地價稅者,均核屬有異。

7、又原告所爭執者,厥係就系爭課徵地價稅土地內應課徵地價稅之部分為256 平方公尺或僅係40平方公尺,亦即就系爭課徵地價稅土地,主張部分另有應課田賦之事實;惟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359.02平方公尺部分改課田賦,僅其餘40平方公尺課地價稅,經被告審查後,以系爭土地部分屬00瑞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00瑞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且不具備課徵田賦之要件,乃以106 年10月1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7 年2 月1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予以駁回確定,業如前述,又原告丙○○分別因系爭土地101 年、102 年、103 年、10

4 年、第105 年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中101 年地價稅經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148 號判決駁回;102 年地價稅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85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裁定駁回;103 年地價稅經本院

104 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104 年地價稅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05 號判決駁回;105 年地價稅經本院107 年度稅簡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且均已告確定。另原告乙○○分別因系爭土地99年、100 年、101 年、102 年、103 年、10

4 年、第105 年地價稅提起行政救濟,其中99年至102 年地價稅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85 號判決駁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裁定駁回;103 年地價稅經新北市政府104 年5 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願駁回;104 年地價稅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0

5 號判決駁回;105 年地價稅經本院107 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駁回,且均已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裁定查詢列資料(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333 頁)附卷足憑。而依土地稅法第22條本文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及第24條第5 款等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有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徵收田賦之要件時,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之。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文指出:「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雖係就房屋稅減半優惠所為之解釋,惟其理由書揭櫫:「惟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若有租稅減免或其他優惠情形,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不待申請一一依職權為之查核,將倍增稽徵成本。因此,依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觀諸土地稅法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相關土地稅減免優惠規定,亦均以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為必要,且未在期限前申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適用特別稅率」,顯已說明於課稅實務上,遇有關於各類稅賦之減免事由時,納稅義務人應有申報協力義務。是以,本件雖係關於地價稅之爭議,然就系爭課徵地價稅土地是否部分應課田賦一事,應仍有上開解釋之適用。準此,系爭課徵地價稅土地苟有合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亦同)規定應改核課田賦之優惠,應由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由被告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再由被告決定是否准許核課田賦,而本件因原告未申請取得准許,則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繼續核課106 年地價稅,自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8-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