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13號
107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翁志明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訴訟代理人 施俞如訴訟代理人 林東昇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128677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核課補徵原告102年至105年地價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處分(本件分別為7035元、7035元、7035元、9673元,合計30778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88年7月5日繼承登記取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1081-1地號等二筆土地(宗地面積各為183平方公尺及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3、全部,其中1081-1地號係於85年 2月28日自108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下稱系爭土地)原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地上建物為1棟2層樓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原告權利範圍 4分之3,下稱系爭建物)。嗣原告於106年5月16日辦理戶籍遷入並重新申請系爭二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原告於96年2月7日將系爭二筆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持分贈與移轉予其兄翁志峰(下稱翁君),斯時起原告持有系爭1081地號土地、1081-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分別變更為2分之1、4分之3、4分之1,致系爭二筆土地及建物持分分配比例已不相當,依土地稅法第 9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及財政部101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
」三、(三)規定,系爭 1081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持分面積45.75平方公尺(宗地面積183平方公尺x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其餘持分面積45.75平方公尺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惟原處分機關前就系爭1081地號土地贈與移轉後之剩餘持分面積 9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自96年起仍繼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已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遂核定系爭1081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45.75平方公尺自9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系爭1081-1地號土地於85年 2月28日分割前同為1081地號土地,且查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處分機關遂依法核定系爭1081-1地號土地原持分面積 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自88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自移轉後之次年期(97年)就持分面積 0.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續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及其餘面積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歸戶核算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2年至105年應補徵之差額地價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250元、7,250元、7,250元、9,969元,合計3萬1,71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嗣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及派員現場會勘結果,系爭1081-1地號土地非屬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惟○○○區○道路用地,現況亦供巷道通行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9條前段規定,應自88年起免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變更補徵102年至105年地價稅分別為7,035元、7,035元、7,035元、9,673元,合計3萬778元(以下統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經遭新北市政府以107 年8 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128677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訴願決定),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⒈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固規定:「本法所稱自
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本法第 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然並無土地及建物持分分配比例不相當,應依建物持分面積比例計算土地持分面積之規定,被告機關以此作為認定依據,已屬無據。⒉再者,共有房屋依財政部101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
000 號另訂定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二)4. (3)規定,須坐落於二筆以上土地為共有人個別所有,為適用要件。查系爭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即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非 2筆以上土地,嗣因板橋區公所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於系爭房屋圍牆外之1081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地政事務所更於事後將該1081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部分,逕為分割為1081-1地號土地,並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該1081-1地號土地更經被告機關函詢板橋區公所,證實自88年起側溝及道路為渠養護;藉此以觀,系爭建物並未坐落於為1081-1地號土地,已不符合前揭「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自不得以該規定為認定基礎,更何況該土地雖為土地所有權人共有,然亦非「共有人個別所有」,自無該規定適用,被告機關此一認定顯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⒊事實上自用住宅用地,應以該土地是否確供自用住宅使用,
果該土地確係供自用住宅使用,且所有權人亦確實居住並設籍於該自用住宅內,即應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至於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多寡,應不影響該土地係供自用住宅使用之性質。原告之前都已經依照被告核定繳過稅了,現在被告還能夠這樣子命補稅嗎?
(二)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應補納稅額 7035元、7035元、7035元及9673元(合計30778元)之處分均撤銷。(1) 被告應依原告106年5月16日的申請就坐○○○區○○段○○○○○號原告所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面積
91.5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徵
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 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 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第4款、土地稅法第 9條、第17條第1項、第19條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規定。
⒉次按「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以建物登記簿所載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準……。」為財政部101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訂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三、(三)所明示。
⒊查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原告於88年7月5日繼承登記取得,並於
同年 9月14日向被告申請系爭1081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查原告於斯時取得系爭1081地號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均為 3/4,並有原告及其父翁瀛義於該址設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被告機關遂核准自88年起其持分面積137.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3/4)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系爭1081-1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於106年5月16日利用新北市政府跨機關通報申請單向被告機關申請系爭二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經被告機關查得原告於96年2月7日將系爭二筆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持分贈與移轉予其兄翁君,斯時起原告持有系爭1081地號土地、1081-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分別變更為 1/2、3/4及1/4,致系爭二筆土地及建物持分分配比例已不相當,依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系爭二筆土地適用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範圍,應依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範圍比例 1/4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其核定情形分別如下:
(1)系爭1081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所有權於96年2月7日部分移轉,致原告權利範圍變更為1/4,依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原告持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4所占系爭1081地號土地即持分面積45.75平方公尺(宗地面積183平方公尺x權利範圍 1/4)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其餘持分面積 45.75平方公尺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被告機關遂核定其餘持分面積 45.75平方公尺自9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2)系爭1081-1地號土地:於85年2月28日分割前原為1081地號土地,另於88年至96年間因原告其父翁瀛義持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為1/4且於該址設籍,被告機關遂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以原告及其父所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合併計算,即系爭1081-1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3平方公尺自88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因於96年2月7日原告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部分移轉致權利範圍變更為1/4,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其持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 1/4所占系爭1081-1地號土地即持分面積0.75平方公尺(宗地面積3平方公尺x權利範圍1/4)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復經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6年7月25日新北城開字第1061392230號函復,系爭1081-1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餘面積按千分之 6計徵地價稅,被告機關遂依法核定自移轉後之次年期(97年)就持分面積0.75平方公尺續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及其餘面積 1.5平方公尺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歸戶核算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2年至105年應補徵之差額地價稅合計為3萬1,719元。
⒋惟經被告機關再次審查結果,重為核定如下:
(1)系爭1081-1地號土地:經調閱google街景圖暨107年3月28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及板橋區公所人員現場會勘結果,現況為供巷道通行使用,且○○○區○道路用地,復經分別詢據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以107年4月16日新北板工字第1072032298號函查復:
「主旨:有關貴處函查有○○○區○○路 ○○○巷○○號建物前○○○區○○段○○○○○○○號土地……自88年起側溝及道路為本所養護。」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4月19日新北工建字第1070740554號函查復略以:「主旨:有關函○○○區○○段○○○○○○○號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案……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70板使字第2471號使用執照(69板建字第2642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非屬該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卷附本府69指770號建築指示線載示為計畫道路。
」,準此,系爭1081-1地號土地非屬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被告機關原核定系爭1081-1地號土地自88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自97年起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未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應變更自88年起免徵地價稅。
(2)基上,本案經重新歸戶核算結果,系爭土地核課期間內102年至105年應補徵之差額地價稅依序變更為7,035元、7,035元、7,035元、9,673元,合計3萬778元,揆諸前揭法令,洵屬有據。
⒌至原告主張依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並無土
地及建物持分分配比例不相當,應依建物持分面積比例計算土地持分面積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以此作為認定依據,已屬無據;事實上自用住宅用地應以該土地是否確供自用住宅使用,果該土地確係供自用住宅使用,且所有權人亦確實居住並設籍於該自用住宅內,即應為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至於房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多寡,應不影響該土地係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之性質一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0年度判字第294號行政判決意旨略以:「查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適用特別稅率之規定,乃租稅優惠措施,其優惠範圍,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以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明定,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即係本此意旨。因此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如非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應認為與優惠範圍不符,不予優惠;如有部分非屬優惠範圍者,在法律未設明文規定不予優惠或明定其優惠辦法前,依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於優惠範圍之比例,給予優惠,符合土地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意旨。」經查,原告於96年2月7日將系爭1081地號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分別為1/4及1/2贈與移轉予其兄翁君後,原告持有系爭1081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分別變更為1/2、1/4,斯時系爭1081地號土地及建物持分分配比例已不相當,另查,系爭1081地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自96年起依序為原告(權利範圍1/2、1/4)、其父翁瀛義(權利範圍1/4、1/4,翁瀛義於106年3月26日歿,該所有權由原告之姊翁秀治繼承)、其兄翁君(權利範圍1/4、1/2),被告機關前已核准依其父翁瀛義及其兄翁君所持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4、1/2內,就各該其持有系爭10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1/4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再者,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僅餘 1/4,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則系爭1081地號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範圍,自應依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範圍比例1/4適用優惠稅率,是被告機關核定系爭1081地號土地持分面積45.75平方公尺(宗地面積183平方公尺x權利範圍1/4)自97年起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45.75平方公尺則自9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法令及行政判決意旨,於法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依建物持分比例計算土地持分面積以此作為認定依據,已屬無據,建物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多寡不影響自用住宅用地使用性質等節,係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核無足取。
⒍末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即坐落於系爭1081地號土地上,並非
兩筆土地,不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二)4.(3)共有房屋規定云云,因本案系爭1081-1地號土地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復非屬該局所核發70板使字第2471號使用執照(即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核無前揭「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二)4.
(3)規定之適用,惟因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如前所述,被告機關已更正核定免徵地價稅,是原告所述係有誤解,併予敘明。
⒎至於被告機關則是在 106年審查自用住宅用地認定的部分,
清查發現原核定的處分有誤,所以在兩年之內依照行政程序法撤銷錯誤的行政處分,核定正確的應納稅額,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是依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清查到原告在96年2月7日有土地及建物持份移轉不一致,導致原核准有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依土地稅法第 9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之規定,並依財政部101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訂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以原告系爭 1081地號土地適用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範圍,應依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範圍比例1/4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是否合法有據?
(二)被告以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變更補徵原告102年至105年地價稅分別為7,035元、7,035元、7,035元、9,673元,合計3萬778元,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⒈查本件原告係於88年7月5日繼承登記取得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之系爭二筆土地(宗地面積各為183平方公尺及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3、全部,其中1081-1地號係於85年 2月28日自108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下稱系爭土地)原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地上建物為1棟2層樓建物,即門牌為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系爭建物(原告權利範圍 4分之3,下稱系爭建物)。嗣原告於106年5月16日辦理戶籍遷入並重新申請系爭二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原告於96年2月7日將系爭二筆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持分贈與移轉予其兄翁君,斯時起原告持有系爭1081地號土地、 1081-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分別變更為2分之1、 4分之3、4分之1等情,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等在卷為證(分見原處分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99頁至第1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⒉次查,就系爭1081-1地號土地,為被告復查審查結果,經調
閱google街景圖暨107年3月28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及板橋區公所人員現場會勘結果,現況為供巷道通行使用,且○○○區○道路用地,復經分別詢據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以107年4月16日新北板工字第1072032298號函查復:「主旨:有關貴處函查有○○○區○○路○○○巷○○號建物前○○○區○○段○○○○○○○號土地…… 自88年起側溝及道路為本所養護。」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 4月19日新北工建字第1070740554 號函查復略以:「主旨:有關函○○○區○○段○○○○○○○號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11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一案……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經調閱本局所核發70板使字第2471號使用執照(69板建字第2642號建造執照),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非屬該執照申請範圍之建築基地,依卷附本府69指770號建築指示線載示為計畫道路。」,為此,被告認系爭1081-1地號土地非屬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被告原核定系爭1081-1地號土地自88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自97年起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未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應變更自88年起免徵地價稅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存根、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使用分區查詢、107年3月28日勘查紀錄及照片、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7年4月16日新北板工字第1072032298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7年 4月19日新北工建字第1070740554號函等在卷足證(分見原處分卷第98頁、第96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93頁至第88頁、第166頁及第1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亦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依土地稅法第 9條所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之規定,並依財政部101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訂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以原告系爭1081地號土地適用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範圍,應依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範圍比例1/4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乃屬合法有據:
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至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則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從而,依上開土地稅法第9條其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可知,關於「自用住宅用地適用特別稅率」之規定,乃租稅優惠措施,其優惠範圍,本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以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明定,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於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即係本此意旨。因此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如非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應認為與優惠範圍不符,不予優惠;如有部分非屬優惠範圍者,在法律未設明文規定不予優惠或明定其優惠辦法前,依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於優惠範圍之比例,給予優惠,乃符合土地法第 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意旨。為此,財政部101年 8月16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號令訂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三、(三)規定:「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以建物登記簿所載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準..。」,亦係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旨,以該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就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是否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以該建物登記簿所載為準,以資認定其適用優惠範圍,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依法適用即無不合。
⒉經查,原告於96年2月7日將系爭1081地號土地及建物權利範
圍分別為1/4及1/2贈與移轉予其兄翁君後,原告持有系爭1081地號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分別變更為1/2 、1/4 ,斯時系爭1081地號土地及建物持分分配比例已不相當,此已如前所認,則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權利範圍既僅餘1/4 ,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系爭1081地號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範圍,自應依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範圍比例1/4 適用優惠稅率,為此被告機關核定系爭1081地號土地持分面積45.75 平方公尺(宗地面積183 平方公尺x 權利範圍1/4 )自97年起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45.75 平方公尺則自9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說明,即屬適法有據。原告所稱被告依建物持分比例計算土地持分面積以此作為認定屬無據,並稱建物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多寡不影響自用住宅用地使用性質等節,核係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難加採取。
(三)被告以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變更補徵原告102年至105年地價稅分別為7,035元、7,035元、7,035元、9,673元,合計3萬778元,乃屬合法:
⒈應適用之法令⑴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稽
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前條第 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2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乃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2條第 4款、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第19條前段所明定。 又「第117條之撤銷權(即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則為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本件原告係於88年7月5日繼承登記取得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之系爭二筆土地(宗地面積各為183平方公尺及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3、全部,其中1081-1地號係於85年 2月28日自1081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原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地上建物為1棟2層樓建物,即門牌為新北市○○區○○路 ○○○巷○○號之系爭建物(原告權利範圍4分之3),並有原告及其父翁瀛義於該址設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處分機關遂核准自88年起其持分面積137.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3)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系爭 1081-1地號土地持分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原告於106年5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 2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在 106年審查自用住宅用地認定的部分,始查知原告於96年 2月7日將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建物部分持分贈與移轉予其兄翁君,斯時起原告持有系爭1081地號土地、1081-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既已分別變更為2分之1、4分之3、4分之1,致系爭 2筆土地及建物持分分配比例已不相當,此有被告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49頁)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99頁至第107頁)足憑,則被告依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撤銷原系爭2筆土地適用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範圍,變更以該系爭建物屬原告所有範圍比例4分之1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即關於系爭1081地號土地部分,原告持分面積
45.75平方公尺(宗地面積183平方公尺x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自 97年起繼續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 45.75平方公尺則自9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無違誤,以原處分(即復查決定)變更補徵原告102年至105年地價稅分別為7,035元、7,035元、7,035元、9,673元,合計3萬778元,即屬合法。
(四)至於系爭1081-1地號土地,則業經被告復查審查結果,認系爭1081-1地號土地非屬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被告機關原核定系爭1081-1地號土地自88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自97年起分別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未合,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應變更自88年起免徵地價稅之情,此已如前所認,並為兩造所不爭,而本案系爭1081-1地號土地,如前所述既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復非屬該局所核發70板使字第2471號使用執照(即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自核無前揭「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二)4.(3) 規定之適用,惟因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而被告機關復已更正核定免徵地價稅,是原告再稱系爭建物原即坐落於系爭1081地號土地上,並非兩筆土地,不符合「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四、(二)4.(3)共有房屋規定云云,已核與本案爭點無涉,原告所述容有誤解,特併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六、結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應補納稅額7035元、7035元、7035元及9673元 (合計30778元)之處分,均屬合法,應予維持,被告訴請撤銷及請求依原告 106年 5月16日之申請就坐○○○區○○段○○○○○號原告所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面積91.5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