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5號107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岩城景觀石材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恩兆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代理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湘薇上列當事人間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221837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本件裁處罰鍰金額為56,44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身式樣:雙廂式框式、汽缸總排氣量3,198 立方公分,下稱系爭車輛),原核定座位數為2 人,但於加裝第二排座椅(座位數3 人)後,未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迨民國〈下同〉106 年4月18日始辦理駕駛室座位由2 人變更為5 人)。嗣於106 年
2 月24日12時3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正二街交岔路口時,突然迴轉往北埔方向,適為斯時於該處執勤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查,乃查知上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部分,雖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6 年4 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其有「車身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予以裁處罰鍰3,600 元,車輛責令檢驗;惟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6 年交字第291 號行政訴訟判決以「座椅」非車身之一部,故該裁決書認定事實有誤而予以撤銷確定)。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1條之規定,以106 年9 月5 日新北稅法字第106307888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處以同排氣量等級自用小客車106 年當期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28,220元之2 倍罰鍰(計56,44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 年2 月24日12時,駕駛系爭車輛而行經桃園市○○區○○路、中正二街,被警員以「因登記二人座加裝五人座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致遭不合理裁處56,440元之罰鍰(以小客車標準追稅)。
(二)當日,本人駕駛車輛在舉發地點迴轉,員警攔查告知駕駛人違規,結果員警選擇性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舉發,實有爭議,乃依程序申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組科員曾經發布新聞稿,未構成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員警不得任意開單舉發,作為取締開單舉發理由,而員警亦不得以個人自由心證開立罰單及要求驗車等情事。
(四)座椅沒上螺絲,無法載人,當日擺放高爾夫球具,才把座椅翻開,因家裡無處擺放,只能每日放置於車上載進載出,座椅也無實質使用,視同貨物品。
(五)此法條已爭議多年,不合時宜,與國際脫軌數十年,視為不當法條,終於在立法院105 年4 月提出修正,交通部當年也預告106 年修正合法。
(六)此原車設計有「後斗」實為貨車,與被告認定「自用小客車稅金」明顯有爭議。
(七)依無罪推論原則,105 年立法院、交通部、媒體、網路、都已公告修正合法,依原廠設計,變更登記5 人座椅,為「五人座小貨車」,請准撤銷不當裁罰之處分。
(八)106 年4 月1 日公告合法登記5 人座自用小貨車,稅金變更前後一樣是貨車。
(九)另提供相同案例,一樣開相同貨車(查獲日期:106 年2月3 日),此案在彰化地方稅務局申訴成功不裁罰,請引用此申訴成功案例為標準。
(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輛為小貨車。並無移用使用牌照意圖逃漏稅之嫌,不應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及第31條規定予以裁處,如應裁處,因該車輛為小貨車,全年使用牌照稅額為5,400 元,被告依小客車應納稅額28,220元裁處2 倍罰鍰顯然有誤。
(十一)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原屬應稅或原納較高稅額變更為免稅或應納較低稅額者,應按日計算退還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2 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5萬元。」,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及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4 倍(現為2 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亦為財政部80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又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意旨,前開所指「應納稅額」,觀諸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補繳稅款之規定,自係以變更後交通工具應繳之使用牌照稅為應納稅額。
(二)再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2 、客車:指載乘人客4輪以上之汽車。3 、貨車:指裝載貨物4 輪以上之汽車。
4 、客貨兩用車:指兼載人客及貨物之汽車。」、「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4 、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38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60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3 個座位。」,為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4 款、第23條及第41條第1項第4 款所明定。
(三)查本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種名稱為自用小貨車,於10
6 年4 月18日辦理車籍變更登記前,經核定之駕駛座位數為2 人座;惟該車於106 年2 月24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改設座架(原車籍登記為2 人座,因擅自加裝第2 排座椅,變更為5 人座)未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DB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系爭車輛車籍變更明細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同條第2 項規定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按系爭車輛變更後之交通工具種類(即自用小客貨車)應繳之106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28,220元裁處2 倍罰鍰計56,440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輛型式為「小貨車」,其並無移用使用牌照意圖逃漏稅之嫌,不應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及第31條規定予以裁處;如應裁處,因該車為小貨車,全年應納使用牌照稅額為5,400 元,原處分機關依小客車應納稅額28,220元裁處2 倍罰鍰顯然有誤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因改設座架(登載2 人變更為5 人)未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於106 年2 月24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章事實明確;復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51號判決意旨,前開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所指「應納稅額」,觀諸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補繳稅款之規定,自係以變更後交通工具應繳之使用牌照稅為應納稅額,已如前述。準此,本案被告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及第31條規定,按系爭車輛變更後之交通工具種類(即自用小客貨車)應繳之106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2 倍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所訴,容有誤解,核無足採。末查原告檢附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6 年6 月30日彰稅法字第1060014331號函文及退稅直接劃撥通知單影本請求比照撤銷系爭罰鍰處分一事,按據上開號函及通知單之內容無從知悉該他案之裁罰事實、適用法令及成立協談之理由、法律依據,尚難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俾維稅政。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身式樣:雙廂式框式、汽缸總排氣量3,198 立方公分),原核定座位數為2 人,但於加裝第二排座椅(座位數3 人)後,未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迨106 年4 月18日始辦理駕駛室座位由2 人變更為5 人)。嗣於106 年2 月24日12時36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正二街交岔路口時,突然迴轉往北埔方向,適為斯時於該處執勤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目睹而予以攔查等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部分,雖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6 年4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其有「車身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予以裁處罰鍰3,600 元,車輛責令檢驗;惟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6 年交字第291 號行政訴訟判決以「座椅」非車身之一部,故該裁決書認定事實有誤而予以撤銷確定)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6 月28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60010022號函影本1 份、警員職務報告影本1 紙、現場採證照片影本5 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 紙、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291 號行政訴訟判決1 份(見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
291 號卷第119 頁至第125 頁、第139 頁至第145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被告因之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改設座架未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視為移用使用照牌,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之規定予以裁罰,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發生改換機件或改設座架等,應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前後應納稅額相同者,免再納稅;原屬免稅或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變更為應稅或應納較高稅額者,應按日計算徵收差額部分之稅額;原屬應稅或原納較高稅額變更為免稅或應納較低稅額者,應按日計算退還差額部分之稅額。前項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視為移用使用牌照。」、「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3 款規定:「下列情形,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三)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改設座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裁處之案件。」、第4 點第2 項第2 款規定:「前點第1 項第3 款裁處管轄權認定標準如下:(二)應依使用牌照稅法裁罰,法定罰鍰額超過新臺幣9,600 元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管轄。」;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4 倍(現為2 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得以扣除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此經財政部以80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800421748 號函釋在案,而該函為財政部依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所為之解釋性函釋,其解釋之內容,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之意旨相符,被告機關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
1、緣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身式樣:雙廂式框式、汽缸總排氣量3,198 立方公分),原核定座位數為2 人,但於加裝第二排座椅(座位數3 人)後,未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迨106 年4 月18日始辦理駕駛室座位由2 人變更為5 人)。嗣於前揭時、地突然迴轉而為警員攔查(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部分,雖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06 年4 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其有「車身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予以以裁處罰鍰3,600 元,車輛責令檢驗;惟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6 年交字第291 號行政訴訟判決以「座椅」非車身之一部,故該裁決書認定事實有誤而予以撤銷確定)等情,業如前述,且依前揭警員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所示,該等加裝之第二排座椅皆有上螺絲且功能正常,而座椅型式亦與一般車輛座椅無異,並於座椅下方亦置有踏墊,是原告前揭所稱「座椅沒上螺絲,無法載人,當日擺放高爾夫球具,才把座椅翻開,因家裡無處擺放,只能每日放置於車上載進載出,座椅也無實質使用,視同貨物品」云云,實無足採,是系爭車輛發生改設座架,其所有人(即原告)卻未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依查獲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1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即「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四、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三個座位。」),足知系爭車輛因增設第二排座椅(3 個座位),實質上即已改作為「小客貨兩用車」使用,而「小客貨兩用車」之稅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6 條附表一之規定,係按自用小客車之稅額課徵(系爭車輛之汽缸總排氣量為3,198 立方公分,故使用牌照稅稅額為28,220元),故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納使用牌照稅稅額2 倍之罰鍰56,44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之車種名稱固係「自用小貨車」,但因
增設第二排座椅(3 個座位),實質上即已改作為「小客貨兩用車」使用,而將原納較低稅額之交通工具(自用小貨車),變更為應納較高稅額者(小客貨兩用車),而不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則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之規定,視為移用使用牌照,故應依同法第31條之規定予以裁處,此與其車種名稱是否有變更,核屬無涉;且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所指之「『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其所指「應納稅額」,觀諸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第1 項有關補繳稅款之規定,自係以變更後交通工具應繳之使用牌照稅為「應納稅額」,是原告所指如應裁罰亦應依小貨車全年使用牌照稅額(5,400 元)予以裁處云云,洵無可採。
⑵又彰化地方稅務局就個案如何處理,並無拘束被告或本院
為原處分合法性司法審查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1條第1 項第4 款固於本件行為
後之106 年3 月30日經交通部交路字第10600077171 號及內政部臺內警字第106087095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自106年4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之條文係:「汽車座位立位之核定,應依下列規定:四、貨車駕駛室每一座位之寬度,不得少於三十八公分;駕駛人座位寬度不得少於六十公分,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三個座位。但貨車駕駛室具前後二排座位且另有不同車身做為載貨空間使用者,小貨車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七個座位,大貨車連駕駛人座位不得超過九個座位。」,而系爭車輛亦因而得於106 年4 月18日辦理駕駛室座位由2 人變更為5 人;惟基於「實體法從舊」之基本法理,不問是稅捐實體關係或稅捐處罰關係,相關稅捐實體法之適用,原則上應以稅捐法定要件被滿足而成立生效時點有效施行之實體法為準。除非法有明文例外從新之規定,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從新從輕」之規定,即屬上開法律適用原則之例外,惟其適用範圍限於「裁處依據」之法規範本身,而不及於其他性質之法規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及財政部賦稅署102 年6 月11日臺稅稽徵字第10200550900號函釋),故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1條第1 項第4 款之修正,自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加裝第二排座椅(座位數3 人)後,未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手續,且未依規定補繳稅款者,嗣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故認其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14條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1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6,44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