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文俐被審被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上代表人 林仁昭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107年5月31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事件,前經本院以107年5月31日 107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8月31日以該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該駁回裁定書並於107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本人,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8號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駁回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11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7年10月12日(星期五)止,即告屆滿。而原告前經於107 年10月22日對該確定判決不服雖以抗告狀為之,然依法乃為再審之意(此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詢原告在案,而經原告表明為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此可參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36號卷第85頁函稿及第93頁之原告書狀,故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107 年12月4 日院禎孝股107 年抗00036 字第1070012569號函檢送本再審案件到院,特附此敘明),然再審原告上開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所提之抗告狀卻已遲於10
7 年10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