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107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游東霖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5日農訴字第10507264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 106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由本院更為審理後,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7月21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053075290號函所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 6萬元之罰鍰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而涉訟,核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另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服被告所為上開裁罰6萬元、「2隻白化廟龜及 2隻花背箱龜未經本府同意不得繁殖、買賣、進口或出口」之處分,雖前經本院認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而以本院105年 12月26日105年度簡字第177號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經該院認定:上開處分關於「未經被告同意不得繁殖、買賣、進口或出口」之部分,原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 1項「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得為之。」之規定內容,因認原處分就此部分之說明,僅是被告重申法律之規定,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而被告在該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9號於106年 5月8日準備程序時,亦陳明上開辭句為重申法律規定內容為提醒原告乙節,因而以本案係原告不服被告105年7月21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053075290號函所裁處原告 6萬元之罰鍰處分而涉訟,核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之罰鍰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再為裁定(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9號裁定)移送本院,則本院自應受上級審法院移送管轄之見解拘束,特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其經營之「有魚兩棲爬蟲專賣店」(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販售無人工繁殖證明白化廟龜及花背箱龜(下稱系爭動物),經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查獲,並於105年6月16日訪談原告,因認原告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系爭動物之買賣,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被告105年7月21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053075290號函裁處原告罰鍰 6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5年10月25日農訴字第1050726471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處罰鍰6 萬元,2 隻白化廟龜及2 隻花背箱龜,未經本府同意不得繁殖、買賣、進口或出口」,理由無非係認原告於自家經營之有魚兩棲爬蟲專賣店(新北市○○區○○路○○○ 號),未經許可販售無人工繁殖證明之白化廟龜及花背箱龜,於105 年6 月16日14時34分製作訪談筆錄,由原告坦承在卷等語云云。
(二)按「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得為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 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未申請許可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9條第 1項第6款);另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之管理,除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所定野生動物適用範圍,指直接於野外取得之野生動物,及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公告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物種。」。
(三)被告機關未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對2隻白化廟龜及2隻花背箱龜(下稱系爭動物)是否非屬「野生動物」乙事未予調查,又未具理由逕認為「野生動物」,原處分顯屬違法:
1.按:
(1)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參照)
(2)「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須以稽徵機關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為其核定之依據。換言之,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之所得額,應本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額相當,以維租稅公平。(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要旨參照)
(3)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必其讓售價格為不相當,且其情形極為顯著,始足當之。稽徵機關於認定當事人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時,自應參酌市場行情、綜合客觀情形以為判斷,且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舉證責任在於稽徵機關,乃屬當然。(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59號判決要旨參照)
(4)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 133條規定參照),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行政機關不得怠為事實調查),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73號判決要旨參照)
(5)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在課予義務訴訟,即使行政機關有未盡其職權調查義務情事,如非行政機關就申請人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之主要事證未予調查認定(此在避免行政機關過於怠為事實調查及行政法院淪為行政機關),事實審法院即不能以此為由,單純撤銷否准處分,不查明申請人之請求權要件事實是否存在,而責令行政機關查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90號判決要旨參照)
2.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 1項係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得為之。」,又依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野生動物」之定義係指「本辦法所定野生動物適用範圍,指直接於野外取得之野生動物,及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公告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物種。」。被告機關既於處分書中認定原告未經許可販售無人工繁殖證明之白化廟龜及花背箱龜,違反上揭規定而處罰鍰 6萬元,則被告機關於裁罰時自應先調查事實及證據,證明系爭動物係「野生動物」之事實,此為本件行政處分成立之積極構成要件事實,被告機關自應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動物並非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公告適用該法之人工飼養繁殖物種,則「野生動物」所指僅為「直接於野外取得之野生動物」。準
此,系爭動物係「直接於野外取得之野生動物」此一行政處分成立之積極構成要件事實,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應由主張原告違規成立之被告機關負舉證責任,方符上揭法法令規定,否則原處分即屬違法處分。
3.惟查,被告機關於裁罰前完全未就系爭動物是否為「野生動物」、「直接於野外取得之野生動物」之事實為調查,迴避行政處分成立之主要要件事實之調查及認定責任,怠為事證調查下即以推定方式認定系爭動物為野生動物,不啻係將舉證責任強行轉移於原告,復以原告無法舉證系爭動物之人工繁殖證明下,逕認原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顯屬違法行政處分。況且,系爭動物中之 2隻白化廟龜,係廟龜此物種之「白子」、「白化症」個體,依一般知識經驗均可知,「白子」個體於野生自然環境發生之機率微乎其微,而於人工繁殖下以育種方式控制並穩定白化基因後,已可培育大量白子個體之動物。是以該 2隻白化廟龜若果係「野生動物」、「直接於野外取得之野生動物」,則於世界均屬奇貨可居,單隻於全球市場價格極其昂貴,豈可能由原告取得,且還得以一次取得 2隻?可見被告機關對此未作任何基本、初步或粗淺調查,認定事實亦未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逕予認定該白化廟龜係野生動物,洵屬荒謬,原處分違法,顯而易見。
4.再者,若以被告機關本件中對上揭法令解釋及適用之標準與邏輯,只要「無人工繁殖證明」之動物即屬野生動物,則現今全國所有水族業者、鳥店、寵物業者甚至任何販售貓狗鼠兔等常見寵物者,渠等所販售之任何一隻動物,於販售時均需由行為人提出人工繁殖證明,否則即推定屬於野生動物,即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處罰,以此解釋適用法令,實難苟同,顯不合理,亦於法未合。
(四)原處分增加法所無明文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罰,原處分已逾越法律規定範圍,顯然違法: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1條、第4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以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 201條等規定為基礎,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應盡其司法審查之職責。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機關認定原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處罰鍰6 萬元,2 隻白化廟龜及2 隻花背箱龜,未經本府同意不得繁殖、買賣、進口或出口」。惟查,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9條第1 項第6 款僅規定有「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此外已無其他「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裁罰性不利處分)。豈料,被告機關即便認定原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
1 項規定,至多僅得為罰鍰之行政罰,惟原處分除罰鍰6 萬元外,竟又命「2 隻白化廟龜及2 隻花背箱龜,未經本府同意不得繁殖、買賣、進口或出口」,增加法所無明定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不利處分,被告機關顯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其處罰結果顯已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原處分違法,至為灼然,自應撤銷。
(五)原告並無「買賣」、「販售」行為,至多僅為「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經許可販賣野生動物,顯有違誤:
1.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所違犯者,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 1項「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得為之。」,又原處分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係「未經許可販售無人工繁殖證明之白化廟龜及花背箱龜」,合先敘明。
2.按「所謂販賣行為,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方可構成。其是否既遂,應視買賣已否完成為斷,倘僅締結買賣契約而尚未為標的物之交付,仍屬販賣未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係於有魚兩棲爬蟲專賣店或於網路上將系爭動物或照片陳列、展示,欲對外出售,惟客觀上尚未「買賣」、「販售」完成,甚至亦無與他人締結買賣契約,故尚難認已屬前開法令所禁止之「買賣」行為,至多僅為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行為。又本件行政罰未有未遂或預備之處罰明文,則未達買賣完成,自不該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 1項之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不應處罰。
3.此外,野生動物保育法既已明文區分「買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二種不同行為,此見諸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即明,則「買賣」所指者自為客觀上完成買賣行為,而「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所指者則為主觀上以買賣為目的而陳列、展示之行為,二者明確區分,不容混淆。
4.職是,觀諸本件處份涉及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所禁止之行為僅有「買賣」,自無包含「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行為。準此,原告今日並無遭被告機關查獲「買賣」行為,至多僅係遭查獲有「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則被告機關尚不得以比附援引、類推適用方式,違法認定原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進而以同法第49條第1項第6款處罰之,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罰法定原則,被告機關逾越法律所授權處罰之範圍,原處分自當違法,至為顯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多項違法之處,不應維持,應予撤銷,而訴願決定竟未察,仍為駁回訴願之決定,亦屬違法不當。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被告答辯主要仍認為是否非屬於野生動物應由原告舉證,惟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已明確指摘由被告舉證,且行政機關本應證明原告違規事實符合法律要件。管理辦法與野動法就野生動物的規範定義雖有不同,但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管理辦法限縮野生動物範圍是對人民有利的解釋,依行政罰法定原則,應適用對人民有利者,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本文之定義已明確,無庸參考立法說明。
(八)為此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罰鍰新臺幣6萬元)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得為之。…」次按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定野生動物適用範圍,指直接於野外取得之野生動物…」,惟原告無法提出系爭白化廟龜及花背箱龜之來源證明或其為人工繁殖之證明,僅口述說明係以店內長頸龜、鑽紋龜及楓葉龜與客人交換而來,無法出示其他佐證資料,被告認定原告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相關規定,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9條第6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二)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條「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特制定本法。…」第 3條「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之野生動物,係指原本就生存於野外自然環境之動物,犬、貓、寵物鼠、寵物兔等經育種而來或經馴化之物種,本就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轄。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11月7日農林務字第1031701064號函解釋令已將一般類魚類及其他種類非脊椎之水產動物排除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之野生動物定義顯有誤解。
(三)依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野生動物之活體…,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第36條「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得為之。…」已明定野生動物繁殖、買賣、進口或出口者,需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被告於105年7月21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053075290號處分函所述「未經本府同意不得繁殖、買賣、進口或出口」,並無增加限制或禁止行為之不利處分。
(四)被告依105年6月16日訪談原告之訪談筆錄得知,原告於105年6月3日售出1隻白化廟龜,已構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1項所禁止之「買賣」行為事實。
(五)應強調者在於,本件原告經營買賣系爭動物之事實明確,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簡字第90號行政判決理由說明,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4號行政判決肯認在案,核先敘明之。
(六)依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0條第 1項,動物之受讓人負有確認「來源合法」及「保存紀錄」之義務,故原告倘違反規定而受讓,除有違野生動物保育法相關規範之虞外,更應受程序法上舉證責任倒置之不利益,故本件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動物非屬野生動物,否則即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揆諸前開規定,舉證責任雖以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為原則,惟倘法律別有規範或顯失公平者,即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次按系爭辦法第10條第1項:「經營營利性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者,應確保動物來源合法,並保存紀錄三年。」;同條第 2項:「經營營利性野生動物買賣者,應提供買方書面購買證明。」;系爭辦法第10條之立法說明:「…三、修正條文第一項之動物來源合法,係指合法自國外輸入、依本法規定自野外合法取得、向有許可證之野生動物繁殖、買賣業者取得,或於本次修正本辦法前已合法持有者。」,揆諸前開規範,動物受讓人依法負有確認來源合法之義務,且應向轉讓人索取相關證明,並保存一定期限,否則動物受讓人即有違系爭辦法第10條第1項之規範。
(七)再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 1項:「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同法第36條第 1項:「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得為之。」,揆諸前揭規範,野生動物之輸入、飼養、繁殖及買賣均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此即係為達成野生動物保育法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等立法目的所為之管制。揆諸前揭規範及修法理由,因野生動物之輸入、飼養、繁殖及買賣均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且動物受讓人依系爭辦法第10條第 1項負有「確認動物來源合法」及「索取、保存證明」之義務,則動物受讓人倘違反系爭辦法第10條第 1項之規範,除得推論「動物來源非屬合法」外,亦應生由動物受讓人舉證證明「動物屬人工繁殖個體」而非屬野生動物事實之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倘不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則類似案件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蓋於動物受讓人違反系爭辦法第10條第 1項之情形,除無任何處罰規範外,因動物受讓人未提供相關證明使行政機關得以進行調查動物來源,則該動物是否屬「直接於野外取得之野生動物」必陷入真偽不明之情形,亦無從進行裁罰,更無從追溯源頭以達管制野生動物流通之立法目的。至此,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相關規範即形同具文,而喪失其功能。綜上所述,本件當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動物屬人工繁殖個體而非屬野生動物之事實,否則即得逕認系爭動物確屬野生動物,被告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即屬適法。
(八)再者,因系爭動物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款所稱於「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動物」而屬野生動物,倘原告主張系爭動物屬「人工繁殖個體」之變態事實,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倘原告無法證明,即難認系爭動物屬人工繁殖個體。
1.按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851號行政判決參),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主張變態事實者,即應就該變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款:「一、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2條第2項:「本辦法所定野生動物適用範圍,指直接於野外取得之野生動物,及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公告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物種。」;系爭辦法第 2條修法說明:「…四、本法已明定野生動物之定義,惟考量實務上常有民眾誤解本辦法之適用範圍而錯誤檢舉或產生執法爭議,爰將本法之適用範圍明列,增訂第二項,以便人民查閱法規時,能一目了然。」,揆諸前揭規範,可知系爭辦法第2條第2項並無限縮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款之野生動物之定義,故如屬「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動物」,即為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之野生動物。
3.揆諸前揭規定,野生動物保育法所稱之野生動物乃係「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動物」,倘屬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動物而經人工繁殖者,即屬變態事實,當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人舉證證明該事實之存在。
4.承上所述,因系爭動物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動物」而屬野生動物,倘原告主張系爭動物屬「人工繁殖個體」之變態事實,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倘原告無法證明,即難認系爭動物屬人工繁殖個體,故原告主張系爭非屬野生動物云云即非有據!
(九)再者,「非屬人工繁殖個體」之事實乃消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自無庸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故乃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動物乃人工繁殖個體」之積極事實存在,倘原告無法證明,即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59號行政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各當事人應就各自主張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證明義務存在於主張積極事實之人,而不存在於主張消極事實之人。」
2.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因「非」人工繁殖個體之事實屬消極事實,故被告實無庸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系爭動物倘非人工繁殖個體,則僅有「直接於野外取得」之可能,故原告倘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動物屬人工繁殖之個體,則系爭動物除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款之「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動物」外,更屬系爭辦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直接於野外取得之野生動物」。據此,原告自當舉證證明系爭動物屬人工繁殖之個體,否則其提出之主張即非有據。
3.再者,倘非由行為人舉證證明其所持有之動物屬人工繁殖個體,則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欲達之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之立法目的亦無從達成,蓋僅需行為人主張其所持有之動物乃他人繁殖轉讓者,則行政機關除無從追溯其來源外,亦無從證明該動物是否係「直接於野外取得之野生動物」,而無從達成管制之目的,故本件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動物乃他人自行繁殖者,否則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十)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1條規定:「為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條第1、7款則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下:一、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七、棲息環境:係指維持動植物生存之自然環境。....」、第36條規定、「(第 1項)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得為之。(第 2項)前項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許可證登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至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18條第 2項或第36條規定,未申請許可者。」,則為同法第第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規定:「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而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第 1項)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之管理,除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 2項)本辦法所定野生動物適用範圍,指直接於野外取得之野生動物,及依本法第55條公告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物種。
」,則係主管關機關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 2項規定授權訂定,其規定內容明確,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或逾越母法,依法即應予以適用。
(三)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原告有於網路上刊登買賣系爭動物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及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05年6月16日訪談筆錄、有魚兩棲爬蟲專賣店之系爭動物販售網頁照片、系爭動物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0號卷(下稱原審卷) 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53頁及訴願卷編頁第66至71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被告所認原告未經許可經營系爭動物之買賣,就系爭動物是否有該當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應經許可之「營利性野生動物」(意即就被告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1項及第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所作成對原告裁罰之處分,就原處分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是否已盡裁罰之舉證責任?原處分認原告未提出系爭動物(非公告物種)之人工繁殖證明,據以裁罰原告是否適法?茲本院審認如下:
1.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 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對其作成原處分(負擔處分)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自應負客觀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2.查,按前揭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第2條第 2項所規定:「本辦法所定野生動物適用範圍,指直接於野外取得之野生動物,及依本法第55條公告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物種。」,而查:
(1)首先,本件系爭動物並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所公告適用本法規定人工飼養繁殖物種」之事,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07年6月21日之言詞辯論確認無誤足憑,核先敘明。
(2)次就,本件系爭動物是否屬「直接於野外取得之野生動物」之事,則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系爭動物為白子、白化症個體,並非野外直接取得動物,此除有經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稽查系爭動物時現場照片,顯示原告仍持有白化廟龜及花背箱龜各 2隻之事實(見訴願卷編頁第66頁),及依原告「有魚兩棲爬蟲專賣店」之系爭動物販售網頁照片,明顯原告確實刊登買賣文字及系爭動物照片略以:「(6月2日)白化廟龜....數量有限!敬請把握!可寄送!匯款運費+120元,貨到付款+180元」【其中一張照片中拍攝有三隻白化廟龜】、「花背箱龜終於到港啦!...相簿中挑選2隻麻豆拍照,還有其他個體喔!....可寄送!匯款運費+120元,貨到付款+180元」等情屬實外,並有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於105年6月16日訪談原告之記錄足憑(見訴願卷編頁第67頁、68頁),則原告上開核係有以營利為目的,經營系爭動物買賣之事時,雖可認定,然原告則經提出系爭動物於 100年間曾經進口之證明及繁殖照片為證明(訴願卷編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25頁至第32頁),並以系爭動物中之 2隻白化廟龜,係廟龜此物種之「白子」、「白化症」個體,依一般知識經驗均可知,「白子」個體於野生自然環境發生之機率微乎其微,而於人工繁殖下以育種方式控制並穩定白化基因後,已可培育大量白子個體之動物,該 2隻白化廟龜若果係「野生動物」、「直接於野外取得之野生動物」,則於世界均屬奇貨可居,單隻於全球市場價格極其昂貴,豈可能由原告取得,且還得以一次取得 2隻,因認被告機關對此未作任何基本初步或粗淺調查認定事實等語為憑,從而,以系爭動物為白子、白化症個體,而原告復已提出系爭動物於 100年間曾經進口之證明及繁殖照片證明下,則系爭動物是否屬「直接於野外取得之野生動物」之事,即有可議,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3)而被告原處分認原告未提出系爭動物之人工繁殖證明,據之裁罰原告所論,乃屬有誤。蓋依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本辦法所定野生動物適用範圍,乃指第一種情形:「直接於野外取得之野生動物」,第二種情形則為:「依本法第55條公告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物種」。其中第二種情形,則涉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所公告適用本法規定人工飼養繁殖物種之事(即應屬公告之物種且屬人工飼養繁殖為要),始有需經提出人工繁殖證明之情形,此觀上開管理辦法知規定自明。本案就系爭動物是否屬「直接於野外取得之野生動物」之客觀裁罰事實,被告並未盡舉證證明,反以系爭動物已非屬「本法第五55條公告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物種」,誤認原告係未提出系爭動物之人工繁殖證明,而加裁罰原告,即屬有誤,難為採憑。至於本案如係經查獲屬上開第二種情形即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所公告適用本法規定人工飼養繁殖物種」,則被告雖主張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查獲之動物為「人工飼養繁殖」之事實,此部分姑不論被告主張是否可採,惟乃與本案經查獲之系爭動物無涉(詳如上揭 (1)之敘明),特此敘明。
(4)至於被告雖再抗辯依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動物之受讓人負有確認「來源合法」及「保存紀錄」之義務,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之規定,主張本件應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而由原告負舉證證明系爭動物屬人工繁殖個體而非屬野生動物之事實,否則即得逕認系爭動物確屬野生動物云云,然查:
①於本案系爭動物,並非屬查獲前揭第二種情形即非「野生動
物保育法第55條所公告適用本法規定人工飼養繁殖物種」,被告一再答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查獲系爭動物為「人工飼養繁殖」之非野生動物之事實,此部分原告主張已容屬有誤,,亦與本案查獲之系爭動物無涉,此前已加說明,特再敘明。
②至於本案【基於證據偏在因素,為系爭動物經營買賣之上訴
人(即原告)較能掌握支配該動物來源並取得相關證明,令上訴人負有說明取得來源並提出相關證據協力義務,有其合理必要性,但上訴人(即原告)未善盡協力義務時,若法律並無明文可致客觀舉證責任轉換,基於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及第 133條規定,對上訴人(即原告)因此所生之不利益,應認僅是發生降低對造證明程度或影響法院心證斟酌之事項,並不因此發生客觀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 (相同見解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61號、96年度判字第1189號、98年度判字第261號 、98年度判字第400號判決),且倘若協力義務之課予並不具期待可能性或不符合比例原則者,亦不當認上訴人(即原告)有違反協力義務之問題。準此,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針對系爭動物之事實上來源,較具掌握支配能力,雖得課予須說明並提出相關來源證據之協力義務,惟能否謂上訴人(即原告)之協力義務尚須達證明「系爭動物非直接自野外取得」(亦即並非為野外取得動物)之消極事實,容值存疑,且其縱有未善盡其協力義務之狀況,依有利規範說,仍不足以構成客觀舉證責任轉換由上訴人負責之效果,而應僅為行政法院審查時,得視其協力義務之履行狀況為是否對其為不利認定之心證斟酌,若經綜合個案中上訴人(即原告)之說明、其他證據及經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事實仍有不明,此時仍應由被上訴人(即被告)就裁罰所據之違法事實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方為合理。】(以上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書第5頁至第6頁),核為本案發回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廢棄本案原判決理由所揭示上開舉證責任之法律見解,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案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以上開法律見解為判決基礎。從而,原告仍稱依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第10條第
1 項規定動物之受讓人負有確認來源合法及保存紀錄之義務,認原告倘違反規定而受讓,除有違野生動物保育法相關規範之虞外,應受程序法上舉證責任倒置之不利益,主張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動物非屬野生動物之事,即難採之。③承上,本件原告針對系爭動物之事實上來源,雖較具掌握支
配能力,然其以盡其主張系爭動物為白子、白化症個體,復提出系爭動物於 100年間曾經進口之證明及繁殖照片證明下,縱原告之協力義務尚非直接達證明「系爭動物非直接自野外取得」(亦即並非為野外取得動物),則依前說明,仍不足以構成客觀舉證責任轉換由原告負責之效果,依上開原告說明及所提證據,仍應由被告就裁罰所據之違法事實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本案被告就系爭動物是否屬「直接於野外取得之野生動物」之客觀裁罰之事實,即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證明,被告率為原處分之認,即乏依據,難認適法。
(四)此外,被告雖再稱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一、野生動物:係指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及其他種類之動物。」,並以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並無限縮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條第1款之野生動物之定義,為此主張如屬「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動物」,即為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之野生動物云云乙節。然查,按103年12月9日修正前之「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管理辦法」第2 條原規定:「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之管理,除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規定。」,嗣經103年12月9日修正為現行「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其乃增訂第2條第2項之現行規定為:「本辦法所定野生動物適用範圍,指直接於野外取得之野生動物,及依本法第55條公告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物種。」,就其立法增訂之說明;無非乃係為區分漁業法保育範圍之物種限於水產動物,相較於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立法目的為以自然環境及野生動物之保育,且其保育之物種,二者並不相同,並於該辦法認應排除一般魚類其他種類非脊椎之水產動物之適用,並就本法已明定野生動物之定義,考量實務上常有民眾誤解本辦法之適用範圍而錯誤檢舉或產生執法爭議,爰將本法之適用範圍明列,增訂第二項,以便人民查閱法規時,能一目了然(此有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之該條文修增訂之說明可資參閱),足認依該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5條規定:「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之野生動物,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而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之管理,除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第 1項)。本辦法所定野生動物適用範圍,指直接於野外取得之野生動物,及依本法第55條公告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物種。(第 2項)」,其規定內容明確,就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或加工之管理,除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外,依營利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買賣加工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野生動物適用範圍,指直接於野外取得之野生動物,及依本法第55條公告適用本法規定之人工飼養繁殖物種,原告率為主張如屬「一般狀況下應生存於棲息環境下之動物」,即為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之野生動物云云,難加採憑。
(五)本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就系爭動物是否屬「直接於野外取得之野生動物」之客觀裁罰之事實,難謂已盡舉證證明之責,原處分所憑尚乏依據,要難採認,被告率認原告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所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法定罰鍰6 萬元,即屬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請撤銷,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