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
107年7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契銘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芳廷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2日農訴字第10507289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2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3 月30日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予以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依所屬人員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2日、12月7日會同相關人員所為之現場會勘紀錄,認定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簡稱11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0 分之1286〉及國有同小段117 地號土地〈下簡稱117 地號土地〉(均為經公告屬於水土保持法所定山坡地範圍之土地)開挖整地,違規面積約250 平方公尺(同一行為所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業經〈更名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2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6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故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等規定,以105 年9 月1 日新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17 地號土地是國有地,但原告的父親自38年起就開始有在耕作,原告從小就跟著父親耕作迄今,於104 年8 月8日蘇迪樂颱風侵襲後4 、5 天立即處理淤塞河道,因要申請可能來不及,故請工程人員於117 地號土地開挖一條3x1x1 公尺排水溝,此時原告尚未承租117 地號土地,係
106 年起才承租。
2、於原告所有之116 地號土地,因颱風後,有樹枝、土石等雜物,原告以挖土機將其掩埋。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雖依原告陳述為清除土石流等,惟原告於系爭土地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開挖整地,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10
4 年10月21日查獲,被告所屬人員於104 年10月22日、10
4 年12月7 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現場勘查屬實,有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為證,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6 月29日105 年度偵字第6937號獲不起訴處分在案。
2、依相關證據,看不出來116 地號土地有開挖整地之行為,且對於前審認定116 地號土地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法行為無意見。
3、117 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係國有財產署,但原告開挖水路就是「使用人」,故為水土保持義務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117 地號土地開挖排水溝時,其是否為水土保持法第
4 條、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於104 年8 月8 日蘇迪樂颱風侵襲後,有在國有之
117 地號土地請人開挖一條3 x1x1 公尺排水溝,另於其所有之116 地號土地上將樹枝、土石掩埋(116 、117 地號土地均為經公告屬於水土保持法所定山坡地範圍之土地),而被告所屬人員曾於104 年10月22日、12月7 日會同相關人員前往現場會勘,且就原告同一行為所涉犯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業經〈更名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27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69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原告於所有之116 地號土地上將樹枝、土石掩埋,並非屬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法行為;又原告係於106 年起才開始承租117地號土地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104 年10月22日、104 年12月7 日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含現場照片〉影本2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93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2 紙、警方提供照片影本6 紙、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6 年5 月22日新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行政院85年1 月13日台00農00000 號函影本1份、省府85年3 月6 日00府農水字第00000 號公告影本1份(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 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68頁、第69頁、第82頁至第84頁、第120頁至第123 頁)、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
1 號卷第103 頁、第104 頁、第127 頁、第144 頁、第14
5 頁、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於117 地號土地開挖排水溝時,其並非水土保持法第
4 條、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1、應適用之法令:⑴水土保持法第4 條:
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⑵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2、按「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同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上開所稱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雖未明文規定僅限於合法之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然若對該土地並無合法之經營權或使用權,就該土地自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亦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上開規定所指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除土地所有人外,應僅限於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而不及於非法經營、使用土地之人。」(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73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647號等刑事判決);又「有關水土保持法第4 條及同法第12條第1 項對於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應以對該土地有合法經營或使用權者為限」一節,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95年4 月2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月26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
3、查原告既非117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且自106 年起始承租
117 地號土地,則其於104 年間在117 地號土地上開挖排水溝時,即非117 地號土地之合法經營人或使用人,此並不因原告長久以來使用該土地即於法律上可認其為合法之經營人或使用人,此亦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肯認(見本院卷第39頁),故原告斯時既非117 地號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自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亦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則其雖於117 地號土地有為開挖整地之行為,但因斯時其並非水土保持法第4 條、第12條所規定之117 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故原處分援引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第33條條第1 項第2 款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等規定予以裁罰,即非適法;至於就他人之山坡地無合法之經營權或使用權仍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
4 款所規定之各款行為者,則應視其具體情形而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予以較為嚴厲之刑事處罰,尚不生輕重失衡或處罰漏洞之問題,應予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且發回意旨所指應予調查部分,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均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