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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更一字第 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更一字第7號

107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紀萱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訴訟代理人 陳國忠訴訟代理人 蔡敏達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經訴字第10706301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由本院更為審理後,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伍萬元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系爭場所)獨資經營「仟悅會館」(於104年1月27日經核准設立,106年3月24日經核准歇業)。嗣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106年3 月2日赴系爭場所稽查,查獲原告於現場設有視聽伴唱設備,經營視聽歌唱業,惟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 3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 31條之規定,以106年3月31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060570703號函,為處原告罰鍰3萬元,並命於文到7日內完成改善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年9月14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惟原告並未就系爭場所投公共意外責任險,嗣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復於 106年 8月10日赴系爭場所稽查後,認原告持續經營視聽歌唱業,惟仍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違反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1條之規定,以106年8月18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061602700號函,為處原告罰鍰4萬元,並命於文到7日內完成改善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年 2月1日經訴字第1070630141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惟原告並未就系爭場所投公共意外責任險,其後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再於106年9月12日赴系爭場所稽查後,認原告持續經營視聽歌唱業,再遭查獲第 3次仍有未完成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違反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1條之規定,以106年10月2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061930399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萬元,並命於文到7日內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107年2月1日經訴字第1070630149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簡稱訴願決定),原告就上開原處分關於罰鍰 5萬元部分及其訴願決定不服,為此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場所前身仙軒小吃店,因住宅區不許可從事視聽歌唱商業行為而結束營業,裝潢設備不需再花錢改變,供樸旺建設公司私人開會、休閒場所。104年12月9日與城鄉局行政訴訟。被告徒以有視聽設備或系爭場所,即得逕認屬到場使用視聽歌唱設備之營業行為,究應仍有積極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證。

2.系爭場所前身既屬視聽歌唱業有列管,早期就委託消防公司定期主動每半年1次消防申報,7月15日消防公司不知本址已歇業主動代辦消防檢修網路送件,因場所名稱與事實不符,後續補件的消防演練和消防管理人資格證書就不補件,申報不齊全,視同未申報,消防隊定會積極追蹤,為免爭議,已積極準備遷移。

3.視聽歌唱業: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之營利事業,消費者主要目的是唱歌;106年8月10日非民眾檢舉,聯合稽查小組沒會同司法人員(行政瑕疵)臨檢私人場所。採證照片顯示:縱有視聽設備,但機器呈現關閉狀態,無視聽唱歌行為也無欲使用視聽歌唱設備之事實。在無其他具體事證下,稽查人員以裝潢陳設並無改變之理由,即採自由心證現場營業之事實,要斷水斷電。屋主震怒下令不准再有活動。

4.106年9月12日衷心期盼複檢,機器設備呈現關閉狀態,每人明確表示沒營業,在討論搬遷,稽查員不理會,但不可否認都有聽到。裁罰需具備充分,合理,適當之理由,一次事件連帶7張罰單30幾萬,無行政罰目的。

5.原告沒有在系爭場所經營,因原告有做會場布置,為開發票才設立「仟悅會館」,但未營業,因為建設公司在那裡做整合,但原告沒有常常在那裡。視聽設備是本來就有的,是以前別人留下來送給建設公司的。系爭場所是現在屋主負責維持,還沒歇業之前是交給原告,但歇業後,他們想要找老朋友聊天原告才會過去,不然原告還是做自己的事情。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伍萬元部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系爭場所該址原以「仟悅會館」之商業名稱於104年1月27日核准設立商業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統一編號:

00000000)在案,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分別於106年 3月2日及 8月10日前往查察,其營業場所有未完成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規定之情事,經新北市政府依前揭規定裁處並限期完成改善在案,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年9月14日經訴字第10606310600號及107年2月1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又於106年 3月2日、8月10日及本案9月12日原告拒絕配合檢查部分,亦經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分別以106年6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660505號(案號:0000000000)、106年 12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936967號(案號:0000000000)及107年1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2181287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駁回」及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3號及106年度簡字第183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2.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6年9月12日再次前往查察,發現其場所內部仍有設置營業用櫃檯、掛有麥克風之視聽歌唱業設備、點歌歌本數本、遊戲骰盅4組及桌位9組。其中一桌擺放盛有飲料之杯子及茶壺,另營業用櫃檯後方櫥櫃內置放多瓶酒類及為數不少之杯、碗等器皿;廚房料理台上有供煮食用炒鍋、鏟子及 4盤食物;稽查當時除本府之稽查人員外,尚有男、女數人,明顯不合一般行業或商號辦理歇業登記後,其營業處所及營業器具多已騰空,未再見有營運之經驗法則。顯見現場已具備一般視聽歌唱業營業場所規模。本府聯合稽查小組之稽查人員依前揭相關事證而認定系爭場所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且依經濟部98年8月6日經商字第 00000000000函釋認定視聽歌唱業者之視唱設備須有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再查,原告自104年3月20日遭本府查獲相同視聽歌唱設備及機械迄今,足已顯見原告係經常性、固定性經營,符合經濟部前揭函釋意旨。查本案場所屬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務,係屬北府法消字第1021190938號公告附表類序二「供娛樂消費之消費場所」所例示之「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原告自應依「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惟其於本次稽查時仍未投保任何公共意外責任險,凡此,有106年9月12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8張附原處分卷可稽。

3.綜上所述,原告所開設「仟悅會館」,雖已將商業登記辦理歇業(註銷)登記,惟現場仍持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且該場所亦已依消防法相關規定(甲類場所者,每半年一次)辦理營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顯見原告已認同所經營之「仟悅會館」已屬該法所規定之視聽歌唱營業場所,惟原告又陳述該場所為私人會所,沒有對外營業,係早期就委託消防公司定期主動每半年一次消防申報,其所述顯有矛盾與不符。準此,原告於該址經營視聽歌唱業且消費場所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違規事實至臻明確,雖已辦理商業歇業登記,亦無法掩飾確有營業之事實及無礙於違規事實之成立,其訴訟理由尚不足為本件有利之論據。故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辯解,實不足採。

4.原告於107年6月22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稱:「當時視聽設備是關閉的,等搬走時才要拆,在等被告機關復查…等語。」然查原告已非第一次遭查獲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分別於104年3月20日、106年3月2日、8月10日及本次9月12日前往稽查,系爭場所先後遭多次稽查並經處分,現場若已不再營業,依社會通念,為避免爭議,應會將該等視聽歌唱設備(如主機、麥克風、點歌歌本、大型螢幕)及鼓鈴1組、骰盅4組自系爭場所移除,或置於足認難以使用該等視聽歌唱設備之位置。豈會仍有如106年9月12日稽查時所見之情形。且在現場被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張貼危險場所紅單並告知後續將會不定期複查情況下,仍堅持不拆除或搬移視聽歌唱設備於足以認難使用位置是何原因?縱使原告無每日營業,依消費者保護相關法令,企業經營者應依法提供安全(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場所,並未限於營利或非營利之目的,且消費者關係亦不侷限一兩次消費之商業行為。凡相關場所有發生消費關係,那怕一年僅有一次,也應依法辦理公共意外責任險。

5.有關本案系爭場所實際經營視聽歌唱業事實,分述如下:⑴按經濟部98年8月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函釋:「認定視

聽歌唱業者之視唱設備須有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又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視聽歌唱業定義為:「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之營利事業」。故行業別之認定係依現場設有視聽歌唱設備供不特定人使用之營利事業即屬之,並未因現場當時有無使用該項設備為斷。例如好樂迪及錢櫃等場所係屬視聽歌唱業無誤,不因現場視聽歌唱設備皆無使用而排除視聽歌唱業之行業認定事實。本府聯合稽查小組106年9月12日稽查現狀,現場內部設置有營業用櫃台、視聽歌唱設備(有大型螢幕、撥放主機、點歌升降遙控器、麥克風)、遊戲骰盅 4組、桌位9組,有1桌客人消費中,且櫥櫃內擺有多名客人不同日期未飲用完畢寄放之金門高梁酒,已符合視聽歌唱業之定義,與前幾次稽查都維持相同擺設,係屬前揭經濟部函釋行業所述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即使現場設備未插電或待機狀態,依現場稽核情況亦有營業事實。且經檢視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4年3月20日、106年3月2日、8月10日及9月12日稽查現況,歷次現場設備並無顯著更動,且依一般社會常理,該視唱設備隨時可以插電營業,供不特定消費者使用,即使稽查當下為無消費者使用中,亦足以認為經營視聽歌唱之營業場所事實。相似情況之案例可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內容略以:「營業場所縱因無客人遊戲機未開機,究不能因為沒有客人而認定沒有營業,衡情營業場所店面開啟、內有員工,提供交易之設備或產品處於可交易狀態,即便營業場所內沒有客人,亦應認有營業事實,否則何必開啟店面及機具電源」可參。

⑵又查106年9月12日稽查現場視聽歌唱等設施擺設與104年3月

20日、106年3月2日、8月10日歷次查獲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之現場視唱設備及桌椅陳設並無不同,僅有其中 2支麥克風於104年3月20日掛於大型投影幕對面之大片鏡子之兩側,106年3月2日後麥克風更改位置掛於音響喇叭兩側。再細查106年3月2日點歌歌本有7本整齊同向堆疊,上方放置鼓鈴1組,麥克風連接線均為黑色訊號線。惟於106年9月12日查現場歌本 4本整齊堆疊,鼓鈴放置桌上,2支麥克風其中1支麥克風連接訊號線變為藍色,另有 2支麥克風置於沙發椅上,以上相關跡象足勘認該等視聽歌唱設備有持續使用情形。

⑶綜上,依經濟部98年 8月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函釋及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視聽歌唱業認定應不限於一兩日有無營業事實,而係綜觀營業場所特徵與長期事實發生為斷,且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係屬於特定期間之有效文件,亦未區分一兩日有無營業而排除應投保之責任。故綜觀歷次系爭場所稽查紀錄(包含本案106年 9月12日),已具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長期事實,自應依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依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倘原告辯稱一兩日未營業(適逢政府稽查)而躲避應投保責任,不僅有違消費者保護法及新北市消費者保護法自治條例立法意旨,且對於本府公共安全聯合查察督導其他同業視聽歌唱業場所依法投保業者,也有失公平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以其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106 年9 月12日赴系爭場所稽查後,認原告持續經營視聽歌唱業,屬再遭查獲第3次仍有未完成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違反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之違規行為,依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1條之規定,裁量加重處罰原告罰鍰5 萬元之處分,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被告以其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106 年9 月12日赴系爭場所稽查後,認原告持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以原告屬再遭查獲第3 次仍有未完成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違反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之違規行為,依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1條之規定,裁量加重處罰原告罰鍰5 萬元之處分,乃有違法。

(一)應適用之法令:

1.按「企業經營者應就其提供之消費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前項所稱消費場所,係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場所。笫一項公共意外責任險應投保之種類、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等事項,由本府公告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定。而新北市政府乃於102年 2月7日以北府法消字第1021190938號公告有關「新北市消費場所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投保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自即日起生效):「企業經營者應就其提供之消費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投保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如下: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 300萬元。二、附表之下列消費場所,每一事故身體傷亡為新臺幣 3,000萬元,其餘消費場所為新臺幣1,500萬元。..(二)類序二之消費場所。..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 200萬元。四、附表之下列消費場所,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為新臺幣 6,400萬元,其餘消費場所為新臺幣3,400萬元。...(二)類序二之消費場所....」;次按「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四)直轄市消費者保護。」,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4目定有明文,則被告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費生活品質,制定「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並經三讀通過,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

2.至於「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1條雖定有明文,然裁罰機關就上開法定罰鍰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雖屬法律效果之裁量,然其裁罰仍不得為裁量權限之逾越或濫用,如其裁量有欠缺裁量之基礎事實或有違誤者,則其處分即屬違法。

(二)經查:

1.本件原處分,經核乃係被告以其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106年9月12日赴原告系爭場所稽查後,認原告持續經營視聽歌唱業,而以原告屬再遭查獲第 3次仍有未完成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違規行為(其中第1 次為106 年3 月2 日首次稽查違規行為,經被告依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1條之規定,以106 年3 月31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060570703號函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並命於文到7 日內完成改善之處分,原告雖不服提起訴願,惟經濟部以106 年9 月14日經訴字第00000000

00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第2 次則為106 年8月10日赴系爭場所稽查,再次稽查得同樣違規,經再按同條例第31條之規定,以106 年8 月18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061602700號函裁處原告罰鍰4 萬元,並命於文到7 日內完成改善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由經濟部以107 年2 月1 日經訴字第1070630141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故而由被告即裁罰機關,依同一處罰規定即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1條所規定最低罰鍰3 萬元以上至10萬元以下罰鍰,為裁量處罰原告第1 次違規罰鍰3 萬元、未限期改善為第2 次違規罰鍰4 萬元、第3 次再未改善違規罰鍰5 萬元,遂以原告本案屬再遭查獲第3 次仍未完成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違反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故而依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1條之規定,裁量加重處罰原告罰鍰5 萬元之處分,此固有被告所提原告第1 次違規處分即106 年3 月31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060570703號處分遭經濟部以106 年9 月14日經訴字第10606310600 號訴願決定駁回之訴願決定書(見發回前原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9號卷第100 頁至第105 頁)及第2 次違規處分106 年8 月18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061602700號函遭經濟部107 年2 月1 日經訴字第10706301410 號訴願決定駁回之訴願決定書(見發回前原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9號卷第108 頁至第112 頁),並有本案被告以原告經106 年9 月12日再次於系爭場所稽查後,認原告持續經營視聽歌唱業,屬再遭查獲第3 次仍有未完成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而依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1條之規定裁量加重裁處原告罰鍰5 萬元之本案原處分及駁回訴願之決定(見發回前原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39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及第82頁至第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案發回後本院107 年11月1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採認。

2.然查,就本案原處分被告以其於106年9月12日赴原告系爭場所稽查後,認原告持續經營視聽歌唱業,而以原告屬再遭查獲第 3次仍未完成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違反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依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 31條之規定,所裁量加重裁處原告罰鍰5萬元之處分;就其裁罰基礎所憑第2次之違規行為,即被告106年 8月10日赴系爭場所稽查再次稽查有同樣違規,經按同條例第31條之規定,以106年8月18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061602700號函裁處原告罰鍰4萬元並命於文到7日內完成改善之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乃業經本院 107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確認原告並無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場所有經營視聽歌唱業,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 4萬元部分,並經被告上訴後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該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5號判決被告上訴駁回確定,此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8號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 145號全卷足憑,為此本案原處分,姑不論原告於106年9月12日遭被告赴系爭場所稽查是否仍再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然被告就此以原告屬再遭查獲第 3次仍未完成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違反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 3條第1項之規定,依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 31條之規定,所裁量加重裁罰原告罰鍰 5萬元處分之裁罰基礎事實(即原處分加重裁罰所憑有第 2次違規事實)已有欠缺,則被告率仍認本案106年9月12日赴原告系爭場所稽查之違規行為,屬未限期改善之連續第3次違規加重處罰原告5萬元,即有裁量之違法,原處分依法即應予撤銷。

3.至於本案原處分,既有如上裁量之違法而應予撤銷。然日後被告如仍執原告106年9月12日稽查是否有再違反經營視聽歌唱業而未依規定投保公共責任險之違規行為,自應就原告有利或不利的證據加以調查審認,並為適法之裁量,特此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已核與本件判決所認原處分有裁量違法應予撤銷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由本院審認及調查,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伍萬元部分及其訴願決定有違法,均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消費者保護事務
裁判日期:2018-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