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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40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40號

107年度簡字第144號107年度簡字第149號107年度簡字第151號原 告 侯乃尤

王憶慈周秀圓李貴英以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朱惕之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李佩琴李健群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執行法(四件)事件,原告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開四件於原告就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7月3日新北府工寓字第1071250230號函及107年7月13日新北府工寓字第1071342543號函所提行政爭訟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五人分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7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415253號行政處分書、107年7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414907號行政處分書、107年7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414536號行政處分書、107年7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414023號行政處分書行政處分書,所分別裁處原告四人各罰鍰(即怠金)15萬元(下稱原處分)及其訴願經駁回之決定,經本院分別以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0號、第14

4 號、第149號、第151號行政執行法事件受理,並經合併審理在案。

三、原告各別訴請撤銷上開原處分,因原處分所為之基礎,均係以新北市政府107 年7月3日新北府工寓字第1071250230號函及107年7月13日新北府工寓字第1071342543號函作為前提基礎(即前提要件),茲原告以已就上開前提要件之二函文提起訴願,聲請准予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此有原告所提經受理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原告就上開新北市政府二函文所提行政爭訟之結果,牽涉原告所受原處分是否適法之先決問題,為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之情形,故本院認本件合於首揭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上開四件訴訟事件於原告所提行政爭訟救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行政執行法
裁判日期:2019-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