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42號原 告 黃意茹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朱惕之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賀世中謝凱傑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執行法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所為停止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42號訴訟程序行政訴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查:原告因訴請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7月30日新北工寓字第1071415410號行政處分書,所裁處原告罰鍰(即怠金)15萬元及其訴願遭駁回之決定,經本院以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142 號受理,並經言詞辯論審理中;然因原告訴請撤銷上開其所受怠金15萬元之處分,因該等處分所為之基礎,均係以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3日新北府工寓字第1071250230號函及107年7月13日新北府工寓字第1071342543 號函作為基礎(即前提要件),因原告就上開新北市政府二函文所提行政爭訟之結果,牽涉原告所受本案怠金處分是否適法之先決問題,裁定本件於原告就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1071250230號函及107年7月13日新北府工寓字第1071342543號函所提行政爭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
二、經查,本件於原告就新北市政府107年7月3 日新北府工寓字第1071250230號函及107年7月13日新北府工寓字第1071342543號函所提之行政爭訟事件,業經原告提起訴願後由訴願機關撤銷上開二處分終結在案,此有原告即聲請人聲請續行本案訴訟所檢附之內政部108年7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80040812號訴願決定書在卷足憑,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是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即聲請續行訴訟),即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 文 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