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1號
108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江淳媛輔 佐 人 李柏輝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朱惕之(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育維
謝宜珍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弄○ 號0 樓建築物(使用區分:住宅區,核准用途:集合住宅〈H 類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21日20時許接獲通報,系爭建築物外牆磁磚及混凝土剝落,影響周遭公共安全,嗣經被告同日21時30分許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惟因原告未自行處理,被告遂於
107 年7 月22日凌晨1 時許聯繫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協調吊車至現場排除危險疑慮)。案經被告審認因系爭建築物有外牆磁磚及混凝土剝落之情形,故原告未善盡維護建築物構造安全之責,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 點附表2 等規定,以107 年8 月24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8 月24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訴願決定書所載:被告於7 月21日21時30分許派員至現場,請原告立即雇工清理,並多次促請原告清理現場,原告未積極處理...等情;但事實上至現場的人員只為2 件事,一為照相傳給工務局承辦人員劉先生,一為告知原告之夫李柏輝「無立即性危險」,隨即離去。經調閱李柏輝手機通聯記錄顯示,7 月21日21時40分許,工務局劉先生電詢有無人員至現場,並請協助照相傳圖,21時44分許原告之夫電告工務局劉先生,因專業表示無立即性危險,可否明早一併清創處理,嗣劉先生於21時49分許來電表示同意,但告知其上級很重視,必須於周一(7 月23日)上班前清創處理完竣。以上證之通聯紀錄,自21時49分後均不再有任何電話聯繫,此與原告於訴願書所述相符,足徵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不查,片面相信工務局一派謊言辯詞。
2、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核認工務局協調該府拆除大隊於7月22日凌晨1 時協調吊車前來協助清理,並拍照8 張為證,證明原告斯時仍未處理,而科以「狀態責任」,殊不知上開處理亦係原告向新北市府1999電話緊急求助之一環,應屬原告之作為,若因原告求助,而以協助原告之作為當作科罰之證據,其證據殊為可議。另類此偶突發事件,一般均給予一定之時間處理,否則道路於假日夜間塌陷、管理維護之縣市○○○○路局大抵均先行設置安全圍籬,並儘速於翌日緊急發包施工,若此是否也要對管理維護之機關科以「狀態責任」?
3、本案發生於假日夜晚,一時力有未逮,始求助新北市政府1999電話,並於20時13分許,接獲簡訊通知業已錄案(案號為H000000-0000查詢碼0000),該項承辦人亦於事後電詢原告之夫李柏輝有無獲得協助,原告之夫即表肯定謝意(市府應可查檔案)。是原告之夫於8 月28日接獲工務局罰單當下,隨即致電工務局承辦人林育維先生,詢問為何早已竣工未查驗即開罰單,據林先生表示其只是公文承辦人,罰單既已開出,乃建議循訴願程序辦理。本案若要科以「狀態責任」,則事後翌日即可科罰,又何須文來文去屢屢電話聯繫處理作為?蓋行政法之科罰,一般均以惡意及應作為而不作為發生,本案原告均應依相關機關(警察局、工務局)表示指示辦理,里鄰長鄰長均可作證,原告亦無違反上項之情形。又法律當維護善良守法人之權益,政府機關應依法行政,若此不查實情,貿然隨意開出罰單,不啻造成民怨困擾,亦徒浪費國家社會資源興訟,殊不足取。
4、事發於週六夜晚,原告四處找尋連絡處理之工程人員,大多無人接聽,最快也要翌日上午9 時多才能前來處理,是以急迫之下求助新北市政府1999緊急求助電話,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被告之協助處理,當下被告不知是來協助處理,還是來催促處理,此不言可諭。姑不論是黑夜,就算白天,系爭建築物磁磚剝落於3 樓雨遮,根本很難看到,如非早已應允協調得知原告要在明上午處理,被告如何預見原告尚未處理,並在未告知之情形下,派出1 吊車,
2 小車及6 名工人貿然前來處理?又被告尚且要請所屬拆除大隊協調機具及工程人員於凌晨1 時才能前來處理,更何況原告僅是區區平民百姓?原告接獲被告訴願答辯書時,亦致電劉先生為何說謊,劉先生一概不承認,並稱只要
1 個月內完成修繕都不會被開罰,原告之夫告知早在8 月13日即已完成,劉先生表示新北市幅員遼闊,怎麼可能每一件都去查驗?足見被告濫用法律,而「狀態責任」亦是訴願委員會相信被告片面謊言所生。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系爭建築物之外牆磁磚及混凝土剝落,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安全,被告於107 年7 月21日20時接獲通報,經被告派員至現場請原告立即雇工清理建築物外牆剝落之磁磚及混凝土,惟原告未積極處理,經被告人員屢次促請,仍未見原告有所行動,直至107 年7 月22日凌晨1 時被告聯繫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協調吊車至現場處理始排除危險疑慮,原告未能有效排除外牆磁磚及混凝土剝落之危險,未善盡建築物構造安全管理之責任,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屬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被告遂以107 年
8 月24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處建築物使用人及所有權人(即原告)6 萬元罰鍰,依法並無違誤。
2、107 年7 月21日下午8 時接獲通報系爭建築物外牆磁磚及混凝土剝落,被告即派員(劉先生)至現場查察,且依該日採證照片,現場確屬應立即排除外牆磁磚及混凝土剝落危險之場所,故被告請原告立即雇工清理建築物外牆剝落之磁磚及混凝土。又查被告當日會勘人員(劉先生)並無告知原告「必需於周一(7 月23日)上班前清創處理完竣。」等語。又查被告於當日下午9 時30分再次派員(林先生)至現場多次促請原告立即雇工清理建築物外牆剝落之磁磚及混凝土,惟原告未積極處理,至107 年7 月22日凌晨1 時,仍未見原告有所行動,至被告聯繫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協調吊車至現場處理始排除危險疑慮。
3、當日原告未能有效排除外牆磁磚及混凝土剝落之危險,未善盡建築物構造安全管理之責任,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被告為維護公共安全,始聯繫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協調吊車至現場處理始排除危險疑慮。被告所屬人員從未告知原告「無立即危險」等語,而系爭建築物確有外牆磁磚及混凝土剝落之立即危險,原告縱有設圍籬、公告、通知住鄰,然系爭建築物位於一般巷弄(寬度6 公尺道路),非封閉性社區,有不特定人可經過,系爭建築物有外牆磁磚及混凝土剝落之危險,如不立即排除,若有人員、車輛經過,而外牆磁磚及混凝土掉落,將造成重大嚴重之公共危險,當需立即處理,方能有效排除外牆磁磚及混凝土剝落之危險。
4、系爭建築物外牆磁磚及混凝土剝落時,原告未能即時有效排除外牆磁磚及混凝土剝落之危險,經被告多次促請原告立即雇工清理建築物外牆剝落之磁磚及混凝土,惟原告未積極處理,未善盡建築物構造安全管理之責任,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屬實,直至被告聯繫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協調吊車至現場處理始排除危險疑慮,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被告遂依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爰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 萬元罰鍰,原告未積極處理,難謂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不予處罰,被告依法裁處,依法應屬允當。另雖107 年7 月22日凌晨1 時,被告已請吊車至現場將外牆磁磚及混凝土剝落之危險排除,惟為確保系爭建築物外牆磁磚及混凝土剝落不再造成公共安全意外,故再以107 年7 月26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7 年8 月10日前依權責善盡維護管理之責並將有掉落疑慮之部分拆除;經原告以107 年7 月30日陳述書自行表示「已無危險之虞」,惟來函所附照片經詳細比對,無法確認當日磁磚掉落處是否已清查改善完畢,被告遂以107 年8 月2 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原告(略以):「來函所請『已無危險之虞』一節,本局洽悉,惟依法無據,仍請儘速完成修繕,以符法制。」,後續原告檢附雇工施工合約書暨檢修照片相關資料,陳述內容縱然屬實,仍為事後之改善行為,無礙其先前未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事實之成立,原告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是否違反「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安全」之行政法上義務?
(二)本件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紀錄表影本1 紙、現場照片影本8 幀(見訴願卷第43頁至第4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 份、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1 紙、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部分使用執照存根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
173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附卷可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違反「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安全」之行政法上義務:
1、應適用之法令:⑴建築法第1 條: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⑵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⑶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2 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2、查建築法係為「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目的,針對各種建築行為與建築物安全之管理所實施的建築管制法律(建築法第1 條參照)。從建築法的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及對建築物本身之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狀態責任」範疇。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蓋依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被法律課予維護建築物於法定狀態(建築物受到合法使用),以及建築物之構造與設備安全(抽象的行政法上義務),此等義務並未被預設須以特定面貌的「行為」來履行,只要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的狀態,即出現法所欲排除的危險狀態,自已構成狀態責任義務的違反,並非必須有導致違規狀態的人之行為存在,其所歸責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即是「狀態責任」(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682 號判決)。故建築法第77條第
1 項規定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安全之責任,其責任內容係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非「行為責任」,即非以造成危險狀態之行為人為義務人,而係基於公益目的,就對於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例如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課予此種維持構造安全狀態之義務,故建築物發生構造不安全之情狀,縱非肇因於所有人或使用人所為,仍不能解免渠等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所定維護築物構造安全之責。
3、原告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而被告於107 年
7 月21日20時許接獲通報,系爭建築物外牆磁磚及混凝土剝落,影響周遭公共安全,嗣經被告同日21時30分許派員至現場勘查屬實,業如前述,又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所稱建築物之構造,依其條文文義並未以同法第8 條所定之主要構造為限,而建築物之外牆磁磚乃屬建築物構造飾面之一種,係提供建築各構造體表面處理,以增進耐久性或裝飾為其目的,亦屬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所稱之建築物構造無疑,而外牆磁磚所依附之混凝土則本屬建築物構造之一部,是系爭建築物既發生外牆磁磚及混凝土剝落而影響周遭公共安全,則原告身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人,自應屬違反「應維護建築物構造安全」之行政法上義務(狀態責任);至於原告所稱於系爭建築物外牆磁磚及混凝土剝落之後,其並非無作為,且被告所屬人員允許於翌日早上始處理等情,均屬已構成狀態責任後之事,核與本件據以處罰之事實認定無涉,應予指明。
(三)本件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2、按狀態責任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了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故意、過失情形,亦應處以行政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80 號判決)。
3、系爭建築物係於77年1 月11日建築完成(見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距107 年7 月已逾30年,加以其間亦經多次震度非小之地震(例如:88年之「921 」地震、91年之「
331 」地震),則原告自應就維護系爭建築物構造安全一事,更為注意,以避免系爭建築物出現不符法律所要求之狀態,而由前揭現場照片以觀,系爭建築物外牆磁磚及混凝土剝落係因橫向一長條狀之破裂面所導致,而當日於系爭建築物所在地並無地震(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56 頁之「地震活動彙整」資料),則衡情於系爭建築物外牆磁磚及混凝土剝落前,應非無跡象可查,亦即就此危險狀態之發生,客觀上尚非無法透過事先確實之檢查而予以避免,是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核屬過失而具備責任條件。
(四)從而,被告因系爭建築物有外牆磁磚及混凝土剝落之情形,認原告未善盡維護建築物構造安全之責,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上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