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2號
108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品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訴訟代理人 林彩娟訴訟代理人 譚怡文上列當事人間因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衛部法字第10700253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 4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依民眾陳情於 107年4月23日派員至新北市市○○區○○○路○○○號 6樓稽查,發現原告於該址建物入口處張貼「品鳳老人長照中心」之招牌,並於現場查獲提供長照服務之廣告(月刊、廣告紙)及於網路架設「私立品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專網(網址:www.品鳳長照.tw)。被告查認原告未經許可設立長照機構,擅自使用長照機構名稱,並有為長照服務之廣告行為,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27條、第2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第51條第2項規定,乃以107年5月11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70865028號函就原告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第27條,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裁罰1萬元罰鍰,及就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罰3萬元,合計裁處原告4萬元罰鍰(以下統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仍遭衛生福利部以 107年 11月7日衛部法字第1070025358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符膺政府推行長照政令,服務社會,以品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 1月10日承租首都工業大樓(地址:新北市○○區○○○路○○○號6-9樓)6樓為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籌設地,在營業使用執照尚未核准前初期以私立品鳳老人長照中心籌備處(下稱品鳳籌備處)名義籌備。原告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10月2日新北工建字第1061766536號核准函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併案戶核備暨室內裝修書審查,辦理消防系統管線、服務機構室內裝修及設置無障礙設施等建築物圖說工程。籌設期間因核准設立未完成前,需要頭銜連繫,被告謹遵長照服務法(下稱本法)規範,嚴格要求員工在設計私立品鳳老人長照中心、名片、雙月刊、農民曆、網頁等(下稱籌備處媒體廣告)一定要確認頭銜後務必加註籌備處三字,以符非長照機構不得使用長照機構名稱,及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廣告規範。
2.原處分機關指謫原告多次使用「長照中心」印發名片、雙月刊、農民曆、及揭示於網頁上方明顯處,違反本法第27條及29條非長照機構,不得使用長照機構名稱及長照服務廣告,原告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機關駁回。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7年4月23日依本法第50條、第51條實地會勘查訪,指揭入口處長照機構之招牌,現場並有長照機構服務之廣告月刊事項等等。
3.上述遭指摘籌備處媒體廣告內容,係為原告對於設立長照中心之準備事項,該籌備處媒體廣告是品鳳籌備處在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前之權宜措施,因此有一定之數量。上述遭指摘揭示於網頁上方明顯處部分,原告107年5月17日向「HiNet網域名稱服務小組」查詢後,對方回覆已註銷原告申請之網域名稱。
4.原告為規劃、設立、經營長照服務業務,依本法第23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營運前已動支逾四仟萬餘元,實無甘冒違規被裁罰之風險,去從事違反本法第27條及第29條之規定。
5.揆諸上述,原告並無違犯法規之意圖,對於原處分機關所言規避法律,卸責之詞,實不應以變本加厲對原告橫加相繩,請鈞院詳查,撤銷原處分機關對原告裁罰之行政處分。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縱原告稱其媒體廣告乃設立前之準備事項、權宜措施等語,然依本法第27、29條明定,非長照機構,不得使用長照機構之名稱及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旨在規範凡未經許可完成立案者,皆不得使用長照機構名稱及為長照服務廣告,以免混淆民眾。惟原告經民眾舉報為上開行為,經被告稽查發現,查核現場入口處已明顯張貼使用長照機構名稱之招牌(名稱:私立品鳳老人長照中心),並現場蒐獲廣告文件如農民曆月刊(封面左上角印有「私立品鳳老人長照中心」字樣,內頁並有「私立品鳳老人長照中心」之簡介說明)、廣告紙、名片,並於現場輸入農民曆月刊上網址,即可發現網頁內含相關欲提供長照服務之內容,前揭名稱(私立品鳳老人長照中心)使用及廣告招攬行為皆明顯登載,且內容揭示其為長照服務之服務對象及項目,倘廣發恐有誤導民眾之虞。上開違規情形已有稽查人員於是日現場拍照舉證,並將相關廣告文件帶回,亦有原告於查核表上具結簽認,原告違規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爰依本法第50條第 3款及第51條第2項予以裁處,自無違誤。
2.至針對原告違規為長期服務廣告之行為,有關原告主張:「網頁上方明顯處部分,原告107年 5月17日向『NiNet網域名稱服務小組』查詢後,對方回覆已註銷原告申請之網域名稱。」一節,惟查核是日,被告現場以手機登入該網址,確實仍搜尋得到並出示予原告知悉,現場經查證屬實,且所設專網未下架之情事亦經原告簽名具結。原告以「 HiNet網域名稱服務小組於106年7月24日回覆信件表示已凍結該網域名稱,無法使用。」作為專網已卸除之理由,難謂正當。況被告於107年4月23日查核後迄今,仍得於該網址獲知相關不實資訊,其違規事實持續中,堪稱情節嚴重,且被告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責難程度等節,並考量其資力,於法定可裁處額度範圍內適法裁處之,符合比例原則,無裁量逾越疑義,被告爰依本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及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項次12處新臺幣3萬元罰緩,並無不妥。
3.有關原告主張為規劃、設立、經營長照服務業務,依本法第23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營運前已動支逾四仟萬餘元,實無甘冒違規被裁罰之風險,去從事違反本法第27條及第29條之規定。原告並無違犯法規之意圖,對於原處分機關所言規避法律,卸責之詞,實不應以變本加厲對原告橫加相繩等語。本法第27、29條之立法理由,為免混淆,故明定非本法所定長照機構,其名稱及廣告使用之限制。查原告迄今並未向被告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而原告多次以「籌備處」字樣,試圖免責,避開其已使用長照機構名稱及為長照服務廣告之事實。況本案被告之稽查行為係因接獲民眾之陳情所為,此有陳情人提供原告所發之農民曆月刊、廣告紙、名片等證明文件為佐,且查核是日現場確有查得違規事實,並經拍照舉證且將相關文件帶回,違規事證確鑿。足見原告所印發媒體廣告已使民眾混淆並誤信其為已立案機構,與原告究係是否另加註「籌備處」三個字在所不問。被告本依公務人員依法行政原則並已善盡職權調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參照),被告針對原告之違規事項,於法有據且有事證可佐,非原告所稱對其變本加厲甚或橫加相繩等云云。
4.綜上所陳,原告違反本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違法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107年5月11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70865028號函處分於法應屬有據,並無不當及違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有未經許可設立長照機構,擅自使用長照機構名稱,並有為長照服務之廣告行為,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第27條、第2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及第51條第2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係在營業使用執照尚未核准前初期,以品鳳籌備處名義籌備,遭指摘籌備處媒體廣告,為品鳳籌備處在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前之權宜措施,是否有理可信?另其遭指摘揭示之網頁,原告已註銷申請網域名稱,是否得據為推翻或免除本案違規事實之採認?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有被告所提民眾提供被告之事證(月刊封面、廣告紙、名片)共3件、被告107年 4月23日現場稽查蒐獲之事證(即該址建物電梯入口處使用長照機構名稱招牌、屋內使用長照機構名稱字眼之照片及農民曆月刊、廣告紙、名片共3 件)、107 年
4 月23日新北市《未立案》長期照顧機構會勘紀錄表、原專網之證明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5頁、訴願可閱卷卷第63及第65頁、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及第150 頁至第
157 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以原告有未經許可設立長照機構,擅自使用長照機構名稱,並有為長照服務之廣告行為,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第27條、第2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第51條第2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適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5、長照服務機構(以下稱長
照機構):指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機構。」、「長照機構之設立、擴充、遷移,應事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非長照機構,不得使用長照機構之名稱。」、「非長照機構,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3、非長照機構違反第27條規定,使用長照機構名稱。」、「非長照機構違反第29條第 1項規定為長照服務之廣告,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乃分別為長期照顧服務法第3條第5款、第23條、第27條、第29條第1項、第50條第3款及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⑵次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附表:「..(項次九)違規事項:非長照機構違反第27條規定,裁罰依據:第50條第 3款(即非長照機構使用長照機構名稱),裁罰方式:處1萬元罰鍰、(項次十二)違規事項:非長照機構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裁罰依據:第51條第2項(即非長照機構而為長照服務之廣告),裁罰方式: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違規情節嚴重者,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乃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事件統一訂定之裁罰基準,依該附表之裁罰,並以斟酌行為人之違規事項、違規情節及違反次數為加重或減輕之裁罰,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
2.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23日經派員至爭訟概要欄所示地點稽查,發現原告於該址建物入口處張貼「品鳳老人長照中心」之招牌,並於現場查獲提供長照服務之廣告(月刊、廣告紙)及於網路架設「私立品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專網(網址:www.品鳳長照.tw),此除有前揭被告所提民眾提供予被告之事證(月刊封面、廣告紙、名片)共 3件外,並有原告本案遭被告於107年4月23日稽查簽名在案之新北市《未立案》長期照顧機構會勘紀錄表及被告107年4月23日現場查核照片及現場蒐獲之事證(即該址建物電梯入口處使用長照機構名稱招牌、屋內使用長照機構名稱字眼之照片及農民曆月刊、廣告紙、名片)及原告專網之證明文件等在卷足證,為此,被告機關審認原告本案有未依法設立長照機構,即使用長照機構名稱且為長照服務之廣告等違規行為,違反長期照顧服務法第27條、第29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 款及第51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係在營業使用執照尚未核准前初期,以品鳳籌備處名義籌備,遭指摘籌備處媒體廣告,為品鳳籌備處在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前之權宜措施,乃不可信。至於其所稱遭指摘揭示之網頁,原告已註銷申請之網域名稱,仍非得據為推翻或免除本案違規事實之採認。
⑴經查,依前揭卷附被告107年4月23日現場查核照片及現場蒐
獲之事證,原告除有於該址建物電梯入口處使用長照機構名稱招牌、屋內使用長照機構名稱字眼之照片外,其出版之品鳳長照雙月刊(農民曆)」封面左上角印有「私立品鳳老人長照中心」、左下角則載有網址「www.品鳳長照.tw 」字樣(見本院卷第94頁右上方照片)、而其出版之廣告紙「品鳳長照雙月刊」(訴願可閱卷第45頁至第47頁)其左下方之廣告內容上所印名片除有「私立品鳳長照中心Pinko 」之圖案外,並標明「私立品鳳老人長照中心」,其廣告紙文字上並詳列該長照機構設立宗旨(建構長期照顧多層級網絡,提供多元化的照顧模式..)、機構特色(就醫方便、房間通風、出入口使用消防火門..)、服務內容(由專業營養師做營養規劃及提供膳食服務、由專業護理人員進行給藥、與醫院特約不定期巡診……)、申請程序等,顯已有廣告招攬行為;而依被告107 年4 月18日於上開網址「www.品鳳長照.tw 」網頁所列印資料(見訴願可閱卷第63頁),該網頁首頁標題名稱即為「私立品鳳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亦均已使用長照機構名稱並為廣告之違規行為至明,顯無原告所稱其係在營業使用執照尚未核准前初期,特別加註以「品鳳籌備處名義」籌備為媒體廣告及網頁之事,原告所辯之詞顯難採信,核均足使民眾誤信原告已合法成立長照機構。至於原告遭查獲雖另有載以「私立品鳳老人長照中心籌備處」之張品鳳名片(見本院卷第94頁下方),亦顯與原告上開已有為非法使用長照機構名稱並為長照服務廣告之違規行為所認無涉。
2.至於原告雖提出其已註銷其申請之網域名稱之來往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7頁),然此核係「網域名稱」之註銷,並不代表其網路網址之服務使用情形已消滅,此從被告於 107年
4 月18日及5月29日於「www.品鳳長照.tw」網頁仍得列印為長照服務之資料(見訴願卷第63頁及第65頁)即可證之,為此原告上開所稱其已註銷網域名稱,仍顯難據為推翻或免除本案違規事實之採認。
3.承上本件被告以原告非長照機構,擅自使用長照機構名稱且為長照服務廣告,並審酌原告之違規情節,依被告前揭裁罰基準,就其擅自使用長照機構名稱部分裁罰已屬法定最低罰鍰 1萬元;另就其以月刊、廣告紙、網站等不同方式刊登長照服務之廣告(於原處分書並已載明網路廣告自107年4月23日稽查後至裁處時,仍得於該網址獲知相關資訊),認為情節嚴重,於是裁罰3萬元罰鍰,自乃均無違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列,特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有理,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難予准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