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號
107年4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邱嘉慧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葉昌銘訴訟代理人 張寶忠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06年 10月30日交訴字第10600269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20日新北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罰鍰處分之金額在 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核並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新北市○○○○○路,查有「走路十分鐘到誠品和大遠百,北歐風二房公寓,近板橋車站五鐵共構」之日租資訊,遂於106年5月26日派員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執行稽查,現場無人應門,乃以106年 6月19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61172285號函請該址3樓之所有權人即原告陳述意見,惟原告逾期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認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旅館業務,經營房間數1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爰按同條例第55條第5項規定,以106年7月20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61376
842 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勒令歇業。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交通部以106年 10月30日交訴字第1060026912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就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提起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及以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指控原告非法經營airbnb日租民宿乙案。經查證經營者並非原告本人(同時也是房屋持有者),原告自 105年10月買進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乙屋後,自106年
3 月無償提供友人居住及使用,只要求友人負擔房屋水電瓦斯費用,並非作營利用途,且接獲被告公文之後,便著手處理房屋收回事宜,已於106年7月將房屋收回並自住。但被告以原告營利為由開罰10萬元,不符比例原則。
(二)當初原告在收到新北市政府通知的時候,是一次收到他們四個單位的書信,原告那時對於被告取得原告個人資料不服,遠大於本件事實的查證,所以原告沒有去查證原告的房子是不是被拿去做airbnb,後來原告去詢問朋友莊雅雯,她才說她有經營這個東西。原告現聯絡不到莊雅雯,她是原告國中同學,所以原告完全沒有跟她簽訂任何契約。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新台幣10萬元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未經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則違反系爭條例規定:按系爭條例第 2條第8款:「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 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與裁罰標準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第 1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 5間以下,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均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經營」旅館業之意,並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旅館營業目的所為之行為或方式,均該當「經營」之意,合先陳明。
(二)原告辯稱自105年 10月買進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乙屋後,自106年 3月無償提供友人居住及使用,只要求友人負擔房屋水電瓦斯費用,並非作營利用途,且接獲被告機關公文之後,便著手處理房屋收回事宜,已於106年7月將房屋收回自住等云云。被告機關主張:本件原告所提前項主張,並未於交通部訴願程序終結前提出,被告機關並無從認定。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之主張意見,仍未能排除被告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證,本件卷查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現場查察照片及相關網頁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原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之違反系爭條例規定事實明確,經營房間數為 1間,被告機關處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亦符合比例原則,並為勒令歇業之處分,於法應屬有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四)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命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24條第 1項則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至於「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作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則為同條例第55條第5項所明文。
(二)次按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項次第 1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 5間以下,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則係基於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之授權,為主管機關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為統一裁罰基準,就上開附表二項次第1項所對於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之裁罰,乃以該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所經營旅館業之房間數 5間以下至房間數51間以上設為五級之級距,分別為不同之裁罰,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爰併敘明。
(三)經查,本件原告並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在網路刊登「走路十分鐘到誠品和大遠百,北歐風二房公寓,近板橋車站五鐵共構」網路廣告,刊載 1間以日計價(新台幣1875元)之房價等資訊招攬不特定旅客住宿之事實,有airbnb網頁資料、網路住宿評價及房間照片資料、被告106年5月26日聯合稽查旅館業現場紀錄表與現場稽查照片及原告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 第169頁至第181頁、第183頁、第185頁至第193頁及第195頁),原告對於上開事證及系爭房屋有在網路刊登上開房價等資訊招攬不特定旅客住宿之事實亦為不爭,雖其否認為原告所刊登及否認經營者為原告,並主張其105年 10月買進系爭房屋後,自106年3月無償提供同學莊雅雯居住及使用,係莊雅雯所經營等語為憑。然查:
1.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既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其所有系爭房屋,既經被告稽查有在網路刊登網路廣告,刊載1間以日計價之房價等資訊招攬不特定旅客住宿之事實,並有前揭所列事證為憑,而被告以106年6月19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61172285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惟原告逾期未陳述意見,亦有上開被告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從而被告據以上開事證,以原處分認原告有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作業務,裁罰原告即有所憑。
2.次查,原告雖否認就本案網路廣告為其所刊登及否認其為經營者,然原告於原處分作成時及其於交通部所提訴願(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之訴願書)程序終結前,並未提出上開主張及證據,雖其稱以當時接獲被告多單位之書信,對於被告取得原告個人資料不服,遠大於本件事實的查證,故未去查證原告的房子是不是被拿去做airbnb,後來原告去詢問朋友莊雅雯她才說她有經營這個東西等語為說明,然就其於本案訴訟雖得否認其有刊登本案廣告並非系爭房宿之經營者,惟:
(1)按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該條之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如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之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乃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有在網路刊登上開房價等資訊招攬不特定旅客住宿之事實,原告否認為其所刊登及經營,並主張其買進系爭房屋後,自106年3月無償提供同學莊雅雯居住及使用,係莊雅雯所經營之待證事實;經查,原告就此待證事實,如前所述,除於原處分作成時及訴願程序終結前未能提出主張及證據為表明外,於本案起訴後雖另為上開有利於己之抗辯,然其未能提出何人證或物證為證明,此經本院 107年 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定其應負之舉證責任,並加闡明後,原告仍表明無法提出,復未能就其主張之人證莊雅雯提供何住居所或年籍資料,以供本院依職權為調查及通知,而本院復主動依職權就其表明該友人莊雅雯之行動電話號碼為查詢其申請人資料,然亦未能得查有莊雅雯之資料,此亦有本院查詢函文及電信公司覆函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65號及第269頁)。從而,以該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既已有在網路刊登上開房價等資訊招攬不特定旅客住宿之事實,而原告就其否認為己刊登經營,而係莊雅雯所經營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所應負舉證之責並未舉證下,而本院亦已依職權為調查證據,仍於乏原告之協力下而有其限度,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舉證責任之說明,仍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依法即難為有利原告之採認。
(四)本院綜上所認,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既有已在網路刊登房價等資訊招攬不特定旅客住宿之事實,而原告於被告原處分作成時及訴願程序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否認之主張及證據為證明,於本案起訴後雖否認其為本案網路廣告刊登經營房宿之事,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所應負舉證之責並未提出,而本院亦已依職權為調查證據下,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為此被告所認原告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所按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項次第 1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其認定事實及所採證據仍無違誤,裁量亦無違法或濫用之情,核屬適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