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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01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01號原 告 魏黎傑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5月23日新北府社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為之處分及所檢送之被告民國107 年5 月23日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庭於107年7 月12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24 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

(一)被告以○○○對原告提出之性騷擾再申訴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再申訴案件調查結果認性騷擾事件成立,乃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暨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表項次一規定,以民國(下同)107 年5 月23日新北府社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檢送被告

107 年5 月23日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此有原處分及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影本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24 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附卷可稽。

(二)原告雖對上開原處分及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不服而於10

7 年6 月26日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24 號卷第13頁);惟原告係於107 年6 月26日因不服原處分而提起訴願(見本院卷第19頁之訴願書影本1 紙),而就原告所提之訴願,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尚未作成訴願決定,此有本院電話聯絡紀錄1 紙(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可憑,而自原告提起訴願至今亦尚未逾3 個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其起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