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2號原 告 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代 表 人 劉青勳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楊祐凭李金松被 告 陳俊凱
陳陽名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之訴事件,原告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6 月4 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100 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211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亦有明定,而此一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此觀同法第236 條亦明;再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意旨參照)。且「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第一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之『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0年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準此,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包括是否誤用訴訟程序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告之損害是否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無實益等,均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予以駁回;又按民國(下同)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
2 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 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而依上揭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項授權訂定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規定:「(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2 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在營常備兵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第3 項)前項志願書及保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分別存管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及由核定志願士兵起役之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永久保存。」、第3 條規定:「(第1 項)有前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 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第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第1 項)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1 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第3 項)賠償義務人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國軍101年專業志願士兵暨儲備士官甄選簡章」(下稱系爭簡章)第
1 點甄選條件第4 款第14目規定:「(十四)接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或在營常備兵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第10點服役規定第2 項、第6 項規定:「二、經專長訓練(含見習課程)成績合格者,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服志願士兵現役4 年。…六、考績、休假…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賠償及其他未列舉規定項目者,悉依國軍相關法令規章辦理。」、第11點服役期間待遇第1 項規定:「志願士兵生效日起,支領二等兵待遇29,625元…(以上待遇包含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以101 年薪資為例),每月實際支領金額尚須保險、退撫、主副食及健保等費用。」。準此,系爭簡章既已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則凡同意系爭簡章內容並報名志願士兵,經錄取及簽立志願書、保證書者,即係對於債權人之要約(系爭簡章、志願書、保證書)所為之承諾,而與債權人成立行政契約。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原為陸軍在訓新兵,於新兵訓練期間依「國軍
101 年專業志願士兵暨儲備士官甄選簡章」之規定報名轉服志願士兵,約定經專長訓練成績合格者,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服志願士兵現役4 年,支領志願士兵薪給,並填具「志願書」,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遵行之事項,並由被告乙○○擔任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甲○○在轉服志願士兵後,如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賠償責任,嗣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2 年3 月13日以國陸人整字第1020006434號令,核定被告甲○○於
102 年2 月2 日轉服志願士兵生效,並自生效日起應服現役4 年。
(二)嗣被告甲○○於102 年3 月13日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轉服志願士兵(000 年0 月00日生效)並服役於原告處(應服現役4 年),嗣因個人因素與保證人即被告乙○○共同簽署並提出申請書申請辦理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2 年10月29日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被告甲○○「不適服現役」退伍。經原告計算,被告甲○○尚須償還不適服現役賠償金72,211元,故通知被告甲○○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繳清賠款。嗣原告復於102 年11月6 日代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上開令文,命被告甲○○所屬部隊將令文副本送交被告甲○○收受,惟被告甲○○轉(補)服常備兵義務役後,並未於3 個月內繳清賠款,經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向被告甲○○再次催繳還款,惟仍未獲償,故於106 年1 月10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嗣經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本件返還公費係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須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但因原告資料存管罅隙,未能提出對被告甲○○與乙○○送達追繳通知之證明及渠等於接獲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未一次繳納賠償金額之證明而遭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又被告2 人均設籍於三重戶政事務所。但實際上未居住該處,致原告送達文件屢遭退件,且行蹤不明,原告礙難補行送達,故於107 年2 月8 日刊登自由時報全國版公告,卻始終不為債務人所理。
(三)為此,原告自得依上開書面約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及第305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甲○○與乙○○連帶給付公費賠款72,2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經查:
(一)就原告所起訴所指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國軍101 年專業志願士兵暨儲備士官甄選簡章影本1 份、志願書1 紙、保證書1 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 年3 月13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1 份、申請書影本1 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月29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1 份、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102 年11月6 日陸三支綜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1 份、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105年8 月8 日陸三支綜字第000000000 號函影本1 份、本院
106 年度行執字第3 號行政訴訟裁定影本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行執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影本1 份、
107 年2 月8 日自由時報全國版公告1 張(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00 號卷第23頁至第67頁、第85頁至第109 頁)附卷足憑,堪認屬實。
(二)惟依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4 條第1 、3 項之規定,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1 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屆期未賠償者,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向管轄之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規定,可知原告對被告甲○○及乙○○聲請強制執行前,應先踐行追繳通知之程序,而被告甲○○簽立之「志願書」亦明載:「立志願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另被告乙○○簽立之「保證書」亦明載:「立保證書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一次繳納賠償金額,屆期未繳者,自願接受強制執行。」自明,則由上開法規規定及契約約定,本件執行名義固係附有條件(即執行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之到來),但原告本應於該執行名義成就條件(即合法送達追繳通知,迨被告甲○○、乙○○未於3 個月內繳納償金額)後,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殊無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必要。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乙○○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