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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03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03號原 告 范瑋萍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王在莒(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交訴字第10700200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前段、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所規定。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準此以論,須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提起行政爭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617 號、75年判字第36 2號判例、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不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即不具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此與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者,均應認不具備前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合法起訴要件,且核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係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立保險契約,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仍於民國107年2月11日行駛道路,經攔檢稽查舉發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調查認定違規屬實,以107年5月29日北監裁營字第40-C14414J42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下稱原處分),嗣訴外人蔡政杰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07年8月24日交訴字第1070020016號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情,此有原告起訴狀、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事屬明確,亦為原告所不爭,而主張訴外人蔡政杰為其配偶之事實。惟查;原告與訴外人蔡政杰縱為同財共居之配偶關係,並因原告受有罰鍰處分而造成其二人家庭共同生活收入支出有所影響,訴外人蔡政杰核亦僅具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直接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則其提起訴願,應非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要無違誤。準此,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應依法提起訴願,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然本件係由訴外人蔡政杰提起訴願,其並非利害關係人,不具提起訴願當事人適格,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援引訴外人蔡政杰提起不合法之訴願程序,主張其業已合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是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駁回,則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 文 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18-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