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5號
107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聖德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晉源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玉如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30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轄勞動檢查處於106月 10月19日派員至原告所屬新莊分行實施勞動檢查,並抽查部分勞工106年 5月至7月出勤紀錄、保全排班/設定/解除登記表、加班明細表及請假明細表,並對照原告於受檢時之陳述,發現原告未於出勤紀錄記載所僱勞工陳思穎(106年 5月5日出勤及7月6日退勤時間)、賴宜君(106年5月31日出勤時間)、蔡家茜(106年6月13日及7月13日退勤時間)、陳瓊雯(106年 7月3日退勤時間及7月5日出勤時間)、歐哲良(106年7月25日出勤時間)、蔡宗穎(106年5月10日、6月3日、7日及26日退勤時間)、游道宗(106年 5月18日及6月19日出勤時間,106年6月23日及7月14日、21日退勤時間)、黃政浩(106年6月22日出勤時間)及徐大庸(106年7月25日退勤時間)等9人實際出、退勤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規定。案經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審認屬實,遂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第 1項規定,以106年12月25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63591602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勞動部以107年7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0309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為此乃就原處分所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使員工自行刷卡記錄出、退勤時間,再輔以針對缺漏紀錄者發送出勤異常通知信,要求員工完成補登,已盡依法備置勞工出勤紀錄之法定義務:
①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
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第6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復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
,旨在確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含工作時間等)並予保存,以明相關權益。如雇主置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未記載至分鐘,惟另有其他資料(如已事先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加班及請假另外呈報或統計等資料)可稽勞工之工作時間等出勤情形,仍符合該法之意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有關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規定,係課雇主保存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並應覈實記載至分鐘為止,俾明確勞資權益;至其記載之載具及形式為何,可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非以打卡為限。又前開出勤紀錄為工資、工時查核以及職業災害認定之重要依據,為明確雙方權益,雇主仍應置備所有人員之出勤紀錄為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二字第0930011871號函(附件2)、勞動部勞動條3字第1060049806號函(附件3)可參。
③按「員工出勤時間以打卡、刷卡或簽到退記錄為準,若因故
漏卡或簽到、退,須由直屬主管簽核時間後補登之。」、「若員工出勤發生遲到、早退、曠職或其他原因無簽到退紀錄之異常狀態時,電子簽到退平台會於當日或隔日寄發出勤異常通知信通知員工。」、「若員工有簽到退異常情形,可至
eHR 系統辦理差假或申覆作業,並於一階主管同意後之隔日,更正簽到退異常之狀態。」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23條第 1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簽到退平台暨出勤管理標準作業程序第 6.3.1條、第6.4.1條等規定可稽。
④經查,原告乃依法設置出勤管理系統,要求員工應於上、下
班時間確實親自刷卡,以電子系統記錄其出、退勤之情形。又如發生員工漏未刷卡或是刷卡設備故障等情事者,該電子系統即會主動發送「出勤異常通知」訊息至員工之信箱,此時員工依規定即應主動將補登疏漏之出勤紀錄,並經直屬主管確認核可。
⑤揆諸上開規定,出勤紀錄不以特定形式為限,只要能覈實記
載勞工出勤時間,並由僱主妥善保存,足以確明勞資雙方權利義務即足。準此,原告既已設置電子系統,由員工自行刷卡以記錄出、退勤時間,縱使因故未有刷卡紀錄,尚能輔以寄發「出勤異常通知」之方式,敦促員工與主管完成補登出勤紀錄之手續,洵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之規定。然系爭處分與系爭決定認原告違犯前開規定,要無理由。
(2)承上所述,原告於員工漏未刷卡時,不但即時主動發送出勤異常通知以敦促員工補登,亦將此出勤管理制度納入教育訓練內容,使所有員工與其主管了解負有補登出退勤時間等義務,顯見原告乃善盡事前宣導與事後補正之責顯無可歸責之故意過失:
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於員工漏未刷卡時,均會主動發送「出勤異常通
知」訊息至員工信箱,促使員工補登。又於原告之新進員工訓練時,對於勞動基準法或公司相關規範之中,關於出勤紀錄登載、加班申請等程序均有明確說明。此外,於每月之主管訓練時,原告亦會安排相關勞動法令宣導,要求主管維護員工相關權益。
③次查,原告不但以電子系統管理員工出勤紀錄,復於新進員
工訓練與主管訓練中多次強調出勤管理與加班申請系統之規範,足徵並無故意違反登載出勤紀錄義務之事。又員工依公司規定負有確實刷卡記錄出、退勤情形,或是在漏未刷卡或設備故障時,主動辦理補登相關手續等義務,原告不但對此已有明文規定,並列入教育訓練之內容,更確實在第一時間發信通知補登,足徵原告已善盡法定義務,而無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
(3)縱使員工漏未登載出、退勤時間,原告除不會因此扣薪,亦不致影響其申報加班與請領加班費等權益,又於原告接受勞動檢查時提出高達4112筆之出、退勤紀錄當中,僅闕漏20筆紀錄爾,所佔比例極低,情節洵屬輕微,實無裁罰之必要性:
①經查,員工只要依規定申覆,縱使漏未登載出勤時間,原告
均推定該員係依班表正常出勤。又員工有加班事實者,原告仍會依該員之加班申請而核予加班費,不因漏未登載出勤時間而損其權益。
②次查,原告於接受被告勞動檢查時,配合提供之出、退勤紀
錄數量高達4112筆,均如實記載員工之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其中僅有20筆紀錄發生簽到或簽退有所遺漏之情形,均僅因員工個人忘記刷卡而於補登時漏未登載出勤時間所致,後亦由原告偕同各員工依監視器資料、電腦開關機等資訊據以補登完畢,亦有員工個人出具之聲明書可稽。
③綜此,原告之員工縱然偶有漏未登載出勤時間,惟不會因此
損害申報加班等權益,又系爭處分所裁罰情節洵屬輕微,實無裁罰必要性,系爭處分未考量此情事,遽對原告裁罰,實屬輕重失衡。
(4)原告公司之出勤紀錄登載,乃綜合:「工作規則約定工時起迄」、「電子簽到退平台紀錄」、「監視器資料」、「電腦系統開關機資訊」、「加班申請制度」等各項資料,共同建構員工出勤紀錄體系,以完整呈現員工之出、退勤或加班情形,並確實依此善盡備置出勤紀錄之責。惟原處分僅憑原告電子簽到退平台未登載極少數員工之出退勤時間,遽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洵屬無據:
①又按「被上訴人之員工出勤紀錄表,係以門禁管理系統逐日
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該紀錄僅顯示員工每日之上班及下班兩筆進出公司之狀況,並顯示時數,已可得確定勞工之上班時間或下班時間,自可憑該門禁管理資料得知勞工之出勤狀況、上下班時間,核屬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簽到簿或出勤卡。…勞工出勤紀錄乃被上訴人之內部管理資料,係記錄員工到、離公司之時間,通常情形固為正常工作時間前、後之時點。…。本件被上訴人若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應由當事人填具加班申請單,經事業群主管核可後得准加班,並支領加班費或擇期補休等情…則被上訴人依前開門禁管理系統配合加班申請制度,業已記錄勞工之出勤情形要屬無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附件4)意旨可參。
②揆諸上開規定與實務見解,出勤紀錄之備置,不以打卡或簽
到退為限,亦不限於以單一方式認定勞工出、退勤時間,詳言之,包含約定工時起訖、加班申請制度、電腦系統紀錄等形式,如能正確呈現員工出、退勤時間,俾能認定正常工作時間與延長工時,足認屬覈實登載出勤紀錄。
(5)原告係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 (下稱原告工作規則)第21條約定正常工時起迄時點;並於第 23條規定員工應親自打卡、刷卡、簽到退,如漏未登載,再由原告公司主管或其他權責人員通知員工自行補登,或以出勤紀錄異常通知、監視器資料、電腦開關機資訊等方式補正;此外如有加班情形,則依第24條進行加班申請程序,綜此,原告確善盡備置並登載員工出勤紀錄之法定義務:
①按原告工作規則第21條第2項,原則上,約定工時起迄乃採
取彈性調配制度,分別為:08:00-17:00、08:30-17:30、09:00-18:00、09:30-18:30等四種選擇。員工如無加班之需求,即應依此出、退勤。
②次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簽到退平台暨出勤
管理標準作業程序(下稱電子簽到退作業程序) 第6.1條,員工應於所屬樓層之考勤機辦理電子簽到退作業,並可至電子簽到退平台查詢本身之簽到退紀錄;而主管亦可查詢轄下員工之出勤狀況。又依第 6.5.1條,正常班表則預設起迄時點為 08:30-17:30,如需事前調整或有異常班表設定之需求者,均應在該平台排定之。準此,原告之員工亦負有自行於考勤機辦理電子簽到退作業與確認班表之義務。
③又如員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時者,按原告工作規
則第24條第 2項,須由員工事先申請並呈請主管核准,或主管事先告知員工並經其同意,始得為之。
④若員工發生出勤異常、未於上開電子簽到退平台辦理簽到退
紀錄、或有逾時下班者者,原告則會依電子簽到退作業程序第6.3條發送出勤異常或逾時下班通知信,使員工與主管得依第6.4條進行出勤異常之處理。
⑤此外,縱於上開電子簽到退平台未有部分出、退勤時間記載
,原告尚備置監視器資料與電腦開關機資訊,俾便記錄員工之出、退勤時間,此由原告於接受被告勞動檢查期間,除提出電子簽到退紀錄外,亦能依被告要求提出電腦開關機時間資料(蓋原則上員工之電腦在非休假期間只會由本人使用,即足判斷員工當天出、退勤時間),以及於陳述意見時,更能提供監視器時間與電腦開關機時間,據以製成出勤紀錄補登表,足徵此情。
(6)準上以言,原告同時以多種方式建構出勤管理系統,顯已善盡管理並登載員工出勤紀錄之法定義務,已符雇主應備置出勤紀錄,覈實登載出勤情形,以便隨時查詢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之立法精神:
①觀諸被告答辯意旨略稱:「… 監視器(監視錄影器時間為動
態時間,無法明確顯示勞工實際出勤時間,如非於辦公室提供勞務時,亦無其他可茲確認出勤情形之紀錄…)及電腦開關機(如非於辦公室使用電腦提供勞務時,亦無其他可茲確認出勤情形之紀錄…)資料尚難確認勞工實際出勤情形,此紀錄亦與勞基法第30條第5項所規範之出勤紀錄有別,所述難執為免責之論據。」云云。
②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出勤紀錄之登載,不以單一形式為限
,自不應囿於特定形式登載之出勤紀錄,而忽略尚存有其他足供認定勞工出勤情形之紀錄形式。以本案而言,被告僅據原告闕漏少數電子簽到退紀錄此事處以裁罰處分,系爭決定亦據此駁回原告訴願,均係忽略原告縱未登載員工電子簽到退紀錄,尚能輔以約定工時起迄、加班申請制度、監視器時間與電腦開關機資料記錄員工的出勤時間等完善的因應機制,並隨時予以補登,是系爭處分與系爭決定洵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至為灼然。
(7)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客觀上未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然原告於員工漏未刷卡時,即會於第一時間主動發送出勤異常通知,敦促員工補登,且亦將此出勤管理制度納入教育訓練內容,使所有員工與其主管了解有補登出退勤時間等義務,顯見原告乃善盡事前宣導與事後補正之責。又即便在原告員工漏未登載退勤時間的情況下,原告除不會因此扣薪外,亦不致影響其申報加班與請領加班費等權益,又於原告接受勞動檢查所提出高達4112筆之出退勤紀錄當中,僅闕漏18筆紀錄爾,所佔比例極低,情節洵屬輕微,顯無可歸責之故意過失:
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 雇主既然設置「出勤打卡設備」,提供科技設備明確勞資雙方關於勤務時間之認定,然此自動化設備能否發揮功能,尚須仰賴勞工「協力」配合,依據規定準時打卡,否則出勤紀錄偶有出入,在所難免。換言之,倘若勞工未能正確打卡,導致出勤紀錄未臻精確,除非證明雇主「故意妨礙」勞工打卡,否則要難逕將勞工自身打卡之疏失,轉嫁雇主承擔。…本件縱有 4次出勤紀錄未到完整…,揆諸經驗法則,多屬勞工疏未登錄退勤時間所致,應非雇主故意漏予登載,藉此逃避工資或加班費用給付之義務?…從而,自難僅憑「出勤打卡設備」紀錄未臻完整,即認原告「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
…被告辯稱原告必須隨時注意派員查證「出勤打卡設備」之紀錄是否相符,否則即屬違法云云,不當擴張解釋雇主之義務,要難認同。倘依被告所辯,無異要求設置「出勤打卡設備」之雇主,仍須指派人力另行查核,不僅違反商業實務,無異於畫蛇添足,疊床架屋,亦與企業使用科技設備提升經營效率與人事管理之目的相違。被告辯稱原告必須「查核」出勤打卡紀錄是否與員工實際出勤相符一節,倘若依其標準,猶如雇主業已提供電腦科技設備,主管機關仍然要求人工算盤驗算,匪夷所思,難認有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可參。
②又按「本件就客觀之形式上而言,原告已備置勞工簽到簿,
要求逐日記載勞工出勤(含到院、離院時間)情形,雖有部分員工漏未填載離院時間,形式上固有違反法規之情,然究其實質而言,勞工漏未記載離院時間之原因,尚難歸責於原告,且如前所述,勞工因緊急召回所獲得之補償費金額實際上高於加班費,而因緊急召回所增加之工時亦無違反勞基法之相關工時規定,亦即對勞工之權益並無損害,故可認原告實質上並無違反勞基法各該法規之立法目的,因此,就實質面而言,本件亦應以不予處罰為妥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可參。
③準此,雇主如設立自動化設備以記錄勞工出勤情形,則建置
出勤紀錄之法定義務尚須勞工相當程度之協力,如因勞工未盡協力義務造成出勤紀錄未完備時,除非雇主有故意規避法定義務之情形,或者其他可歸責之情事,否則不得單憑出勤紀錄有部分不精確,遽認雇主有違犯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之故意過失。
④經查,原告於員工未依規定辦理簽到退時,均會即時依電子
簽到退作業程序第 6.3.1條發送出勤異常通知並敦促員工依第 6.4條進行出勤異常處理,此於新進員工訓練與每月主管訓練中均進行多次宣導,使每位員工均知悉其負有協力義務,乃善盡教育訓練與事後控管之責。
⑤再查,縱使員工未登載出勤紀錄,原告仍推定正常出勤,員
工亦不會因此遭到原告進行扣薪、要求請假或其他懲處,此由員工自述權益未受損之聲明書可稽,更有未辦理簽到退之員工仍正常完成加班申請之實例,足徵縱偶有員工未確實登載出、退勤時間,仍不會影響任何權益。
⑥末查,系爭處分中,原告提出高達4112筆出勤紀錄,其中僅
有20筆紀錄發生未確實登載出、退勤時間之情況,比例僅百分之0.4,顯見此屬偶發情形,絕非原告故意違法所致。⑦查被告答辯意旨略稱:「…乃課予雇主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
法定義務,…上述義務係雇主的公法上義務,原告即與勞工約定由勞工履行出勤管理義務,對於義務不履行所產生的行政責任,仍應由原告負擔,不應將責任轉嫁到勞工」云云。此乃昧於原告實已完善建構電子化出勤管理系統、輔以約定工時起迄、加班申請制度、監視器時間與電腦開關機資料等記錄,並已全面對所有員工宣導出勤管理機制操作,足徵原告已盡雇主應負之公法上義務,絕非有任何不當轉嫁義務予員工之行為。
⑧綜上,縱認原告偶有漏未登載出勤紀錄之事,惟均屬員工未
盡協力義務所致,原告已於事前教育訓練與事後通知出勤異常等程序中善盡法定義務,且情節顯屬輕微,更無任何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存在,亦未使勞工權益受到任何影響,足認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是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系爭處分與系爭決定,乃洵屬無據。原告乃依法登載員工之出勤情形,主觀上亦無違犯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之故意或過失。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罰鍰2萬元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
(1)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違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2)查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假等認定上發生爭議,乃課予雇主備置勞工出勤記錄之法定義務,且出勤記錄需詳實記載勞工每日上下班時間並記至分鐘,此為核算勞工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主要依據。上述義務係雇主的公法上義務,原告即便與勞工約定由勞工履行出勤管理義務,對於義務不履行所產生的行政責任,仍應由原告承擔,不應將責任轉嫁到勞工。
(3)此外,原告對渠等出勤紀錄缺漏之違法事實並不爭執,亦有檢查紀錄及出勤紀錄在卷可憑,至原告主張已依監視器及電腦開關機等資料據以補登完畢,屬事後改善措施,且監視器【監視錄影器時間為動態時間,無法明確顯示勞工實際出勤
時間,如非於辦公室提供勞務時,亦無其他可茲確認出勤情形之紀錄(最高行政法院的106年度裁字第96號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速字第1152號判決參照)】及電腦開關機(如非於辦公室使用電腦提供勞務時,亦無其他可茲確認出勤情形之紀錄,且原告表示電腦原則由專人使用,仍有可能為他人使用)資料尚難確認勞工實際出勤情形,此紀錄亦與勞基法第30條第5項所規範之出勤紀錄有別,所述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到目前為止被告並沒有要求提供監視器畫面紀錄,電腦開關機紀錄是在檢查之後,由原告提出相關說明資料,原告提供的相關問題說明裡面包括電腦紀錄可能有無法判定原因也有可能沒開機。
⑷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的107年度訴字第827號,針對主張沒有短
少工資的部分,原告發給勞工工資與其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至分鐘為止,係屬二事,原告依規定核發薪資予勞工,不構成原告違規之免責事由,無從解免其裁罰責任,更不足使原告違規行為消滅及合法化。原告係上市公司,人數達六千多人,針對本次新莊分行36人的檢查,有9人違反此項規定,佔了四分之一,影響的層面頗大。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原告本案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所規定義務之行為?如有違反,則原告就上開違反法定義務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營銀行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所轄勞動檢查處於106月 10月19日派員至原告所屬新莊分行實施勞動檢查,並抽查部分勞工106 年5月至7月出勤紀錄、保全排班/設定/解除登記表、加班明細表及請假明細表,並對照原告於受檢時之陳述,發現原告未於出勤紀錄記載所僱勞工陳思穎 (106年5月5日出勤及7月6日退勤時間)、賴宜君(106年5月31日出勤時間)、蔡家茜(106年6月13日及7月13日退勤時間)、陳瓊雯 (106年7月3日退勤時間及7月5日出勤時間)、歐哲良(106年7月25日出勤時間)、蔡宗穎(106年5月10日、6月3日、7日及26日退勤時間)、 游道宗(106年5月18日及6月19日出勤時間,106年6月23日及7月14日、21日退勤時間)、黃政浩(106年6月22日出勤時間)及徐大庸(106年7月25日退勤時間)等9人實際出、退勤時間,此有被告 106年10月19日勞動檢查記錄、原告所僱上開勞工陳思穎等人106年5月至7 月出勤記錄在卷為憑( 分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8 頁、第129 頁至第151 頁) ,而原告對於所僱上開勞工陳思穎等9 人有上揭時間未記載出勤及退勤時間之情形乃為不爭,則首堪採認為無誤,而被告據此乃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原告不服,雖經提起訴願,仍遭勞動部訴願決定駁回等情,亦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95頁至第
100 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原告就本案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所規定義務之行為。且原告就上開違反法定義務之行為,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
1.應適用之法令:
(1)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5項及第6項規定:「(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第6 項)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
」,就其立法目的,係為能確實計算勞工每日工作時間,並作為核算勞工工資之具體依據及發生勞資爭議時之佐證。從而,可知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逐日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此為法律所課予雇主之強制義務,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自當予以遵守。至於所謂「置備」,係指準備該等勞工之簽到簿或出勤卡,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並需保存5 年以達前揭作為核算勞工工資依據。及另所稱「出勤記錄」,則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從而,承上規定及說明可知「出勤紀錄」雖不以特定形式為限,惟須能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時間,並由僱主妥善保存,用以確明勞資雙方權利義務,至於雇主置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如未記載至分鐘,則須另有其他資料(如已事先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加班及請假另外呈報或統計等資料)供稽勞工之工作時間覈實記載至分鐘為止,始能符合上該法規範之意旨,否則,雖有其他工作期間內之時間紀錄資料,但並未能確實可稽勞工之工作時間等出退勤情形,自仍屬不合雇主所負應逐日覈實記載勞工實際出退勤情形,特先敘明。
(2)至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之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2.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於106年 10月19日為勞動檢查,就原告所僱上開勞工陳思穎等9人之106年5月至7月出勤記錄,分別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各該期日未記載出勤及退勤時間之情形乃為不爭,且有前揭被告106年 10月19日之勞動檢查記錄及原告所僱上開勞工陳思穎等人106年 5月至7月出勤記錄等在卷為憑。而查,依該原告之人資營運部經理劉人瑋於 106年10月19日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所陳(見本院卷第124頁):「(問):貴公司以何種方式記錄所僱勞工每日出勤時間?此紀錄是否為薪資計算依據?(答):採識別證刷門禁卡方式記錄每日出、退勤時間(出勤為當日第1筆,退勤為當日最後1筆等資料),以出勤紀錄並輔以加班申請為薪資計算依據及工時認定 (延長工時部分,以加班申請為主,刷卡紀錄為輔 )」,可知原告對於其身為勞基法所規範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之義務,乃係以採識別證刷門禁卡方式記錄每日出、退勤時間( 出勤為當日第1 筆,退勤為當日最後1 筆等資料) ,並就出勤紀錄輔以加班申請為薪資計算依據及工時認定(延長工時部分,以加班申請為主,刷卡紀錄為輔);至於其出勤記錄上勞工假別欄位如為『出勤異常申覆』,當日請假時數/ 天數欄位為『0.5 天』情形,則係因其勞工若忘記刷卡/ 帶卡或有卡片感應不良時,導致缺漏出、退勤時間,系統於當日更新後,於隔日會通知勞工(同時以電子郵件通知主管)勞工可於系統提出申覆(填缺勤原因即可,無須補登載缺漏時間,亦無採紙本另行登載),如當日僅1 筆紀錄,會顯示0.5 天缺漏時間,無任何紀錄則為
1 天,並無要求員工請假及扣薪之情,此亦有原告人資營運部經理劉人瑋於106 年10月19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所另陳在案(見本院本院卷第127 頁),則被告以原告遭實施勞動檢查,原告就所僱上開勞工陳思穎等9 人之
106 年5 月至7 月出勤記錄,既已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各該期日未記載出勤及退勤時間之情形,認定原告上開行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 項所規定義務之行為,即屬有憑。
3.次查,原告雖以其公司工作規則第21條約定正常工時起迄時點;並於第23條規定員工應親自打卡、刷卡、簽到退,如漏未登載,再由原告公司主管或其他權責人員通知員工自行補登,或以出勤紀錄異常通知、監視器資料、電腦開關機資訊等方式補正,主張其有盡備置並登載員工出勤紀錄之法定義務云云為憑。然查,就被告係於本案106年 12月18日陳述意見時,始以電腦開關機等資料據以補登,此有本院 107年12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217頁),並有原告所提出勤記錄補登表及員工聲明書足證(見訴願卷第33頁至第42頁),已屬原告事後改善之措施,而就一般監視器時間為動態時間,除無法明確顯示勞工實際出勤時間外,如非於辦公室提供勞務時,更無其他可茲確認出勤情形之記載,至於電腦之開關機,如非於辦公室使用電腦提供勞務時,亦無其他可茲確認出勤情形之紀錄,且原告亦表示其電腦原則由專人使用,仍有可能為他人使用資料及原告針對其於11月29日提供「新莊分行員工5-9 月間之電腦開關機記錄」之相關問題說明,亦表明就該電腦紀錄可能有無法判定原因,也有可能沒開機等情(分見本院卷第153 頁及第155 頁),則被告參核上開事證,據此認原告無法覈實確認其勞工實際出勤情形,即非無據,原告所稱上情,依法即難執為解免其裁罰之責。
4.再查,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7條乃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再以其縱偶有漏未登載出勤紀錄之事,惟屬員工未盡協力義務所致,其已於事前教育訓練與事後通知出勤異常等程序中善盡法定義務,且情節顯屬輕微,更無任何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存在,亦未使勞工權益受到任何影響,認其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並以其員工忘記刷卡或刷卡設備故障,出勤管理系統便會主動發送出勤異常通知訊息至員工之信箱,俾利員工發現自己漏未刷卡情形等語為憑。然查,原告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乃為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課予雇主義務之強制規定,揆其立法目的,係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以作為勞資爭議之佐證,並不以實際是否已發生勞工爭議事件為必要,倘該出勤紀錄有異常之情形時,自應即於出勤紀錄備註釐清,並請勞工確認,善盡勞工出勤情形善盡管理之責,本件據原告人資營運部經理劉人瑋 106年10月19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紀錄所陳其勞工倘有出勤異常之情形時,除會通知勞工外,亦會以電子郵件通知主管,可見原告就勞工出勤情況具有管理機制,對於即時處理勞工出勤異常或缺漏及補正,並無窒礙難行之處,然本案於原告所轄新莊分行經檢查,竟有勞工陳思穎等 9人之106年5月至7 月出勤記錄,分別有於爭訟概要欄所示各該期日未記載出勤及退勤時間之事,卻未即時處理渠等出勤異常或缺漏及補正之事,反於被告所轄勞動檢查處於 106月10月19日派員檢查後,再於106年 12月18日陳述意見時始據以補登,顯見其所稱以勞工有出勤異常之情形時為通知勞工,並以電子郵件通知主管之事,屬其一般之形式作為,輕忽前揭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課予雇主強制義務之實質要求,對於該當違反前揭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之行為,原告縱無故意,自已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原告再稱其員工縱使未登載出勤紀錄,原告仍推定正常出勤,員工亦不會因此遭到原告進行扣薪、要求請假或其他懲處,亦核與其該當違反前揭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 6項之行為無涉,否則,如率由雇主選擇以員工未登載出勤紀錄,並未向員工進行扣薪、要求請假或其他懲處,不對員工善盡出勤管理之責,而認得解免雇主未確實登載員工出勤紀錄之責,則一旦勞工有所爭執或異議時,將使該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課予雇主強制義務之目的「即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得以明確化以作為勞資爭議佐證之要求」落空,為此,原告所稱顯難為卸免其責。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