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07號原 告 陳曉紅
(送達代收人 王協宗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間都市計畫法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被告部分,依原告起訴狀之意旨,就備位聲明:撤銷行政執行程序之部分,倘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意,則應以執行債權人為被告(見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而非以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為被告;若確欲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為被告,則究係以何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即應敘明清楚,此部分請原告查明補正。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先位聲明:「撤銷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原告應補正提起訴願,且經決定駁回之訴願決定書,並補正先位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備位聲明部分,原告於起訴狀之第一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罰鍰部分無效」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原告自應提出「已向被告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之證明文件。原告除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另訴請撤銷行政執行程序,漏未表明欲撤銷執行程序之案號,是原告應補正欲撤銷行政執行程序之案號〈例如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6 年度都計罰執字第450945號」〉執行程序」且應提出執行命令通知書。而就第二、三備位聲明其中訴請撤銷行政執行程序,似相同於第一備位聲明,至於其理由究係行政處分無效或執行名義不成或請求權消滅等均屬訴請撤銷行政執行程序之理由,應無重復作為第二、三備位聲明之必要。以上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併應提出上開所應補正之相關證明文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