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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09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09號原 告 張凱翔被 告 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柯雅菱(校長)上列當事人間敘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提起訴訟,係訴請撤銷被告所為敘薪處分及申訴、再申訴評議;並請求被告應以本薪275薪點重新核發原告106學年度敘薪通知及離職證書,且補發全學年度薪資含年終獎金差額新台幣(下同)23338 元。就訴請重新核發敘薪通知及離職證書部分,容非屬逕為金額之請求,復無從得核定其價額;再就核發被告如以本薪275薪點與原被告所核本薪245薪點,差額為本薪30薪點,則其效力會包含日後原告再任代理教師時之本薪薪點(爭點為原告得否採計職前年資提敘薪級)依原告為00年出生(直至可擔任代理教師之年數)而言,則其差額即可能會逾40萬元以上;核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 項所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敘薪
裁判日期:2018-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