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09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09號抗告人即原 告 張凱翔相對人即被 告 新北市立中和高級中學代 表 人 柯雅菱上列當事人間敘薪等事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所為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 492條及第495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因之,就本院裁定如當事人提起抗告,而認抗告有理由(縱令係於裁定後有情事變更之事由),本院得依自行撤銷原裁定至明。

二、本院前以抗告人起訴之敘薪等事件,核非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嗣抗告人即原告撤回非屬簡易訴訟程序部分起訴之聲明,致抗告人即原告訴之聲明,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則本院前開所為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裁定,即有事後情事變更之原因。從而,前開移轉管轄之裁定,即有未洽,應予撤銷。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敘薪
裁判日期:2018-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