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11號原 告 鄭宏子糧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前以「行政訴願狀」格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未依上開法律規定以「起訴狀」格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致有程式上之欠缺,且未依法繳納行政訴訟起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07年 10月1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1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繳納及補正上開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完整書狀程式,該裁定已於 107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寄存送達證書及原告實際已簽收領取之資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