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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1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3號

107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代 表 人 鄧恩憐訴訟代理人 孫有寬

劉聖彥被 告 林嘉謙(原名林宗明)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軍費生公費待遇及津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自民國88年8月16日至91年8 月22日是軍費生,於91年8月23日畢業任官,依規定應服役六年至97年8 月22日止,但於原告96年5月1日經考評不適服現役退伍,依當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4項應賠償所受領原就讀學校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範圍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而被告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其應服役年限72個月與未服役年資之比例,核計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2萬1,818 元,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前將上開追繳賠款案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分處行政執行結果,經該分處核發100年11月23日板執乙100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之後均未向被告請求清償,直至本件起訴請求,迄仍未獲受償,因而提起行政訴訟給付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被告自88年8月16日至91年8月22日是軍費生,於

91年8月23日畢業任官,依規定應服役六年至97年8月22日止,但於原告96年5月1日經考評不適服現役退伍,依當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4項應賠償所受領原就讀學校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範圍依同辦法第10條規定。而被告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依其應服役年限72個月與未服役年資之比例,核計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2萬1,818元,惟被告迄仍未清償。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1,818 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㈠被告應否給付原告12萬1,818元及遲延利息?㈡本件公法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業據原告提出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100年11月23日板執乙100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函、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6年3 月15日空規字第0960002621號令、106年11月21日國空計編字第1060001

574 號令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㈢原告對被告之公法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之認定:

依原告自承對被告有上開所述之12萬1,818 元及其利息之公法上請求債權,而前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分處行政執行結果,經該分處核發100年11月23日板執乙100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此後即未再向被告請求清償,直至本件起訴請求等情。而原告係在107年10月5日始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從而自原告於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分處行政核發100年11月23日板執乙100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後既未再向原告請求,而無中斷時效之事實,原告亦就本件請求權已罹時效,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因之,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該公法上請求權,自屬當然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2萬1,818 元,並自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