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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1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4號

108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廣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彭仁鈞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黃沛軒羅博銘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所為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原告不服被告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5頁之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7 日,為被告所屬檢查人員目測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行為時即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第34條所定排放標準。嗣被告以106年12月4日新北環空字第1062398489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系爭車輛應於107年1月15日到檢期限前,至被告所設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或就近逕行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系爭通知函於106年12月12 日對原告為送達(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 號,由原告代表人彭仁鈞蓋章收受)。嗣因原告逾上開期限未進行檢驗,被告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行為時即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第42條第1項、第68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第3款規定,以107年4月19日新北環稽字第107072430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廣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被告(新北市政府)

新北環稽字第1070724302號函及新北市環境保護局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決稱原告所有車號000-00車輛經檢測通知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檢驗,需罰鍰陸萬元,並需指派特定人員參加環境講習。⒉惟原告自始自終並不知悉受有於期限內完成檢測之通知,

實至107年2月間收到新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貴公司所有480-G6車輛於106年10月27 日經目測稽查有污染之虞通知期限於106年12月4日前完成檢測,因逾期未到檢,涉及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依環境法相關規定,貴公司應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方知有此案件,驚覺或因收發人員之過失致通知信件遺失,即致電新北市環境保護局該案承辦人曹宏儒問明原由,並請求傳真檢測通知書予原告,以便追查信件去向,並即補救,詎該員堅拒傳真通知書,僅傳真一紙106 年12月12日送達證書予原告,至此原告尤感困惑所收信件內容為何,既有通知書為何不能坦於讓原告知悉,再者既通知限期於106 年12月4 日前完成檢測,而106 年12月12日方為送達,如何於限期期日前完成檢測,原告甚為不解。

⒊俟原告於107年4月間收到新北環稽字第1070724302號函及

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決書,乃依行政救濟程序提出訴願,而被告疑以新北環空字第1070953620號函稱:更正本局107年2月7日新北環空字0000000000 號函說明之內容,更正為「貴公司所有480-G6車輛於106年10月 27日經目測稽查有污染之虞通知期限於107年1月15日前完成檢測……」此函尤使原告不能理解,原函載明106年12月4日前完成檢測,更正函載明107年1月15日前完成檢測,既能發更正函為何不能檢附原始檢測通知函,使原告心服口服,而106年與107年、12月與1月、4日與15日相差甚距,筆誤絕無可能,且106 年12月4 日與107 年1 月15日同為星期一,使原告不禁懷疑被告有竄改原始通知書之可能,再者,原告以經營貨運運輸為業,且經營逾三十年,所屬車輛約五十餘部,其間不乏發生目測檢驗之案件,但從無逾期違規之發生,且依原告之經驗及對各縣市政府環保局之了解,於有目測稽查之事實發生,於目測日始至受到通知至檢測日止絕不超過一個月,甚有期限10日內需完成檢測者,而如本案自目測檢測日始至需完成檢測日竟長達79天(逾2 個半月)而至目測檢測日(106 年10月27日)至送達通知日(106 年12月12日)亦長達45日,實屬不尋常,此分明係為掩飾逾期送達通知書,而為之更正期日之所為,而原告又從未見此通知書,難免不服,衿此並請求閱覽該原本通知書。

⒋原告於期間內對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提出訴願書,僅得一更

正函之回應,嗣於107 年5 月24日二次向新北市政府提出訴願書,而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0000000000號駁回原告訴願,其洋洋灑灑一大篇,最後認定:「107年2月7 日新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函請訴願人提供該公司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資料與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又原處分機關前開以107年5月18日新北環空字第1070953620號函更正在案,是訴願人執前開函之誤繕一事據以免罰尚非可採,從而本件遠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尚無遺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⒌原告於本案所爭之癥結即是原告從未見過期限檢測通知書

之原本,而被告來函告知期限為106年12月4日,待被告提出訴願又告知日期更改為107年1月15日,簡單一句誤繕而又不追究原通知書原始日期為何,即駁回訴願,亦無補救寬容之法,原告即需負擔陸萬元之責(相當於原告承辦該案員工二個月之工資),實有不甘,乃決提訟,另一方面而言公文校對何其嚴謹;106年12月4日前完成檢測與 107年1月15 日前完成檢測,僅一句誤繕了事,政府機關竟如此,罰鍰陸萬元為何不會誤繕為罰鍰陸元。

⒍縱言激語,實屬合理,原告縱有遺失公文之過,惟被告亦

自始自終皆不肯提出原始之通知書予原告,而原告惟所憑之公文又遭解釋為誤繕之公文,被告若非為惡意隱瞞事實,亦有誤繕公文之過失,原告依法依理要求撤銷原處分,或另擇期限日檢驗,實乃服之。

⒎對於各縣市環保局處理類似案件之準則於檢測期限屆至前

,皆會以電話告知,陳明檢測期限將至以免受罰,而本案若被告亦能如此,方為有德之機關政府,亦不至有訟爭發生,在此一併提出,於此請求,鈞院明察證據,並撤銷原處分,實感法便。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2項)。」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略以:「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查被告於106年12月4日以系爭通知函通知原告應於107年1月15日前完成檢測,該通知函於106年12月12 日送達至原告公司之登記地址(同車籍地址)(桃園市○○區○○路○○○號),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詳見原處分卷宗第22頁)附卷可稽,該通知函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⒉原告主張:「自始自終並不知悉受有於期限內完成檢測之

通知,……即致電新北市環境保護局……請求傳真檢測通知書予原告,……僅傳真一紙106年12月12 日送達證書予原告」云云,查:被告傳真送達證書之用意係告知原告系爭通知函已合法送達在案,原告自應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惟原告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被告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違誤。」⒊再者,原告陳稱:「被告疑以新北環空字第1070953620號

函稱:更正本局107年2月7日新北環空字0000000000 號函……原函載明106年12月4日前完成檢測,更正函載明 107年1月15 日前完成檢測」、「誤繕而又不追究原通知書原始日期為何」等云云,惟關於被告107年2月7 日新北環空字0000000000號函文日期誤繕部分,業經被告以107年5月18日新北環空字第1070953620號函更正在案,且前開函文僅係函請原告提供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資料,與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是原告執前開函文誤繕一事據以免罰,尚無可採。

⒋另原告表示:「各縣市政府環保局……於目測日始至受到

通知至檢測日止決不超過一個月,甚有期限10日內需完成檢驗者……」、「各縣市環保局處理類似案件之準則於檢測期限屆至前,皆會以電話告知,陳明檢測期限將至以免受罰……」等云云,惟所述僅屬不同機關對於處理違規案件時,所需作業時間與處理方式之不同,並無涉違反事實之成立,原告容有誤解。承上,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合,建請維持原處分。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無理由,懇祈貴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至感德便。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通知函是否合法送達原告?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通知函合法送達原告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通知函影本 1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影本1 紙、車籍查詢影本1紙、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1紙、全國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27頁)、採證照片影本2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結業證書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車輛排氣(煙)檢查記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㈡系爭通知函已合法送達原告: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為時即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空氣污染防制法:

①第42條第1項:

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②第68條:

不依第四十二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⑵行政程序法:

①第69條第2項:

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②第72條第2項:

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③第73條第1項: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⒉由前揭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全國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

資料表影本各1 紙以觀,原告之登記地址係「桃園市○○區○○路○○○ 號」、原告代表人彭仁鈞之戶籍地址亦為「桃園市○○區○○路○○○ 號」、系爭車輛之車籍地也是「桃園市○○區○○路○○○號」,而系爭通知函業於106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斯時之公司所在地(亦為原告代表人之戶籍地、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即「桃園市○○區○○路 ○○○號」,且由原告代表人簽收(送達證書上蓋有原告之公司章及代表人「彭仁鈞印」),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局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106年12月12 日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未依系爭通知函所定期限將系爭車輛送檢,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再陳稱被告通知限期於106年12月4日前完成檢測,

而於106年12月12 日方為送達,如何於限期期日前完成檢測,...,而被告疑似以新北環空字第1070953620 號函稱:更正本局107年2月7日新北環空字第10710260274號函說明之內容,更正為『貴公司所有480-G6車輛於106年10月27 日經目測稽查有污染之虞通知期限於107年1月15日前完成檢測.. .』云云。然查,被告107年2月7日新北環空字第 1070260274號函內容係記載:「主旨:貴公司涉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一案,請於文到7 日內〔郵戳為憑〕提供環保權責人員相關資料,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貴公司所有480-G6車輛於『106年12月4 日』前完成檢測,因逾期未到檢,涉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依環境法相關規定,貴公司應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接受環境講習之對象。請於旨揭期限內函復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職稱。若逾期未提供或拒不提供者,本局將逕令貴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即負責人或代表人)接受環境教育講習」、另被告107年5月18日新北環空字第1070953620號函內容為:「主旨:更正本局107年2月7日新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 號函說明二內容,更正為『貴公司所有480-G6車輛於106年10月27 日經目測稽查有污染之虞通知限期於107年1月15 日前完成檢測...』,請查照。」(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3頁),由上觀之,因為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收受系爭通知函後,仍未在107年1月1

5 日前接受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被告預備要對原告開立裁處書,所以被告於107年2月7 日發文要原告提供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職稱等年籍資料,因該函文內容誤植到檢期限,被告復於107年5月18日發文更正之。準此,上開兩函文僅是單純觀念通知之性質,均非通知原告限期檢驗之系爭通知函,系爭通知函是被告於106年12月4日發文的新北環空字第1062398489號函文,內容記載:「貴公司所屬480-G6號車,通知單號:F0000000,請於107年1月15日(到檢期限)前置檢測地點(說明四)接受汽機車排放空氣汙染物不定期檢測...。」(參本院卷第120頁、第121 頁),可見系爭通知函上記載原告系爭車輛應到檢期限為「107年1月15日」,並未記載錯誤,且被告107年5月18日新北環空字第1070953620號函文亦非對系爭通知函所為的更正。準此以觀,原告乃是誤將107年2月7 日新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錯當成是系爭通知函,並據此主張原處分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仍難採之,特併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張文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9-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