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16號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韻如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律師
陳冠諭律師複代理人 宋雲揚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黃月英
許慧貞李沂縈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89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107年度簡字第116號就業服務法事件之裁判,須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89號行政訴訟事件所涉及工會是否有效成立等之認定為準據,此有該事件之起訴書、被告106 年5月5日新北府勞組字第1060666358號、勞動部106年6月14日勞動法訴字第108000647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