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8號
107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承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鐘鳴時 (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詩棠
吳熙君趙秀雯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58507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⒈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本件罰鍰合計金額1 萬8千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⒉原告起訴時之被告原代表人甲○○,嗣於訴訟中,由代表人
鐘 時接任局長新代表人,本院於辯論中雖未據承受訴訟,但因被告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因之無停止訴訟之必要,嗣原告新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依法自無違誤,合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從事計程車客運業者,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4月2日16時許及同月5日22時30分許,因未具備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駕駛進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二航廈4 號停車場違規載客(載客不符合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5條、第25條之1 規定)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當場查獲,移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下稱舉發機關)辦理,經舉發機關依違反公路法法第77條之3規定,於同年5月9日製開第0000000號及第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提出申訴後,經被告函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復舉發事實無誤;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認原告為未具備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而進入桃園機場內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公路法第56條之1規定,依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以107年7 月23日第00 -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107年7月23日第00 -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各裁處原告罰鍰9 千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依據法條解釋,有無在機場內營運違規的認定,包含招攬
乘客、載運乘客及價金收取三項,被告認為有載運乘客及價金收取即構成在機場內攬客,原告認為這兩項並不足以認定在機場內攬客,從機場外載客進入機場是合法的,所以載運乘客及價金收取只是營運行為,不足以判斷是否在機場內營運,以法條解釋,在機場內是違規,機場外就是不違規,依被告的認定,就是載進去跟載出來都是違規,應該依是否在機場內攬客來認定營運,在機場內攬客或候客都算營運。原告完全沒有在機場內攬客或是候客的行為,如何認定原告是在機場內營運,原告是先由客人到機場後打電話給原告,約定好客人在哪一個點,原告再將計程車開進去載客,所以原告沒有候客,被告及訴願決定皆提及,原告的行為是機場外攬客,足以證明原告行為是屬於機場外營運,依照航空管理辦法之母法公路法第56條之一規定,其立法精神,要為了維護旅客交通安全所訂定的,原告的行為有破壞機場交通秩序嗎,原告認為是沒有。
⒉再來說確保旅客行的安全,原告提供依合適年齡層所需要
的安全座椅配備,並依年齡層作合適的安裝,原告有足夠的專業接送嬰幼兒的知識,也能確保嬰幼兒行的安全,這是被告主管機關讓我花了兩年多的時間完全無法改善,更是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不願意配合,所不能比擬的。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本件係依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7年6月28日航警行字
第1070021786號函及107年7月12日航警行字第1070023324號函分別檢附107年4月2日及107年4月5日駕駛人訪談筆錄及乘客訪談筆錄等資料,確實查獲原告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4 號停車場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但符合第25條之1 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條規定:「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第1 項)。前項親屬僅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以查核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帶戶口名簿)為憑。」及同法第25條之1 規定:「無障礙計程車得填寫接送登記表,經勤務警察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無障礙計程車臨時停車接送區接送預約之行動不便者。」查原告並非無障礙計程車駕駛人且駕駛人與乘客間未具五親等親屬關係,不符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另依同法第34條規定:「計程車客運業違反第10條第2款、第27條第1項規定者...依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 項規定處罰。」故系爭車輛於桃園國際機場載客確屬違規行為並無疑義。
⒉原告主張在機場外始有營運行為,在機場內僅有上下客行
為,未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該法條所謂「營運」應包括招攬乘客、運送乘客及運價之收取等行為,查原告雖係於桃園機場境外接受乘客預約,惟仍須至桃園機場內載客並送至目的地,向乘客收取運價,始完成交易行為,乘客預約叫車僅屬部分營運行為,查原告與乘客訪談記錄亦表明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依客人事先預約之時間,前往桃園機場內
載客,是否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 2款規定?㈡系爭汽車內備有兒童安全座椅,是否雖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
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仍得前往桃園機場內載客之營運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按公路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19日新北府交秘字第1041915788號公告:「主旨:
本府關於公路法之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1年6月20日北府交管字第1011772095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準此,本件被告自屬為有權處分之機關。
⒉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
,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訴願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7年6月28日航警行字0000000000號函及取締違規駕駛人之相關卷宗(含警員陳述意見單、談話紀錄)、107年7月12日航警行字0000000000號函及取締違規駕駛人之相關卷宗(含警員陳述意見單、談話紀錄)、原告與乘客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陳情函、交通部106年9月18日交路㈠字第1069200083號函、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日桃機業字第1060036517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合作社社員資料及原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27、159至16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公路法第56條之1 規定: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
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同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56條之1第1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上90000 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⒉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
同辦法第4 條規定:本辦法適用之機場為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以下簡稱桃園機場)、臺北松山機場(以下簡稱臺北機場)、高雄國際機場(以下簡稱高雄機場)。
同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但符合第25條之1規定者,不在此限。
同辦法第11條第1、2 款規定:(第1項)客運汽車得進入桃園機場依下列規定營運,但不得任意攬客:一、備具派車單之遊覽車客運業,其載運包(租)車人預約之乘客者。二、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三、備具汽車出租單之小客車租賃業,其載運租車人預約之乘客及臨時向機場專櫃租車之入境旅客及其親友者。四、經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行駛桃園機場路○○區○○○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第2 項)包(租)車人須事先填妥預約乘客名單;其為臨時租用小客車租賃業之車輛須代僱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於租車之同時填妥隨車攜帶,以憑稽查。
同辦法第25條規定:(第1 項)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第
2 項)前項親屬僅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以查核國民身分證(必要時應帶戶口名簿)為憑。
同辦法第25條之1 規定:無障礙計程車得填寫接送登記表,經勤務警察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無障礙計程車臨時停車接送區接送預約之行動不便者。
同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計程車客運業違反第10條第2款、第27條第1 項規定者,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違反第10條第1 款及第3款、第11條、第26條第1項規定者,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第10條第4 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77條之3第1項處罰。
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依客人事先預約之時間,前往桃園機場內
載客,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之認定:
⒈按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所稱
「進入桃園機場營運」當然包含計程車空車進入桃園機場內載客而有收取費用之行為至明;至於該計程車如何攬客,不論係在桃園機場內或桃園機場外或以科技設備(如APP或line等等)均屬不論。
⒉原告雖係在桃園機場境外以line作為通訊連繫接受乘客預
約合意後,在於約定時間空車前往進入桃園機場內載客並運送至目的地,且向乘客收取運費,而完成接送交易行為,此有原告與乘客之訪談記錄、原告之line內容等證據可稽,則原告上開行為,核屬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所規定之營運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僅在機場外有營運行為,在機場內僅有載客行為,並未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云云,容有未洽,尚難採憑。
㈣系爭汽車內備有兒童安全座椅,但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仍不得前往桃園機場內載客之營運行為:
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並未就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者,如內備有兒童安全座椅,即得進入桃園機場載客營運行為,僅就有同辦法第25條之1 規定:無障礙計程車得填寫接送登記表,經勤務警察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無障礙計程車臨時停車接送區接送預約之行動不便者之情形為例外,而系爭汽車既非屬「無障礙計程車」,更非於上開時、地,臨時停車接送區接送預約之行動不便者之情形,自屬違反同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至於原告雖提出之錄影檔案資料,經當庭勘驗結果:「檔案一:2018/4/13 13:58原告至機場計程車排班處,欲搭乘計程車,要求計程車提供兒童安全座椅,有人員提供一個兒童安全座椅,原告認為偕同之女手中所抱4、5個月大之嬰兒無法乘坐該安全座椅,要求另外提供,計程車無法提供。
檔案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之搭車時應繫安全帶及孩童應乘坐兒童安全座椅之安全宣導影片。檔案三: 2018/3/16中午12時許,原告在桃園機場第2 航廈計程車排班處,欲搭乘計程車,畫面播放時間約 3:30秒時詢問排班人員有無汽座,服務人員告知沒有,畫面播放時間約 4:21秒時原告再次詢問服務人員有無汽座,服務人員仍然告知沒有。」等情(見本院卷第154、155頁)惟桃園機場確有提供排班計程車兒童安全座椅,此觀上開勘驗檔案一內容,排班人員有取出兒童安全座椅之事實,至於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是否落實提供兒童安全座椅,如上開勘驗檔案一,有排班計程車人員告知計程車可不用安裝兒童安全座椅,或如上開勘驗檔案三內容,排班人員告知並沒有兒童安全座椅之情,則係屬桃園機場於有兒童搭乘時,應如何落實執行兒童搭乘之安全措施之另一問題。況倘乘客特別對於汽車有安裝兒童安全座椅者,具有信任度,而預約搭乘,如係屬同辦法第11條第2 項之包(租)車者,自得依該條項辦理,庶可免違法。是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具有備兒童安全座椅,可進入桃園機場載客營運云云,容有未洽,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違反民用
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公路法第56條之1規定的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公路法法第77條之3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如原處分所示,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㈦第一審裁判費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