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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2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宣德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被 告 黃御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工局勞資關係科承辦人)被 告 謝政達(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金額逾40萬元(見本院卷第

25、26頁),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另共同被告二人均為該機關之人員),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見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程序容有不合規定事項,於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後,即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卓辦,併此指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等
裁判日期:201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