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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2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3號108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佩芝訴訟代理人 吳旻珊律師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顧立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

黃靖雅上列當事人間因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8 月29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其罰鍰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創達公司)之董事長,鼎創達公司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8 日經董事會通過資金貸予子公司上海迪比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迪比特公司)人民幣3,950 萬元,借款期限為1 年(於105 年3 月

9 日實際撥貸人民幣3,409 萬2,897 元),嗣上海迪比特公司於借款期限屆滿未能予償,故被告認鼎創達公司對上海迪比特公司之該貸與性質屬「短期融通」,貸與期間已超過1年,核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下或簡稱處理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本文)之規定,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79 條第1 項等規定,以107 年4 月27日金管證審罰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4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借款人未能按期清償貸款,乃借款人之債務不履行,並非貸款人之「中長期放款」行為,更非原告之行為:

⑴被告指摘鼎創達公司短期資金融通未能於1 年到期時收回

貸款,即屬「貸與期間已超過1 年」而違反處理準則云云;無非將「債務人逾期清償短期借款」當作「中長期放款」,認定事實顯有錯誤。鼎創達公司融通周轉金予上海迪比特公司,約定貸款期間為1 年,確實屬於短期資金融通無疑。至於上海迪比特公司未能到期完全清償借款,係債務人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且鼎創達公司並未同意延展清償期,豈能將債務人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當作鼎創達公司從事貸與期間超過1 年之中長期放款,而謂鼎創達公司違反處理準則?誠如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借款是否作短期使用,其判斷基礎,應從借貸契約之內容、目的及資金用途綜合認定之。……若借貸契約依其內容、目的及資金用途,本質上屬短期借貸性質者,如短期週轉金貸款或循環信用額度之短期放款,其目的係供短期週轉使用,則不因到期另行貸放,而變更其短期借貸契約之本質,其仍得以短期借款列帳,不以原契約期限屆至前須償還資金一天以上為必要。」,既然短期借款之本質不會因為到期後另行貸放而變更為中長期放款,更不會因「借款人給付遲延」而變更,此乃自明之理。由此可證被告將「債務人逾期清償短期借款」當作鼎創達公司為「中長期放款」之資金貸與行為,實有違誤。⑵公開發行公司為短期資金融通,並無向行政機關擔保借款

人到期必定還款之「行政法上義務」。借款人不能按時清償,既非貸款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更非貸款人有任何資金貸與「行為」。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償,乃借款人對貸款人之民事責任問題,貸款人既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豈會變成貸款人應受行政罰處分之問題!?被告因鼎創達公司資金貸與對象未按期還款而對原告加以處罰,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2、資金「未能收回」並非「資金貸與行為」,被告將二者混為一談,於法有違:

⑴被告處以原告罰鍰,非因鼎創達公司對他人為超過1 年之

資金貸與,而是因債權到期時未能收回。因此,本件爭點在於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未能收回」之狀態是否構成「貸與之行為」。

⑵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資金

貸與他人……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其他應行遵循事項之處理原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處理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由此可見,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及處理準則第3 條第1 項乃限制公開發行公司為「資金貸與之行為」,從而,被告倘對人民課予處罰或命改善,亦應以人民有資金貸與之「行為」為前提,自不待言。

⑶次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及處理準則所稱「資金貸與

」,乃民法第474 條所規定以金錢為標的之消費借貸契約。因此,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及處理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範之資金貸與「行為」,係指公開發行公司與他人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之契約行為而言。公開發行公司(貸款人)於資金貸與期間屆至,未收回資金之情形有二: 一是貸款人與借款人修正原契約,約定延展還款期限;另一是借款人未能於借貸契約終止後還款,而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就前者而言,貸款人同意展延還款期限而有修約之契約行為,應可認屬有貸與「行為」。就後者而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已經終止,亦即貸款人與借款人間已無合法有效之借貸契約存在,故貸款人無貸與「行為」可言;至於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償,乃借款人之債務不履行,不應將債務人給付遲延曲解為貸款人為資金貸與「行為」。

⑷另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就

公開發行公司(貸款人)於資金貸與期間屆至,如未收回資金之情形,如係因貸款人與借款人修正原契約,約定延展還款期限,即貸款人同意展延還款期限而有展延原借款期限之行為,其資金貸與之期限,除應原以借貸契約最初授信貸放日開始起算,並以展延借款償還後之期限,為原資金借貸契約之屆期期限;至於如係因借款人未能於借貸契約屆期終止後還款,而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則因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已屆期終止,雖該借款人未能屆期償還,所生借款人於實際何時償還,自非屬該原資金貸與契約期限是否為短期或長期之判斷,蓋此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款人於其資金貸與期間屆至,借款人是否依期償還,本非貸款人所能控制,此乃當然之情…」、「本件處罰之憑,無非乃因昇陽光電科技公司,前就系爭資金之貸與,因借款人新能公司進行債務協商,雙方協議自104 年2 月起寬限1 年,而以展延原借款償還後之期限1 年,而致該資金貸與超過短期融通資金以1 年之期,並非以『實際還款期限』作為苛求處罰原告之認…」。可知,縱使當初約定貸款期間為1 年,確實是短期資金融通,但貸與人有與借款人另定展期之契約之貸與「行為」,則違反處理準則第

3 條第2 項短期融通之規定,至於如係單純因借款人未能於期限內準時還款,則非貸與人所能控制,而不應以此作為非難貸與人之理由苛求處罰貸與人,要求貸與人須擔保短期資金融通能按時收回。

⑸查鼎創達公司融通周轉金予子公司,約定貸款期間為1 年

,確實是短期資金融通。系爭借貸契約已屆期終止,且原告未與借款人另定展期之契約,原告與借款人間已無有效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自無資金貸與「行為」可言。被告對於資金貸與到期未收回,未區辨其原因究竟是展期之契約行為或是借款人之債務不履行所致,把「借款人之債務不履行」當作「貸款人之資金貸與行為」,從而將沒有資金貸與行為之鼎創達公司以違反處理準則第3 條論處,並就此處罰原告,無異於課予鼎創達公司及原告擔保債務人按時清償之「狀態責任」及「結果責任」,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及處理準則第3 條之規定至明。⑹又被告雖辯稱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

係「銀行業辦理授信契約延長資金使用期限,就契約屬短期或中長期之認定適用規定,與本案情況無涉」云云;然而,銀行業之「授信契約」及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兩者均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無二致。銀行為貸款人時,到期另行貸放乃修約或借新還舊之契約行為,有借貸行為卻「不因到期另行貸放,而變更其短期借貸契約之本質」;反觀非銀行之公開發行公司為貸款人時,無借貸行為,卻因借款人債務不履行而被認定為違反短期借貸之規定,兩者間有天壤之別之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原告與銀行均為公開發行公司,均有保護投資人之必要,何況銀行向社會大眾吸收存款,更有保障存款人及金融穩定之必要,理應受更嚴格之規範。倘對銀行而言,貸款到期時另行貸放仍屬短期借貸,為何其他公開發行公司不能做同一解釋?被告僅辯稱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融字第87754095號函不適用於本案,卻對其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避而不談,益徵被告將「借款人之債務不履行」曲解貸款人從事「資金貸與」實無理由。

3、公開發行公司之公法義務在於訂定資金貸與作業程序,至於個別逾期債權之處理,乃董事及經理人對公開發行公司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兩者不得混為一談。被告以債權逾期未能收回而認原告有違法行為,於法無據:

⑴如前所述,處理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依

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同準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擬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者,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第9條第8 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應載明下列項目:……八、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逾期債權處理程序。……」。由此可知,處理準則課予公開發行公司之義務乃「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包括訂定貸出資金之後續控管措施及逾期債權處理程序等法定事項,但無擔保貸出資金能按時收回之「狀態責任」或「結果責任」。

⑵公開發行公司應由股東會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已

如前述;至於貸出資金之後續控管及逾期債權處理,乃經理人及董事對公開發行公司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蓋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亦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制公司受有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公開發行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係由股東會決議通過(處理準則第8 條),其中載明貸出資金之後續控管措施及逾期債權處理程序,董事及經理人乃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渠等執行資金貸與作業,自應符合股東會通過之作業程序;倘未符合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此外,公司法亦有對董事之究責機制,例如解任董事(公司法第199 條)、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代表公司對董事訴訟(公司法第212 條、第214 條)等。

逾期債權未能收回之原因很多,追索債權亦需耗費成本,利弊權衡後未必「利大於弊」。因此,董事及經理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權衡利弊得失而妥適處理逾期債權。至於個別逾期債權之處理方式若有不妥,應按公司法規定之公司治理機制,由監察人、股東會或少數股東對董事究責,而非由主管機關越俎代庖,將債權逾期不能收回不分青紅皂白一律曲解為違法借貸行為,要求公開發行公司不計代價盲目追求「零」逾期債權。

⑶由上開分析可知,處理準則課予公開發行公司之義務以「

訂定」資金貸與作業程序為限,至於個別逾期債權之妥適處理,乃董事及經理人對公開發行公司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兩者不得混為一談。鼎創達公司依據處理準則訂有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且貸與資金之對象及限額亦符合規定,雖然未能按時收回資金,仍無違反處理準則,故被告無權對鼎創達公司及原告予以處罰。

4、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法務部79年10月14日(79) 法律字第14671 號函釋曾解釋:「按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所指『行為之負責人』之涵義,經參酌比較公司法第8 條規定所指『公司負責人』之涵義,似宜解為對該行為應負責任之人。…至於行為之負責人係政府或法人之負責人、抑或指派之代表人、或其他情形,應視具體個案之情節分別認定之。」,換言之,對行為應負責之人,在具體個案情節中必須分別認定,非直接概以公司負責人為處罰之對象。且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84號刑事判決闡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0號刑事判決再度重申之。

足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所稱為行為之負責人,係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斷不能以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認定。被告僅以「受處分人為鼎創達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短短幾個字,就對原告處以罰鍰,而未指摘證明原告究竟有何具體行為;而且鼎創達公司資金貸與上海迪比特公司一事業經鼎創達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為何被告認定原告為行為人?顯然被告只從訴願人登記為鼎創達公司之董事長之形式外觀即謂原告為「行為之負責人」,實將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誤解為代罰性質,亦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

5、被告以公司法第15條為由,否認處理準則應以合併報表觀點解釋云云,混淆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之界限,亦無理由:

⑴按公司法第15條規定:「(第一項)公司之資金,除有左

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第二項)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此可見,依據公司法第15條,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限制並非「公司」之公法責任,而是「公司負責人」之民事責任。遑論公司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從未解釋公司負有擔保借款人按時還款之責任,亦未解釋短期資金融通到期未能收回者,即構成貸款人之中/ 長期資金融通行為。故被告主張依據公司法第15條規定原告有中/長期資金貸與之違法行為,實無理由。

⑵次按,處理準則之授權依據是證券交易法而非公司法,公

司法縱然以「公司」本身為管理對象,但證券交易法則從企業經營之經濟實質之角度監理,此由被告推動公開發行公司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以合併報告為財務報告之主報表即可證明。此外,就處理準則而言,處理準則第10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命子公司依處理準則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同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亦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資金貸與餘額達該公開發行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以上」,亦即應辦理資訊公開之「重大性」標準係以公開發行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計算,足見處理準則對公開發行公司之監理是合併考慮母公司及子公司之財務狀況。被告臨訟援引「公司法」規定,辯稱「證券交易法」授權訂定之處理準則係以公開發行公司為監理主體云云,而不考慮企業經營全貌,顯無理由。

⑶被告又辯稱處理準則係為避免公司執行業務者濫用職權,

任意將資金貸與他人(含子公司),致資金流出使公司遭受損失,其監理目的與財務報告是否採合併或個體編製無涉云云;惟查,本案關鍵在於借款人倘發生債務不履行是否構成貸款人之違法資金貸與行為,而與公司執行業務者是否濫用職權致公司遭受損失無涉,何況公司將資金貸與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本質是企業內部之資金調撥,不得謂公司遭受損失。被告脫詞「公司執行業務者濫用職權,任意將資金貸與他人(含子公司),致資金流出使公司遭受損失」云云根本是子虛烏有之藉口,有悖證券交易法第1 條保障投資立法意旨,所辯委無可採。

6、上海迪比特公司乃鼎創達公司100%間接持股之子公司,必須向第三人取得資金始能清償貸款,此舉反而損害鼎創達公司之利益。原處分迫使原告不得不採取損害鼎創達公司利益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 條規定而屬違法應撤銷之;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違反處理準則第3 條之行為,亦應免予處罰:

⑴被告推動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於101 年大幅修正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國際會計準則係以合併財務報告為主報表,被告在其編製之「認識國際會計準則宣導手冊」中明確表示採用IFRSs 之好處包括「提升資訊的透明度及可比較性」,以及「提升資訊完整性:財務報表主體從個體財務報表轉為合併財務報表過去台灣企業的經營模式,常是以母公司為本體,並且集銷售、生產、採購與研發等主要功能於一身;隨著企業規模日益擴大及全球佈局的分工模式,許多母公司已轉型為控股公司,而各轉投資公司也分別負責部分功能。在這樣的情形下,合併資訊應該更能夠反映出企業經營全貌;由於IFRSs 要求以合併報表為主要報表,所以以集團企業日常的會計資訊就必須以合併為主。」等語。由此可知,對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由合併報表之角度考慮,不宜再著眼於「法人」之形式外觀。

⑵上海迪比特公司乃鼎創達公司100%間接持股之子公司,因

此,上海迪比特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運風險均歸屬於鼎創達公司,前者實質上為後者之「部門」。鼎創達公司對上海迪比特公司融資,實質上為「左口袋換右口袋」之帳戶間資金調撥,對公司整體財務狀況並無影響。以目前上海迪比特公司倘無鼎創達公司或關係人提供擔保,將難以向當地金融機構抵押借貸資金。但「貸款人為借款人作保,使自己的貸款債權獲得清償」,世界上應無如此荒謬之事!而且中國之利率高達7%-8.9% ,反觀臺灣之定存利息收入僅約1.5%,倘原告促使上海迪比特公司在中國負擔高額利息取得資金以清償貸款,鼎創達公司取回之現金在臺灣卻不得不忍受低利率,則以合併報表觀察,此舉只讓鼎創達公司因上海迪比特公司多付貸款手續費及利息及原告增加保證債務而已,因利差損失及增加貸款手續費支出,而使鼎創達公司財務狀況惡化。

⑶證券交易法第1 條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為「發展國民經濟

,並保障投資」,依據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授權訂定之處理準則之解釋及適用,自應以「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為指導原則。被告因上海迪比特公司未能向鼎創達公司按時還款而處罰原告,歸根究底,實乃因為被告對於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之管理政策,仍然墨守形式至上主義,以致於母子公司間(甚至是持股100%之母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和對非屬子公司之資金貸與都適用相同規範,未從經濟實質及合併財報之觀點給予合理差別待遇,甚至發生被告要求鼎創達公司「自傷以守法」之荒謬情事。故應修正者,乃處理準則是也。被告一味要求鼎創達公司「削足適履」,做合法但自傷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條規定,自應撤銷。

⑷鼎創達公司雖未能按時收回對子公司迪比特公司之債權,

鑒於股東權益未受影響、原告不應受責難,且原告未獲取任何利益,故原處分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茲說明如:

A.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之理由謂:「……又鼎創達公司遲未能收回其資金債權,亦有損公司股東權益,復經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辨明在卷,所訴核不足採。」;惟上海迪比特公司乃鼎創達公司100%間接持有之子公司,母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實質上是部門間之資金運用,且母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於合併財務報表沖銷,鼎創達公司縱未能回收對上海迪比特公司之債權,對股東權益根本無影響。被告所辯及行政院駁回訴願理由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且原處分應審酌而未予審酌,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B.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原告倘要避免自己遭受處罰,不得不促使鼎創達公司為上海迪比特公司背書保證,向第三人周轉資金以立即清償借款。然此舉將使鼎創達公司增加保證債務,使上海迪比特公司增加手續費及利息費用,反而損害鼎創達公司之利益,有違公司負責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在此即面臨「義務衝突」: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優先,或者遵守處理準則第3 條之義務優先?實質上維護鼎創達公司權益及形式上「遵守處理準則第3條」之間,究竟何者優先?基於法律優位原則,原告認為應以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優先。換言之,因上海迪比特公司目前無資金可以還款,倘勉強為之,對鼎創達公司反而是「自傷」,因此原告並無遵守處理準則第3 條之義務,原告更未因鼎創達公司未能收回債權而獲得利益。原告為避免鼎創達公司「自傷」,縱然未遵守處理準則第3 條,並無過失故無處罰,至少不應遭受責難,應依行政罰法第8 條但書或同法第13條及第1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

7、綜上所述,被告指摘鼎創達公司貸與上海迪比特公司資金,逾1 年未收回,核有違反處理準則第3 條之情形云云,並以原告為鼎創達公司之負責人為由,爰依證券交易法第

17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被告機關認事用法,洵有違誤。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原告所稱借款人未能按期清償貸款,乃借款人之債務不履行,並非貸款人之「中長期放款」行為,更非原告之行為乙節:

⑴依處理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公開發行

公司倘因短期融通資金必要而資金貸與其他公司或行號,貸與期間須以1 年為限。鼎創達公司為一公開發行公司,該公司於105 年3 月董事會通過對子公司短期資金融通,逾1 年未收回,已違反處理準則第3 條規定,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79 條第1 項予以裁處,尚無違誤。另鼎創達公司非銀行業者,其引述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係銀行辦理授信契約延長資金使用期限就契約屬短期或中長期之認定適用規定,與本案情況無涉。

⑵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15 號判決:「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所謂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原告為鼎創達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鼎創達公司依105 年3 月董事會決議對子公司上海迪比特公司之短期資金融通,該資金貸與超過1 年未償還,已違反處理準則第3 條規定,被告為鼎創達公司董事長且均參與相關董事會會議,足徵其對上海迪比特公司逾期而違反處理準則規定之情形知之甚詳,被告以原告為該公司為行為之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79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為罰鍰之裁處對象,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2、有關原告主張借款人係鼎創達公司持股100%之子公司,必須向第三人取得資金始能清償貸款,此舉反而損害鼎創達公司之利益,縱認原告有違反處理準則第3 條規定,亦應免予處罰乙節:

⑴有關原告主張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狀況應由合併報表角度

考慮,處理準則未從經濟實質及合併財報之觀點給予合理差別待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 條之立法目的一節,按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規定訂定處理準則之目的,在於對公開發行公司從事將資金貸與他人及為他人背書保證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規範其應踐行必要之作業程式及充分公開資訊,以保障投資人權益,是以處理準則係以公開發行公司本身為監理主體,避免公司執行業務者濫用職權,任意將資金貸與他人(含子公司),致資金流出使公司遭受損失,與財務報告是否採合併或個體編製無涉,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 條「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

⑵有關原告稱借款人係鼎創達公司100%間接持股之子公司,

倘要收回款項需為借款人背書保證,向第三人周轉資金以清償借款,此舉將使鼎創達公司增加保證債務,使借款人增加手續費及利息費用,反而損害鼎創達公司之利益…應依行政罰法第8 條或第13條及第18條減輕或免除處罰云云;鼎創達公司貸與事項違反規定之情事已至為明確,且未有行政罰法第8 條、第13條、第18條等情,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規定處罰鍰24萬元,已衡酌鼎創達公司之違失情節,就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所定罰鍰區間24萬元至24

0 萬元,給予最低金額之罰鍰處分,核屬有據,並無裁量濫用。至於原告擬採何種方式收回或銷除逾期債權,以符合處理準則第3 條規定,允宜由原告自行評估處理,以達改善之效。

3、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次按「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短期,係指1 年。…」。審諸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規定訂定處理準則之目的,在於對公開發行公司從事將資金貸與他人及為他人背書保證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規範其應踐行必要之作業程序及充分公開資訊,以保障投資人權益;至處理準則第3 條之規範目的,除依公司法第15條訂定短期資金融通期限為1年之限制外,係為使公司資金用於所經營的業務,且避免公司經營者濫用權限,任意將資金貸放而導致公司遭受損失,以保障投資人(股東)及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4、鼎創達公司105 年3 月8 日董事會通過資金貸與上海迪比特公司,貸與性質係屬短期融通,迄107 年第1 季已超過

1 年款項仍未收回,為原告所不爭。至原告稱上海迪比特公司未能於到期前完全清償借款,係債務人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原告與鼎創達公司並未同意展延還款期限云云:

⑴為健全公開發行公司之資金管理及減低經營風險,處理準

則第14條明定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處理準則及公司所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第9 條第6 款(詳細之審查程序包括徵信及風險評估、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等等)之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辦理。

⑵按鼎創達公司係以公開發行公司之身分將公司資金貸與子

公司,貸與前本應考量該子公司可否在1 年期限內完成返還,以確實符合短期融通資金之規定。惟據鼎創達公司提供之105 年3 月8 日董事會議事錄,鼎創達公司明知上海迪比特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已無力清償債務,仍予貸放,而未見依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將對上海迪比特公司之評估結果於董事會提出,縱依鼎創達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備查簿載有資金借貸上海迪比特公司之評估,惟除記載「皆為關係企業」外,並無其他任何評估程序;又該公司在該筆資金貸與到期時亦未見有積極收回之作為,顯見公司無論在貸放前或貸與屆期時皆無踐行評估或積極催收程序,即便該公司在資金貸與屆期前未經董事會決議展延,惟實質上已無異默許寬限上海迪比特公司借款期間長於1 年,難謂無過失。原告為鼎創達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7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處以罰鍰,於法洵屬有據,應無不合。

5、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鼎創達公司前揭融通資金予上海迪比特公司之行為,是否因上海迪比特公司於借款期限(1 年)屆滿未能清償,而違反處理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本文)之規定(此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合法與否首應探究之問題)?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 份、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3頁〈單數頁〉)、鼎創達公司第13屆第

2 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影本1 份、第13屆第6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09 頁、第11

1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 合夥事業登記資訊」1 份(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210 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鼎創達公司前揭融通資金予上海迪比特公司之行為,並不因上海迪比特公司於借款期限(1 年)屆滿未能清償,而違反處理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本文)之規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證券交易法:

A.第36條之1 :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B.第178條第1 項第7 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 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

⑵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

A.第1 條:本準則依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B.第2 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資金貸與、為他人背書保證者,應依本準則規定辦理。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C.第3 條:公開發行公司依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前項所稱短期,係指一年。但公司之營業週期長於一年者,以營業週期為準。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融資金額,係指公開發行公司短期融通資金之累計餘額。

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百分之百之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但仍應依第九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之限額及期限。

D.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公開發行公司擬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者,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察人及提報股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提報董事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E.第9 條:公開發行公司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應載明下列項目:一、得貸與資金之對象。二、資金貸與他人之評估標準:(一)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應明定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之評估標準。(二)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應列舉得貸與資金之原因及情形。三、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應分別就業務往來、短期融通資金訂定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四、資金貸與期限及計息方式。五、資金貸與辦理程序。

六、詳細審查程序,應包括:(一) 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二) 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三) 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

(四) 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七、公告申報程序。八、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逾期債權處理程序。九、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準則或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時之處罰。十、對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控管程序。十一、其他依本會規定應訂定事項。

F.第10條:公開發行公司之子公司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公開發行公司應命該子公司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並應依所定作業程序辦理。

G.第14條: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準則及公司所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併同第九條第六款之評估結果提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公開發行公司與其母公司或子公司間,或其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應依前項規定提董事會決議,並得授權董事長對同一貸與對象於董事會決議之一定額度及不超過一年之期間內分次撥貸或循環動用。

前項所稱一定額度,除符合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者外,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子公司對單一企業之資金貸與之授權額度不得超過該公司最近期財務報表淨值百分之十。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獨立董事者,其將資金貸與他人,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

H.第15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建立備查簿,就資金貸與之對象、金額、董事會通過日期、資金貸放日期及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應審慎評估之事項詳予登載備查。

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至少每季稽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及其執行情形,並作成書面紀錄,如發現重大違規情事,應即以書面通知各監察人。

I.第16條:公開發行公司因情事變更,致貸與對象不符本準則規定或餘額超限時,應訂定改善計畫,將相關改善計畫送各監察人,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善。

2、由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3 條之規定以觀,公開發行公司之資金原則上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但例外於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及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1 年或長於1 年之營業週期)融通資金之必要,且融資金額未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40% (公開發行公司直接及間接持有表決權股份100%國外公司間從事資金貸與則不逕受此「短期」及「融資金額」之限制)時,則得將資金貸與其他公司或行號;又依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足知處理準則第3 條所稱之「資金貸與」、「融資」即係民法第474 條所規定以金錢為標的之消費借貸契約,是處理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本文所規範之資金貸與行為,乃指公開發行公司與他人間成立金錢消費借貸之契約行為而言,故若渠等所成立之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返還期限未逾1 年,即屬「短期」融資,核屬符合處理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本文關於融資期間之限制,而本件鼎創達公司融通資金予上海迪比特公司,其返還期限既定為1 年,即未違反處理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本文關於融資期間之限制,自不因返還期限屆至而上海迪比特公司未能清償即可逕認有違反該規定之情事。

3、雖被告執前揭情詞為辯;惟查:⑴若公開發行公司(貸款人)於返還期限屆至未能收回資金

,如係因貸款人與借款人修正原契約,約定延展還款期限,則其融資期間自應加計延展之還款期限,但苟係因借款人未能於返還期限屆至後還款,而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則因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已屆期終止,雖該借款人未能屆期償還,所生借款人於實際何時償還,自非該「資金貸與」、「融資」為短期或長期之判斷,蓋資金貸與期間屆至,借款人是否依期償還,本非貸與人所能完全控制;又按「一、短期借款:指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借入或透支之款項。」、「長期借款:指到期日在一年以上之借款。」,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5條第2 項第1 款、第26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其係以借款之「到期日」作為判斷短期借款或長期借款之標準,而非以實際還款時間為據,此亦足為本件認定之參考。

⑵公司法第15條於90年11月12日經修正公布,就公司資金之

貸與,增列「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亦得為資金之貸與,但設有「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之限制,此乃因國內除金融機構外,並無類似國外財務融資之公司,為使資金調度順暢,乃適度開放資金融通管道,並兼顧穩固公司資金及保障股東、公司債權人之利益,而處理準則第3 條亦為相同之規定,且明文「短期」係指1 年,又為達到上開目的,就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則於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由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 授權訂定)第3 條、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0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分別規定資金貸與之適用範圍(定義性)、作業程序、審慎評估、建立備查簿、訂定改善計畫及公告申報等事項(就其作業程序而言,應依處理準則規定訂定之,且需經董事會通過後,送交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而於實際資金貸與前,尚需提交董事會決議),且於處理準則第9 條第8 款亦明文公開發行公司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應載明「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逾期債權處理程序」。據此,足見處理準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本文容許公司間或與行號間符合「有短期(1 年)融通資金之必要」、「融資金額未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40% 」等要件即得貸與資金予公司或行號,則事後或可由其是否符合適用範圍、作業程序(含詳細審查程序、對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逾期債權處理程序等)、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而判斷有無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所列之違規情事,但並非可於借款人於1 年返還期限屆至而未清償借款時,即將原返還期限未逾1 年之「資金貸與」逕解為非短期融資,否則即有混淆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返還期限」與「實際清償日期」之誤。至於被告雖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原告:莫皓然〈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97年間更名為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影本、被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上訴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376 號判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97 頁至第324 頁)為佐;然就該事件是否有違反處理準則第3 條之規定一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0 號判決係載稱:「大霸公司於95年11月27日將資金14,418千元貸與子公司安捷立公司,原為短期融通性質,此有大霸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附註影本在卷可憑,惟迄97年3 月31日止,仍未收回該筆貸款,業逾處理準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1 年期限,.....大霸公司短期融通借貸未能回收而改列業務往來借貸,『則其貸款之初,是否確為短期資金融通』,即非無疑,...。」(此部分業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376 號判決所維持);然細譯該判決內容,其並非逕認短期融通逾期未能回收貸款即非「短期資金融通」,合予指明。

⑶依原處分之「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其所認定之違規事

實乃係「鼎創達公司105 年3 月董事會通過資金貸與上海迪比特公司,貸與性質係屬短期融通,貸與期間已超過1年,核有違反處理準則第3 條之規定。」,並非處罰鼎創達公司於貸放前與屆期時未踐行評估或積極催收程序之違法事實,是被告認鼎創達公司未依處理準則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將對上海迪比特公司之評估結果於董會提出而違反作業程序之規定,且未見積極之回收貸款作為,無異默認寬限本件借款期限超過1 年云云,自難執之為原處分合法之認定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致誤認鼎創達公司前揭融通資金予上海迪比特公司之行為因上海迪比特公司於借款期限(1 年)屆滿未能清償,係違反處理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本文)之規定,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79 條第1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予以裁處原告,另訴願決定亦未審酌及此而予以維持,均洵非適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