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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24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24號原 告 王應霖被 告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代 表 人 施玲娜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屬私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即無審理權限,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至於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同法第3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無非乃以其自民國 104年起受僱於被告療養院擔任藥師,於107年9月間竟遭被告以原告已達65歲為理由不再僱用原告,命原告辦理離職,要一律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規定辦理退休離職,然被告療養院有多位年滿65歲以上之勞工,被告卻僅命原告一人離職,其他年滿65歲以上之勞工卻繼續僱傭,無正當理由為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並違法行政,且未依民法第 488條但書所規定;就僱傭未定期限,於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應從其習慣。就醫藥專業人員在習慣上是沒有工作年齡之限制的,被告違反諸多法規解僱原告,為此聲明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此有原告起訴狀在卷足憑。而查,兩造間,原告係依被告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約用人員契約書所約僱,此有該契約書足憑,並非具有公務員之任用關係,僅係與該行政機關(即被告)成立私法上之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此從兩造上開約用契約書第一條亦已明確規範:「本契約遵依勞動基準法其他相關法令與甲方工作等規定規則,規範甲乙雙方於契約期間之權利義務」,被告與原告間就其僱傭所生之爭議,核係私權爭議,非屬行政爭訟之範疇,此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35號行政移送裁定足資參照,並有另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勞訴字第39號確認僱用關係存在之民事判決足資參辦。從而,本件原告以上開兩造間之約用勞動契約,被告是否違法為解雇為原告辦理離職,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私權事項所生爭議,核非屬行政爭訟之範圍,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審酌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新莊區,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民事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裁判日期:2018-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