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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12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5號

108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古雍正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代 表 人 張錦成(分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至99年間(詳細時間如附表一、二所示),因未經許可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在道路擺設攤位,經被告(原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98年

3 月31日更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後更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嗣自105 年10月25日起,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合併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認定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款及第83條第2 款等規定,乃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裁決書(共

131 件)予以裁罰,並送達原告(均因原告未提起救濟而告確定)。嗣因原告未依限繳納,被告乃於裁決書影本改定繳納期限(其餘欄位均未變更),而分別於99年6 月22日(76件)、99年9 月17日(48件)及99年11月3 日(7 件)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仍未依限繳納,被告遂分別以99年11月16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8所示之裁決書)、99年11月26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如附表一編號49至編號55所示之裁決書)、99年12月7 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書)移送(更名前,下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為執行(該處分別於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16日、100 年1 月5 日開始執行),然因原告無所得、財產可供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遂先後於

100 年2 月9 日核發板執信字99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0 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裁決書共55件)、於100 年3 月1 日核發100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裁決書共76件)執行憑證(下合稱系爭執行憑證)予被告。嗣被告以106 年9 月27日新北警中交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執行移送書,再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於106 年10月27日開始執行,並已就原告對第三人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106 年6 月至10月薪資共87,663元〉為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件雖係以憑證再移送執行案件,惟執行名義究其根本係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即由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9 條第1 項規定逕行裁決總計131 件裁決書(即系爭裁決書),自合法送達原告之日起,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始具有執行力而得作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機關執行之,否則遑論執行期間之執行。原告於96至99年陸續收受被告寄發之裁決書正本,確定收受之件數計118 件,其餘件數因時間距今已久,原告已無法確定合法送達與否或其他原因散失,就原告所持有已知118 件裁決書所載限繳日期,與其裁決作成日期尚屬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應無違誤;惟被告106 年9 月27日移送書及執行憑證影本,其所載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日期,竟係99年7 月12日、99年10月7 日、99年11月23日,原告於107 年度簡字第74號言詞辯論當日比對雙方卷證及事後閱卷發現,被告所持有之裁決書,其限繳日期業已經被告以「中和分局校對章(裁決)」印鑑更改為99年7 月19日、99年10月15日、99年12月1 日,並於99年底分別移送行政執行後因執行無著進而取得執行憑證。然就被告更改系爭裁決書之裁量處分及登載不實行政處分確定日之行為,現以此執行名義扣押原告薪資,已違法侵害原告財產及權益,更危及原告生存權。

2、就本件「移送書上所載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日99年7 月12日、99年10月7 日、99年11月23日之日期何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及被告主動以新北警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二者函覆意旨相當,皆謂:「依當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規定,受處分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系爭裁決書分別於99年6 月22日、99年9 月17日、99年11月3 日合法送達,此有被告催繳送達證書3 張為憑,原告因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前開行政處分因此於99年7 月12日、99年10月7 日、99年11月23日確定」。據此,可知本案主要爭點之一,為原處分究竟於何時合法送達?係按原告主張為96年至99年間陸續合法送達,抑或如被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函復為被告催繳送達證書3 張所載99年6 月22日、99年

9 月17日及99年11月3 日始為合法送達。

3、就本件裁決書所記載事項外觀上論,以北縣警交裁字第00000000號為例,其裁決日期為96年8 月29日,限繳日期經被告更改後,為99年7 月19日,依行政程序法第94條規定意旨,此裁決作成日期與更正後限繳日期之前後脈絡顯非具正當合理之關聯,且已妨礙受處分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倘被告無正當理由任意更改限繳日期,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所謂「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再按此裁決書之「新」限繳日期(比對原告所持有之原限繳日期為96年9 月29日)顯非誤算、誤寫等所謂顯然錯誤之情形,則被告必定具有「其他」極其正當之理由,而得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3 項,使用校對章更改裁決書限繳日期,否則無以說明為何北縣警交裁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於96年8 月29日作成後,以如環遊世界般龜速於99年6 月22日,將近

3 年之久始送達原告。惟被告3 張催繳送達證書所示送達文書欄位並未註明附有更正理由文書,特請被告提供更正理由書及送達原告證明,倘被告未曾說明更正理由及讓原告知悉,此限繳日期之更正,即屬違法,進步言之,裁決書之核發,其程序須經承辦人擬稿、直屬主管核閱、機關首長批准、承辦人清稿、文檔單位發文歸檔等眾多程序逐一核對審查,經過層層把關程序後始得核發。是以本案同例北縣警交裁字第00000000號之裁決日期與更正後限繳日期,其時間差距之大,從外觀上無須細查即可發現,就此裁決書之簽核過程,絕不可能隻字未提更正之理由。以小見大,請被告提供裁決書說明更正理由之簽核記錄,倘若被告無法提示更正理由之簽核記錄,系爭裁決書不僅違法,相關承辦人亦涉犯刑法第213 條之罪,本案所憑之執行名義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4 款規定,即屬無效,再按北縣警交裁字第00000000號左上方之違規時間記載為「96年5 月26日」,既然被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聲稱合法送達時間為99年6 月22日,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即「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可知北縣警交裁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亦屬無效。被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所憑之扣押原告薪資之法理何在,其知法而違法亦不願承認錯誤。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裁決書之制式格式為一式二聯,第一聯為存查聯,由裁決機關收執,第二聯為交受處分人之正本,按被告新北警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提示,系爭裁決書正本作成及更改後,合法送達日期為99年6 月22日、99年9 月17日、99年11月3 日且有催繳送達證書3 張為憑。惟本案被告系爭裁決書分前開日期「共3 次」寄送並合法送達原告後,何以原告所持裁決書118 件正本皆毫無被告校對章更改為前開日期之痕跡?被告分3 次寄送正本予原告卻因疏失未更改限繳日期實有違常理。另按被告催繳送達證書3 張所載,分別為99年6 月22日計76件裁決書,簽收人為原告父親,99年11月3 日計7 件裁決書,簽收人為原告母親,惟99年9 月17日計48件裁決書因無人簽領,經郵差置放招領通知單存放郵局後,現應已退回被告,按理說原告應僅得83件裁決書正本。基上說明,原告持有之裁決書118 件數即可證明被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承辦人說謊。事實上,原告已就118 件裁決書另整理出系爭裁決書限繳日期99年10月15日計48件之對應正本影印供比對,恰好一件未少。請被告釋明原告如何取得上開48件裁決書正本。

5、綜上所述,原告於96年起陸續收受被告逕行裁決之裁決書係為事實,不容被告狡辯,另原告仍保留當時之公文封總計81封足憑原告所言非虛,以其掛號執據上之郵件號碼求證遞件郵局亦可得知前開事實,又不論被告99年6 月22日、99年9 月17日、99年11月3 日送達原告之公文書為何,皆屬「觀念通知」性質之文書,且亦非第二次裁決,此觀本案執行所憑之原處分(即系爭裁決書)即可論證得知(根據對應之第一、二聯及裁決內容、案號)。惟被告為實現公法債權,濫用其職權以「觀念通知」文書之送達日期加上法定期間充作原處分確定之日後並塗改本案原處分之限繳日期使之相符,藉以延長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後,法定不變之執行期間數月至數年不等,業已使原處分得作為執行名義失其效力,致嗣後被告所取得之執行憑證所載請求權範圍亦不符原處分,同為無效之憑證。

6、被告所持有之執行名義,其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因本件系爭裁決書於96至99年間陸續確定及逾限繳日期後,經被告於99年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聲請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分3 案開始傳繳、通知之執行行為,其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大法官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參照),即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前開計131 件裁決書,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於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開始執行行為,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執行期間因發現原告之財產,不足抵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執行無效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遂於100 年2 月9 日及

100 年3 月1 日結案發還並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被告收執,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核發執行憑證起,即代表結束執行程序,執行行為終止,前揭請求權消滅時效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開始執行而中斷之事由即終止,而分別自100 年2 月9 日及3月1 日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民法第137 條規定,即分別自100 年2 月9 日及3 月1日重行起算消滅時效5 年,而行政執行法通篇未有執行憑證之條文規定,其憑證制度乃是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即「關於本章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44號判例裁判要旨(即「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4〉。」,足證前段原告所稱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之時間點,應無違誤。本案雖係以10

0 年2 月9 日及100 年3 月1 日之執行憑證聲請執行,其執行名義仍為原告96年至99年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且未到案繳納,被告作成131 件裁決書之行政處分。

7、公法請求權罹於時效係採當然消滅主義,即公法請求權經過法定期間5 年不行使權利而當然消滅,其義務亦因公法請求權歸於消滅而當然消滅。被告於106 年9 月27日執前揭100 年2 月9 日及3 月1 日核發之執行憑證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聲請行政執行,卻未提出執行憑證所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前,任何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列各款中斷時效之事由,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即當然消滅,已不得再予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受理本案經形式審查後仍予以執行即有違公法上請求權當然消滅之本旨。又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係其請求權之存續期間,完成後其法律效果為當然消滅,而執行期間(或稱執行時效)則係執行力之存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完成後之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二者為並行獨立之制度,案件因債權機關移送行為而繫屬於執行機關,執行機關形式審查債權機關所附各相關文件,始得開始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3 項所列各款之行為,倘本件之執行期間得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算5 年期間屆滿起,繼續執行5年,即自100 年2 月9 日及3 月1 日核發執行憑證結案後,本案再移送日期仍須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算5 年內為之,且須有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3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實行為,案件持續繫屬於執行機關至5 年期間屆滿,始符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中段條文(即「其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之情形,故被告以憑證再移送日期為106 年9 月27日,根據其移送書及執行憑證所示行政處分確定日期,分別為99年7 月12日、99年10月07日、99年11月23日,早已踰越法定執行期間,即不得繼續執行。簡言之,原告之行政執行案件「已開始執行」之具體事實行為有二,其一為99年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分99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號至第000000號、99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號至第000000號、100 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 號至第00000 號案而開始傳繳、調查等執行行為,符「其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其二為106 年9 月27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分本案而開始傳繳、調查之執行行為,自非「其於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被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忽視「仍得繼續執行」所應具備之法定要件仍據以移送並執行扣押原告薪資,本案之執行即屬違法。

8、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已扣押原告6 月份至10月份3分之1 薪資計新臺幣(下同)87,663元,原告目前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配偶與女兒生活費皆仰賴聲請人,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強制扣押之薪資根本無法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全家生計將陷入困頓窘境。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為強制執行法第52條明文所定,原告每月薪資非固定,約為43,000餘元,惟逢每年6 月及12月公司加發一個月全薪,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扣押原告每月3 分之1 薪資,原告每月僅得約28,000餘元,以28,000餘元扣除租屋費、交通費、全家健保及原告勞保費,僅剩約12,000餘元,根本不足應付全家一個月生活所必需。次依民第180 條第3款規定,本件訴訟確定前,原告亦無法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談清償分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逕扣押原告每月3 分之1 薪資,實於法無據亦無理,更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原告經扣押之薪資實無法維持全家最低生存水準及符合人性尊嚴之生活需求,原告參照大法官釋字第515 號解釋(即「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原告遭扣押之薪資,以解原告舉債度日之危。

(二)聲明:

1、確認被告所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板執信09

9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板執信100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6 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被告應返還原告87,663元,及自107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處分改訂原處分之繳納期限,行政處分之效力發生變更,是系爭處分實為第二次裁決,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故系爭處分即生形式確定力,原告自不得再行爭執處分之效力:

⑴系爭處分改定原處分之罰鍰繳納期限,行政處分之規制效

力即發生變更,是系爭處分之性質顯屬第二次裁決,原告主張屬重複處分云云,顯非有據:

A.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而『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另為裁決而言。縱第二次裁決未變更原行政處分之裁決結果,然若於裁決理由或教示規定有變更或添加內容,實質上為另一行政處分,要非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是依前開實務見解,倘行政處分之效力發生變更,縱其事實或法律狀況與原處分相同,其性質亦屬第二次裁決之性質。

B.查本案系爭處分,其「處罰主文」部分之罰鍰繳納期限之部分,均經變更為99年7 月19日(76件部分)、99年10月15日(46件部分)及99年12月1 日(7 件部分),是系爭處分之效力顯然變更,原告得於新繳納期限屆至前進行繳納罰鍰,且被告於新繳納期限屆至前,不得將該等罰鍰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進行強制執行,又原告並得針對系爭處分再行提起救濟,對原告而言實無不利,故系爭處分之性質顯屬第二次裁決之性質。

⑵因系爭處分送達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系爭

處分即生形式確定力,故原告再行爭執系爭處分之效力云云,顯非有據:

A.按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678 號行政判決:「一有效之行政處分,如未經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或曾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後獲得維持,即因不得再行爭訟而發生形式確定力(不可爭力),則原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是依前開實務見解,倘有效之行政處分未經處分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行政處分即發生形式確定力,相對人即不得再針對該行政處分再行爭訟。

B.查本案系爭處分分別於99年6 月22日(76件)、99年9月17日(48件)及99年11月3 日(7 件)合法送達於原告,且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救濟,系爭處分即具形式確定力,是原告自不得再行爭執系爭處分之合法性,故原告之主張,顯非有據。

2、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核發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力,是本件執行期間屆至前,系爭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即不重新起算,故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將系爭債權憑證移送執行,即無逾執行期間,且公法上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原告之主張,實非有據:

⑴按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

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

⑵次按法務部104 年7 月3 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按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行政執行分署於執行期間內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僅係用以證明移送執行案件尚未實現之公法債權金額,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其『移送行政執行』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並未終止,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因發給執行憑證而重行起算。又倘依個案事實審認確無其他『視為不中斷之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或使『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之事由(例如行政執行法第8 條)者,則不論是否核發執行憑證,其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應自『執行期間屆滿日』(行政執行法第7 條)重行起算」。

⑶是依前揭規定及函釋,行政機關倘於限期履行之期限屆滿

之日起5 年內移送行政執行者,即得於期間屆滿5 年後再行執行5 年,且行政執行之債權憑證並不發生終結行政執行程序之效力,與強制執行法第27條核發債權憑證,執行行為即為終結顯有不同。

⑷查被告於99年7 月12日(76件)、99年10月7 日(48件)

及99年11月23日(7 件)系爭處分繳納期限屆滿後,即於同年將系爭處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進行執行,是被告業於繳納期限屆滿日5 年內將系爭處分移送行政執行,則依前揭函釋及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再行移送行政執行,顯未逾執行期間,且系爭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未消滅,故原告之主張,顯非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前揭核發系爭執行憑證之作為,是否發生終結執行程序之效果?

(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裁決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被告於裁決書影本改定繳納期限(其餘欄位均未變更),而分別於99年6 月22日(76件)、99年9 月17日(48件)及99年11月3 日(7 件)合法送達原告,是否影響本件執名義之存在?就此主張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原告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6 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應返還已執行之薪資債權(含法定利息),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所收受之裁決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49 頁至第57

7 頁〈單數頁〉)、(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11月16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99年11月15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催繳送達證書影本1 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11月26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99年11月25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催繳送達證書影本1 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9年12月7 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99年12月6 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催繳送達證書影本1 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 年9 月26日新北警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106 年9 月27日北縣警中交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3 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憑證〈100 年2 月9 日板執信字99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0 號、100 年3 月1 日100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影本2 紙(見本院卷〈二〉第44頁、第45頁、第47頁、第53頁、第257 頁、第259 頁、第261頁、第267 頁、第303 頁、第305 頁、第307 頁、第313頁、第631 頁、第633 頁、第635 頁、第637 頁、第639頁、第675 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31 紙(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253 頁、第

275 頁至第301 頁、第327 頁至第629 頁〈單數頁〉)、員工薪資單4 紙(見本院卷第673 頁至第679 頁〈單數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前揭核發系爭執行憑證予被告之作為,並不發生終結執行程序之效果: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執行法第1 條:

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⑵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

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二、已開始調查程序。

⑶行政執行法第8 條第1 項:

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者。

三、義務之履行經證明為不可能者。

2、就此一爭點,主管機關法務部於101 年1 月19日以法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要旨:參酌行政執行法第7 條等規定,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對於移送機關而言,由於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滿足、實現,是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者,自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日起算10年執行期間屆滿前,移送機關自得以憑證再移送執行。...說明:...二、本案涉及行政執行法(下稱本法)第7 條解釋疑義且影響人民權益甚鉅,為期審慎,本部已函請本部行政執行署以100 年12月7 日行執一字第0000000000號復函提供意見,及101 年1 月6 日邀請專家學者及機關代表召開研商會議。綜合會議多數委員意見及本部行政執行署所提意見獲致具體結論如下:...(二)有關本法第7 條第1項『執行終結』之意涵: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有執行法院、債權人及債務人之三面關係,執行法院係立於第三者之中立客觀立場,其辦理執行事件,採當事人進行原則,債權人聲請執行並查報財產,執行法院始據以執行。至於公法上金錢給付執行事件,其本質為行政機關之自力執行,原處分機關,本應具有自為執行之權限,僅因考量事權統一及民眾權益之保障等因素,故法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移送本部行政執行處執行。因此,在執行事件之程序中,執行機關與移送機關間,乃同屬行政權之作用,共同追求公權力之實現,僅係不同機關在不同階段當中之角色分工不同,故執行機關受理案件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實現,採職權進行原則,主動積極調查義務人之財產及執行。基於上述民事強制執行與行政執行本質上之差異,執行機關雖參考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執行憑證,其亦僅係執行機關對移送機關用以證明執行結果及尚未實現公法債權內容之文件,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因此,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對於移送機關而言,由於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滿足、實現,是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者,自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之日起算之10年執行期間屆滿前,移送機關自得以憑證再移送執行。」;嗣復於104 年7 月3 日以法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

「要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民法第129 、137 條規定參照,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又行政機關為實現公法上請求權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該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可中斷,並在整個執行程序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說明:...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行政執行分署於執行期間內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僅係用以證明移送執行案件尚未實現之公法債權金額,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其『移送行政執行』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並未終止,故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不因發給執行憑證而重行起算。又倘依個案事實審認確無其他『視為不中斷之事由』(類推適用民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或使『整個執行程序終結』之事由(例如行政執行法第8 條)者,則不論是否核發執行憑證,其因『移送行政執行』而中斷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應自『執行期間屆滿日』(行政執行法第7 條)重行起算。」,此核係主管機關法務部為行政執行事項所為之釋示,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其所屬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得予以援用。

3、行政執行法並無如強制執行法第27條關於債權憑證發給之規定,且就行政執行之「終止」,於行政執行法第8 條明定3 款事由,亦未包括執行憑證之發給;再者,如同前開法務部之函釋所述,行政執行事務應依職權進行,核與民事強制執行採當事人進行原則有本質上之差異,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前揭核發系爭執行憑證予被告之作為,僅用以證明原告所移送之行政執行案件尚未實現之公法上債權,自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

(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裁決之公法上請求權並不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⑵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2、就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行政程序法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規定,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故被告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裁決(作成日期為96年至99年間,均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為救濟而確定),於前揭時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為執行(該處分別於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16日、100 年1 月5 日開始執行),自未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且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雖分別於100 年2 月9 日、10

0 年3 月1 日核發系爭執行憑證,但並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已如前述,自亦不生「中斷之事由終止」之情事,故無民法第137 條第1 項(即「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之類推適用,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裁決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因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分別於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16日、100 年1 月5 日開始為執行行為而中斷,且該中斷事由因執行程序迄今未曾終結而亦未終止,故原告主張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裁決之公法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足採。

(四)被告於裁決書影本改定繳納期限(其餘欄位均未變更),而分別於99年6 月22日(76件)、99年9 月17日(48件)及99年11月3 日(7 件)合法送達原告,並不影響本件執名義之存在,且就此主張原告亦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

⑵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⑶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2、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 項第1 款之「期限」乃係包括始期、終期及期間,而附始期之行政處分,係指其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確定之時點(例如:上午9 時起禁止大貨車進入特定路段);附終期之行政處分,係指其效力之消滅,繫於將來確定之時點(例如:核准使用道路之時間不得超過某日下午6 時);附終期之行政處分,係指其效力之發生與消滅,繫於一定期間範圍內(例如:核准專業技術人員自即日起5 年內得執行業務),亦即該「期限」係與行政處分效力之發生、消滅有關,而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處分所定之繳款期限,核與裁決處分本身效力之發生、消滅無涉,自非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期限」(附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於裁決書影本改定繳納期限(其餘欄位均未變更)係更改「期限」(附款),並援引行政程序法第94條(即「前條之附款不得違背行政處分之目的,並應與該處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質疑執行名義之合法性,即屬誤會。

3、按「按行政機關就個別事件對外所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除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典型之行政處分外,因有無法效性,尚有所謂『觀念通知』、『重複處分』與『第二次裁決』等型態。所謂『觀念通知』,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說明,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通知表達而言,並非對當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當事人之權益不因此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故不屬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又『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而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為本院61年裁字第75號判例、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94年度裁字第2192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2705號裁定意旨所明釋。」(參照最高行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568號裁定)。查被告於裁決書作成並合法送達後,因原告未繳納罰鍰,乃於裁決書影本改定繳納期限(其餘欄位均未變更)而另行送達,而既僅改定繳納期限,而含裁決日期在內之其他欄位均未變更,則其顯然並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就改定之繳款期限為觀念通知,故如附表一、二所示裁決之確定日期仍應以作成後最初合法送達原告時為計算之依據,就此被告及行政執行機關以該等裁決書影本(改定繳納期限者)合法送達日期計算行政處分之確定日期,雖屬有誤,但仍不影響本件執行名義之存在。至於原告所指若依裁決書影本(改定繳納期限者)合法送達日,則部分裁決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之裁處權時效云云;惟本件執行名義係附表

一、二所示裁決作成後最初合法送達原告,且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起救濟而確定者(具形式存續力〈不可爭力〉),則由該等裁決作成時以觀,自無逾3 年裁處權時效之情形,且亦已無法再爭執該等裁決之效力,是原告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

4、況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存在執行名義為要件,若行政執行機關在無執行名義之情形下,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雖因欠缺執行要件,行政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違法,受執行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未獲救濟後,得以執行機關為對造提起行政爭訟,然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同,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號判決)。查原告就此爭執執行名義無效(不存在)部分,核屬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規定為聲明異議,是其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主張,亦核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6 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應返還已執行之薪資債權(含法定利息),於法無據:

1、如附表一、二所示裁決之公法上請求權,並未於罹於時效,故原告以此為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訴請撤銷上開行政執行程序,並請求返還已執行之薪資債權(含法定利息),於法即屬無據。

2、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分別自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16日、100 年1 月5 日開始為執行行為後迄今未曾終結,業如前述,則本件行政執行即係自處分確定後

5 年內開始執行,則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繼續執行,僅若自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自無原告所指已逾執行期間之情事;況且,就是否已逾執行期限,核屬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第1 項為聲明異議,則其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主張,亦屬無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附表一:

┌──┬─────┬─────────────┬──────┬────────────┐│編號│違規時間 │裁決書字號 │處罰主文 │移送行政執行函文及 ││ │ │ │(新臺幣) │催繳通知書送達日期 │├──┼─────┼─────────────┼──────┼────────────┤│ 1 │96年12月3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1,500元 │A.編號1-48: ││ │日17時28分│年2 月1 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 │0000000 號 │ │分局99年11月16日北縣警中││ │ │ │ │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99年9 月17日寄存送達。 │├──┼─────┼─────────────┼──────┼────────────┤│ 2 │98年10月27│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1時15分│局99年6 月30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3 │98年10月2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1時15分│局99年6 月30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4 │98年9 月2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1時20分│局99年6 月28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5 │98年9 月2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1時20分│局99年6 月28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6 │99年9 月2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1 時7分 │局99年6 月28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7 │98年9 月18│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1時15分│局99年6 月28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8 │98年9 月9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19時20分│局99年6 月28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9 │98年8 月2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1時15分│局99年6 月28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10 │98年8 月2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19時25分│局99年6 月28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11 │98年8 月18│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19時20分│局99年6 月28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12 │98年8 月1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1時39分│局99年6 月28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13 │98年7 月8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1時24分│局99年6 月25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14 │98年7 月9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19時10分│局99年6 月25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15 │98年6 月2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19時45分│局99年6 月25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16 │98年6 月19│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19時30分│局99年6 月25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17 │98年6 月18│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19時9分 │局99年6 月25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18 │98年6 月17│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19時40分│局99年6 月25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19 │98年6 月2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1時20分│局99年6 月25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20 │98年6 月1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0時28分│局99年6 月24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21 │98年6 月9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0時15分│局99年6 月24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22 │98年6 月6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1時58分│局99年6 月24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23 │98年6 月1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0時47分│局99年6 月24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24 │98年5 月2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19時10分│局99年6 月22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25 │98年5月7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9│1,500元 │ ││ │19時0分 │年6 月21日北縣警交大裁字第│ │ ││ │ │C00000000號 │ │ │├──┼─────┼─────────────┼──────┼────────────┤│ 26 │98年5 月1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0時46分│局99年6 月21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27 │98年5 月1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18時40分│局99年6 月11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28 │98年5 月6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19時20分│局99年6 月10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29 │98年5 月8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18時25分│局99年6 月25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30 │98年5 月8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1時 │局99年6 月10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31 │98年5 月7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2時25分│局99年6 月10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32 │98年4 月27│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19時30分│局99年6 月4 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33 │98年4 月18│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19時45分│局99年6 月4 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34 │98年4 月1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19時35分│局99年6 月18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35 │98年4 月9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9│1,500元 │ ││ │日18時22分│年6 月18日北縣警交大裁字第│ │ ││ │ │C00000000號 │ │ │├──┼─────┼─────────────┼──────┼────────────┤│ 36 │98年4 月3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1時20分│局99年6 月18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37 │98年3 月27│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0時39分│局99年6 月18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38 │98年4 月4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0時10分│局99年6 月18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39 │98年3 月2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0時50分│局99年6 月18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40 │98年3 月2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18時58分│局99年6 月15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41 │98年3 月1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18時40分│局99年6 月14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42 │98年2 月19│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19時 │局99年6 月11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43 │98年2 月2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1時53分│局99年6 月11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44 │98年2 月2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19時9分 │局99年6 月11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45 │98年2 月2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18時50分│局99年6 月9 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46 │99年5 月1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2時50分│局99年5 月12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47 │98年1 月2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1時 │局99年4 月13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48 │97年12月2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17時40分│局99年3 月17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49 │99年1 月2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B.編號49-55: ││ │日22時 │局99年7 月5 日北縣警交大裁│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 │字第C00000000 號 │ │分局99年11月26日北縣警中││ │ │ │ │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99年11月3 日送達同居人(││ │ │ │ │母代)。 │├──┼─────┼─────────────┼──────┼────────────┤│ 50 │99年1 月1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2時37分│局99年7 月5 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51 │99年2 月2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3時3分 │局99年7 月5 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52 │99年3 月4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1時12分│局99年7 月5 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53 │99年3 月2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2時13分│局99年7 月5 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54 │99年3 月3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3時12分│局99年7 月5 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55 │99年4 月2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2時7分 │局99年7 月9 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附表二:

┌──┬─────┬─────────────┬──────┬────────────┐│編號│違規時間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 │移送行政執行函文及 ││ │ │字號 │ │催繳通知書送達日期 │├──┼─────┼─────────────┼──────┼────────────┤│ 1 │96年12月17│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1,500元 │C.附表二全部: ││ │日20時32分│年2 月21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 │0000000 號 │ │分局99年12月7 日北縣警中││ │ │ │ │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 │ │ │99年6 月22日送達同居人(││ │ │ │ │父代)。 │├──┼─────┼─────────────┼──────┼────────────┤│ 2 │96年12月6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1,500元 │ ││ │日17時29分│年2 月20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3 │96年11月1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1,500元 │ ││ │日22時25分│年3 月7 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4 │96年11月1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1,500元 │ ││ │日20時50分│年3 月7 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5 │96年11月1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1,500元 │ ││ │日17時38分│年2 月14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6 │96年11月1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1,500元 │ ││ │日17時35分│年2 月14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7 │96年10月19│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1,500元 │ ││ │日18時49分│年1 月17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8 │96年10月17│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1,500元 │ ││ │日20時20分│年1 月14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9 │96年10月1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1,500元 │ ││ │日21時30分│年1 月14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號 │ │ │├──┼─────┼─────────────┼──────┼────────────┤│ 10 │96年10月18│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1,500元 │ ││ │日18時50分│年1 月14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11 │96年10月1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1,500元 │ ││ │日18時39分│年1 月15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12 │96年10月8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1,500元 │ ││ │日19時20分│年1 月14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13 │96年10月1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1,500元 │ ││ │日19時10分│年1 月14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14 │96年9 月28│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1,500元 │ ││ │日20時15分│年12月20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15 │96年9 月1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1,500元 │ ││ │日20時13分│年12月14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16 │96年9 月1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1,500元 │ ││ │日21時45分│年12月14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17 │96年9 月1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1,500元 │ ││ │日19時5分 │年12月20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18 │96年9 月6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1,500元 │ ││ │日21時38分│年12月20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19 │96年8 月28│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1,500元 │ ││ │日20時30分│年12月20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20 │96年8 月3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1,500元 │ ││ │日20時25分│年12月20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21 │96年8 月1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1,500元 │ ││ │日18時45分│年12月1 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22 │96年7 月2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1,500元 │ ││ │日21時35分│年11月9 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23 │96年7 月2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1,500元 │ ││ │日19時26分│年11月9 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24 │96年7 月2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1,500元 │ ││ │日18時30分│年11月15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25 │96年7 月9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1,500元 │ ││ │日19時26分│年10月25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26 │96年7 月7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1,500元 │ ││ │日20時20分│年10月25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27 │96年5 月2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1,500元 │ ││ │日22時15分│年8 月29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28 │96年5 月1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1,500元 │ ││ │日19時5分 │年10月12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29 │96年5 月1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1,500元 │ ││ │日22時25分│年10月2 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30 │96年5 月8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6│1,500元 │ ││ │日21時15分│年10月2 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31 │97年12月19│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1時 │局99年6 月8 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32 │97年12月17│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2時15分│局99年6 月8 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33 │97年2 月18│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0時50分│局99年6 月8 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34 │97年12月1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0時20分│局99年6 月2 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35 │97年12月1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0時30分│局99年5 月31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36 │97年12月1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0時23分│局99年5 月26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37 │97年10月29│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2時10分│局99年5 月24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38 │97年11月5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0時45分│局99年5 月18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39 │97年11月1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0時51分│局99年5 月18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40 │97年10月2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19時30分│局99年6 月3 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41 │97年10月2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1時 │局99年6 月1 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42 │97年10月3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1時14分│局99年5 月10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43 │97年7 月2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1時50分│局98年12月10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44 │97年7 月2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22時45分│局98年11月26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45 │97年7 月2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800元 │ ││ │日19時4分 │局98年11月26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46 │97年7 月1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17時43分│局98年11月20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47 │97年7 月1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18時40分│局98年11月20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48 │97年7 月1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18時25分│局98年10月26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49 │97年7 月4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18時30分│局98年9 月25日北縣警交大裁│ │ ││ │ │字第C00000000 號 │ │ │├──┼─────┼─────────────┼──────┼────────────┤│ 50 │97年6 月2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17時10分│局98年7 月30日北縣警交裁字│ │ ││ │ │第C00000000 號 │ │ │├──┼─────┼─────────────┼──────┼────────────┤│ 51 │97年6 月5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8│1,500元 │ ││ │日18時50分│年3 月15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52 │97年5 月28│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18時40分│局98年4 月30日北縣警交裁字│ │ ││ │ │第C00000000 號 │ │ │├──┼─────┼─────────────┼──────┼────────────┤│ 53 │97年5 月2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1,500元 │ ││ │日17時58分│局98年4 月20日北縣警交裁字│ │ ││ │ │第C00000000 號 │ │ │├──┼─────┼─────────────┼──────┼────────────┤│ 54 │97年5 月17│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1,500元 │ ││ │日21時30分│年11月26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55 │97年5 月1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1,500元 │ ││ │日18時20分│年9 月15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56 │97年5 月1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1,500元 │ ││ │日18時45分│年9 月15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57 │97年5 月9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1,500元 │ ││ │日19時50分│年9 月15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58 │97年4 月17│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1,500元 │ ││ │日17時46分│年9 月15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59 │97年5 月8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 500元 │ ││ │日18時40分│年9 月15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60 │97年5 月2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1,500元 │ ││ │日17時55分│年8 月15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61 │97年4 月2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1,500元 │ ││ │日18時20分│年8 月15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62 │97年4 月2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1,500元 │ ││ │日19時10分│年8 月15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63 │97年4 月15│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1,800元 │ ││ │日18時51分│年7 月16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64 │97年4 月1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1,500元 │ ││ │日20時27分│年7 月16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65 │97年4 月5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1,500元 │ ││ │日20時20分│年7 月16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66 │97年4 月9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1,500元 │ ││ │日21時35分│年7 月16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67 │97年4 月1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1,500元 │ ││ │日19時33分│年7 月16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68 │97年3 月2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1,500元 │ ││ │日17時45分│年7 月16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69 │97年3 月2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1,500元 │ ││ │日19時15分│年6 月22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70 │97年3 月2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1,500元 │ ││ │日19時35分│年6 月22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71 │97年3 月1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1,500元 │ ││ │日19時25分│年5 月26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72 │97年3 月1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1,500元 │ ││ │日18時35分│年5 月26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73 │97年2 月1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1,500元 │ ││ │日22時38分│年9 月12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74 │97年1 月18│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1,500元 │ ││ │日4 時45分│年4 月26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75 │97年1 月1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1,500元 │ ││ │日17時 │年3 月25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76 │97年1 月5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7│1,500元 │ ││ │日20時8分 │年3 月25日北縣警交裁字第C0│ │ ││ │ │0000000 號 │ │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