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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號

107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志鴻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區良治(處長)訴訟代理人 曲玫琳

楊懷博上列當事人間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107 年1月4日輔法字第10700010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公法上財產關係請求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本件金額為1千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自民國103年起領有退休俸之陸軍備役上校,於106年10月24日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給作業要點規定(103年12月11日修正),向被告申請106學年度第1 學期子女教補費,被告依行政院106年7月3日院授人給字第10600502951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6年7月3日總處給字第10600502952號函所定「退伍軍職人員子女教育補助發給對象」為中校以下支領退休俸人員,並自106學年度第1學期(即106年8月1日)起生效之規定,於106年10月24日新北處字第1060015308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6 年10月30日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課予義務之訴附隨撤銷聲明。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於103 年自軍中退伍,雖選擇未能役滿至最大年限,惟

此係原告諸多私人考量,且亦全般盱衡國家對退伍軍官榮民之照護補助制度,應能符合原告之需求,況國防法第18條明文指出「現役軍人及其家屬、後備軍人之優待及應有之權益,以法律保障之。」因此才離開原本最愛的國軍團隊。詎料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無由地切割上校以上退員,直接斷絕子女教育補助。按退輔會回覆及新聞媒播所稱:教補費於 106學年第一學期起僅限於「支領退休俸之中校以下」及「因作戰演訓或因公失能」之相關人員始得申請。這部分原告實難以理解其立論基礎為何?為什麼原本戮力以赴求取上位升任上校的原告,反而成為應獲補助門檻的限制?憲法第7 條明文:「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文規定,目前仍維持退伍軍職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之發給,惟卻規範且無端的將「支領退休俸之上校以上」退伍人員排除在外,其具體理由亦從未向原告說明,對中央單位官員粗糙的處理結果無法接受。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原告於服役滿廿一年,符合退役申領俸給之規定,退役期間所領之所有,當自感念國家之照護,惟此等照護亦是原告長年於國防軍事等方面之努力所致。故所領之俸給及補助,自當視為財產權之一部,若行政院以自以為的不合理排富或莫名的排他條款逕予為之,原告目前或是未來之損失可能高達74萬7,800 元對原全心努力於國軍戰備整備之原告,完全無取消補助理由。上揭兩條憲法條文揭示任何法律或任何行政措施皆應符合「平等權」及「財產權」之基本權利及保障原則。另大法官會議亦不乏作出上揭基本權利應予保障之具體解釋(例如第727、730號),請參酌運用。

㈡大法官釋字第717 號【降低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金額案】

中,特別說明「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人民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授予人民經濟利益之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者,在該期間內即應予較高程度之信賴保護,非有極為重要之公益,不得加以限制。」;容被告無法置信在子女教育補助費申領乙情遭排除之事實,根本與上述大法官解釋中所陳全然違背,故駁回申請教補費乙案實令原告無法認同。同號解釋函中,其理由項中另稱:「信賴保護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惟依原告自行政院主計總處國民所得統計評審會【107年2月13曰下午2點召開】公布資訊中得知:審議106年第3季國民所得統計修正第4 季初步統計,以及107年預測等案,主要結果如下:106年第4 季初步統計經濟成長率為3.28%;106全年經濟成長率2.86%,另預測107年經濟成長2.42%,較106年11月預測2.29%上修0.13個百分點,每人GDP2萬5,893美元,CPI上漲1.21%。還有財政部於106年7 月時發布統計:106 年上半年整體稅收超徵【超徵是指實際收到的稅收比預期可以收到的稅收要多】近800 億元,另外預估下半年還有營所稅暫繳、盈餘分配扣繳稅款等稅收進帳,審慎樂觀全年會超徵1,000億元。財政部也公布資料稱我國最近3年的稅收超徵金額均超過1,000 億元。在這樣一片好景的經濟中,有必要將這些極極極為少數,尚有子女在學的上校以上退除役人員之子女教補費刪除嗎!有如此迫切的需要攀剝這樣的補助及犧牲打破平等原則。

㈢承上所述,退輔會回函稱於去年8月1日即奉行政院指示不再

發送「支領退休俸之上校以上」退伍人員的子女教育補助費,但該會畢竟是所有從軍志士成為榮民之後唯一實質協助之主要業管單位,然仍未能替過去戎裝一生之榮民喉舌,協助鑒察不公之情,撤銷行政處分,反以制式官方函文回覆駁請。另原告認為國防部及退輔會漠視國防法之相關規定,該法第18條明文指出「現役軍人及其家屬、後備軍人之優待及應有之權益,以法律保障之。」若原有法律應保障、若疏忽無法律保障亦應先行保護原告等善良第三人,另行檢討為之。

但相關權責機關不作為直接否決原告合理之申請,就情理法實多有瑕疵。

㈣⑴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合理之信賴:

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後段規定: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合理之信賴。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之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9條、120條、126 條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529號解釋之意旨亦說明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於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

⑵擅改之行政行為,人民可不予忍受:

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專指人民信賴國家公權力行為之保護。如行政機關之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對其利益之損失未予以補償,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外,不得為之,其根據在於基本權利之保護、法治國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

⑶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本件原告請求發給之子女教育補助費,退輔會歷年均以系爭要點做為發放依據,惟自年金改革議題發酵後,社會掀起一股階級對立風潮,在媒體及民粹主義推波助瀾下,波及政府原先對所屬軍公教人員的各項給付制度,爰此退輔會片面修正系爭點僅限中校(含)以下人員得以申請。按系爭要點係退輔會依職權訂定之行政法規,其片面修正系爭要點,自屬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卻遵照行政院指示,停發原告原可領取之子女教育補助費,被告所為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⑷戮力從公升上校竟為刪免補助之原因:

原告進入軍校後,即按當年軍士官服役條例宣誓效忠成為終身職業,原告依法克盡職守,無怨無悔完成任務,除了愛國心驅使外,就政府對於退除役給與之保障,也已產生客觀上具體表現之信賴行為,因此,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但被告於若干年後,在同一要點規定之下,無預警且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即片面刪除應給之子女教育補助費,其作為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既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即應依法給付。

⑸不溯及既往的「依法行政」係重要核心:

被告強調原告對子女教育補助費之申請駁回,係依行政院人事總處106年7月3日總處給字00000000000號函所載事項(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新北處字0000000000 號函),一再強調係依上級機關命令行事,無視該函文內容之適切性,僅以「以法行政」作為迴避理由,無視「依法行政」中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核心問題。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依原

告於106年10月24日之申請,作成給付原告106年度第1 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共計1千元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為上校退伍並支領退休俸人員,此有原告之相關資料可

稽(含個人基本資料)。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及子女教育補助費發給作業要點第3 點規定,退伍軍職人員子女教育補助發給對象,限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或在職期間因作戰演訓或因公失能,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領退休俸(含贍養金)者,被告駁回原告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㈡退伍軍職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放對象之修正,係行政院人

事行政總處簽奉行政院核定後,函請國防部及輔導會配合辦理,被告依此規定辦理。

㈢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爭執點外,其餘為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原告(含個人基本資料)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0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⑴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106年11月8日輔給字第1060

090891號函公告自000 年0月0日生效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給作業要點(106年11月8日修正)第3點第1款規定(下稱系爭要點):「⑴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是否有效?⑵原告於106年10月24日依(103年12月11日修正)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給作業要點規定,向被告申請(上校退伍軍職人員並支領退休俸者)106學年度第1學期子女教補費費,是否依法有據?⑶原告是否應受信賴保護?㈡經查:

⑴按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106年11月8日輔給字第

1060090891號函公告系爭要點(106年11月8日修正)第3 點規定:「下列人員得向居住地之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⑴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⑵在職期間因作戰演訓或因公失能,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領退休俸(含贍養金)者,或於審定當年度支領退伍金者。」、第6 點規定:「其他注意事項:⑴榮服處於每年四月十日前及十月二十五日前,受理上、下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且同時公告就此修正部分自000年0月0日生效。準此以觀,自106年8月1日起,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給作業要點(106年11月8日修正)第3點第1款規定,自106年8月1日(即106 年度第1學期)起,上校階級退伍軍職人員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同上要點第3點第2款除外),即不得向居住地之榮服處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亦即自106 年8月1日(即106年度第1學期)起,上校階級退伍軍職人員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有同上要點第3點第2款除外),已不得依103 年12月11日公告(修正)之同要點規定,上校階級退伍軍職人員已不具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資格,自不得向居住地之榮服處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

⑵按依(103 年12月11日修正)系爭要點規定,固未限制「

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始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之規定。嗣同作業要點(106年11月8日修正)第3 點規定:「下列人員得向居住地之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①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②在職期間因作戰演訓或因公失能,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領退休俸(含贍養金)者,或於審定當年度支領退伍金者。」、第6 點規定:「其他注意事項:①榮服處於每年4 月10日前及10月25日前,受理上、下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申請。...」且此要點修正第3點條文,係106年11月8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給字第1060090891號函公告,並明定自000 年0月0日生效,已如前述,則被告依此規定審核原告為上校退伍並支領退休俸人員之申請,自不符合「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之資格,因而予以否准,自無違誤。

⑶原告雖主張:係依103 年12月11日修正之同要點規定申請

補助云云。惟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106年11月8日輔給字第1060090891號函公告,系爭要點(106 年11月8日修正)第3點修正規定,函令同時就此修正部分自000年0月0日生效,則自106年8月1日(即106年度第1學期)起,上校階級退伍軍職人員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有同上要點第3點第2款除外),已不得再依103 年12月11日修正之系爭要點規定,向居住地之榮服處申請106 年度第1 學期子女教育補助費至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未洽,要不可取。

⑷被告均未就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部分提出任何答辯,固

有未當。惟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6 年7月3日總處給字第10600502952 號函說明一、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4點第3款第1 目規定略以,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之請領,以支領一般公教待遇之各級行政機關、公立學校預算員額內之人員為限;編制內技工、工友比照辦理;軍職人員得參照辦理。二、有關退休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規定行政院業於106 年7月3日以院授人給字第10600502951號函修正核定,並自106 學年度第1學期(即106 年8月1日)起生效,至退伍軍職人員子女教育補助發給對象業簽奉行政院核定修正如下,請各機關儘速配合修正軍職人員相關支領規定:㈠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㈡在職期間因作戰演訓或因公失能,經審定機關審定仍支領退休俸(含贍養金)者,參照現職人員發給;或於審定當年度支領退伍金者,當年度參照現職人員發給(見本院卷第103 頁)。再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意旨以觀(係就同屬具有補助性質之優惠存款而為解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6年11月8日輔給字第1060090891號函公告系爭要點(106年11月8日修正)第3點第1款規定:「下列人員得向居住地之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⑴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尚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之原則。系爭要點規定000 年0月0日生效前退伍軍職人員對於原定之子女教育補助費,固或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但授予人民經濟利益之法規,其未定有施行期間者,如客觀上可使規範對象預期將繼續施行,並通常可據為生活或經營之安排,且其信賴值得保護時,須基於公益之必要始得變動。凡因公益之必要而變動法規者,仍應與規範對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相權衡,除應避免將全部給付逕予終止外,於審酌減少給付程度時,並應考量是否分階段實施及規範對象承受能力之差異,俾避免其可得預期之利益遭受過度之減損。系爭要點規定以退伍軍職人員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始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亦即上校退伍軍職人員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即(自106 年8月1日起)不得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費,而上校以上退伍軍職人員支領退休俸額逾 5萬元以上,中校退職人員退休俸額則有4 萬元以上,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核與退休公教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只有在月退金兩萬五千元以下始得申請補助,已屬較為保障退伍軍職人員(考量軍人退役年齡早的職業特殊性,要照顧多數軍人的權益);即使上校以上退伍軍職人員仍要負擔其子女教育費用,依其財力較中校以下退伍軍職人員之退休俸額應較能夠支應。系爭要點有關子女教育補助費,歷經多年以來,國家各項社經發展、人事制度均有重大變動,退伍軍職人員之待遇、退休所得亦皆已提升。且此期間之經濟環境變動甚鉅,與需補助之情形亦有極大差異。加以退撫新制之實施,產生部分補助之退休所得之不合理現象。系爭要點規定係為處理不合理情形,具有避免補助造成國家財政嚴重負擔,進而產生排擠其他給付行政措施預算(如各項社會福利支出),以及造成代際間權益關係失衡等問題,且亦有兼顧國家財政資源永續運用之重要目的。故系爭要點之修定確有公益上之考量。又系爭要點規定並未驟然全部取消補助,而係考量補助之制度,其補助性質本為對退伍軍職人員於退休金額度偏低時之補貼,因而修正納入高低職等承受變動能力之差異,以消除或減少部分不合理情形。衡酌系爭要點規定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職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系爭要點規定所採措施尚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故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參見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意旨)。是原告主張其應受信賴保護云云,容有未洽,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被告於106 年10月24日否准原告之申請,雖於當時系爭要

點規定之修正尚未公告,被告逕依行政院人事總處106年7月3日總處給字00000000000號函所載事項為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惟系爭要點規定於106 年10月24日既尚未修正公告,則原處分以此為理由,容有未依法行政之瑕疵,固有未洽。惟系爭要點規定既於106年11月8日公告且明令自106年8月1 日起生效。依系爭要點規定(新修正)公告之效力,既自000 年0月0日生效,則本件原告之申請,自屬不合於新修正系爭要點規定之要件(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者)。是原處分(依其駁回當時之規定而言)駁回之理由,雖有未當,但依新修正規定,原告之申請既不應准許,則仍應視原處分為有理由,自無撤銷原處分再由被告依新修正系爭要點規定重新為駁回之必要,顯無實益,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自不可採。則依系爭要點第3點第1款(修正)之規定,本件原告之申請,不應准許,則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自仍應視為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猶執前詞起訴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6年10月24日之申請作成准許106年度第1 學期之子女教育補助費1 千元之課予義務之訴,併為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日期:2018-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