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號107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紀萱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方賢凱
陳國忠蔡敏達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 日所為經訴字第107063014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 年10月2 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061930399號函所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罰鍰處分而涉訟,則本件爭訟之罰鍰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下稱系爭場所)獨資經營「仟悅會館」(於104 年1 月27日經核准設立,106 年3 月24日經核准歇業)。嗣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106 年3 月2 日赴系爭場所稽查,查獲原告於現場設有視聽伴唱設備,經營視聽歌唱業,惟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1條之規定,以106 年3 月31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060570703號函,為處原告罰鍰3 萬元,並命於文到7 日內完成改善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 年9 月14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惟原告並未就系爭場所投公共意外責任險,嗣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復於106 年8 月10日赴系爭場所稽查後,認原告持續經營視聽歌唱業,惟仍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違反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乃依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1條之規定,以106 年8 月18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061602700號函,為處原告罰鍰4 萬元,並命於文到
7 日內完成改善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
107 年2 月1 日經訴字第1070630141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惟原告並未就系爭場所投公共意外責任險,其後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再於106 年9 月12日赴系爭場所稽查後,認原告持續經營視聽歌唱業,惟仍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違反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 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1條之規定,以106 年10月2 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061930399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 萬元,並命於文到7 日內完成改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其就罰鍰5 萬元部分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址前身仙軒小吃店,因住宅區不許可從事視聽歌唱商業行為而結束營業,裝潢設備不需再花錢改變,供樸旺建設公司私人開會、休閒場所。
(二)104 年12月9 日與城鄉局行政訴訟。引述如下:徒有視聽設備或系爭場所,即得逕認屬到場使用視聽歌唱設備之營業行為,究應仍有積極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勝訴。
(三)本址前身既屬視聽歌唱業有列管,早期就委託消防公司定期主動每半年1 次消防申報,7 月15日消防公司不知本址已歇業主動代辦消防檢修網路送件,因場所名稱與事實不符,後續補件的消防演練和消防管理人資格證書就不補件,申報不齊全,視同未申報,消防隊定會積極追蹤,為免爭議,已積極準備遷移。視聽歌唱業: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之營利事業,消費者主要目的是唱歌;106 年
8 月10日非民眾檢舉,聯合稽查小組沒會同司法人員(行政瑕疵)臨檢私人場所。採證照片顯示:縱有視聽設備,但機器呈現關閉狀態,無視聽唱歌行為也無欲使用視聽歌唱設備之事實。在無其他具體事證下,稽查人員以裝潢陳設並無改變之理由,即採自由心證現場營業之事實,要斷水斷電。屋主震怒下令不准再有活動。
(四)106 年9 月12日衷心期盼複檢,機器設備呈現關閉狀態,每人明確表示沒營業,在討論搬遷,稽查員不理會,但不可否認都有聽到。裁罰需具備充分,合理,適當之理由,一次事件連帶7 張罰單30幾萬,無行政罰目的。
(五)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1、伊沒有在系爭場所經營,因伊有做會場布置,為開發票才設立「仟悅會館」,但未營業,因為建設公司在那裡做整合,但伊有常常在那裡,視聽設備是本來就有的,是別人留下來送給建設公司的。
2、系爭場所是屋主負責維持,還沒歇業之前是交給伊,但歇業後,他們想要找老朋友聊天伊才會過去,不然伊還是做自己的事情。伊想說既已辦歇業了,就不關伊的事了。
(六)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5 萬元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業經完成立法程序並經新北市政府101 年4 月27日北府法規字第1011672888號令公布施行,其第3 條第1 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就其提供之消費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消費場所,係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場所。」,又「第1項公共意外責任險應投保之種類、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等事項. . . 。」,亦經新北市政府102 年2 月7 日北府法消字第1021190938號公告在案。
(二)次按「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費生活品質,確保公共營業場所安全,及考量各該公共場所進出人員數量、經營業務種類面積多寡等因素,規範各該公共場所之企業經營者應投保之保險金額。其中附表類序二之視聽歌唱場所供娛樂消費之消費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最低保額為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300 萬元。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3,000 萬元。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200萬元。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6,400 萬元。另「企業經營者違反第3 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亦為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1條所明定。
(三)查「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1 條第3 款第1 項規定:「受理申報時,應查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表等相關文件(管理權人如委託他人辦理申報時,應檢附委託書),並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一式二份,蓋章受理後,一份自存,一份交付管理權人或受委託人」及第2 項規定:「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營業)場所,應依實際用途辦理申報。」,另依消防法第9 條規定「依第
6 條第1 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 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 . . 。」,而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所指之場所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甲、
乙、丙、丁、戊、己等六類場所。管理權人申報其檢修結果之期限,其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者,每半年一次;甲類以外場所,每年一次。爰此,依上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相關規定,原告所經營之「仟悅會館」,已屬「各類場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期限表」甲類(1~3 目)之視聽歌唱營業場所。且經當地消防機關現場會勘後始能取得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7 月15日以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依消防法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為證,並申報系爭場所之實際用途為「卡拉OK」。原告暨已主動委託消防公司定期代為申報,顯然已認屬該址確為營業場所,原告所稱消防公司定期主動每半年一次消防申報,不知該址已歇業等語顯為強詞奪理及狡辯推諉之詞。
(四)又查原告於該址原以「仟悅會館」之商業名稱於104 年1月27日核准設立商業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在案,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分別於106 年
3 月2 日及8 月10日前往查察,其營業場所有未完成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規定之情事,經新北市政府依前揭規定裁處並限期完成改善在案,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 年9 月14日經訴字第10606310600 號及107 年2 月
1 日經訴字第10706301410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又於106 年3 月2 日、8 月10日及本案9 月12日原告拒絕配合檢查部分,亦經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分別以10
6 年6 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660505號(案號:0000000000)、106 年12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936967號(案號:0000000000)及107 年1 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2181287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駁回」及本院
106 年度簡字第93號及106 年度簡字第183 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復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6 年9 月12日再次前往查察,發現其場所內部仍有設置營業用櫃檯、掛有麥克風之視聽歌唱業設備、點歌歌本數本、遊戲骰盅4 組及桌位9 組。其中一桌擺放盛有飲料之杯子及茶壺,另營業用櫃檯後方櫥櫃內置放多瓶酒類及為數不少之杯、碗等器皿;廚房料理台上有供煮食用炒鍋、鏟子及4 盤食物;稽查當時除本府之稽查人員外,尚有男、女數人,明顯不合一般行業或商號辦理歇業登記後,其營業處所及營業器具多已騰空,未再見有營運之經驗法則。顯見現場已具備一般視聽歌唱業營業場所規模。本府聯合稽查小組之稽查人員依前揭相關事證而認定系爭場所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且依經濟部98年8 月6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函釋認定視聽歌唱業者之視唱設備須有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再查,原告自104 年3 月20日遭本府查獲相同視聽歌唱設備及機械迄今,足已顯見原告係經常性、固定性經營,符合經濟部前揭函釋意旨。查本案場所屬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務,係屬北府法消字第1021190938號公告附表類序二「供娛樂消費之消費場所」所例示之「視聽歌唱場所(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場所)」,原告自應依「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惟其於本次稽查時仍未投保任何公共意外責任險,凡此,有10
6 年9 月12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照片18張附原處分卷可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開設「仟悅會館」,雖已將商業登記辦理歇業(註銷)登記,惟現場仍持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且該場所亦已依消防法相關規定(甲類場所者,每半年一次)辦理營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顯見原告已認同所經營之「仟悅會館」已屬該法所規定之視聽歌唱營業場所,惟原告又陳述該場所為私人會所,沒有對外營業,係早期就委託消防公司定期主動每半年一次消防申報,其所述顯有矛盾與不符。準此,原告於該址經營視聽歌唱業且消費場所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違規事實至臻明確,雖已辦理商業歇業登記,亦無法掩飾確有營業之事實及無礙於違規事實之成立,其訴訟理由尚不足為本件有利之論據。故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辯解,實不足採。從而,本府所為處分於法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維持按章裁罰。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前於系爭場所獨資經營「仟悅會館」(於104 年1 月27日經核准設立,106 年3 月24日經核准歇業)。惟原告並未就系爭場所投公共意外責任險,嗣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106 年3 月2 日赴系爭場所稽查後,經被告依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1條之規定,以106 年3 月31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060570703號函,為處原告罰鍰3 萬元,並命於文到
7 日內完成改善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
106 年9 月14日經訴字第1060631060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惟原告並未就系爭場所投公共意外責任險,嗣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復於106 年8 月10日赴系爭場所稽查後,經被告依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1條之規定,以106 年8 月18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061602700號函,為處原告罰鍰4 萬元,並命於文到7 日內完成改善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7 年2 月1 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惟原告並未就系爭場所投公共意外責任險,其後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再於
106 年9 月12日赴系爭場所稽查後,經被告依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1條之規定,以原處分為處原告罰鍰5 萬元,並命於文到7 日內完成改善之處分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3 月24日新北經登字第1068114639號函影本1 紙、商業登記抄本影本1 紙(見訴願卷第48頁、第49頁)、106 年3 月2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1 紙、現場照片影本6 幀(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9 頁)、106 年8 月10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1 紙、現場照片影本13幀(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9 頁)、106 年9 月12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1 紙、現場照片影本18幀(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81 頁)、經濟部106 年9 月14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5 頁)、經濟部107 年2 月1 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2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於被告以106 年8 月18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061602700號函為處分後,是否仍提供系場所作為視聽歌唱(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娛樂消費使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企業經營者應就其提供之消費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前項所稱消費場所,係指提供消費關係之場所。笫一項公共意外責任險應投保之種類、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等事項,由本府公告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 條及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定。而新北市政府乃於102 年2 月7 日以北府法消字第1021190938號公告有關「新北市消費場所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投保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自即日起生效):「企業經營者應就其提供之消費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投保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如下: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300 萬元。二、附表之下列消費場所,每一事故身體傷亡為新臺幣3,000 萬元,其餘消費場所為新臺幣1,500 萬元。...(二)類序二之消費場所。...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200 萬元。四、附表之下列消費場所,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為新臺幣6,400 萬元,其餘消費場所為新臺幣3,400 萬元。...(二)類序二之消費場所。...。」;次按「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四) 直轄市消費者保護。」,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 款第4 目定有明文,則被告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費生活品質,制定「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並經三讀通過,依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
(二)經查:
1、由前揭106 年9 月12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之內容以觀,已記載:「營業中」、「有客人消費中」。復由現場照片以觀,可見系爭場所內部設置有櫃臺、掛有麥克風之視聽歌唱設備、大型投影幕、點歌歌本數本、響鈴、多組桌椅,其中一桌擺放盛有飲料之杯子及茶壺,另櫃臺後方櫥櫃內置放多瓶酒類及為數不少之杯、碗等器皿,而廚房之料理台上有供煮食用之炒鍋、鏟子及4 盤食物;又比對104 年3 月20日、106 年3 月2 日、106 年8月10日、106 年9 月12日系爭場所遭稽查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其就關於視聽歌唱設備及桌椅等之陳設並無變更,僅其中麥克風(2 支)於104 年3 月20日稽查時係掛於大型投影幕對面之大片鏡子之兩側,而櫃臺後方櫥櫃並無布幕遮掩,然自106 年3 月2 日起,該麥克風則移動位置而掛於前揭大片鏡子前之音響喇叭兩側,另櫃臺後方櫥櫃已有布幕遮掩。再者,細查點歌歌本、麥克風之位置,於106 年8 月10日稽查時,點歌歌本有3 本同向整齊堆疊,連接藍色訊號線之麥克風係掛於面對大型布幕方向之音響喇叭右側;惟於106 年9 月12日稽查時,點歌歌本則有
4 本,方向不一堆疊,而掛於面對大型布幕方向之音響喇叭右側之麥克風則變為連接黑色訊號線者。據此,堪認於
106 年8 月10日稽查後,該等視聽歌唱設備仍有使用之情形。
2、又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高文全(原告之友人)、林品㚬(原告之胞姊),而證人高文全證稱:「(原告是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開店?〈告以上一次證人高文全於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05 號言詞辯論時之證言要旨〉對,我上次有這樣講。對,真的是這樣。」(見本院卷第203 頁);另證人林品㚬亦證稱:「(原告做何工作?)本來有在保險公司工作,後來這個房東和他很好,所以算他很便宜的租金,提供這個場所讓他們唱歌。」、「(那地方有無僱用人?)沒有,都他一個人在做。他們都自己帶東西來吃。」、「(有營業時一個月賺多少?)幾千元還是幾萬元的營業額,他們沒有開發票。他沒有事做,當阿嬤了,比我好命。」、「(租金多少?)三、五千元而已,確實金額我不知道。」、「(裡面設備呢?)是以前他跟別人頂的時候留下來的,是以前房東租給別人時有的,頂的金額是多少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很少。」、「(原告有營業時如何算消費?)數人頭,聽說一人三百元,但也要提供零食給人家吃,幾乎沒有賺錢,所以我才叫他不要做了。」、「我只知道最後一家我叫他停業的。他從年輕就頂過很多家了,不知道是二、三家,就是給人家阿公、阿嬤唱歌。8 月10日公家機關來的時候那天我坐在門口,我知道有人要來稽查。因為屋主要給我蛋糕,所以我在那邊等。租金三、五千塊的就是8 月10日稽查時我在的這一家。」(見本院卷第205 頁、第206 頁)。觀乎上開證人之證述,足知原告頂下系爭場所內之設備並承租系爭場所,作為供人為視聽歌唱之營業使用一事,洵屬明確,是原告所稱系爭場所係供樸旺建設公司私人開會、休閒場所云云,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3、再者,系爭場所於104 年3 月20日、106 年3 月2 日、10
6 年8 月10日先後遭稽查,嗣原告並經處罰,而認定違法之理由主要均在於系爭場所為作為視聽歌唱場所使用,則原告既於106 年3 月24日經核准歇業登記,且實際上若不再營業,衡諸常情,為避免爭議應會將該等視聽歌唱設備(如主機、麥克風、點歌歌本)均自系爭場所移除或置於系爭場所足認已難使用該等視聽歌唱設備之位置,豈會仍有如106 年9 月12日稽查時所見之情形,是被告認其於10
6 年8 月10日遭稽查後,持續於系爭場所內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一事,惟仍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乃以原處分就罰鍰部分處原告5 萬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4、至於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內有他人簽名之文件影本1 紙為憑;然其係載稱:「私人居所處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0 樓乃是鄭惠賜君。本居處常請友人聚聊天及談訴生意等云云,非做營場場所。」,此核與上開事證已有不符,自無可採,是自無進一步訊問該等簽名者之必要(原告亦未請求傳訊)。另證人林品㚬雖證稱:「(此處是在做何用的?)幾年前有在那唱歌,在去年我妹妹他們覺得不好做,我就建議他們停業,他們就停業了,106 年8月10日稽查時我也在場,我是知道他確實沒有在營業,會有一些退休人員常去聊天。」(見本院卷第204 頁);惟證人林品㚬與原告係姊妹關係,其證述本有迴護原告之虞,況且,其亦自承於106 年9 月12日並未在場(見本院卷第204 頁、第205 頁),又「企業經營者應就其提供之消費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企業經營者」,參照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 條等規定,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是原告既於系爭場所內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而為消費,則不論其是否以營利為目的,本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要難執之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以原告違反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31條之規定,以原處分就罰鍰部分處原告5 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5 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