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胡銘傑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朱惕之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或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以:105年12月27日新北工使字第1052521169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6萬元並限期改善等之處分(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106年1月25日新北工使字第1060161056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萬元並限期改善等處分(見本院卷第91至第97頁)、106年1月25日新北工使字第1060162950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6萬元並限期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等處分(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106年5月22日新北工使字第1060944814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萬元並限期改善等處分(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及106年5月22日新北工使字第1060945031號函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2萬元並限期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等處分(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而原告不服上開等處分起訴請求撤銷各該處分,雖經於106年12月4日提起訴願在案(見本院卷15頁原告起訴狀及第33頁之被告106年 12月21日新北工使字第1062413960號函文說明)。然查,上開原告不服處分之罰鍰金額合計已達54萬元,而逾40萬元;且其處分併分別含有限期改善或限期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等處分,均與第 229條第 2項其他各款之規定有間,故此一訴訟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為此,本案訴訟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此一訴訟依法即應屬由所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等
裁判日期:201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