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號
107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天鈞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和然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訴訟代理人 曹宏儒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2181291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10月2日新北環稽字第第 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屬不服行政機關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之處分而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新北市環操證字第F0000-00號),設有移動床鍋爐(E102),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一批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檢測頻率為每 3個月檢測1次。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於106年7月6日派員至原告廠區新北市○○區○○路○○號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經查移動床鍋爐(E102)後端排放管道(P101)於106 年4 至6 月間未進行檢測,且未符於定檢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替代方案,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及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後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被告106 年10月2 日新北環稽字第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訴願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以107 年1 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2181291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下簡稱訴願決定),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之鍋爐廠於106年5月取得操作許可證排第二季檢測為同年 6月23日,於檢測當日鍋爐內壁問題無法符合消減率問並發文取消檢測。嗣經維修廠商查看後判定維修時間會超過法定檢測規定時間,故於106年6月28日發文申請檢測展延。
復於同年7月4日鍋爐檢修完畢,為確保鍋爐維修完成因而進行溫爐,並打水觀察是否尚有修補未完成之處。詎經被告到廠查看認定原告之鍋爐廠未依規定檢測且與展延內容不符因而作出處分,然鍋爐正常運作本即須溫爐與打水動作後,方能檢驗鍋爐狀態,又原告係因為使防治設備更加完善方額外進行設備整修,整修後須檢修測試方能知悉設備是否能正常運作,確認後方申請檢測,故原告當日開機檢修並無違誤。
(二)因設備有問題,原告總共檢測兩次都有問題,所以原告才去辦展延,因為過去沒有消減率的檢測,後來才增加這項檢測,檢查的時候因為原告的水洗塔沒有達到消減率,所以環保局要原告下次要再檢測。被告稽查當天確實現場有壓力每平方公尺七公斤,但現場有三台鍋爐,管線是相通的,所以它的壓力是會共通的,並不代表是這台鍋爐所造成的壓力,之所以會去打水或做壓力的補充,是因為設備整修完後,原告必須去做壓力容器的檢測跟檢查,再來確保設備有無問題,這個部分應該一個禮拜設備商再去做後續的維修,所以原告後面兩個禮拜也都是在停止狀態,這都有紀錄,可以查得到。原告之第三台鍋爐是屬於燃油鍋爐,原告跟客戶所承接的燃煤鍋爐,燃煤鍋爐原告公司所購置的有兩台,都有申請,第三台燃油鍋爐是屬於客戶端的,是客戶的財產,客戶另外去申請的,所以當然不會在原告的申請裡面。鍋爐打水觀察短時間的測試是在小維修,原告公司有跟環保局報備,原告這次是將鍋爐的主體、管線全部更新,在這麼大的管線壓力,必須要在高壓做持壓的動作,才能確保在焊接的過程完全正常沒有洩漏。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定污染源應依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項目及頻率,自行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執行定期檢測,其檢測頻率分為下列三級:……三、第三級:每年檢測一次,第二年以後之定期檢測,應於相同於第一年定期檢測月份之前後一個月份期間內進行檢測。」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同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再按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八十二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項規定計算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三)卷查原告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一批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檢測頻率為第一級,應定期檢測項目為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其檢測頻率為每3個月檢測1次。惟查原告移動床鍋爐 (E102)後端排放管道(P101)於106年 4~6月間未進行檢測,且未報經被告同意調整展延檢測期限,此有被告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據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四)依據「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 8條第2項規定「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後,調整該項污染物檢測級數或以認可之替代方式辦理:二、因情形特殊無法依規定項目及檢測頻率檢測者,於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內提出替代方案。」合先敘明。原原告於106年6月28日以(106)諄環字第0000-00號函文至本局申請替代方案(106年6月29日機關收文日),原告替代方案內容(略以):「……三、移動床鍋爐E102於完成第二季定期檢驗前將停止操作,除檢測當天外將於檢測報告完成後,確認污染物排放情形皆符合法規規定,始得正常操作……」,惟被告於106年 7月6日前往確認訴願人無法定檢原因及替代方案時,發現系爭鍋爐操作中,非原告所申請「定期檢測前將停止操作」,故被告於106年 7月7日以新北環空字第1061264709號函覆訴願人不予同意所提展延申請,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定期檢測,違規事實明確,是原告容有誤解法規之虞,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
(五)被告於106年7月6日前往稽查時,原告所屬燃煤鍋爐( E102)正在運作中,且由操作面板顯示數值可知,原告運作鍋爐產生蒸氣壓力達 7.7kg/cm2,已達設計值( 8.1kg/cm2)之95%,顯示原告非僅進行鍋爐維修後之溫爐及打水觀察,此有稽查相片附卷可稽。另查,原告自行上傳空污費申報系統資料,由106年7月份之操作紀錄可知,稽查當日E101未操作,E102自來水使用量為45.1公噸、煙煤量為5.15公噸、操作壓力為
6.3 kg/cm2,附卷可稽,非原告所陳進行鍋爐維修後之溫爐及打水觀察。再,原告提供檢測公司之許可文件、估價單及發票等文件,僅能視為原告有委託檢測公司辦理定期檢測工作,但因故未完成定檢工作。被告於106年 7月6日前往確認原告無法定檢原因及替代方案時,發現系爭鍋爐操作中,原告所陳,核不足採。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六)法規公告是要每三個月檢測一次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因為檢測完成必須要有這些污染物的檢測數值,所以原告公司於106年6月23日之檢測並沒有完成,所以不算執行定期檢測。現場只發現有兩座鍋爐,另一座停機中,所以原告所述其它壓力來源沒辦法確認。原告的許可證上面只有兩台鍋爐,在被告的原卷第46、48頁,移動床鍋爐分別編號為E101、E102,所以不清楚原告會說還有另壹台鍋爐,而且還在運作中,如果有這種狀況,則原告顯然沒有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就進行操作。鍋爐維修完成後,原告在測試的時候應安排檢測公司於現場進行檢測,確保污染物排放濃度未超過法規值,才能進行測試。為了確保鍋爐維修完成,廠商確實可以進行溫爐打水觀察,如果只是短時間測試,不需要檢測公司在場,但是本件稽查當時原告鍋爐操作狀況如被告補充答辯狀所載,已經超出溫爐打水測試。
(七)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而新北市政府104 年7 月22日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 年1 月17日北府環秘字第1000005770號、100年10月18北府環規字第1001256180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核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是被告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依法裁處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前項以外之污染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至於依上開授權,由中央主關機關訂定之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 3條規定:「固定污染源應依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項目及頻率,自行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執行定期檢測,其檢測頻率分為下列三級:一、第一級:每 3個月檢測一次,於每年1月至3月、4月至6月、7月至9月及10月至12月期間內應各執行一次檢測。」,其規定內容明確,並未牴觸母法,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依法適用,即無不合,特併敘明。
(三)至於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2條第 1項、第2項或第3項...者,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違反法條:空氣汙染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污染程度因子 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因子為B(B=1.0)、污染特性為C(即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22條第 3項規定而依本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萬」計算應處罰鍰。上開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乃係主管機關,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該附表之裁罰,並已斟酌行為人污染程度、所生危害及累積之違規次數為加重之處罰,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
(四)經查,原告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新北市環操證字第F0000-00號),設有移動床鍋爐(E101)、(E102),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一批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依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固定污染源應依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項目及頻率,自行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執行定期檢測,其檢測頻率分為下列三級:一、第一級:每 3個月檢測一次,於每年1月至3月、4月至6月、7月至9月及10月至12月期間內應各執行一次檢測。」,即原告上開應定期檢測及申報之固定污染源,檢測頻率為第一級,且其應定期檢測項目為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氣體組成及排放流率等,其檢測頻率為每3個月檢測一次之事,此有原告固定汙染源許可證、固定(空氣)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次頁之許可固定汙染源主要設備表及參、其他規定事項七之規定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 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及第1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採認。
(五)次查,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經於106年 7月6日派員至原告廠區新北市○○區○○路○○號稽查,稽查時現場作業中,惟移動床鍋爐(E102)後端排放管道(P101)於106年 4至6月間未進行檢測,且未於定檢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替代方案,意即被告依據「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雖規定「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後,調整該項污染物檢測級數或以認可之替代方式辦理:二、因情形特殊無法依規定項目及檢測頻率檢測者,於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內提出替代方案。」,然本案原告雖於106年6月28日以其(106)諄環字第0000-00號函文至被告申請替代方案(106年6月29日機關收文日),惟就原告替代方案內容乃略以:「....三、移動床鍋爐E102於完成第二季定期檢驗前將停止操作,除檢測當天外將於檢測報告完成後,確認污染物排放情形皆符合法規規定,始得正常操作....」,詎被告於106年 7月6日前往確認原告無法定檢原因及替代方案時,發現系爭鍋爐操作中,並非原告所申請「除檢測當天外將於檢測報告完成後,定期檢測前將停止操作」,故被告於106年7月7日已以新北環空字第1061264709號函覆原告不予同意所提展延申請確定,則原告確未於106年4月至 6月間就其申報之固定污染源,於該期間內定期檢測其固定汙染源之粒狀污染物、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氣體組成及排放流率等項目等情,凡此有原告106年6月28日定期檢測展延申請函文、被告106年7月6日之空氣/噪音稽查記錄、採證照片及被告106年 7月7日新北環空字第1061264709號否准原告定期檢測展延之函文(分見本院卷 第104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3頁及第105頁)足憑,從而,本件原告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定期檢測,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裁罰原告已屬適法有憑。
(六)至於兩造所爭執本案於106年 7月6日現場稽查時,是否原告所稱其係因106年 7月4日鍋爐檢修完畢,為確保鍋爐維修完成,因而進行溫爐並打水觀察,抑或如被告所抗辯106年7月6日稽查時,原告所屬燃煤鍋爐 (E102)仍正在運作中,且由操作面板顯示數值可知,原告運作鍋爐產生蒸氣壓力達7.7kg/cm2,已達設計值(8.1kg/ cm2)之95%,顯示原告非僅進行鍋爐維修後之溫爐及打水觀察之事:就此,本院審認:
1.如以原告所稱其係因106年 7月4日鍋爐檢修完畢,為確保鍋爐維修完成而進行溫爐並打水觀察之事為真,則原告理應當日溫爐打水為觀察時,偕同為其檢修鍋爐之廠商在場為檢視,以利確認該廠商鍋爐檢修完成之事。
2.被告於106年7月6日前往稽查時,原告所屬燃煤鍋爐 (E102)正在運作中,且由操作面板顯示數值可知,原告運作鍋爐產生蒸氣壓力達 7.7kg/cm2,已達設計值(8.1kg/cm2)之95%,,且由原告自行上傳空污費申報系統資料,由106年7月份之操作紀錄可知,稽查當日E101未操作,E102自來水使用量為
45.1公噸、煙煤量為5.15公噸、操作壓力為6.3 kg/cm2,此情除有106年7月6日現場稽查E102操作面板稽查照片及106年7月原告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操作記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及第193頁),而原告對於上開證據乃為不爭,雖其再稱以:當天確實是因為現場有壓力每平方公尺有七公斤,但現場有三台鍋爐,管線是相通的,所以它的壓力是會共通云云,並指出本院卷第 103頁左下方照片的維修中的鍋爐下面還有壹台,這兩台是在樓下,另外樓上還有壹台就同本院卷 第103頁左上方照片那台E102為憑,惟此,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固定污染源許可證之設備乃僅有二台移動床鍋爐編號分為E101、E102,而原告亦自承就該第三台鍋爐係燃油鍋爐,屬於客戶端的,為客戶財產,如其所稱當日係以其本身固定污染源許可證所有之移動床燃煤鍋爐及客戶之燃油鍋爐為共通運行下,就該106年 7月6日前往稽查時,原告所屬燃煤鍋爐(E102)正在運作中,且由操作面板顯示數值可知,原告運作鍋爐產生蒸氣壓力達7.7kg/cm2,不僅已達設計值(8.1kg/cm2)之 95%,復與原告自行上傳空污費申報系統資料,由106年7月份之操作紀錄可知,而稽查當日E101未操作,E102自來水使用量為45.1公噸、煙煤量為5.15公噸、操作壓力為6.3 kg/cm2等情衡之,則被告所認原告稽查當時該鍋爐操作的狀況,已經超出溫爐打水之測試,應屬可採,原告上情主張,仍難採憑。
(七)本院綜上所認,被告以原告之固定汙染源,未於106年4至6月間進行檢測,且未符於定檢期間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替代方案,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及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 1項後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