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號107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古梅妹被 告 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代 表 人 施得仰(區長)訴訟代理人 李玉琴
黃美紅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77278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81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項第3 款等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於民國〈下同〉106 年非屬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於106 年1 月18日向被告申請
106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案經被告審查,核算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為32,915元,已逾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 倍(106 年度為30,632元),不符申請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爰以106 年3 月
9 日新北五社字第106215393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大女兒劉慧娥是殘障人士,她是否有上班,伊不清楚,有時候會給伊3 千元,有時候沒有給伊,他常要看復健科要吃藥,經常要穿鐵鞋又要上班腳很痛,97年開始沒有回家,在租房子住,又要還出國念書向政府貸款的錢,她要是不上班沒人養怎麼辦,因伊是重度殘障,大女兒養不好她自己,請政府不要推給她養,她都不敢回家。伊大兒子劉大成,沒正常工作收入。另一女兒劉慧君出嫁,所賺的錢是要付給公婆生活費,也在租房子有困難。伊丈夫是老榮民,於96年去世,沒有留下錢財給伊生活。伊房子在97年被法院拍賣無處可居,現在租房子居住,請讓伊通過10
6 年殘障生活費補助,不要老是推給伊3 名子女。
(二)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准予核發106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 條規定:「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一、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未接受政府補助收容安置。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1.低收入戶。2.中低收入戶。3.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⑴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⑵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前項第四款第三目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費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生活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擇優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
(二)家庭應計算人口,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三)另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同法第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七、受監護宣告。」。
(四)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處理原則規定,申請補助未通過者,經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因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扶養者。(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三)單親家庭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四)其他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定者。
(五)新北市政府公告106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如下:1.家庭總收入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低於最低生活費用,106 年度為30,632元。2.全家人口之動產(含存款本金、有價證券及投資):第一人不得超過200 萬元,戶內每增加一人可增加25萬元,存款額以年利息推算(106 年度:1.36% )。3.全家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金額未超過650 萬元。
(六)查本案原告申請列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列冊者為原告1人,經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規定,查認原告全戶家庭應列計人口範圍為原告、原告長女劉慧娥、原告長子劉大成及原告次女劉慧君等4 人,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及10
4 年度財稅資料審核,核算方式說明如下:⑴原告(00年
0 月0 日生),71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肢體障礙重度,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查10
4 年度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1 筆1,914 元,另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給付59元及勞保老年年金給付5,564 元,合計全年收入為69,39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783 元。查利息所得1,914 元依最近1 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1.36%推算,其存款本金為140,73
5 元,故其動產為140,735 元。無不動產。⑵原告長女劉慧娥女士(00年0 月0 日生),4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係屬有工作能力,查有利息所得1 筆1,278元,薪資所得1 筆764,528 元及稿費所得30,379元,合計全年收入為796,185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6,349元。查利息所得1,278 元, 依最近1 年度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固定利率1.36%推算, 其存款本金為93,971元, 查房屋1 筆249,100 元及土地1 筆2,374,564 元,合計不動產為2,623,664 元。⑶原告長子劉大成先生(00年0 月00日生),4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係屬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因原告長子未具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所列無工作能力之情事,其收入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l 款第1 目之規定,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6,230元核算,故平均每月收入為26,230元。無動產。無不動產。⑷原告次女劉慧君女士(00年00月0 日生),3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 規定,係屬有工作能力,查有投保薪資所得33,300元,合計全年收入為399,600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3,300元。動產汽車一輛。無不動產。綜上,原告全戶4 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31,661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2,915元;全戶動產為234,706 元;全戶不動產為2,623,664 元。其中,家庭總收入平均超過本市106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標準30,632元,有原告全戶104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七)本案依原告主張略謂:原告長子同住沒有正常工作收入,平日打工為生,長女也是身障人士(輕度),曾出國念書高考及格,現在在考試院工作,不定時匯款3,000 元或5,
000 元給原告,次女出嫁後工作錢要給公婆,偶而回家會拿些錢給原告,原告先生96年去世,房子97年被法拍,租屋中等云云等,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本案原告之子女3 人為原告一親等直系血親,被告將其列入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長女劉慧娥因不定時匯款予原告,與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處理原則有違,不符其中之項目,故無法將原告長女排除在外,列計長女並無違誤。
(八)被告依原告於106 年1 月18日郵寄申復函,106 年2 月18日新北五社字第1062153126號函請市府建請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第9 款專案,請求得否排除其長女(劉慧娥)為應計人口,新北市政府106 年3 月2 日函復-不同戶籍長女有扶養事實,故無法排除,退回公所逕核。因應負扶養義務人長女劉慧娥與原告具扶養之事實,郵局匯款證明得以茲證明,故無法排除長女為家庭應計算人口,被告業於106 年3 月9 日以新北五社字第1062153932號回覆,原告申請資格不符,歉難補助。按社會救助法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直系血親,為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本案原告之子女為原告一親等直系血親,被告將其列入原告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
(九)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依法為無理由。
(十)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原告(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於106 年非屬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於106 年1 月18日向被告申請106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而其有長女劉慧娥、長子劉大成、次女劉慧君等一等親之直系血親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影本1 紙、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影本3 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切結書」影本1 紙(見訴願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86頁、第87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依被告否准原告本件申請之原因(核算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為32,915元,已逾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 倍《106 年度為30,632元》〈見訴願卷第155 頁〉)及原告之主張以觀;本件之爭點厥係:原處分所核算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一、生活補助費。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生活補助費申請之受理、審核及費用撥付,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1 項、第7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1 條、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新北市政府104 年7月28日新北府社秘字第1041269998號公告:「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4 、5 、6 、9 、10條規定之本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本市各區公所執行。」。
(二)次按「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並具下列資格者,得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以下簡稱生活補助費):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低收入戶。(二)中低收入戶。(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標準:
1.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但非低收入戶及非中低收入戶之申請人其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未滿十六歲、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或十六歲以上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學且非空中大學、大學校院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之學校者,應列入家庭人口計算範圍。」,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第1目、第2 目、第3 目之1 、第14條分別亦有明定。而就「家庭計算人口範圍」,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而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4 項規定訂定)第2 點規定:「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扶助未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事實或無力扶養,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因境,得派員訪視,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應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一)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經評估無力扶養者。(二)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經評估無力扶養或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三)單親家庭之成員,與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者。(四)其他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本府社會局認定者。另就「家庭總收入計算之範圍」,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1 第1 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三)經查:
1、原告有長女劉慧娥、長子劉大成、次女劉慧君等一等親之直系血親,業如前述,則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及其長女劉慧娥、長子劉大成、次女劉慧君等4 人均屬應計算之家庭人口範圍,且就原告之長子劉大成、次女劉慧君部分,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及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第2 點所規定不列入計算家庭人口範圍之情形;況且2 人是否列入,尚不影響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是否逾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 倍〈106 年度為30,632元〉之認定(詳後述);另就原告之長女劉慧娥部分,則依原告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甲○○○)影本1 份(見訴願卷第161 頁至第165 頁)所示,原告之長女劉慧娥於105 年4 月12日、
6 月1 日、7 月3 日、8 月1 日、8 月22日、10月4 日、10月25日、11月29日均分別轉帳3,000 元予原告,另於10
5 年3 月1 日則轉帳5,000 元予原告。據之,則亦難認原告之長女劉慧娥無扶養原告之事實,是就長女劉慧娥部分自亦無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 條第3 項及新北市政府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第2 點所規定不列入計算家庭人口範圍之情形。
2、又就原告及其長女劉慧娥、長子劉大成、次女劉慧君每月平均所得之計算:
⑴原告:
00年生,有重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無工作能力,惟依10
4 年度財稅資料(見訴願卷第75頁),有1 筆利息所得1,
914 元,另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給付59元及勞保老年年金給付5,564 元(見訴願卷第161 頁至第165 頁),全年收入69,390元,故平均每月收入5,783 元。
⑵原告之長女劉慧娥:
00年生,有工作能力,依104 年財稅資料(見訴願卷第75頁),有薪資所得1 筆計764,528 元、稿費所得2 筆計30,379元及利息所得1 筆計1,278 元,全年收入796,185 元,故平均每月收入66,349元。
⑶原告之長子劉大成:
00年生,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及投保薪資,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6,230元(見訴願卷第160 頁之「初任人員之經常性薪資表」),核算其工作收入,故平均每月收入為26,230元。
⑷原告之次女劉慧君:
00年生,有工作能力,查有投保薪資核算其薪資所得33,
300 元(見訴願卷第72頁之「勞保被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全年收入399,600 元,故平均每月收入33,300元。
據上,則上開4 人之家庭總收入每月合計為131,662 元(5,783+66,349+26,230+33,300),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2,915元(131,662 除以4 ),則已逾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 倍〈106 年度為30,632元〉;另若僅列原告及其原告之長女劉慧娥為家庭人口範圍,則其家庭總收入每月合計為72,132元(5,783+66,349),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6,066元(72,132除以2 ),亦已逾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 倍(106 年度為30,632元)。
3、據上,原處分機關以核算原告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之金額已逾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 倍(10
6 年度為30,632元),不符申請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之資格,乃否准原告之申請,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至於原告前揭所述,依法均不足以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否准原告所為106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准予發給106 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