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4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9號

107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立堅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和然訴訟代理人 鄭美炎訴訟代理人 陳世毓訴訟代理人 張維峻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2160775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9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罰鍰處分而涉訟,是本件屬不服行政機關罰鍰數額在40萬元以下而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二場(地址:新北市○○區○○路○號),係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電鍍業(管制編號:F0000000),經被告稽查人員於105年8月10日10時許至上址稽查,稽查時廢水處理設施操作中,惟查現場 T01-7砂濾桶未使用,廢水由T01-6化學沉澱池流至T01-8中和池,另T01-8中和池之後增加3槽中間水池,於 T01-1鉻系還原槽前,增加5個廢水收集槽,T01-6化學沉澱池之廢水流向另一旁新增之化學沉澱池,核與許可登記事項不一致,未依登記事項運作,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為此被告乃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 2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及第5條規定,以被告106年 9月25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6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以107年1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2160775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本公司於104年 9月提出變更申請,並於105年1月8日取得核可試車公文。再次為提升廢水處理流程之穩定及便行性於10

5 年6 月1 日提出第二次之變更且送件審理中,唯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於105 年8 月10日稽查認為現場與許可內容不符,而105 年1 月08日取得之試車公文,說明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保科)認同本公司之改善處理措施,故本公司不可能更改為舊操作處理設施,違反提升處理品質及提高效率之本意。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保科)二次審理後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也代表本公司絕無違反法令之意,任何改善變更皆為使處理過程優化且取得更好之品質,對此同時期盼主管機關於執行公權力時,體恤本廠用心營運本業不易及多年盡力於維護環保法令及改善下,懇請予以免罰則。

(二)本公司為配合落實環保政策以符合現行法規之宗旨,每年皆執行自行環保體檢工作,為提高廢水處理效率,即刻於104年 9月提出水污染防治措施許可變更辦理,並針對本公司原有之廢水流向及池體增加問題,確認現場狀況皆與變更申請文件一致可行。

(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另105年5月13日解釋令「…申請變更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經送核發機關審查核准,惟尚未完成變更登記程序者,其排放廢(污)水,仍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

(四)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保科)於105年 1月8日核可取得功能性變更公文試車期間為105年 2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止,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所載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在取得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保科)核可變更內容,即進行設備及管線變更工程,唯經本公司進行廢水處理試車後發現,經改變廢水收集方式應可提高廢水處理程序操作更加簡易及穩定。故隨即於105年 6月1日重新提出辦理變更事宜且已送件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保科)審理中。

(五)本公司業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保科)105年 1月8日核可之公文進行操作,且排放之廢水皆符合放流水標準,實無違反與處分書所載內容,本公司設備及管線變更工程既已完成,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於105年8月10日稽查時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保科)105年 1月8日核可取得功能性變更公文作為判定,非以原許可證作為判斷,本廠更不可能再將設備及管線拆除恢復原狀,且排放之廢水亦符合原登記事項,與105年05月13日解釋令並無牴觸。

(六)整體水污染防治措施係由廢(污)產生之輸送管線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處理單元所組合,原許可證內容:廢水從T01-1鉻系還原槽→T01-09放流池→廢水排放; 變更許可證內容:廢水從 T01-1收集池→T01-23放流槽→廢水排放,其增設之管線及處理單元,業已變更整體流程,105年 1月8日核可之公文可稽,更不可能再將設備及管線拆除恢復原狀,造成本廠權益的損害;行政程序法第 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七)行政程序法第 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保科)於105年1月8日核可之公文業已核准功能性變更,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於105年8月10日稽查時應依核准之內容審核,且本公司於105年 6月1日再次提出變更試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延至105年9月19日同意,試車期間為10月1日至12月29日,在等待期間本公司當以105年01月08日核可之公文內容進行操作。

(八)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保科)核可於105年9月19日取得功能性變更核可公文試車期間為105年11月01日至105年12月29日止,經審理後於106年 2月9日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足證本公司改善措施亦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可。本公司出發點皆於符合環保法規並改善現有設備製程以提升處理品質,且一切處理申請程序皆依照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回覆之意見辦理,無違反法規之意。

(九)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同法第45條第 2項規定:

「違反第14條第 1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另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一至附表八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同準則第 3條規定:「前條附表一至附表五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 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同準則第 5條規定:「依第三條計算所得之罰鍰額度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不足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

(二)卷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原告所屬二廠現場 T01-7砂濾桶未使用,廢水由T01-6化學沉澱池流至T01-8中和池,另 T01-8中和池之後增加3槽中間水池,於T01-1鉻系還原槽前,增加5個廢水收集槽,T01-6化學沉澱池之廢水流向另一旁之新增化學沉澱池,核與許可登記事項不一致,未依登記事項運作,此有被告稽查紀錄、照片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三)經查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第二款規定於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期限內,完成變更登記程序者,應向核發機關申請延長期限,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九十日,屆期仍無法完成者,應依原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辦理。」,原告所屬二廠原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証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間為 103年6月6日至108年6月

5 日。惟因欲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或其他後續行為、核准量、處理設施各單元功能,操作參數、涉及功能測試,遂於104年 10月29日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功能性變更,被告於105年 1月8日新北環水字第1042095266號函核准試車期間為105年 2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止,原告本應依被告同意變更之內容及期間完成工程改善及功能測試,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功能測試合格報告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完成變更登記程序,仍應依原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辦理,是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0日稽查時,應依被告(水保科)105年 1月8日核可取得功能性變更公文作為判定,應係誤解。

(四)另查原告所屬二廠又於105年6月1日提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功能性變更申請,被告於105年 9月19日新北環水字第1051076663號函核准試車期間為105年 10月1日至105年12月29日止,本次原告所屬二廠於105 年11月14日檢具水措設施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與功能測試合格報告送被告辦理變更,據以完成許可證變更登記程序,經被告審查後,106年2月9日核准,並於106年 2月24日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 00000-00號,有效期限106年2月9日至111年2月8日),然被告於105年 8月10日至原告所屬二廠稽查時,尚未完成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依法仍應依原核准登記事項操作水污染防治措施,即不得運轉已完成之新設施,是原告所述顯於法無據,而非可採,故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五)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之公告,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核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依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至於同法第45條第 2項則規定:「違反第14條第 1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三)至於「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辦理變更許可證(文件)時,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與變更有關之文件及申請資料確認書,送核發機關審查。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辦理變更水措計畫時,亦同。前條第一項變更涉及工程改善、功能測試者,其應檢附之相關文件及程序如下:....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內容及期間執行。有調整變更內容之必要者,應於辦理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時,併同檢附修正後之變更申請表或文件及調整內容說明,送核發機關審查。但涉及製程操作條件、排放廢(污)水水量、所含之污染物及其應符合濃度限值之變更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經核發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涉及應進行功能測試者,應依第十九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功能測試時應依核發機關核定之污染物項目進行水質檢驗。....四、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第二款規定於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期限內,完成變更登記程序者,應向核發機關申請延長期限,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九十日,屆期仍無法完成者,應依原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辦理。」,則為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25條第 2項第2款及第4款所明文,而此管理辦法乃係中央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準用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所授權訂定,其規定無違反法律保留,內容亦無牴觸母法之規定,被告依法即應適用。

(四)經查,原告所屬二廠(地址:新北市○○區○○路○號),係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電鍍業(管制編號:F0000000),此有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原告上開所屬二廠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足憑(見本院卷 第173頁及第25頁),核堪採認。而查,被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經稽查發現原告所屬二廠現場T01-7砂濾桶未使用,廢水由T01-6化學沉澱池流至T01-8中和池,另 T01-8中和池之後增加3槽中間水池,於T01-1鉻系還原槽前,增加5個廢水收集槽,T01-6 化學沉澱池之廢水流向另一旁之新增化學沉澱池,核與許可登記事項不一致,未依登記事項運作,此亦有被告105年 8月10日之水汙染稽查紀錄、稽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1頁、第162頁至第165頁)及原告103年 6月17日水污染許可證中之 參、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見本院卷第25頁及第27頁)足憑,上開事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據此依法裁罰,即屬有據。

(五)而查,原告雖主張:其公司業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保科)105年 1月8日核可之公文進行操作,且排放之廢水皆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於105年8月10日稽查時應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保科)105年 1月8日核可取得功能性變更公文作為判定,非以原許可證作為判斷為憑。然查:

1.按前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無法依第二款規定於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期限內,完成變更登記程序者,應向核發機關申請延長期限,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九十日,屆期仍無法完成者,應依原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辦理。」,首先敘明。

2.查,原告所屬二廠原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証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5頁),有效期間為103年6月6日至108年6月5日。惟因原告欲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或其他後續行為、核准量、處理設施各單元功能,操作參數、涉及功能測試,遂於104年 10月29日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功能性變更,被告於105年1月8日新北環水字第1042095266號函(見本院卷 第167頁至第168頁)核准試車期間為105年 2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止,據此原告即應依被告同意變更之內容及期間完成工程改善及功能測試,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功能測試合格報告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完成變更登記程序,此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依上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原告未於核發機關同意變更之期限內,完成變更登記程序,仍應依原許可證(文件)登記事項辦理之事,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本案於105年8月10日稽查時,應依被告(水保科)於105年1月8日核可取得功能性變更公文作為判定,即有誤認,原告再稱其有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顯難採憑。

(六)至於原告雖又主張:經被告核可於105年9月19日取得功能性變更核可公文試車期間為105年 11月1日至105年12月29日止,經審理後於106年 2月9日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足證其公司改善措施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認可乙節。經查,原告所屬二廠於105年 6月1日雖再提出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功能性變更申請,而經被告於105年9月19日新北環水字第1051076663號函核准試車期間為105年 10月1日至105年12月29日止,而原告所屬二廠就此於105年 11月14日雖檢具水措設施完工及標示完妥之照片證明文件與功能測試合格報告送被告辦理變更,據以完成許可證變更登記程序,而經被告審查後,106年2月9日核准,並於106年 2月24日核發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有效期限106年2月9日至111年2月8日),此雖有被告106年2月24日新北環水字第1060287048號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然此,實核與本案被告於105年8月10日至原告所屬二廠稽查時,尚未完成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變更登記程序,要屬二事,原告依法仍應依原核准登記事項操作水污染防治措施,即不得運轉已完成之新設施,為此原告所述,於法仍屬無據,難為有利之斟酌,被告依法裁處,仍無不合,特再敘明。

(七)本院綜上為認,原告本案主張,容有誤認,難為推翻被告所為裁罰之憑。被告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廢水處理設施操作,與許可登記事項不一致,未依登記事項運作,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為此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5條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已屬法定最低罰鍰6萬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