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4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號107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紀萱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張峯源(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陳國忠蔡敏達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所為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9月27日新北經商字第1061907196號函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罰鍰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建築物(未領有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前並經設立「仟悅會館」〈於104年1月27日經核准設立,106年3月24日經核准歇業)。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6年3月2 日前往稽查,因該商業之從業人員有妨礙、阻撓並拒絕檢查之情事,經被告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4條規定,以被告106年3月16日新北經商字第1060480552號函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予以駁回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3 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嗣原告於106年3月24日辦理「仟悅會館」之歇業登記;惟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6年8月10日前往抽查時,該商業之從業人員仍有妨礙、阻撓並拒絕檢查之情事,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爰依商業登記法第34條之規定,以106年8月25日新北經商字第1061649646號函,裁處原告7,0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予以駁回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又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6年9月12日再次前往稽查,該商業之從業人員仍有妨礙、阻撓並拒絕檢查之情事,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遂以原告第3 次拒絕配合檢查,依商業登記法第34條之規定,以106年9月27日新北經商字第1061907196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8,0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址前身屬視聽歌唱業有列管,早期就委託消防公司定期

主動每半年一次消防申報。消防公司不知本址已歇業, 7月15日定期主動代辦消防檢修網路送件,場所名稱與事實不符。後序補件的消防演練和消防管理人資格證書就不補件,申報不齊全視同未申報,消防隊定會積極追蹤,為免爭議,已積極準備遷移。106 年8 月7 日有營業登記前訴訟。106 年8 月10日非民眾檢舉,聯合稽查小組沒會同司法人員(行政瑕疵)臨檢已歇業之私人場所。因沒營業,才會在室內停放自用腳踏車,門口被貼「危險場所」大紅單也無傷。採證照片顯示:縱有視聽設備,但機器呈現關閉狀態,無視聽歌唱行為,無欲使用視聽歌唱設備之事實。在無其他具體事證下,稽查人員以裝潢陳設並無改變之理由,即採自由心證現場營業之事實。106年9月12日本就無執行標的事實,也改善室內停放腳踏車,衷心期盼稽查員來複勘,完全配合,無所謂規避,妨礙,拒絕之定義。稽查員知道歇業沒相關負責人,沒說要相關證件,僅告知公安檢查沒申報就是沒改善,是危險場所,要斷水斷電,在場人聽到有強調,朋友聚聊,沒營業。稽查員不理會,繼續拍照蒐證,欲加之罪,何患無辭,有行政瑕疵,違反程序方式之行政處分,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裁罰需具備充分、合理,適當之理由,兼顧實質正義,進而為適法之裁量,一次事件連帶七張罰單三十幾萬,無行政罰目的。

⒉貴院107年度簡字第23、24、38 號已證明無執行標的事實

;107年度簡字第39 號質疑視聽歌唱設備未拆除或置於系爭場所足認已難使用位置,主因是已著手搬遷,就等複檢完畢。設備沒有立即要使用,以後是否使用也未知,沒專業人士代勞,若先拆除或致難使用,就無法參照原樣,沒自信恢復可使用程度。8月10日、9月12日照片顯示物品位置不同、主因是9月10 日起,每天留守現場等待複檢期間,有整理過濾要淘汰物件。9月12 日已無執行標的事實,稽查人員有聽到在場人員說:我們是朋友單純聚聊,無使用視聽歌唱有關之設備,或消費對價之物品或食物。廚房食物是外面帶進來準備食用,但沒人要吃,所以放置廚房。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早期委託消防公司定期代為申報。

消防公司不知本址已歇業,…場所名稱與事實不符。不補件視同未申報…已積極準備遷移。」云云。經查「消防機關受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複查注意事項」第1條第3款第1 項規定:「受理申報時,應查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表等相關文件(管理權人如委託他人辦理申報時,應檢附委託書),並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一式二份,蓋章受理後,一份自存,一份交付管理權人或受委託人」及第2 項規定:「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營業)場所,應依實際用途辦理申報。」,另依消防法第9條規定「依第6條第1 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8 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而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指之場所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之甲、乙、丙、丁、戊、己等六類場所。管理權人申報其檢修結果之期限,其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甲類場所者,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規定,每半年一次;甲類以外場所,每年一次。爰此,依上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相關規定,原告所經營之「仟悅會館」,已屬「各類場所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期限表」甲類(1~3 目)之視聽歌唱營業場所。且經當地消防機關現場會勘後始能取得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7月15日以原告為係爭場所之管理權人依消防法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為證,並申報系爭場所之實際用途為「卡拉OK」。原告暨已主動委託消防公司定期代辦消防申報,顯然已認屬該址確為營業場所,顯有在系爭場所經營商業之行為。原告所稱消防公司定期主動每半年一次消防申報,不知該址已歇業等語顯為狡辯之詞。

⒉原告又於起訴狀主張:「縱有視聽設備,但機械呈現關閉

狀態,無視聽歌唱行為,無欲使用視聽歌唱設備之事實。在無其他具體事證下稽查人員以裝潢陳設並無改變之理由,即採自由心證現場營業之事實…」等語。

⑴查原告於該址以「仟悅會館」之商業名稱於104年1月27日核准設立商業登記及營業(稅籍)登記(統一編號:

00000000)在案前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6年3月2 日前往稽查,因該商業從業人員有妨礙、阻擾並拒絕檢察之情事,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局爰依同法第34條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6 千元罰鍰。原告不服,遂以相同理由提起訴願,復經新北市政府106年6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0660505號函(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駁回,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貴院106年簡字第93 號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⑵復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6年8月10日

再前往查察,該商業從業人員仍有妨礙、阻擾並拒絕檢察之情事,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局爰依同法第34條規定,加重裁處原告新臺幣7 千元罰鍰。

原告不服又以相同理由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106年12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61936967號(案號:0000000

000 號)訴願決定駁回,惟原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經貴院106年簡字第183號訴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⑶又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6年9月12日第

3 次前往該址查察,發現現場內部設置有營業用櫃台、視聽歌唱設備(有大型螢幕、撥放主機、點歌升降遙控器、麥克風)、遊戲骰盅4組、桌位9組,有1 桌客人消費中,且櫥櫃內擺有多名客人不同日期未飲用完畢寄放之金門高梁酒,然現場人員不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此有當日現場稽查記錄表及採證照片18幀附卷資可稽,縱使稽查當下視聽歌唱設備未有使用情形,惟相關視聽歌唱設備仍處待機狀態,依社會預期及實務經驗其隨時仍可供消費者使用。按經濟部98年8月6日經商字第00000000

000 函釋認定視聽歌唱業者之視唱設備須有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再?現場經營型態及設備設施自104年3月20 日遭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查獲經營視聽歌唱業列管迄今,並無任何改變,現場顯已屬經濟部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視聽歌唱業營業場所。

⑷新北市政府公安聯合稽查人員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

要,依法據實製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並請現場從業人員提供下列相關資料供查核:

①商業登記或營業稅籍資料。

②負責人及現場從業人員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商業登記法第9條明定受檢項目)。

③營業場所有效期間完成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資料(新北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規定)。

④營業時間及消費方式。

⑤現場販售酒類(啤酒、高梁)、菜食、乾果及飲料等消費價格。

惟現場從業人員拒絕提供任何資料及本人、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等資料。經本局審核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2項規定情事明確,且原告無視於新北市政府前幾次訴願決定及貴院106年度簡字第93號及簡字第183號行政訴訟判決,一再重複規避檢查,本件原告已第3 次拒絕配合檢查,本局遂依商業登記法第34條規定,加重處新臺幣8,000元罰鍰。

⑸原告雖已辦理「仟悅會館」商業登記歇業(註銷)及營

業(稅籍)登記(非營業中),想藉以逃避營業場所之查察,按經濟部98年8月6日經商字第09800622310 號函釋認定視聽歌唱業者之視唱設備須有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再按現場經營型態及設備設施自104年3月20日遭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查獲經營視聽歌唱業列管迄今,並無任何改變。且審視場所內部設備設施與一般營業場所並無有所不同,明顯不合一般行業或商號辦理歇業登記後,其營業處所及營業器具多已騰空,未再見有營運之經驗法則,此有前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可比對。且原告一直爭執非營業場所一事,亦經經濟部106年9月14日、107年2月1 日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亦顯原告所述理由均為強詞奪理及狡辯。

⑹綜上所述,原告所開設「仟悅會館」,雖已將商業登記

辦理歇業(註銷)登記,惟現場仍持續經營視聽歌唱業,且場所亦已依消防法相關規定(甲類場所者,每半年一次)辦理營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顯見原告已認同所經營之「仟悅會館」已屬該法所規定之視聽歌唱營業場所,惟原告又陳述該場所沒營業也非營業場所,其所述顯有矛盾與不符。且一再以各種毫無根據理由為事後辯解。爰此該址係屬營利性質之商業場所,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即得隨時派員抽查,而於稽查當時,現場從業人員既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情事,本局自得依法裁罰,此與原告所爭執是否為營業場所、有無對外營業行為一節,係屬二事,尚無關涉,且原告亦表示沒義務主動提供證件,更顯確其有拒絕配合檢查事證明確,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辯解,實不足採。從而,本局所為處分於法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場所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商業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本件原告前於系爭場所獨資經營「仟悅會館」(於104年1月27日經核准設立),經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6年3月

2 日前往稽查,因該商業之從業人員有妨礙、阻撓並拒絕檢查之情事,經被告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4條規定,以被告106年3月16日新北經商字第1060480552號函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予以駁回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嗣原告於106年3月24日辦理「仟悅會館」之歇業登記;惟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6年8月10日前往抽查時,該商業之從業人員仍有妨礙、阻撓並拒絕檢查之情事,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爰依商業登記法第34條之規定,以106年8月25日新北經商字第1061649646號函,裁處原告7,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予以駁回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又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於106年9月12日再次前往稽查時,原告以並無營業而未配合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106年9月12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1紙、106年9月12日現場照片影本18幀、商業登記抄本1紙、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1份、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影本1份、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3號、106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影本各1份、106年3月2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1紙、現場照片影本6幀、106年8月10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1紙、現場照片影本13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09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33頁至第141頁、第143頁、第146頁至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64頁、第167頁、第169頁),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原告是否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場所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商

業行為?被告以原告於上開時間有妨礙阻撓並拒絕檢查之行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4條規定裁罰原告,於法是否有據?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15日新北府經秘字第1041271121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均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核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於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⑵商業登記法第3條:

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

⑶商業登記法第9條:

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二、組織。三、所營業務。四、資本額。五、所在地。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份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份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及合夥契約副本。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⑷商業登記法第18條: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歇業登記。

⑸商業登記法第34條:

商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違反第9條第2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人員抽查者,其商業負責人處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是本件被告以原告前址建築物,有於106年9月12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現場勘查,認定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而據商業登記法等規定予以裁罰原告,被告自負有舉證證明原告確有於系爭場所經營視聽歌唱業供作視聽歌唱場所事實之義務。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審行政法院為期發現真實,於充分行使闡明權,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俟調查後待證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即得依證據法則,為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

⒊至所謂視聽歌唱場所係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唱歌之

場所;按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稱商業。本件依前揭106年9月12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之內容以觀,雖勾選:「營業中」、「視聽歌唱業」及勾載「設有桌位9組」、「有客人消費中(1人/桌)」,並於備註欄以文字記載「有詢問客人每人收300元。」之情,惟查:於106年9月12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4頁),雖現場有一位老先生,老先生所坐桌邊放有茶水、廚房裡面擺有4 盤菜,櫃台有擺放酒、地上有一箱啤酒、有歌唱視聽設備,然查原告於107年6月22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當時視聽設備都是關閉的,我們等搬走時才要拆,我們在等待被告機關複查,因為貼危險紅單在門口,我們不能撕掉,所以要等被告機關複查完才能搬。廚房裡的菜是我們自己工作人員要吃的,那位老先生是我的朋友,他和我坐在那邊聊天,我並沒有營業,請他們去問老先生,可是他們並沒有問,那位老先生也有告訴他們,我們只是在聊天,並沒有消費。」且觀本院卷第152 頁上方之現場採證照片(拍攝時間「2017.09.12.19:51 」),顯見兩支麥克風分別整齊的擺放在舞臺中央桌子的兩側;另觀本院卷第150頁下方之現場採證照片(拍攝時間「2017.09.12.

19:51」),顯見4 本點唱歌本及樂器均整齊擺放在桌上,並無翻閱使用等痕跡,可見原告無開啟或使用該址視聽歌唱設備供消費使用,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難為遽此認原告上址有使用視聽歌唱之消費者或認其有使用視聽歌唱有關之設備或店家提供對價之物品或食品供客人消費之不利事證。且其視聽設備均無開啟使用之下,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何以率為證明認定該日上址有為使用視聽歌唱設備消費之佐證,此外,於原告該址櫥櫃內雖擺有多瓶客人前於不同日期未喝完酒類,然此亦經原告本院另案106 年度簡字第183 號向被告機關所提出之陳述函所陳該「櫃架上有酒寫8/8 名字,那是父親節聚餐用的,註明是要知道何人何時開啟,安全問題。冰箱是一般家用冰箱,裡面冰一箱啤酒有何不可?沒有積極事證,不要硬栽贓污控是營業場所」等常情觀之,就本件106年9月12日稽查當日原告上址是否有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之營業事實,仍難足為採憑之事證。

⒋綜上所述,原告已於106年3月24日辦理歇業登記核准,且

未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場所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商業行為,則被告以原告於上開時間有妨礙阻撓並拒絕檢查之行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4條規定裁罰原告,即屬難採,乏所採憑。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㈣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張文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18-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