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號
107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景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廖芷敏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 107年1月2日衛部法字第10600284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106年8月10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61523735號函處分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罰鍰處分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核並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害人王○○於105年6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下稱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其於同年 4月16日12時許於新北市○○區○○街○○號地下15室(原告租屋處即現居地址)拿取原告贈送之罐頭時,遭原告撫摸雙手及雙腳,並詢問 1次多少錢?使被害人感到被冒犯及不舒服。案經板橋分局調查屬實,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5年8月17日新北警板治字第1053295911號函知被害人、原告;嗣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依據上開調查結果,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以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以106年 8月10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61523735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分裁處原告新
2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衛生福利部以107年 1月2日衛部法字第1060028436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為聲明陳述,主張如下:
(一)原告於1月5日晨收到衛福部來函,說明以前所犯之小錯有需處罰 2萬元,原告極不了解因政府當局所認定,用文字記載說『我有摸其雙手並詢問 1次多少錢』,這已違反實情並沒有這樣的事實,政府為何執意要處罰?案情之王女士個性低沉整日不語,愛鑽牛角尖,受其兒子鼓吹立即到信義派出所報告,任意擴大案情,而證人林○沂只有還物品予原告,也無看到任何情節,在法院作證時匆促簽名就算證人,就確定原告犯錯不能原諒,未免處罰過於『嚴苛』,『政府是否認定需罰那麼重才夠適當?』,根本無詢問一次多少錢,政府來函一再說明如此的內容,原告極為窮困,接近當初王姓老婦深感倒大霉,別人曾得罪原告,原告卻無告他人,真莫名其妙。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及同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新臺幣 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依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另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及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違反條文:第20條......裁罰基準..1.行為人對他人性騷擾,違反下列情形者:...(2)以歧視、侮辱之言語,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者:處1萬元至4萬元。...(3)以歧視、侮辱之行為(含親吻、擁抱或觸摸身體隱私處),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者:處2萬元至5萬元。」。
(二)原告主張以前所犯之小錯有需處罰 2萬元,政府用文字記載「我有摸其雙手並詢問 1次多少錢」已違反實情,為何執意處罰?訴外人王女士個性低沉,整日不語,愛鑽牛角尖,受其兒子鼓吹到派出所報案,任意擴大案情,而證人只有歸還物品予我,也無看到任何情節,匆促簽名就算證人,就確定我犯錯不能原諒,未免處罰過於「嚴苛」一節。
查:訴外人於105年6月21日在板橋分局申訴書表示:「於105年4月16日中午12時許,原告佯稱要送訴外人東西,將其騙入原告租屋處,訴外人一進入屋內,原告便將房門鎖上,送訴外人一些罐頭,並趁機撫摸訴外人雙手及雙腳,及詢問訴外人一次多少錢,令訴外人感覺不舒服,旋即轉身不予理會,並離開現場。...」,且於當日調查筆錄表示:「(問:你於何時?何地?遭原告性騷擾?過程為何?)答:105年4月16日12時原告說要送我一些罐頭,叫我去他的房間拿,我不疑有他,便跟他進入房內,原告一進入屋內便將房門鎖上,並給我一些罐頭,趁機撫摸我的雙手及雙腳,並詢問我一次要多少錢,我感覺到不舒服,便轉身打開房門離去。(問:原告有無做出任何舉動或說出任何言語使你感覺不舒服? ),答:有,原告佯稱要送我罐頭趁機撫摸我雙手及雙腳並問我一次多少錢之行為使我感覺到不舒服而且很害怕,感覺我被他性騷擾了。(問:你是否認識原告?有何關係?)答:我不認識,沒有關係,我是之後才知道原告是我的鄰居。(問:案發現場有無其他目擊證人?) 答:沒有,有一個阿伯有看到我與原告進入其房間,事情發生後我有請該阿伯將罐頭還給原告,並請該阿伯轉告原告往後不要再對我毛手毛腳」。次查:原告於105年6月21日在板橋分局調查筆錄表示:「...我自己認為訴外人沒有收入,剛好我有一些罐頭要給她,所以我請她到我的租屋處拿取,該人與我一起進入我房間拿取,該人與我一起進入我房間拿取罐頭,後來該人要準備離去時,我發現其手上裝罐頭的袋子我可能要使用,我便向前拿取該袋子,一不小心就碰觸到該人之右小腿,後來該人一臉不悅並將我給予之罐頭交給第12室之林○沂請其交還給我,隔天該人便到處跟其他人講說我對她亂來,不告我她不罷休」。
再查:本案證人林○沂於105年6月21日在板橋分局調查筆錄表示:「(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訴外人遭人性騷擾?)答:…105年4月16日12時許在地下室的公共區域發現原告因為第一次看到訴外人,為表示友好,所以拿了一個罐頭給訴外人,接著原告告訴訴外人要給他更多的東西,要訴外人一起進入原告的租屋處,之後裡面發生甚麼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後來約過2至3分鐘(期間我也沒有發現有甚麼異狀),我看見訴外人一臉不悅走出房門,告訴我說原告摸她的腳並問他一次多少錢,並將手上的罐頭交給我,託我還給原告,並要我轉告原告不要亂來,下次再這樣他會翻臉。(問:你是否認識原告?有何關係?答:認識。朋友關係。」, 綜觀訴外人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及相關資料可見訴外人與原告並不相識,雙方並無恩怨,應無誣陷之動機,且訴外人原先認為原告是善意給予罐頭,應屬正向互動,若為原告於警詢筆錄所述僅係不小心觸碰訴外人腳部且並無言語騷擾,訴外人應不至於感受不舒服且害怕遂轉身離去,並於離開時表情不悅,向證人林○沂表示請其轉告原告不要再對自己毛手毛腳,將罐頭轉由證人林○沂請其歸還給原告,並於隔天跟其他人講述自己遭原告亂來,足以可見原告確有碰觸訴外人身體且有性騷擾之行為,致訴外人感受遭到冒犯、不舒服,原告雖於106年 8月3日(本府收文日),陳述意見表示「本人保證無碰及對方雙手、無說話亦無言語騷擾」,對於觸碰及訴外人腳部之情節並未否認,查明原告對訴外人確有不當觸碰,且案經板橋分局合法組成性騷擾調查處理小組,並由該調查小組全數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在案。綜上所陳,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稱之性騷擾行為。另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新臺幣
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另依本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規定:「...違反條文:第20條.....裁罰基準...1.行為人對他人性騷擾,違反下列情形者:...(2)以歧視、侮辱之言語,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者:處1萬元至4萬元。...(3)以歧視、侮辱之行為(含親吻、擁抱或觸摸身體隱私處),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者:處2萬元至5萬元。...」,據原告於板橋分局調查筆錄所述於105年4月16日12時確有請訴外人至自己租屋處拿取罐頭,並有碰觸訴外人右小腿之情節,核有上開法令之適用,本府於法定可裁罰額度內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並無過於嚴苛之情形。
(三)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757號行政判決略以:「...性騷擾之認定應係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著重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所受影響,而非以行為人之侵犯意圖判定,故性騷擾事件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判斷,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次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7號行政判決略以:「..是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再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號行政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判決略以:「其行為之判斷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查本案訴外人已明確表示遭原告觸摸其手部、腳部並遭言語性騷擾致使感到不舒服、被冒犯,故本案性騷擾之認定並無違誤。
(四)復查性騷擾行為之判斷係「以被害人本身之感受為認定標準,也就是只要她(或他)主觀上認為不舒服或不歡迎此類行為,即足以構成觸犯性騷擾....但未避免有被害人過份敏感之情形,此二法(指性騷擾防治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均在施行細則中訂有主觀及客觀之認定標準,而以逐案審查之方式處理,大體上都是以所謂『合理之被害人』(reasonable victims)為主觀條件,並輔以所謂『合理之個人』(reasonablepersons)為客觀標準,儘量給予事件雙方當事人同等之保障
」(參見焦興鎧所著台灣勞工雙月刊─性騷擾防治法與兩性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之異同,創刊號 2006年5月,第14頁至第15頁),且性騷擾之行為具有不合理性,而所謂「不合理性」固有主觀與客觀說之爭議,但「事實上,被害人可以定其個人可以接受的行為界限,一旦被害人定下合理的界限後,逾越該界限者,通常即被認為構成性騷擾行為...」(參見高鳳仙所著性暴力防治法規-性騷擾、性侵害及性交易相關問題,2005年版,第89頁至第90頁)。訴外人於申訴時,曾表達原告之行為有讓她不舒服之主觀感受,由訴外人於申訴訪談判斷,訴外人應屬正常之個人,故被告認為,訴外人應符合本類事件「合理之被害人」之要件。且性騷擾事件之認定,除應以前述此類行為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外,根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條之規定,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之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亦為應就事實情況做出整體客觀之調查。
(五)查行政裁量除因裁量瑕疵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外,行政法院不予審查,蓋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選擇或判斷之自由,則其所作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行政法院係以執行法之監督為職責,自不宜行使審查權限。至於循行政體系之救濟途徑時(如訴願或相當於訴願之程序),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行使裁量之當否,則有權加以審查 (參見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第124頁)。次查行政裁量之事項,除其裁量超越法律所允許之範圍而屬裁量之濫用外,其是否妥當,不受司法審查,此種情形通常發生在行政訴訟案件上。行政法院81判2506判決認為,「公共利益」可直接作為行政裁量之依據,且其判斷係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不在行政法院審查範圍之內。該判決稱:「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4調前段固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墳墓地點足以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更新規劃、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者,應予遷葬。惟關於墳墓設置之地點是否有足以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更新規劃、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等情事,而有遷葬之必要,應由當地主管機關查明認定,此項認定乃該主管機關之裁量行為,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情形外,尚不得輒指為違法而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又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亦明示斯旨:「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蓋教師對學生之學業評價,屬高度屬人性質之行政裁量,法院原則上不得隨意介入 (參見李惠宗所著憲法要義,第558頁至第559頁)。故按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案就「性騷擾」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認定已由板橋分局組成性騷擾調查處理小組認定之,除其認定或裁量顯有違誤外,似非得由司法機關審查,合先敘明。被告辦理原告之性騷擾案件,經衡酌本案之主客觀條件及標準,並予當事人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認性騷擾事件成立,就處理性騷擾事件申訴等行政行為皆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法規辦理,並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及依法處分,又經衛生福利部107年 1月2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本案性騷擾行為之認定,係屬被告之行政裁量範圍,除裁量恣意濫用影響裁量合法性外,應不受司法審查,謹請依法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七)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訴外人王○○105年6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提出申訴書、申訴調查紀錄及其證物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5年8月17日新北警板治字第1053295911號函、被告106年 8月1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61459439號函、原告106年8月 2日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為證(參見原處分可閱覽卷(一)(二)),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 (1)原告有無於105年4月16日12時許,在於新北市○○區○○街○○號地下15室之原告租處,於贈送訴外人王○○罐頭時,對於該訴外人王○○為撫摸手腳,並詢問1 次多少錢之性騷擾?(2) 被告依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調查所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申訴,以上開調查結果所認原告有為言語及肢體之性騷擾事件成立,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20條則有明文規定。至於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第一項規定:「..違反條文...條次:第20條...構成要件:行為人對他人性騷擾,違反下列情形者:...(2)以歧視、侮辱之言語,致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心生畏怖、感受敵意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者:處1萬元至 4萬元。」,則係主管機關之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該附表之裁罰,並以斟酌行為人之行為態樣、違規次數為裁罰之因素,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爰併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無非以質疑訴外人王女個性低沉整日不語,愛鑽牛角尖,受其兒子鼓吹立即到信義派出所報告,有意擴大案情,質疑其非合理之被害人;並以證人林○沂僅將原告贈與王女之罐頭還給原告,並無看到任何情節,質疑該證人之適法性等語為憑。然查:
1.按,性騷擾事件多發生於隱密處,常無相關人證或物證,被害人通常極難於突遭受言語性騷擾當下即知為錄音或錄影之存證,因此對於是否確有發生言語性騷擾之事實,常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故性騷擾事件認定應審酌其他一切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而不得認為如無直接證據,即無從據以認定待證之事實。且就性騷擾之認定,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條則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從而,構成前揭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行為,應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應有該條第2款之情形即「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而言,並有以「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等主觀因素為構成要件。而其行為之判斷認定,除應從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言詞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之外,尚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行為人是否有侵犯意圖則非絕對之要件。
2. 至於性騷擾行為之成立與否,判斷上係以被害人本身之感
受為認定標準,也就是只要被騷擾人(她或他)主觀上認為不舒服或不歡迎此類行為,即足以構成觸犯性騷擾,但為避免有被害人過份敏感之情形,於逐案審查之方式處理,大體上都是以所謂『合理之被害人』(reasonablevictims)為主觀條件,並輔以所謂『合理之個人』(reasonablepersons)為客觀標準,儘量給予事件雙方當事人同等之保障,至於性騷擾之行為具有不合理性,而所謂「不合理性」固有主觀與客觀說之爭議,但事實上,被害人可以定其個人可以接受的行為界限,一旦被害人定下合理的界限後,逾越該界限者,通常即被認為構成性騷擾行為,核先敘明。
3.而查,本件性騷擾行為之產生,依:
(1)被害人王○○於105年6月21日在板橋分局申訴書表示:「於105年4月16日中午12時許,原告佯稱要送訴外人東西,將其騙入原告租屋處,訴外人一進入屋內,原告便將房門鎖上,送訴外人一些罐頭,並趁機撫摸訴外人雙手及雙腳,及詢問訴外人一次多少錢,令訴外人感覺不舒服,旋即轉身不予理會,並離開現場。...」(見原處分可閱覽卷(一)第1頁),且於當日調查筆錄表示 :「(問:你於何時?何地?遭原告性騷擾?過程為何?)答:105年4月16日12時原告說要送我一些罐頭,叫我去他的房間拿,我不疑有他,便跟他進入房內,原告一進入屋內便將房門鎖上,並給我一些罐頭,趁機撫摸我的雙手及雙腳,並詢問我一次要多少錢,我感覺到不舒服,便轉身打開房門離去。(問:原告有無做出任何舉動或說出任何言語使你感覺不舒服?) 答:有,原告佯稱要送我罐頭趁機撫摸我雙手及雙腳並問我一次多少錢之行為使我感覺到不舒服而且很害怕,感覺我被他性騷擾了。( 問:你是否認識原告?有何關係?) 答:我不認識,沒有關係,我是之後才知道原告是我的鄰居。(問:案發現場有無其他目擊證人?) 答:沒有,有一個阿伯有看到我與原告進入其房間,事情發生後我有請該阿伯將罐頭還給原告,並請該阿伯轉告原告往後不要再對我毛手毛腳」」(見原處分可閱覽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之調查筆錄)。次查:原告於105年6月21日在板橋分局調查筆錄表示:「...我自己認為訴外人沒有收入,剛好我有一些罐頭要給她,所以我請她到我的租屋處拿取,該人與我一起進入我房間拿取,該人與我一起進入我房間拿取罐頭,後來該人要準備離去時,我發現其手上裝罐頭的袋子我可能要使用,我便向前拿取該袋子,一不小心就碰觸到該人之右小腿,後來該人一臉不悅並將我給予之罐頭交給第12室之林○沂請其交還給我,隔天該人便到處跟其他人講說我對她亂來,不告我她不罷休」(見原處分可閱覽卷(一)第26頁之調查筆錄)。
(2)再依:本案證人林○沂於105年6月21日在板橋分局調查筆錄表示:「(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訴外人遭人性騷擾?)答:…105年4月16日12時許在地下室的公共區域發現原告因為第一次看到訴外人,為表示友好,所以拿了一個罐頭給訴外人,接著原告告訴訴外人要給他更多的東西,要訴外人一起進入原告的租屋處,之後裡面發生甚麼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後來約過2至3分鐘(期間我也沒有發現有甚麼異狀),我看見訴外人一臉不悅走出房門,告訴我說原告摸她的腳並問他一次多少錢,並將手上的罐頭交給我,託我還給原告,並要我轉告原告不要亂來,下次再這樣他會翻臉。(問:你是否認識原告?有何關係?答:認識。朋友關係。」(參見原處分可閱覽卷(一)第22頁),
(3)則承上事證可知,被害人王○○與原告並不相識,雙方並無恩怨,理無誣陷之動機,且被害人○原先認為原告是善意給予罐頭,應屬正向互動,若為原告於警詢筆錄所述僅係不小心觸碰訴外人腳部且並無言語騷擾,訴外人應不至於感受不舒服且害怕遂轉身離去,並於離開時表情不悅,向證人林○沂表示請其轉告原告不要再對自己毛手毛腳,將罐頭轉由證人林○沂請其歸還給原告,並於隔天跟其他人講述自己遭原告亂來,足以可見原告確有言語及碰觸訴外人身體之性騷擾之行為,致訴外人感受遭到冒犯、不舒服之認,即屬適法有憑。至於證人林○沂所證其看見被害人一臉不悅走出房門,告訴其說原告摸她的腳並問他一次多少錢,並將手上的罐頭交給原告託其還給原告,並要我轉告原告不要亂來,下次再這樣他會翻臉等情,雖非有親眼目睹被害人所指述原告為言語及碰觸訴外人身體之性騷擾行為,然就其所證目睹被害人事後之反應及所證該被害人託其將受贈罐頭返還原告並代為告誡原告等事,當得為被告認定性騷擾事件,所應審酌其他一切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核屬適法,特此敘明。
(4)綜上,本件原告於105年4月16日12時於租屋處贈送被害人罐頭時,趁機撫摸其雙手、雙腳,並詢問 1次多少錢,被害人當下感受不舒服,旋即轉身離開訴願人房間,並告知林姓證人請其將罐頭還給訴願人,且轉知訴願人往後不要再對被害人毛手毛腳;上述內容亦與林姓證人於前揭調查筆錄之證詞表示有看見被害人進入原告房間,約2至3分鐘後,被害人一臉不悅走出房門,並告知上述內容,原告人於警方調查時亦自陳有碰觸被害人腿部及被害人一臉不悅等情,原告之行為不僅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並使其感受到被冒犯而產生不舒服、不安及害怕之感覺,已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此已如前所認,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條所規定就個案審酌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行為等具體事實為之,以原告與被害人間互不認識且亦無嫌隙,若非原告碰觸被害人身體及言詞性騷擾等行為,造成其主觀上感覺不舒服及被冒犯之情境,被害人何以提起性騷擾申訴等情,核認上開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調查所認定原告之言語及肢體性騷擾事件成立,即屬適法正確。
(三)本院綜上所認,被告依就首揭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意旨,對於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所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並以被害人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恩怨,認應無誣陷原告之理,再參以前述證人林○沂所陳述其見聞被害人於事件發生後之表現及事件已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等情,核認本件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調查所認定原告之言語及肢體性騷擾事件成立,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以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2 萬元,其認定事實及所採證據並無違誤,裁量亦無違法或濫用之情,要屬適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