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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6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5號

107年7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靜宣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葉建崙陳玨沁上列當事人間因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之父李○民(下稱李君,民國〈下同〉00年0 月0 日生)因身心障礙因素,有致使其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經被告所屬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評估,有安置之必要,遂協助其自105 年2 月1 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新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並自106年2 月22日起轉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康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迄今。被告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106 年6 月23日新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繳納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18日止(註:

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對李君免除扶養義務,該裁定於105 年9 月19日確定,被告乃請求該裁定確定前之費用)之安置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9,566 元(安置費用每月26,000元,不足1 個月依其比例計算,計197,600 元;醫療暨耗材相關費用1,96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6 年10月26日所為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予以撤銷上開處分,並令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新審核,仍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以106 年12月25日新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繳還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18日止之安置相關費用共計199,566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未遺棄李君),且原告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47 號裁定免除對李澤民之扶養義務,本件雖非老人福利案件,然觀諸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規定與本件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77條之規定相仿,而原告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免除對李君之扶養義務確定,則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62 號判決意旨及10

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七),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支付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

9 月18日止之安置相關費用。

2、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9條所指「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係指同法第78條所規定:「有立即之危險或危險之虞者」,與同法第77條規定之情形不同,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係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而設,保護安置係本局為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之義務,故本案乃交由社會工作專業評估個案生理及心理狀態、親屬支援系統資源及是否提供妥適照護、個案本人經濟狀態與其復返社區面臨之生活風險等綜合評估是否符合身權法第75條第1 款之遺棄要件,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法(社會法)上遺棄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屬行政機關依職權之「判斷餘地」,且無裁量逾越或濫用情形。爰查本案台北慈濟醫院協尋家屬未果,致無人提供李君後續妥適之照顧外,原告於知悉須負擔李君安置相關費用後,亦仍未出面妥處後續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事宜,經評估李君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故難謂無身權法第75條第1 款遺棄之適用餘地。

2、次查本件原告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對李君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並於105 年

9 月19日裁定確定在案。揆諸前述法令依據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15 號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6 年度簡字第7 號行政訴訟判決判決理由,則負扶養義務者依民法第1118條之1 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權利為「形成權」,應自判決確定起才發生免除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而在免除前一切因扶養義務產生的債務關係,無論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債務關係,均不因事後法院免除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而國家對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扶養義務人其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免除前自仍然存在。故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18日止原告仍為李君法定負扶養義務之人,亦不因原告事後始取得請求免除對李君扶養義務事件之裁定確定而認得生溯及免除之效果。至於原告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62 號之判決內容以觀,其並未採納「凡經民事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者,行政機關自始均不得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安置費用」之見解,且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根據之事實縱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以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最高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故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之裁判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態為準(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

3、本件命原告繳納安置費用之法律依據係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 項,此可比照同法第79條之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命原告繳還。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繳還前揭安置相關代墊費用,依法是否有據?(因此爭點係原處分合法與否之先決要件,故應先予探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影本1 份、個案摘要表影本3 紙、全國全戶戶籍資料表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106 年10月26日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見訴願卷第81頁至第90頁、第93頁、第104 頁至第

106 頁、第113 頁至第117 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命原告償還前揭安置相關代墊費用,依法無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

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

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⑵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⑶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8條:

身心障礙者遭受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9條:

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期間所必要之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還。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⑸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

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⑹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

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

二、罰鍰及怠金。

三、代履行費用。

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2、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書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係指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罰鍰、怠金、怠履行費用或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上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屬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則上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以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為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90 號判決)、「又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既是規定『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即應認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為金錢給付,應有法令之依據。此處所謂『本於法令』,包括依法令相關規定可得出賦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權限意旨之情形。例如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於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移送強制執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

3、經查:⑴比對前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79條之法條內

容,可見前者僅係規定就安置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條第1 項第2 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惟後者則係規定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8條所為之緊急安置服務,其安置期間所必要之費用由第78條第1 項之行為人支付,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償還。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此規定與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規定相似)。據之,足認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9條第2 項、第3 項請求行為人償還緊急安置用而以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者,該書面即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所指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亦即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9條第2 項作成命行為人償還緊急安置費用之行政處分之法律上依據即係同法第79條第3 項;然因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並無類此之規定,則依法自不得由行政機關單方面為行政處分命義務人償還,而係於義務人拒絕償還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始屬適法。

⑵從而,被告逕以行政處分命原告償還前揭安置相關代墊費

用,因欠缺法律依據,自屬違法,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同屬違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8-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