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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74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74號原 告 古雍正

(送達代收人 郭凡慈上列原告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之意旨,似係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6 年度道罰執字第723821號至第723951號之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聲明異議決定,倘原告確係就上開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原告起訴狀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

㈠被告贅載之部分(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原告起訴狀

記載之第二被告為聲明異議審議機關【不得併列為被告】,則原告自應刪列「第二被告」之部分。)。

㈡起訴之聲明(依原告起訴狀之意旨,似僅應為:「原處分

及聲明異議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就其他函文不服而聲明撤銷之部分,與法不符,且於原告之主張亦無庸加以論列。】、訴訟標的(依原告所述,對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決定均表示不服,應載明:不服被告106 年度道罰執字第723821號至第723951號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聲明異議決定)【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致有程序上欠缺,應予補正。

㈢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1 份(含所檢附之證明文件)。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新臺幣貳仟元。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且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