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4號
107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古雍正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代 表 人 王金豐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執行案件,原告不服被告106道罰執字723821號至第723951號所為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異議決定(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 106道罰執字723821號至第723951號所為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聲明異議決定而涉訟,而依上開被告 106道罰執字723821號至第723951號執行程序所移送之執行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9萬6100元,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次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核先敘明。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原為毛有增,嗣原告起訴後業經變更為王金豐,復經該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移送機關)前於99年 11月19日、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9日分別移送原告因違規擺設攤位之罰鍰執行案件,因原告違規擺設攤位之罰鍰執行案件共計131件執行無著,由被告於100年2月9日及100年 3月1日核發執行憑證,移送機關嗣後於106年9月30日,以前開執行憑證再移送被告執行,由被告受理執行(案號為106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共計131件,執行金額計19萬6,100元整)製發傳繳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前至被告繳納案款,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清償,亦未辦理分期繳納,並對被告依上開執行案件所為傳繳通知之執行行為,於107年1月25日具狀向被告聲明異議,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原告異議無理由,於107年5月28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為異議駁回(下簡稱異議決定),並以原告財產尚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由被告以107年6月12日新北執乙106道罰執字第00000
000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服務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收取。原告不服,為此提起本案行政撤銷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106年10月27日函發10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至723951號(0000000000000)處分通知書通知原告,應於106年11月17日到案繳納新台幣19萬6,100元罰鍰。原告依法於107年1月30日遞狀聲明異議,主張本案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其公法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案應予撤銷,嗣後被告於107年2月7日以新北執乙10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復原告,主旨謂:「覆台端107年1月25曰之聲明異議狀如說明一,請查照。」,函文說明項一文末提及:「前開案件尚未逾法定執行期間,移送機關移送本分署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請准予撤銷執行本案尚難照辦。原告認被告之異議決定作成違法且有重大行政瑕疵,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12月份第 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遂於107年3月13日親至被告之上級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提起訴願,同日亦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政風室提交陳情書及訴願書影本,陳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政風室介入監督原告之訴願案,俾得依法定程序辦理遂行。
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3月19日以行執綜字第10700008540號函發被告並檢附原告之訴願書影本,主旨謂:「有關古雍正君對貴分署辦理 106年道罰執字第723821號等行政執行事件有所陳訴乙事,請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請查照。」,為此被告106年 5月16日以新北執乙10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主旨謂:「函送本分署 106年道罰執字第 723821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案卷(107年度聲議字第 8號),請鑑核。」,函文說明項一文末提出意見謂:「…,本分署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 5月28日則作成107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異議決定書,於107年 6月7日違法送達原告聲明異議狀所載之舊居所,經原告通知後,始於107年6月14日合法送達。
3.按被告107年2月7日以新北執乙10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作成異議決定,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規定,屬法定期限內之違法異議決定作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經受理原告訴願書,6月7日作成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所請,屬法定期限外之違法異議決定作成。
4.原告接獲被告副知107年6月12日新北執乙10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 號執行命令,向原告任職之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扣押原告3分之1薪資所得,已實質侵害原告財產權及名譽,原告經強制扣押後之薪資,根本無力負擔全家生計。
5.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不服被告 10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
7 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異議決定,爰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三百零七條敬向貴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依同法第八條第二項合併請求返還原告遭扣押之薪資,以決兩造雙方公法上之爭議。
6.本案係債權機關中和警分局以執行憑證再移送之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案件,原告因違規設攤陸續於96、97、98、99年間經中和警分局多次舉發開單取締而逾期未到案,中和警分局作成裁決書限期原告繳納,嗣後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中和警分局於 99年底檢附移送書、裁決書總件數計131件,合計裁處 19萬6,100元罰鍰及相關證明文件,陸續移送被告改制前之板橋執行處聲請行政執行,被告分99年度道罰執字第762380號至762427號、99年度道罰執字第782674號至782680號、 100年度道罰執字第26551號至26626號案辦理通知原告到案繳納罰鍰之執行,其公法請求權消滅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大法官釋字第 474號解釋意旨參照),即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前開計 131件裁決書之處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於移送被告開始執行行為,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經被告於執行期間因發現原告之財產,不足抵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執行無效果,被告遂於100年2月9日及100年3月1日結案發還並核發執行憑證交由中和警分局收執,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被告核發執行憑證起,即代表結束執行程序,執行行為終止,前揭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被告開始執行而中斷之事由即終止,而分別自100年2月9日及3月1日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即分別自100年2月9日及3月1日重行起算消滅時效5年。
7.行政執行法通篇未有記載執行憑證之條文規定,其憑證制度乃是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44號判例裁判要旨:「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四四七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四)。」,足證前段原告所稱重行起算時效期間之時間點,應無違誤。
8.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債權憑證。」。執行機關既準用債權憑證制度以利終結無效果或繼續執行已無實益之案件,亦即其執行憑證係於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因未發見債務人(或稱義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目的實際上已無從實現,繼續執行已無實益,由執行機關發給債權機關之再予執行憑證,以茲證明原執行名義曾經執行、債權經執行受償未完全或全未受償之金額及因聲請或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重新起算時間,便於債權機關嗣後發見債務人有財產(依行政執行法規定,未知悉義務人之財產亦可)時,得逕以執行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再聲請行政執行。進步言之,原告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認為執行憑證之所以得再對義務人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機關核發執行(債權)憑證前,債權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故本案係以100年2月9日及100年3月1日之執行憑證聲請執行,其執行名義即為原告96年至99年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且未到案繳納,債權機關中和警分局作成 131件裁決書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確定日期即為裁決書所載之限繳日期,先予敘明。
9.釋字第 723號解釋羅昌發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時效制度(即period of prescription或prescriptiveperiod或statute of limitation)係對於一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或因持續一定時間之狀態,而由法律創設其權利或義務關係變動的效果;其目的亦在促使權利人以適當之努力儘早行使權利及尋求救濟。」,換言之,時效制度,係以經過一定期間為要件,使權利或義務關係發生變動(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次按「(第一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二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公法請求權罹於時效係採當然消滅主義,即公法請求權經過法定期間 5年不行使權利而當然消滅,其義務亦因公法請求權歸於消滅而當然消滅被告雖無實體法上審查權,然就執行名義之執行力,非不能依職權為形式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例如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關於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行政執行法第十五條關於義務人死亡後,對其遺產標的物強制執行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關於執行名義之主觀範圍及於何人等。債權機關中和警分局所據以聲請之執行名義,依其記載成立之時點是否已逾 5年,被告透過形式審查即足以判斷是否逾越,自應為形式審查,而無待原告聲明異議以排除執行力,否則無異於原告形同行使抗辯權拒絕履行。本案債權機關中和警分局於106年9月27日執前揭100年 2月9日及3月1日核發之執行憑證再移送被告聲請行政執行,卻未提出執行憑證所示之請求權羅於時效前,任何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各款中斷時效之事由,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即當然消滅,已不得再予執行。被告受理本案經形式審查後仍予以執行即有違公法上請求權當然消滅之本旨。
10.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係請求權之存續期間,完成後其法律效果為當然消滅,而執行期間則係執行力之存續期間,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後之法律效果為不(得)再執行,二者為並行獨立之制度。原告具狀聲明異議及提起訴願之事由僅以消滅時效論述請求撤銷本案,並非本案未逾法定執行期間略而不提,而是原告給付義務已告消滅,並有呼籲被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注意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上之不同,貿然執行並不適法之用意。縱觀被告107年2月07日新北執乙10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聲請,皆以消滅時效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果為由起始說明,惟原告聲明異議狀與訴願書並未提及執行期間,被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抄撰法務部法令字第 10103104950號令主旨一作為理由駁回原告所請,實屬不當聯結。
11.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條文係民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揆其立法理由為督促執行機關迅速執行,以免義務人之義務陷於永懸不決之狀態,爰明定執行期間。觀條文前段敘述,亦有權利上睡眠者不值得保護之意,並予敘明。簡言之,行政執行之執行期間係法定不變期間,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固定5年期間屆滿或具備要件始得從5年期間屆滿起,再展延5年合計10年作為執行力之存續期間。次按「第一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二、已開始調查程序。」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項條文係經朝野協商,採時任立法委員沈智慧等36人所提修正案加以修正通過,於96年03月21日修正公布,揆其立法意旨:對於條文中,何謂「已開始執行」?意義不甚明確,爰增列第三項加以闡明。再按「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移送書。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相關文件。」為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明文所定,債權機關移送執行機關執行須檢附前揭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相關文件,換言之,案件因債權機關移送行為而繫屬於執行機關,執行機關形式審查債權機關所附各相關文件,始得開始第七條第三項所列各款之行為。基上說明,倘本案之執行期間得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算5 年期間屆滿起,繼續執行5年,即自100年2月9日及3月1日核發執行憑證結案後,本案再移送日期仍須自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5年內為之,且須有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實行為,案件持續繫屬於執行機關至 5年期間屆滿,始符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中段條文,「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績執行。」之情形。故本案債權機關中和警分局以憑證再移送日期為106年9月27日,根據其移送書及執行憑證所示行政處分確定日期,分別為99年7月12日、99年 10月07日、99年11月23日,早已踰越法定執行期間,即不得繼續執行。簡言之,被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定本案之執行期間謬誤在於,原告之行政執行案件「已開始執行」之具體事實行為有二,其一為99年底移送被告分99年度道罰執字第762380號至762427號、99年度道罰執字第782674號至782680號、 100年度道罰執字第26551號至26626號案而開始傳繳、調查等執行行為,符「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其二為106年9月27日移送被告分本案而開始傳繳、調查之執行行為,自非「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績執行。」,被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99年底移送分3案而「已開始執行」行為解釋106年本案「已開始執行」行為,係屬毫無法理依據之言。
12.法務部法令字第 10103104950號令,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而得由主管機關所做之必要規範(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實與本案系爭點無涉,本無須詞費。就執行案件之法定執行期間有無逾越,執行機關本就應依法律本諸職權審認,而非依命令審查,被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依前揭命令作為理由將本案行政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固定不變 5年期間屆滿之期展延為10年,認定本案之執行未逾法定執行期間,忽略「仍得繼續執行」所應具備之法定要件,形同依命令駁回原告聲明異議、訴願案,本案之執行即屬違法。
13.再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略以,「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可知執行期間之執行力之確立,始於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即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法定履行期間、限期催告履行、通知限期履行。換言之,行政處分經過法定救濟期間後,始具有執行力而得作為執行名義,是故執行機關受理案件據以執行前,就形式審查上必須確定行政處分具有執行力,否則遑論執行期間之執行。原告於96至99年陸續收受中和警分局寄發之裁決書,確定收受之件數計118件,其餘件數因時間距今已久,原告已無法確定合法送達與否或其他原因散失,然就已知118件裁決書所載限繳日期,竟達 46種不同日期,比對中和警分局106年9月27日移送書及執行憑證影本,僅 1件裁決書限繳日期為民國99年 7月12日,符合移送書及執行憑證所載之行政處分確定日期。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案移送書、執行憑證附件所載之行政處分確定日期,與原裁決書限繳日期不同者,係屬前開第七款所稱「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一望即可得知,應屬無效行政處分,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就原告現有已知 118件裁決書論,100年 2月9日及3月1日核發之執行憑證,其附件所示之行政處分,僅 1件作為執行名義有效。被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經審查仍決定繼續執行本案且聲稱合法,事實上已不法侵害憲法所保障原告之基本權利。
14.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中和警分局為實現公法債權,依其職權制作移送書移送原告案件執行,卻登載虛偽不實之行政處分確定日期,藉以延長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後,法定不變之執行期間數天至數年不等。次按「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9年底受理中和警分局移送書、裁決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形式審查後分案執行之,並於 100年
2 月9日及3月1日執行行為終結,核發執行憑證;被告106年1月30日受理原告聲明異議狀,經實質審查後,107年2月7日函復原告繼續執行之決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107年3月13日受理原告訴願書,於法定期間外重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被告重新實質審查後,稱執行合法,認原告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後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實質審查後,認原告異議無理由駁回。依前揭三件事實經過,被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已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達到行使既遂之程度。綜以言之,倘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本案之執行所憑執行名義,亦屬無效。
15.按「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添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107年1月30日遞狀聲明異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國107年2月7日以新北執乙10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復原告謂:「覆台端107年1月25日之聲明異議狀如說明一,請查照。」,函文說明項一末提及:「惟依…,…不因…而…,亦無…,前開案件尚未逾法定執行期間,移送機關移送本分署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請准予撤銷執行本案尚難照辦。」,其主旨已明確說明函復原告聲明異議狀,就其說明項意思表達,亦有檢附理由並駁回原告聲明異議繼續執行之意(僅無救濟途徑之教示)。查其發文用印,顯已違反前揭規定被告僅得加具意見函送上級機關決定之。自被告受理原告聲明異議狀之日起,至原告提起訴願日止,原告僅收受107年2月7日以新北執乙10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依前揭規定,異議決定作成之法定期限最長40日內之,已足證被告所為107年 2月7日以新北執乙10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係屬異議決定,而非一般通知性質公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屬重大行政瑕疵,被告所作異議決定無效且不得補正。
16.公文,應以「一文一事」、「一文一號」為原則。按被告106年10月27日10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處分通知書、107年 02月07日新北執乙10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107年05月16日新北執乙10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皆使用同一發文字號,即 10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既係行政處分,亦係異議決定及異議審查意見,為免違誤,特予敘明,並幸被告未同一日再次發函,天可憐鑒,免去原告時間記載之苦。政府早已實施電腦化作業多年,公文簽函辦理皆採線上簽核,按一般常理,公文字號於不同期日發文不應發生相同文號之錯誤,甚至就文號前 3之年度碼更不應出現去年編碼。被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顯未發現錯誤,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發行執綜字第10700008540號函,主旨僅以10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作為意思表達,而具上下隸屬關係之機關猶如心有靈犀,被告以107年05月16日新北執乙10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送10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之聲明異議案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仍可作成異議決定書。就文號錯誤乙事,已足證被告未作利益迴避。被告發107年6月12日新北執乙10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時,似為別股書記官兼任,卻仍作同一文號,實令原告質疑被告之承辨公務員完全不懂行政規則。
17.為期決策「公正」,符合「任何人不得自斷其案」法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凡公務員與待決事件具有個人利害關係,或對之存有預設立場,致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即迴避。再者,行政程序之進行應力求公正、公平。公務員處理行政事件時,必須公正無私,始能確保當事人之權益,並維護行政機關之威信,亦為其立法意旨。原告提起訴願事由已明確表達,被告107年2月07日新北執乙10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所做之異議決定,具有重大行政瑕疵,按「(第一項)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第二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三條定有明文,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未依職權確認前揭函文作成之決定其效力與否,徑自發函被告補正聲明異議程序,忽視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之要件,就事實行為已認定被告所為僅屬輕微行政瑕疵,卻未於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異議決定書說明理由。退步言之,不論被告107年02月07日新北執乙106年道罰執字第00723821號函之行政瑕疵係屬重大或輕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行執綜字第10700008540 號函要求重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時,被告不應仍分案先前辦理本案時,所為已有行政瑕疵之公務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作成之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異議決定書,採用被告未依法應行迴避者陳核彙整之審查意見,並作出與之相同且與107 年02月07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並無二致之決定,實難認其決定作成符合公平、公正原則,且其作成之時間點已逾法定期限,同被告107 年02月07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係屬違法作成之異議決定書。
18.本案已因原告提起訴願進入訴願程序,按「(第三項)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第四項)原行政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訴願人。」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被告107年05月16日新北執乙10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未依原告之請求撤銷本案之執行仍作出駁回意見,卻未依前揭規定檢附答辯書並抄送原告,即屬違法又一事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3月13日受理原告訴願書後,另行補正聲明異議程序,作成107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所請,卻不為訴願決定。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審認無訴願管轄權,亦應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第一條、第五條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一條規定、訴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與被告之共同上級機關法務部決定之,或依訴願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於受理原告訴願書後10日內移送被告並通知原告,再由被告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重新審查,未撤銷或變更本案之執行後,陳報法務部決定之。自本案進入訴願程序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並未有前開所述之事實作為,即係認定有訴願管轄權,為訴願管轄機關,依訴願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迄今未收受延長訴願決定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作成107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異議決定書即屬違法。原告具狀提起訴願時,戶籍地與住所早已變更至新居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作成異議決定書後,竟於107年 6月7日違法送達原告聲明異議狀所載之舊居所,經原告通知後,始於107年6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配偶
6 月11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承辦人電話告知,此一錯誤係依分署送件所登載之原告住所地址寄發,本署因個資法無法查詢原告現居地云云。顯然被告107年5月16日新北執乙10
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副知原告僅為應付了事,絲毫不受訴願法拘束。自原告具狀聲明異議起,縱觀全案之進行,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訴願法似未對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形成拘朿力,原告不再贅述其三法總則章節首揭之意涵及宗旨。
19.憲法保障人民之訴願權,目的在使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或其處分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以維護人民權益。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行政執行法第 9條之聲明異議,其程序進行雖非如同訴願程序嚴謹。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如同訴願之程序規定為必要。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惟被告本無意依法加具意見陳報作成異議決定書而逕行決定,原告本諸聲明異議因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作成異議決定,未能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爰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提起訴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自應依訴願法之規範體系辦理,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卻未循正當程序行使公權力,僅補正下級機關之錯誤,經審議後作成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聲請事,並稱其執行合法,原告所請事由為云云,盡顯行政機關之傲慢,原告訴願權被踐踏如斯,徒嘆奈何。「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大法官釋字52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自應依其宗旨踐行正當行政程序。原告已窮行政救濟一般途徑,僅得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作二件違法之裁處,原告不服被告 10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至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異議決定,望藉循司法制度,俾原告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平復原告冤屈。
20.被告已扣押原告6 月、7 月3 分之1 薪資計43,000元,原告目前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配偶與女兒生活費皆仰賴聲請人,經被告強制扣押之薪資根本無法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全家生計將陷入困頓窘境。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為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明文所定,原告每月薪資非固定,約為43,000餘元,惟逢每年6 月及12月公司加發一個月全薪,按被告扣押原告每月3 分之1薪資,原告每月僅得約28,000餘元,以28,000餘元扣除租屋費、交通費、全家健保及原告勞保費,僅剩約12,000餘元,根本不足應付全家一個月生活所必需。次依民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本件訴訟確定前,原告亦無法與被告談清償分期,被告逕扣押原告每月3 分之1 薪資,實於法無據亦無理。原告參照大法官釋字515 號解釋,「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合併請求返還原告遭扣押之薪資,以解原告舉債度日之危。
21.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明。緣異議人(即原告)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時,早已變更居所及戶籍地址於桃園市楊梅區,亦於起訴狀清楚載明及陳訴被告寄錯地址之情事(詳原告起訴狀事實經過六及異議之理由十四),而原告卻
接獲其舊居所居住人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答辯書仍錯誤寄送至原告中和舊居,被告顯未善盡訴訟促進義務及遵守書狀先行程序,並有洩漏訴訟資料及原告現居地個資予第三人知悉之情事。原告實不知被告時而寄錯地址、時而寄對正確地址為何意,為免有違訴訟經濟及維護自身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向貴庭提出異議,請被告依法寄送答辯狀繕本或影本予原告,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項釋明原告就曾否受領答辯狀繕本或影本之爭議,切勿意圖延滯訴訟。
22.原告107年7月31日提出異議行使責問權,於107年8月10日始收受被告逕送之答辯狀,卻發現前揭答辯狀被告應檢附之證據「證一:移送執行之行政處分及歷次送達證明」繕本或影本並未一併寄送(原告拆封信件時有錄影畫面為證,可當庭提供),被告顯再次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背自身應負之訴訟促進義務及遵守書狀先行程序,請被告依法寄送答辯狀(包含附件)繕本或影本予原告,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二項釋明爭議,切勿意圖延滯訴訟。按「(第一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第二項)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明文所定,按被告答辯狀事實欄二所述,原告於107年1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何以聲明異議審理機關於107年5月28日始駁回異議,特請被告一併陳述闡明於法並無不合之處。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依被告答辯狀理由一所述意旨,似係主張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及法務部法令字第 10103104950號令解釋,聲稱執行原告之案件於法並無不合,卻未提出攻防方法,縱使被告對於相關法令有獨特之法律見解,亦應一併陳述交由貴庭審理,例如被告答辯狀理由一末段:「移送案件不因核發執行憑證而中斷執行期間,亦無消滅時效之效力」,原告不知被告如何依前開法律及法令論證得出執行憑證無涉消滅時效之效力,請被告釋明,切勿點滴式提出相關資訊及攻防方法。
23.查法務部公開之行政執行統計資料,被告 105年總計執行案件1,315,140件,案件數量居全國各分署之冠,106年總計執行案件1,429,151件,亦居全國之冠,107年1-6月已執行999,240件,數量仍為全國各分署之首,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被告之績效實令原告佩服。惟被告身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擁有眾多資源而享有優勢地位,相較之人民處於弱勢且多不暗法律,原告已一再強調正當法律程序之重要,按被告多次違法辦理原告案件之情形,本案顯然並非個案或特例。原告雖為私益爭訟且本無義務告知被告失權效,惟本案之法律見解已涉公眾權益,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為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明揭公示,爰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敬向貴庭提出異議,復行使責問權以維自身及公眾權益。
(二)聲明:(1)異議決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及被告107年 6月12日新北執乙10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均撤銷。(2)被告應返還扣押原告6、7月份薪津各三分之一之款項計新台幣43000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書狀為答辯及聲明,如下:
(一)答辯理由:
1.查「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項之執行期間,乃法定期間,並非消滅時效,執行分署就移送案件核發之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執行期間之效果,亦經法務部101年 6月22日法令字第10103104950號令解釋在案。
2.又查義務人本次移送案件之行政處分,各係於99年 7月12日、99年10月7日、99年11月23日分別確定,並經移送執行,本分署雖曾於100年2月9日及100年3月1日核發執行憑證,惟依前開法律規定及相關函釋,移送案件不因核發執行憑證而中斷執行期間,亦無消滅時效之效力,前開案件尚未逾法定執行期間,移送機關移送本分署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查本件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 106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執行案件傳繳通知、原告聲明異議狀、異議決定(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被告改制前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100年2月9日板執信099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100年3月1日板執信100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及被告107年 6月12日新北執乙106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卷壹》第41頁、第43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83頁、第95頁及本院卷《卷貳》第 353頁至第354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為行政執行法第2條、第4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所明文。
(二)次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移送書。二、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三、義務人之財產目錄。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四、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五、其他相關文件。」,則亦為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所明定,為此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 1項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被告就義務人之財產為執行時,就移送機關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 項所列之執行名義,意即該條項第二款所列之、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依法即有審查其執名義是否仍有效之義務。
(三)而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1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 2項)。」,一旦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罹於時效者,其公法請求權即屬消滅,此與私法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僅生抗辯事由,請求權本體仍屬存在,要屬不同,為此行政機關移送請求被告就義務人之財產為執行時,就移送機關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 1項所列之執行名義(即該條項第二款所列之、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如執行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公法上請求權,如有罹於消滅時效即產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之情形,執行機關於形式上即應且能審查該執行名義是否仍有效(即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係採當然消滅主義,經過法定期間 5年不行使權利而當然消滅,義務亦因公法請求權歸於消滅而當然消滅被告雖無實體法上審查權,然就執行名義之執行力,非不能依職權為形式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審查移送債權機關所據以聲請之執行名義,依其記載成立之時點是否已逾 5年,被告透過形式審查即足以判斷是否逾越)。此並核與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期間」(即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有所不同,二者概念不容混淆,亦不得張冠李戴,而卸免執行機關對行政機關移送請求就義務人之財產為執行時,就移送機關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所列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公法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而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之形式審查義務,特先敘明。
(四)經查:
(1)本件被告並不爭執依移送機關前於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30日、99年 12月9日分別移送原告因違規擺設攤位之罰鍰執行案件,因原告違規擺設攤位之罰鍰執行案件共計 131件執行無著,而由被告於100年2月9日及100年3月1日核發債權執行憑證在案,並有前揭被告改制前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100年 2月9日板執信099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100年3月1日板執信100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足憑。
(2)然移送機關嗣後於106年9月30日,以上開債權執行憑證再移送被告執行,由被告受理執行(案號為 106年度道罰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共計131件,執行金額計19萬6,100元整),製發傳繳通知書,通知義務人於106年 11月17日前至被告繳納案款,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清償,亦未辦理分期繳納,並就被告依上開再執行案件所為傳繳通知之執行行為,於107年1月25日具狀向被告聲明異議,就其聲明異議之理由,即以該債權機關即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9月27日(經被告同年9月30日受理)以上開100年2月9日及100年 3月1日核發之執行憑證再為移送執行,其公法上請求權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由,聲明就該執行行為為異議(此見本院卷《卷貳》第53頁之原告聲明異議狀),並有原告再補提之訴願書理由(同本院卷《卷貳》第59頁至第61頁,由法務部行執行署107年3月
19 日以該署行執綜字第10700008540號函知被告應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為憑,見本院卷《卷貳》第67頁)足認,並非以上開執行案件有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執行期間」為爭執異議。
(3)承上,本件原告以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9月27日(被告同年9月30日受理)以前於100年 2月9日及100年 3月1日核發之債權執行憑證再為移送執行,其公法上請求權,形式上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由,聲明對該執行行為為異議,被告執行機關依其106年9月30日受理,對移送機關上開100年2月9日及100年3月1日核發之執行憑證再為移送執行,形式就其公法上請求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事,即應加以審查且得為審查。詎被告張冠李戴,徒以移送機關之本案移送執行,並未逾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執行期間」及該執行期間並無中斷時效之效力而查覆原告(見本院卷《卷貳》第55頁至第56頁之被告107年 2月7日新北執乙 106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已怠惰其適法正確對被告聲明異議之理由(即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事,形式所應加以審查且得為審查之義務),而有違誤。
(4)續上,就原告所為之聲明異議,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就此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於其異議決定書事實欄(見異議決定書第 1頁)既已載有原告聲明異議主張該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情形,詎其駁回原告異議之理由,仍未適法正確對原告聲明異議之理由(即公法上請求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事,形式所應加以審查且得為審查加以審查論斷,此參見六、本院之判斷( 三) 所為之論述,於此不再贅述。),仍以該移送機關之本案移送執行,並未逾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執行期間」及該「執行期間並非消滅時效」無中斷時效之效力,遽執此認原告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見異議決定書第2 頁至第4 頁、第5 頁),再次疏於確對原告聲明異議之理由即公法上請求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所規定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事,形式所應加以審查及調查之義務,而有違誤;被告對於原告本案聲明異議及提起訴願之事由係以消滅時效論述請求撤銷本案(並非本案未逾法定執行期間)卻略而不提,為此原告訴請撤銷上開異議決定(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7 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至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7年度署聲議字第44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既有如上之違誤,而應撤銷。然就,原告以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6年 9月27日(經被告同年9月30日受理)以上開100年2月9日及100年3月1日核發之執行憑證再為移送執行,就該公法上請求權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由,聲明就該執行行為為異議,被告執行機關依其106年 9月30日始受理上開100年2月9日及100年 3月1日核發之執行憑證再為移送執行,形式就其該法上請求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規定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事即已可知查之並為審查,或就其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中斷事由為調查,事涉原告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而應由受理聲明異議機關負責審查,為保障當事人聲明異議之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異議決定撤銷,由受理聲明異議機關重為決定,以實踐由行政體系自我審查,異議決定機關必須妥適針對原告聲明異議理由為適法之決定,就移送機關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 1項所列之執行名義,即該條項第二款所列之、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審查該執行名義是否仍有效(即公法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以為適法之決定。而本院於現階段尚無從就該原告聲明異議所為是否撤銷該執行行為(甚而原告併為訴請撤銷所依附該執行名義是否仍有效存在,即移送機關本案公法上請求權是否消滅前提下,始得由被告據此於
107 年6 月12日新北執乙106 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是否應予撤銷,及被告是否應返還扣押原告6 、7 月份薪津各三分之一之款項計43000 元)逕為判斷,尚非認為原告所為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請求為無理由,故認實質上原告已獲全部勝訴判決,自毋庸併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諭知。此外,本件異議決定撤銷後,原告雖於本案起訴後另主張移送機關所示行政處分確定之日期,亦早已逾法定執行期間及另執行名義是否有效等事由,要屬涉是否得向執行機關為執行程序之另聲明異議,核與本案就其原聲明異議遭異議決定機關駁回之決定無涉,要屬它事,爰並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