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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7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號

107年9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民群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清在輔 佐 人 吳守忠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聲威(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詩棠

劉彥妤趙秀雯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7 年5 月1 日所為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罰鍰處分而涉訟,其罰鍰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計程車客運業者,其所屬(車主登記為原告)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係由吳守忠出資購買而靠行於原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5 年9 月15日13時50分許,由吳守忠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而駕駛進入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簡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航站北路違規載客(所載乘客不符合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5條、第25條之1 等規定),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當場查獲。而依公路法第3 條規定及新北市政府104 年10月19日新北府交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新北市○○○於○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劃分予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執行(均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故本件由被告認原告為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而進入桃園機場營運,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公路法第56條之1 等規定,乃依公路法法第77條之3 第1 項規定,以

107 年1 月12日第0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9,0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禁止合法合格計程車客運業進入桃園機場載客營運,係剝奪合法合格計程車客運業之工作權,違反憲法第5 條、第

7 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等之保障精神,而桃園機場計程車排班登記證之核發,不合理、不公平、違法,係依據公路法第56條之1 ,而該法令違反憲法第5 條、第7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之保障精神。今被告以本公司所屬系爭車輛(駕駛吳守忠)於105 年9 月15日13時50分,以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乃依公路法第56條之1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公路法第77條之3 第1 項等規定舉發裁處,而公路法第56條之1 、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依據公路法第56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均為不公平、不合理、違法,違反憲法第5 條、第7 條、第15條等保障精神。

2、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 條、第10條、第14條、第25條、第34條、公路法第56條之1 、第77條之3 第1項等規定,均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工作權之精神。而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4條所規定之保留對象與地區,與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等無關,不合理、不公平,未依據憲法保障之精神,損害剝奪大多數人之權益,桃園機場計程車排班登記證之核發定有保留比例(駕駛人),此剝奪侵害本公司及駕駛人之權益,以及大多數駕駛人之權益,此為不公平,係違反憲法第5 條、第7 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等之保障精神,而無障礙計程車是由政府補助購買,又有保留5%,且未先預告無障礙計程車有保留5%之名額,此為不合理、不公平,均違反憲法第5 條、第7 條、第15條等之保障精神。

3、大眾皆知,計程車只有少數符合規定者才可以自己請領牌照營運而不用靠行,其餘皆須靠行才可以請領牌照掛牌營運,且不管是自請領牌照掛牌營運之駕駛人或靠行營運之駕駛人,皆是自負盈虧,與車行無關,營業所得無須繳回車行,車行也無須負責盈虧,也無須給付駕駛人薪資。

4、政府(主管)機關,制定法令或執行,皆不得違反憲法保障之精神,如法令違反憲法保障精神,自應不執行。再者,受理訴願機關自應審視原處分機關所依據處分之法令是否違反憲法精神,如有違反憲法保障,受理訴願機關自應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5 年11月2 日航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5 年9 月15日駕駛人訪談筆錄、駕駛人駕照、000-00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監視畫面擷圖影本、員警現場取締蒐證擷圖影本、旅客護照影本及違規攬客業者羅富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確實查獲駕駛人吳守忠於桃園機場第一航廈航站北路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進入桃園機場違規載客,屬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0條第2 款本文規定之「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且系爭車輛駕駛人吳守忠並非無障礙計程車駕駛人且駕駛人與乘客間未具五親等親屬關係,不符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25條、第25條之1 等規定。另依據同法第34條規定(略以):「計程車客運業違反第10條第2 款、第27條第1 項規定者...,依公路法第77條之

3 第1 項規定處罰。」,故系爭車輛於桃園國際機場載客確屬違規行為並無疑義。

2、次查,交通部95年3 月7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自備車輛既以交通公司名義登記,該公司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即負有管理監督責任... 至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行為,遭受處分損失責任歸屬問題,係屬雙方私權約定事項,且制式契約中已有規範... 計程車公司如因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遭受處分情形,應可循法律途徑向駕駛人索賠。」及行政罰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次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 . 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 . . 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因此,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105 年9 月15日13時50分在桃園機場查獲由吳守忠駕駛系爭車輛未具機場排班登記證即進入桃園機場營運,已違反公路法第56條之1 規定,查該車係屬原告所有,依前述行政罰法及最高法院判決,自應認該司機係為原告服勞務,原告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乃依公路法第77條之3 第1 項規定處分車輛所屬計程車客運業。

3、原告主張公路法第56條之1 規定及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違反憲法第5 條、第7 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等,係涉及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名額保留事項,與本案無涉,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以公路法第56條之1 、第77條之3 第1 項及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 條、第10條、第14條、第25條、第34條違反憲法第5 條、第7 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是否足採?

(二)原告所指系爭車輛係「靠行」於原告一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公路法第56條之1 、第77條之3 第1 項及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 條、第10條第2 款、第14條、第25條、第34條第1 項違反憲法第5 條、第7 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並不足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憲法:

A.第5 條:中華民國各民族一律平等。

B.第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C.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D.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E.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⑵公路法:

A.第56條之1 :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B.第77條之3 第1 項: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再次違規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按情節吊扣該違規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⑶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

A.第1 條: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B.第10條第2 款:客運汽車有下列情形,不得進入桃園機場營運:二、未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客運業。但符合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者,不在此限。

C.第14條(行為時):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應保留百分之二十由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擔任、保留百分之五由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駕駛人擔任、保留百分之八由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績優駕駛人擔任及保留百分之九由桃園市大園區計程車駕駛人擔任。前項桃園市大園區計程車駕駛人須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一、設籍於桃園市大園區十年以上者。二、所持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登記所在地係屬桃園市大園區者。辦理增補排班計程車時之保留名額比例由機場公司依營運需求決定,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D.第25條:一般計程車駕駛人,得駕車進入航站停車場後向勤務警察說明事由,並填寫接送親屬登記表經當場審核符合規定後於停車場接送親屬。前項親屬僅限駕駛人及其配偶之五親等內,以查核國民身分證( 必要時應帶戶口名簿) 為憑。

E.第34條第1 項:計程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違反第十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公路汽車客運業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處罰。

2、「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七條所明定。...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其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酌為適當之限制,要難謂與上述平等原則有何違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05 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4 號解釋文)、「『按所謂平等權乃「基於事物之本質,相同者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者應為不同之處理,故容許合理之差別處遇。』為其實質內涵,再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謂:『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2 號判決)。

3、由公路法第56條之1 之條文以觀,其已明文限制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符合「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參照憲法第23條),故基於事實上之需要及欲達成之目的,乃酌為適當之限制(即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另就各類客運汽車未具備第56條之1 第1 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者依公路法第77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予以行政罰,並不因民族、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而採差別待遇,自屬符合實質上之平等,又上開限制雖影響人民之工作權,但既係因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則對於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自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故上開條文當無原告所指違反憲法第

5 條、第7 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之情事。

4、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 條明文「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係主管機關(交通部)基於法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故上開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之規定係為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原告雖質疑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4條〈行為時〉所規定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之保留對象及比例與公路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條文所規定之「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無關云云;然其保留20% 予「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保留5%予「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駕駛人」、保留8%予「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績優駕駛人擔任」,係因該等駕駛人符合「優良」、「績優」及可供「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為建構通用設計之無障礙運輸環境,確保行動不便旅客之權益,以提升我國計程車國際形象,爰保留一定比率予備具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識別標示之計程車駕駛人提供服務《參照修正總說明》〉,故對「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顯有關聯,另保留9%予「桃園市大園區計程車駕駛人擔任」部分,就此亦限制需「設籍於桃園市大園區10年以上及所持有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登記所在地係屬桃園市大園區者」〈資深且在地〉,而桃園機場所在地之計程車駕駛人擔任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因基於地利之便,相較於異地者可節省到場時間,當可減少其體力、精神之耗費,且就深夜、凌晨抵臺航班之旅客載運而言,登記於臺北市及新北市之排班計程車往返桃園國際機場載客路程較遠,其載客意願較低,若保留一定比例予「桃園市大園區計程車駕駛人」擔任桃園機場排班計程車,亦有助於疏運深夜、凌晨之旅客,則與「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一事自非無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之規定(即「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而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母法(公路法)無違憲之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泛稱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1 條、第10條第2 款、第14條、第25條、第34條第1項等規定違反憲法第5 條、第7 條、第15條、第22條、第23條等規定一節,亦無足採。

(三)原告所指系爭車輛係「靠行」於原告一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以原告為處罰對象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罰法第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2、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

3、查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原告雖緣於「靠行」制度,但原告既係以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則就系爭車輛之違規駕駛人(吳守忠),自應視為原告之受僱人,則原告所屬計程車經其受僱人未具備公路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一定資格條件而因故意或過失而進入桃園機場營運(原告代表人及輔佐人雖均稱不知不能在桃園機場載客云云;然以吳守忠身為具備新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者〈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桃園機場之排班制度已行之多年,則其對於非備具機場排班登記證之計程車不得進入桃園機場載客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況且,由同業間或政府機關均可輕易取得上開資訊,故縱使吳守忠非出於故意違反本件行政法之義務,亦難謂無出於應注意、可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該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自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亦未主張或舉證其就該受僱人之已盡其指揮、監督之義務而仍未能避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則原處分以原告為處罰對象,洵屬適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頁碼 │├────┼───────────┼────┼────┤│乙證5-1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本院卷 │第95頁 ││ │反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書│ │ ││ │影本 │ │ │├────┼───────────┼────┼────┤│乙證6-1 │吳守忠訪談筆錄影本 │本院卷 │第99頁至││ │ │ │第101 頁│├────┼───────────┼────┼────┤│乙證6-2 │432-2G營業小客車行車執│本院卷 │第103 頁││ │照影本 │ │ │├────┼───────────┼────┼────┤│乙證6-3 │桃園機場第一航廈監視器│本院卷 │第105 頁││ │錄影擷圖影本、警員現場│ │、第106 ││ │取締蒐證錄影擷圖及乘客│ │頁 ││ │護照影本 │ │ │└────┴───────────┴────┴────┘

裁判案由:公路法
裁判日期:2018-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