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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7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號原 告 施鐘銘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朱惕之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即債權人所為移送行政執行程序,其執行金額在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詳如爭訟概要欄所述),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係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

1 樓67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因未經核准擅自將原核准用途「商場、育樂場(B類2組)」供人作為「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使用,經被告於103年4月15日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仍經營「視聽歌唱業」,供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涉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用途,被告乃以其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被告103年4月28日北工使字第1030749132號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12萬元罰鍰,並限於102年5月31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以防止違規情事再次發生,逾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再經查獲時,被告機關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嗣被告經104年1月14日再為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仍經營「視聽歌唱業」,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使用,仍涉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用途,被告機關乃再以104年 2月2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205078號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再裁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18萬元罰鍰,並限於104年2月13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以防止違規情事再次發生等處分。嗣被告乃就其103年4月28日新北工使字第1030749132號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裁罰原告12萬元之罰鍰,於103年6月3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即該分署

103 年度建罰執字第00000000號,原告於此執行程序中經清償計2萬元,而由被告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於此103年建罰執字第197635號案件之移送執行金額12萬元減縮為10萬元),並再於104年4 月30日就其104年2月2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裁罰原告18萬元罰鍰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即該分署 104年度建罰執字第00000000號),而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併案執行計罰鍰28萬元(即10萬元及18萬元),於104年6月11日執行查封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 0段0號地下1樓17號、67號及地下 2樓建築物(○○○區○○段○○○○號、第2644號及2669號建物)及土地(○○○區○○段○○○○號之土地)在案,原告不服,為此訴請撤銷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3年度建罰執字第00000000號及104年度建罰執字第00000000號所為之執行程序。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所○○○區○○路○段○號地下一樓17及67號門牌攤位,長年荒廢,故稅捐單位以非住非營課徵房屋稅, 103年被新北市府工務局查封。107年 4月2日原告調閱地籍謄本,赫然發現商場90個攤位,只有原告前述兩個攤位被查封,原告前往詢問,不是找不到人,就是支吾其詞,未能有合理解釋。

2.原告攤位只有6坪多,根本無法單獨營業,若說違反建築法應屬整楝大樓或整個商場之事,絕非屈屈兩個攤位能夠承擔。原告曾短暫出租,但承租人於第一次收到改善通知即結束營業,亦無罰鍰或查封之事,有承租人可證。本事件不但未符合情理,亦未有適法。

3.被告答辯狀內容(二)實體部份第 1條第八行言:被告機關除裁處建築物使用人…但事實

(1)原告標的門牌# 17號承租人丁銘顯收到裁處通知書時,即結束營業,未有裁罰情事發生,可以為證。

(2)原告標的門牌 #67號承租人陳玉鳳亦同,未曾收到裁處通知書前即已結束營業。

(3)請庭上傳訊承租人丁銘顯及陳玉鳳出庭訊問,即可證明。

4.原告曾以申請書及說明書向被告詢問:原告門牌#17號和#67號只有4坪及6.4坪,絕對無法單獨使用,且在短期出租時,承租人並未被裁罰即已停業,為何所有權人(原告)會被罰鍰及查封?被告等皆支吾其詞,不知所云。且商場90個攤位。又為何只有原告兩個攤位被罰、被查封。被告皆無法自圓其說。

(二)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3年度建罰執字第00000000號及104年度建罰執字第00000000號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

1.查座落新北市○○區○○路 0段0號地下1樓67號建築物,領有74使字第2086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商場(B類2組)、育樂場(D類1組)」使用,其建築物所有權人為原告施鐘銘,前經被告機關多次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仍拒不改善,被告機關於100年7月13日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使用,涉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用途,被告機關除裁處建築物使用人外,併以100年8月25日北工使字第1000789653號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 6萬元罰鍰,並限於100年9月3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以防止違規情事再次發生,逾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再經查獲時,本局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2.復經被告機關於103年4月15日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仍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使用,涉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用途,被告機關以103年4月28日北工使字第1030749132號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12萬元罰鍰,並限於102年5月31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以防止違規情事再次發生,逾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再經查獲時,被告機關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3.復經被告機關於104年1月14日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仍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類1組)」使用,涉及未經核准變更使用用途,被告機關以104年2月2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205078號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即原告)18萬元罰鍰,並限於104年2月13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以防止違規情事再次發生,逾期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再經查獲時,被告機關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4.經查新北分署103年罰執字第197635號案件,係被告機關103年 4月28日新北工使字第1030749132號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罰臺端12萬元罰鍰,因原告未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原處分業已確定。另經被告機關於103年6月30移送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原告亦於103年 9月16日、103年10月22日分別繳納罰鍰1萬元在案(原告就已繳納2萬元部分未提異議),另餘有10萬元罰鍰未為繳納。

5.次查新北分署104年罰執字第106020號案件,係被告機關104年2月2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205078號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罰原告18萬元罰鍰,查原告不服上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4年 6月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469362號函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再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89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處分業已確定在案。另經被告機關104年4月30日移送新北分署強制執行,惟原告仍未繳納罰鍰。

6.有關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理由(略為):「…原告攤位只有 6坪多,根本無法單獨營業,說違反建築法應屬整棟大樓或整個商場之事…原告曾短暫出租,但承租人於第一次收到改善通知即結束營業…」,被告機關103年4月28日新北工使字第1030749132號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及104年 2月2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205078號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係因原告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被告機關依法裁罰,並經訴願、行政訴訟駁回原告之訴,維持原處分在案,被告機關所為處分即本案之執行名義依法應屬允當。另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故被告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新北分署依法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相關執行程序亦無違誤,原告訴訟理由恐係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因其逾期未繳納罰鍰,故執行其名下所有不動產情事。

7.綜上結論,原告未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使用,違規情狀屬實,經被告機關多次告知原告改善,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機關依法裁處,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並經訴願、行政訴訟駁回原告之訴,維持原處分在案,本案之執行名義,於法應屬有據,另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故被告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新北分署依法查封原告所有不動產,相關執行程序依法亦無違誤。本案原告所述核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被告以其執行名義即103年4月28日新北工使字第1030749132號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裁罰原告 12萬元罰鍰及104年2月2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205078號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裁罰原告18萬元罰鍰,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03年度建罰執字第00000000號及104年度建罰執字第00000000號所為之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 307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 307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 8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 305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是以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不同,而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至於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就該「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須具備有異議之原因,而其原因有二,即:(一)須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即足以消滅強制執行之請求權)之事由者而言;其為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絕對消滅者,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等;其為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相對消滅者,例如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二)須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以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允許延期、欠賦之停徵、債務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標的行使留置權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理由足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3年度建罰執字第00000000號及104年度建罰執字第00000000號所為之執行程序,就上開二執行程序乃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簡稱新北分署)併案執行,於104年6月11日查封原告所有座落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樓17號、67號及地下2樓建築物(○○○區○○段○○○○號、第2644號及 2669號建物)及土地(○○○區○○段○○○○號之土地),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有本院所調上開新北分署103年度建罰執字第00000000號及104年度建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案件卷宗影本足認,核先敘明。

(五)而查,本件被告移送執行原告之前揭二執行案件,其所憑執行名義,經查:

1.就新北分署103年建罰執字第197635號案件,係以被告103年

4 月28日新北工使字第1030749132號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罰原告12萬元罰鍰,因原告未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原處分業已確定,此有上開行政處分書及送達原告簽收之送達證書足憑(參見新北分署 103年罰執字第197635號影印卷宗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乃經被告於103年 6月30日移送新北分署強制執行,而原告雖於103年 9月16日、103年10月22日分別繳納罰鍰1萬元在案(原告就已繳納2萬元部分未提異議),另餘有10萬元罰鍰未為繳納,此除有上開執行案件卷宗內之繳款資料,並由被告就原告已繳納之上開款項於103年9月22日及103年10月29日分別檢送執行機關減縮在案,由執行機關入帳開立收據(參見新北分署 103年建罰執字第000000號影印卷宗第21頁至31頁),而由執行機關減縮執行金額為10萬元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所提新北分署10

3 年度建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通知上所載移送金額為10萬元,亦可證之)。

2.就新北分署 104年建罰執字第106020號案件,係被告104年2月 2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205078號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罰原告18萬元罰鍰,雖因原告不服此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4年 6月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469362號函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89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處分業已確定在案,遂經被告104年4月30日移送新北分署強制執行,此有新北分署104年建罰執字第197635號影印卷宗為憑,並有上開原處分遭駁回之訴願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893號行政判決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9頁)

(六)承上可知,本案二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即被告103年4月28日新北工使字第1030749132號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罰原告12萬元罰鍰及104年 2月2日新北工使字第1040205078號併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罰原告18萬元罰鍰),均經確定,此已詳如前所認,並無遭撤銷或發生廢止等消滅之事由,而原告依其起訴狀及補充狀所載理由無非乃爭執被告原處分所為裁罰事實之認定及有關系爭建物另承租人之有無營業或改善之情事,均顯非屬上開二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其所訴之事實,原告在法律上已屬顯無理由。至於被告上開裁罰12萬元之處分,雖於被告移送執行後,有經原告於103年 9月16日、103年10月22日之執行程序中分別繳納罰鍰1萬元(合計2萬元)在案,然此於該案執行程序中,已經被告就此原告已繳納之款項於103年9月22日及103年 10月29日分別檢送執行機關減縮在案,而由執行機關入帳開立收據,並由執行機關減縮執行金額為10萬元,此均詳如前揭事證所認,為此,兩造於本件執行程序就上開已繳納2萬元部分並無爭執及異議,而被告復於該新北分署103年建罰執字第197635號案件將移送執行金額12萬元減縮為10萬元),則原告就本件被告二執行名義,所移送新北分署103年度建罰執字第00000000號(移送金額原為 12萬元,已減縮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之執行通知)及 104年度建罰執字第00000000號(移送金額18萬元及執行必要費用34元,見本院卷第31頁之執行通知),於其執行名義無消滅或妨礙之事由下,仍為訴請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103年度建罰執字第00000000號及 104年度建罰執字第00000000號所為之執行程序,即核屬顯無理由,特再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及原告請求傳訊承租人,核與判決結果所認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再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8-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