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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72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2號

107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耀騰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媛妮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陳曄亭郭宏印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2111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106 年10月31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062127998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5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領有丙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於民國103年4月18日向被告申請停業登記在案,持續(未復業)至104年9月24日向被告申請(股東同意解散)解散登記,經被告以104年9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83102號函准同意解散登記,嗣被告所屬工務局以104年9月25日新北工施字第1041847921號及10

5 年12月13日新北工施字第1052399689號函請原告辦理歇業登記,惟原告遲未提出申請辦理。被告認原告未自歇業日起

3 個月內,辦理營造業廢止登記,涉及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經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06年第3 次會議決議依同法第55條第4款規定處25萬元罰鍰,被告即以106 年10月31日新北府工施字第1062127998號函檢附決議書裁處原告罰鍰25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內政部決定駁回訴願,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須俟依公司法清算完成後,始須辦理歇業。原處分裁

罰依據法令條文內容不明確,非原告所能注意;其處分過程中的關鍵通知函文,並未寄達原告。故原處分應屬無效,請予撤銷。

⒉依公司法規定:公司依法解散後須進行清算程序,清算完

成始為正式歇業(永久結束終止全部業務)。原告公司雖曾於104年9月24日向被告申請陳報公司股東同意解散,然尚待進行清算程序,尚未完成「歇業」,故所謂「歇業日」亦尚未發生。實務上,清算中仍須支付必要薪資或作業費用,工程善後,債務清償,債權求償....,須待清算完成、公司人格註銷,始為「歇業」(永久結束全部業務)。遍查營造業法全部條文,僅提及「歇業時」應辦之事項(將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但並無「歇業」的定義或其要件及程序,「歇業日」亦無具體規定。且「歇業」有永久結束業務之義,應係為公司主觀主動之作為與認定。

⒊被告104年9 月24日來文提及:「貴公司...申請解散登記

一案,符合規定,應予照准」、「依公司法辦理兼復貴公司....」。查其通篇函文並未提及或認定原告公司為「歇業」,原告公司亦無從認知原告公司是否為歇業,僅認知「解散登記符合規定」「應按公司法辦理....」。按其文義及次第,原告理解為:應續辦公司法清算程序,所得稅法相關手續....完成後,再依營造業法施行細則規定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歇業應辦事項。另俟原告於106 年底提出訴願時,被告始提出104年9月25日另一函文,該文述及前函後續應辦事項,然而原告遍查所有收受函文,並無該函存在,則原告自然無以自行辦理後續所謂「歇業登記」事項。俟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科完全未與原告公司通知、連絡、確認。然事隔二年餘,被告突於106 年10月來函,謂原告公司違反營造業法,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06 年10月31日謂原告公司「未於限期內辦理歇業登記,然而裁罰依據之營造業法第20條文「....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營造業法所有法條皆完全未提及「歇業登記」一詞,其作為裁罰理由顯有不當。又設若原告公司未辦歇理登記,則自無「歇業日」可言。何來逾期?⒋被告106 年10月31日來函裁罰原告公司25萬元。其來函並

稱:「請於文到2 個月內攜帶本函及承攬工程手冊,免具文向本府施工科辦理登錄獎懲事項....」。查其裁罰所依營造業法第20條既已明訂....營造業歇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法條既要求該手冊應送繳廢止,機關來文反而要求登錄獎懲事項於該手冊,顯見相關規定的矛盾。此等矛盾漏洞不應由原告公司承擔。

⒌本件雖為承辦人員主動執行,然憑承辦人員單方面對訂定

並不周延的法條」的模糊名詞概念」(「歇業」一詞....)的認定,即對一小公司小百姓(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媛妮純係因幫朋友的忙,單純掛名....此情節已於日前向貴部洪委員當面陳報),課以25萬元重罰,實難令人誠服。⒍綜上所述:⑴營造業法所謂「歇業」具體定義究竟為何?

遍查法條並無明確規定,機關與業者當然無以依循。⑵「歇業」既不明確,則本案以逾「歇業日」....作為處分基準自然不成立。⑶主管機關即被告104年9月24日來函全文完全未告知「已歇業」,原告公司怎知這時算不算是「歇業」?那一天是「歇業日」。⑷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以不知所指的「未於限期內辦理歇業登記」為處分理由,原告公司自是無法接受。⑸106 年10月31日被告處分文竟要求登錄獎懲事項於其早先要求應繳回作廢的「承攬工程手冊」,本案程序充斥此類不周延的程序矛盾事項。⑹被告於原告訴願時提出104年9月25日發給原告函,然原告並未收到,請予查明該函是否有送達證明,若無,則原告自無從辦理所謂歇業程序,自無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之情節。原處分如上所述不周延處甚多,原告公司斷無法接受因這種法令模糊、行政模糊、審議模糊的25萬元重罰。

⒎原告為此案,各處奔波、鑽研法條、壓力沈重,生活失衡

、身心俱疲,損失不可謂不重。然體諒機關承辦人員業務繁雜,且法令亦模糊,此番僅要求其重為處分,暫不多予追究。

⒏建議重為處分的理由:原告公司104年9月24日去文被告告

知解散,然原告公司並無歇業之主觀表示。被告同日回文,同意原告公司註記解散,亦未言及原告公司為歇業。法令亦未有關於「歇業」的嚴謹程序認定,在公司清算完成法人人格消滅前,原告公司自保有自主擇期歇業的主觀意志。原告公司當時既未主動歇業,俟後自無營造業法第20條、第55條之適用。被告原審議及處分自應予更正。

⒐建請內政部研研修營造業法使其相關規定完整周延、用語

明確,免造成諸如本件的執法人員及民眾溝通及執行困擾。且罰則輕重亦應符合比例原則,現行同法第55條對未送繳證冊之文書程序小瑕疵竟科予無照承攬行業同等之處罰,實為小題大作殊不合理。

⒑以上所述,被告認原告違反營造業法並裁處罰鍰25萬元,

因⑴其所依據法令條文內容不明確(所謂「歇業」無具體定義,原告無以自行注意);⑵被告未將必要通知函文送答原告。致原告無從辦理應辦手續。且訴願決定未予詳加考查原告訴願所述理由及過程,亦有未合。

㈡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領:

⒈原告申請解散公司,經被告以104年9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045183102號函同意解散。斯時,依營造業法第20條第

2 項規定,原告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被告並辦理廢止登記。至其辦理期限,依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6條明定為自歇業日起3個月內。原告遲至106年

9 月21日始依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辦理廢止營造業登記,違規事實尚屬明確。

⒉按內政部94年7 月19日台內中營字第0940084591號函釋:

「有關營造業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惟未於歇業日起 3個月內至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營造業登記者,....自應依營造業法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原告既經被告同意解散在案,自應於歇業日起3 個月內至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營造業登記。是原告主張須俟依公司法清算完成後,始須辦理歇業云云一節,尚屬無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是否於辦理解散登記後,依法即應辦理歇業登記?㈡被告所屬工務局104 年9 月25日新北工施字第1041847921號

函及105 年12月13日新北工施字第1052399689號函,是否有合法送達原告?㈢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㈣原處分依新北市政府100年第7次修正之「停(復、歇)業未

依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辦理註記懲戒供委員會審議參考用」規定(以原告仍未辦理歇業登記事實),裁處原告罰鍰25萬元,是否有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原告公司登記事項資料、被告104年9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83102號函、被告所屬工務局以104年9月25日新北工施字第1041847921號與105 年12月13日新北工施字第1052399689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106 年9月7日開會通知單、新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06年第3次會議決議、訴願程序訴願書、訴願答辯書、股東同意書、責任聲明書、原告代表人離職證明書、訴願決定書、內政部94年7 月19日函釋、內政部98年10月7 日函釋、原告公司之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辦理註記懲戒供委員會審議參考用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68 頁、訴願卷第19、9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公司目前正在清算中,清算人林媛妮已於107 年5月2

日向本院陳報就任清算人(見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204號卷)因之,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林媛妮即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營造業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營造業法第3條第1、2、3款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下:一、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二、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三、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

營造業法第5 條規定:營造業之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許可、撤銷或廢止登記、停業、歇業、獎懲、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費之收取、專任工程人員與工地主任懲戒事項、營造業登記證書與承攬工程手冊之核發、變更、註銷、複查及抽查,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營造業法第6 條規定:營造業分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

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第1 項)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第2 項)營造業歇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

營造業法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四、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20條規定辦理者。

營造業法第7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⒉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營造業自行停業、受停業

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應於停業、復業或歇業日起3 個月內,依本法第20條規定辦理。

⒊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6條規定: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

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三、股東全體之同意。...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⒋新北市政府(100年第7次修正)「停(復、歇)業未依營

造業法第20條規定辦理註記懲戒供委員會審議參考用」規定:

第1 項次:營造業停(復、歇)業未依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註記(1.經通知後依規定補辦理註銷登記、2.營造業者自行逾期依規定辦理註記者),為第一次違反者。辦理期間:經查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營告於系統上實際為第一次未於規定期限辦理停(復、歇)業登記者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罰鍰10萬元。

第2 項次:營造業停(復、歇)業未依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辦理註記(1.經通知後依規定補辦理註銷登記「自本府發文通知日起算」、2.營造業者自行逾期依規定辦理註記者「自停業日起算」),為第二次違反者。辦理期間:....12個月以上未滿24個月,罰鍰20萬元。24個月以上未滿36個月,罰鍰25萬元。

第3 項項次:營造業停(復、歇)業未依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辦理註記(自本府發文通知日起算),經通知仍不依規定辦理註記者。辦理期間:....12個月以上未滿24個月,罰鍰25萬元。

核此裁罰之參考規定,乃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營造業案件,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並提升執法之公信力,所訂定此裁罰參考基準,其裁罰基準,已斟酌行為人之違規情節及辦理期間等裁罰之輕重,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參考基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自得據以適用。

⒌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

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定有明文。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

而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者,依同法第201 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又「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所明定。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裁罰擁有一定裁量權,同時負有裁量義務,然其面對大量之裁量案件,有時會制定裁量基準,列明典型的狀況與相應之效果,使主管機關決定時有所依循,以提高行政效率,且避免主管機關對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結果。然而此種一般性規則仍係依抽象性之典型案件為適用對象,無法及於所有千變萬化的現實態樣,從而此種裁量基準不應被理解為唯一且絕對之判斷依據,而須留給在個案中衡量原先裁量基準未納入考量情事,以實現個案正義。換言之,此裁罰標準仍應解釋為僅供決定機關作決定時之參考依據,而非認以此標準之適用即得取代個案中之裁量(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於辦理解散登記後,依法應辦理歇業登記:

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

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規定: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限)公司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三、股東全體之同意。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準此可知,有限公司於解散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已不可能進行營業行為,僅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再者,原告公司於103年4月18日向被告申請停業登記在案,持續(未復業)至104年9月24日向被告申請(股東同意解散)解散登記,甚至直至106年9月21日申請歇業登記,復迄今清算程序進行中,均未有復業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可見,原告公司於104年9月24日為解散登記,即具有歇業之事實,且原告公司係經股東同意解散,亦具有歇業之意至明。是原告公司於辦理解散登記後,負有應依營造業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辦理歇業登記之作為義務至明。

⒉營造業法雖就何謂歇業未為定義;惟原告公司既於104年9

月24日辦理解散登記,且於103年4月18日向被告申請停業登記在案,持續至104年9月24日(股東同意解散)解散登記,均未有復業之申請登記;當然原告公司於104年9月24日為解散登記,即具有營造業法第20條第2 項所規定(不再營業)歇業之意及歇業行為,核屬明確之理。

⒊公司於清算終結後,公司法人格始為消滅,自無法人格消

滅後,法律另再規定公司應為一定作為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原告應於清算終結後始為歇業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採。

㈣被告所屬工務局104年9月25日新北工施字第1041847921號函

及105 年12月13日新北工施字第1052399689號函,不論有無合法送達原告,均不影響原告公司應辦理歇業登記之作為義務:

按營造業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營造業歇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及同法第55條第 1項第4 款規定:「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四、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20條規定辦理者。」並未規定應經被告機關限期通知辦理歇業登記,逾期不辦理登記,始得裁罰之要件。是原告主張:未收到被告所屬工務局104年9月25日新北工施字第1041847921號函及105 年12月13日新北工施字第1052399689號函云云,縱令屬實,亦不得作為原告公司因逾期辦理歇業登記免罰之依據。

㈤原告具有過失之認定:

按營造業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營造業歇業時,應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及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營造業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應於停業、復業或歇業日起3 個月內,依本法第20條規定辦理。」此等法律明文規定,並無不明確之情,營造業者之原告不得推諉不知此等相關規定,且如前述,原告公司於104年9月24日為解散登記,即具有歇業之事實,且原告公司係經股東同意解散,亦具有歇業之意至明。原告公司固難逕認確有故意屬實,惟原告公司本得知悉上開相關辦理歇業登記規定,且應注意需依營造業法第20條第2 項及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辦理歇業登記之作為義務,復能注意,依其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詎竟疏未注意,逾期辦理歇業登記,容具有過失之情,要可認定。是原告主張無過失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採。

㈥原處分依新北市政府100年第7次修正之「停(復、歇)業未

依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辦理註記懲戒供委員會審議參考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5萬元,容有裁量濫用之違誤:

⒈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裁量濫用,係指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或動機、或違反一般之法律原則等情事,因其屬權利行使之失誤或濫用,故構成違法。亦即行政機關對於非羈束性之行政事項,得依其職權衡諸客觀之情事裁量為之,行政機關於裁量性行政事項,其所受法律之羈束較羈束性行政事項程度低,且司法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多係關於合法與否,未及其允當性,然於現今,國家行政事務日趨複雜及大量,且涉專業性之事項,而法律多為抽象及概括之規定,無法及時應付行政事務複雜多量之情況,為求達行政事務處理之經濟及迅速目的,並基於行政事務之專門性質,不可避免須賦予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之裁量權。基此,為求使行政機關能有效率處理行政事務,並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對於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司法機關原則上不予審查,但就裁量性事項之行政處分作成之合法性則予以審查;而裁量性事項之合法性範圍,非僅止於有無違反現已明定之法令,亦包含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有無濫用權力之情形。且依行政程序法第 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即為「平等原則」,故行政機關之裁量性行政行為有違平等原則,即屬有裁量濫用情況,行政法院於此即得予以審查撤銷之。

⒉原處分依新北市政府100年第7次修正之「停(復、歇)業

未依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辦理註記懲戒供委員會審議參考用」規定之第3 項項次:營造業停(復、歇)業未依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辦理註記(自本府發文通知日起算),經通知仍不依規定辦理註記者。辦理期間:....12個月以上未滿24個月,而裁處原告罰鍰25萬元。但查原告係於 106年9 月21日辦理歇業登記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7 頁)而原處分係於同年10月31日裁處(見本院卷第121 頁)可見被告裁決原處分時,自應知悉原告已辦妥歇業登記在案,即是否應考量依上開新北市政府100年第7次修正之「停(復、歇)業未依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辦理註記懲戒供委員會審議參考用」第1 項次:「營造業停(復、歇)業未依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註記(1.經通知後依規定補辦理註銷登記、2.營造業者自行逾期依規定辦理註記者),為第一次違反者。辦理期間:經查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營告於系統上實際為第一次未於規定期限辦理停(復、歇)業登記者違反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見本院卷第200 頁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之陳述)」。從而,被告為原處分時並未考量參酌原告已辦妥歇業登記完成之事實(至於被告是否應再提出委員會審議,係另屬一事),竟仍以原告未辦理歇業登記而裁罰原告,而為不利於原告裁罰之事實,自有裁量濫用之違失。

⒊按行政裁量旨在個案上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但行政機

關有裁量權並非意味其有完全的自由,毋寧其須受到「法的限制」,仍不得恣意而為,亦即相同的事情應為相同的對待,故所謂行政裁量應屬「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非行政機關任意的自由,對具體的個案,行政機關為簡化行政裁量,對大量而易於發生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往往會頒布所謂「裁量性準則」之行政規則,行政機關經常依此些「裁量性準則」的行政規則以作成合義務性裁量時,在沒有特殊的情況下,乃形成一種行政慣例,此一行政慣例使行政規則亦具有對外效力,亦即具有行政自我拘束力。⒋原告既已辦理歇業登記,依上開參考基準,其所應受罰鍰

處分之處罰標準與未辦理歇業登記之處罰標準並不相同,而被告未以有辦理歇業登記之處罰標準對原告為處罰,即有相同的事物未為相同的對待之情形,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亦與平等原則有違。是被告對原告所為裁罰25萬元罰鍰處分之裁量,自有違誤。

㈦原告公司之清算人(個人)陳稱:其為此案,各處奔波、鑽

研法條、壓力沈重,生活失衡、身心俱疲,損失不可謂不重。然體諒機關承辦人員業務繁雜,且法令亦模糊,此番僅要求其重為處分,暫不多予追究等語。惟此要係清算人個人之陳述,核與原告公司無涉,自不另述。

㈧原告另建請內政部研研修營造業法使其相關規定完整周延、

用語明確,免造成諸如本件的執法人員及民眾溝通及執行困擾。且罰則輕重亦應符合比例原則,現行營造業法第55條對未送繳證冊之文書程序小瑕疵竟科予無照承攬行業同等之處罰,實為小題大作殊不合理等語。惟被告依行為時即現行營造業法第20條第2項、第55條第1項第4 款及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誤,至於營造業法是否有需修正之必要,究與原處分無涉,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已辦理歇業登記,依上開參考基準,其所應受罰鍰處分之處罰標準與未辦理歇業登記之處罰標準並不相同,而被告未以有辦理歇業登記之處罰標準對原告為處罰,即有相同的事物未為相同的對待之情形,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亦與平等原則有違。是被告依上開參考基準對原告所為裁處罰鍰25萬元處分之裁量即屬違法,訴願決定對於有所違誤之原處分未予糾正,容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原告即有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應視為有理由,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營造業法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