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84號原 告 黃懿嬌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雙城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林美秀(校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懲處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 年5 月28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定有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有「將本校105 年度12月工程管理費公帑購買之郵票置於私人手提袋內,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未將本校101 學年度課後班經費採購之大量文具列入移交,對公物未盡保管義務,有浪費公帑情事。」、「採購本校101 學年度課後班經費物品,未待廠商完全送齊,即先行完成經費核銷,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於
103 學年度擔任班級導師時,美勞材料包、生字練習簿及8格數學練習簿均未使用,教學未能盡責,致貽誤學生課業;且未善盡學生個人資料保管之責。」、「105 年度本校工程管理費公帑採購之文具用品,其數量短缺甚多,未善盡督導與保管之責。」等事由,爰分別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目、第9 目、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第15條第5項、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目、第2 目等規定,而以民國(下同)106 年3月31日新北店雙城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為「記過一次」、「記過一次」、「記過一次」、「申誡一次」、「申誡一次」之處分,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上開處分而提起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予以駁回,原告乃提起再申訴,嗣經107 年5 月28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予以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及原處分(即被告106 年3 月31日新北店雙城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此有行訴訟起訴狀及上開懲處令、申訴評議書、再申訴評議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65頁、第69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附卷可稽。
三、經查:
(一)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佈姓名或名稱、公佈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 條定有明文。據之,足知「記過一次」、「申誡一次」,核與「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之警告性處分(輕微處分)有別,故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且亦顯與第229 條第2 項其他各款之規定有間,故此一訴訟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又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故此一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