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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8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號

107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代 表 人 連志威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許博喻卓奕成被 告 李志豪上列當事人間償還軍費生公費待遇及津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萬7,2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㈠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27 頁之送達證書),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90年間依「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0學年度常備士官班申請入學招生簡章」報考國立陸軍高級中學(現改制為陸軍專科學校)招生簡章第3條規定修業期限3年期滿畢業後核予高中學歷,分發陸軍單位以「下士」任用,為技勤常備士官,服役年限為6 年。被告於90年8月7日入伍,修業期滿,發給「陸軍高中常備士官班第65期」畢業證書後,分發工兵科並自93年8月28日起以下士一級任用,被告應於99年8月28日始服役期滿。因被告於服役期間因個人因素經所屬單位即原告,核予「大過兩次」行政懲罰,並考核「不適服現役」,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96年7月3日以鄭樸字第0960011071號令核定,被告准予96年8月1日零時生效「不適服現役」退伍。被告因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99年8月27日)於96年8月1日零時退伍,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96年 1月9 日修正前「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104年6月1日修正發布名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而被告於陸軍高級中學常備士官班第65期之在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66萬0,571 元,原告依被告應服役年限72個月與未服役年資36個月之比例,核計被告應賠償33萬0,286元(66萬0,571元X 36/72,原誤繕為33萬0,300元)並於96年7 月31日以勵智字第0960003579號令,送達被告命其於收執文令後翌日起3 個月內,一次繳納上開賠償金額,惟被告置之不理,遲未繳還賠款。原告前於98年間將上開追繳賠款案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行政執行,經行政執行11萬3,082元後,迄今仍有21萬7,204元未獲受償,嗣因法律見解已變更非得逕送行政執行,因而提起行政訴訟給付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被告甲○○於90年間依「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0學年度常備

士官班申請入學招生簡章」報考國立陸軍高級中學(現改制為陸軍專科學校)依招生簡章第3條規定,修業期限3年期滿畢業後核予高中學歷,分發陸軍單位以「下士」任用,為技勤常備士官,服役年限為6 年。被告於90年8月7日入伍,修業期滿,發給「陸軍高中常備士官班第65期」畢業證書後,分發工兵科並自93年8 月28日起以下士一級任用。因此依上開招生簡章規定服役年限為6 年,被告應於99年8 月28日始服役期滿。因被告於服役期間因個人因素經所屬單位即原告,核予「大過兩次」行政懲罰,並考核「不適服現役」,爰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 項規定,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96年7月3日以鄭樸字第0960011071號令核定,志願役士官甲○○乙員准予96年8月1日零時生效「不適服現役」退伍。職是,被告因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99年8月27日)於96年8月1 日零時退伍,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96年1月9 日修正前「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104年6月1日修正發布名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議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陸軍高級中學常備士官班第65期之在校期間所受領

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66萬0,571 元,原告依被告應服役年限72個月與未服役年資36個月之比例,核計被告應賠償33萬0,286元(66萬0,571元X36/72,前誤繕為33萬0,300元)並於96年7月31日以勵智字第0960003579號令,送達被告命其於收執文令後翌日起3 個月內,一次繳納上開賠償金額,惟被告置之不理,遲未繳還賠款。

⒊原告前於98年間將本件追繳賠款案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行政執行,經行政執行11萬3,082 元後,迄今仍有21萬7,204元未獲受償。復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年12月22日行執綜字第10530010070 號函釋略以:「近來司法實務見解多認教育部、警校或軍事院校與公費生間之關係,係行政契約關係,則行政機關或學校行使其契約上權利,即要求公費生賠償教育費用時,便不容許以行政處分令公費生賠償。縱以催繳函限期公費生償還,該催繳函之法律性質亦僅係本於契約關係,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觀念通知,並無行政機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自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26號參照 )。行政機關與人民因行政契約所生爭執之強制執行事件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執行,或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於受理此類案件時,均以執行名義非屬行政處分,無法執行,而予退案。鑑此,原告依檢具上開證據資料,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7,204 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點:被告應否給付原告21萬7,204元及利息?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0學年度常備士官班申請入學招生簡章、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96年5月8日勵智字第0960002167號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6年7月3 日鄭樸字第000000000號令、陸軍專枓學校96年5 月15日車家字第0960001473號函、陸軍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96年7 月31日勵智字第0960003579號令、移送行政執行資料、國軍龍潭財務組歲入預算收入憑單(收繳憑單轉號106年度00274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5年9月8日北執壬98年費執專字第00033191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5年12月22日行執綜字第10530010070號函、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6月5日桃市壢戶字第1070005874號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07 年6月8日新北稅中三字第1073734759號函等文件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

109 頁、證件存置袋),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1 項: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

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條第一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第2 項)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⒉(國防部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2項之授權,於93年7月27日

修正發布)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國防部104 年6月1日國規委會字第1040000091號令訂定發布)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亦同此。

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8 條(

第1 項)應賠償之公費待遇與津貼項目及數額,其為在學之軍費生者,由就讀學校核算後,通知賠償義務人;其為畢〈結〉業任官者,由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函請原畢〈結〉業學校核算,並由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通知賠償義務人。(第4 項)賠償義務人未依期限繳納賠償費用者,軍費生就讀學校、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應於六個月內,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依招生簡章及志願書所載自願接受執行約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7,204 元部分有理由,另請求利息部分則無理由之認定:

如前爭訟概要所載之事實,被告尚應賠原告21萬7,204 元,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1萬7,204 元,自無不合。再者,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又原告係依原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104年6月1日修正發布名稱: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而該條規定並未明定可得利息之規定,既未有明文規定原告得請求利息,是原告併同請求利息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1萬7,204 元部分,核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給付利息部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六、結論: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裁判日期:2018-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