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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86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6號原 告 謝清彥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 表 人 林志雄上列當事人間因獄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02 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被告限制用水之目的係避免浪費水資源,惟不問是否有事證足以證明受收容人有濫用水源之虞,一律全體限制用水,其手段與目的間顯失均衡,不符比例原則,又所供用水使用罄盡,齊以規定為由不再供應,使受收容人便溺、盥洗、清潔衛生等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遭不當侵害;何況,即使受收容人有暴殄水資源之虞,監所教誨、矯正等管教人員亦應發揮矯正教化專業,以教育矯治之方式取代「限水管制懲罰」,始符監獄行刑法、刑法設計採教育刑而非應報刑之立法本旨,且繳納用水費用出自受刑人作業所得提撥比例支付抑或受收容人家屬稅捐中撥付,而非佔用矯正管教人員薪酬。

(二)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所創設新時代之囹圄人權定義:「受刑人除人身自由之必要限制,其他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保,原則上並無不同。」綦明,倘監所無充分之實質正當理由,不得遽對受收容人課予限(管)制之用水措施,臺東等監所即未箝制受容人用水,併此敘明。

(三)原告並聲明:命被告供水措施修正為原則不限制用水,例外始規制用水。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依此解釋內容,就依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之處分,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固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惟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9

6 條規定觀之,如業經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既已消滅,容無可得撤銷,自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至明。

三、經查:

(一)由原告之訴之聲明以觀,其係訴請被告修改供水之規定,而具「課予義務之訴」或「一般給付之訴」之性質,此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所創設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之訴訟類型核屬有間;況且,原告就之亦本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可言。

(二)又就原告於104 年6 月13日申訴因信三舍22R 用水不敷而向被告請求提供未果一事,業經被告104 年第7 次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小組評議決定:「依該舍房當時值勤人員查察結果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佐證,均顯示該房房內水桶尚有儲水,且用水情形正常,並無申訴人所稱情事,是以,申訴人之申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更〈一〉字第19號卷第4 頁)。據之,則原告所指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本難認存在,則其縱然訴請撤銷亦因無標的而於法不合;況且,縱有該「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亦顯已執行完畢,亦無撤銷上開處分之可能與實益。

四、從而,原告起訴難認合法,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
裁判日期:201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