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89號原 告 李思齊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上列原告因住宅補貼事件,不服內政部民國107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700162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 條亦有明文規定。且依同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二、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據原告簽名或蓋章;且原告委任非律師之粟振庭為訴訟代理人,不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本文之規定,本院自不應准許,前經本院裁定命其依法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7月26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詎原告迄今猶未依法補正。至於粟振庭具狀表明其曾為數件行政訴訟案件之當事人(原告)經歷,應能勝任訴訟代理人之責云云,惟如前述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本文規定,本件訴訟(住宅補貼事件)僅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核與非律師者是否有能力進行行政訴訟程序無涉,縱令粟振庭曾為數件行政訴訟案件之當人(原告)屬實,但既非律師,本院自難准許粟振庭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原告即不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且其起訴狀並未補正簽名或蓋章,則起訴程序自有未洽,自應程序上駁回其訴。
三、本件訴訟(撤銷之訴)原告雖列內政部(訴願機關)為被告,而依法本即不得列內政部(訴願機關)為被告,本院前業經裁定闡明原告補正。雖粟振庭具狀表明本件訴訟減縮僅以新北市政府為被告,但因粟振庭非原告合法之訴訟代理人,自不具有得代理原告減縮聲明,則該聲明減縮自不發生效力;又內政部代表人業經由徐國勇接任,且已承受訴訟;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餘程序上要件,如訴訟費用,雖原告有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另駁回在案,自無另再命原告補正之必要。至於原告提起抗告時則應同時補正繳納訴訟費用1000元,均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