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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8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0號

107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金德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王在莒訴訟代理人 蕭文琪

陳秀玲蘇庭儀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交訴字第10700075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萬2千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陳薇萱騎乘登記原告所有之MGH-52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9 月16日19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成都街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6年9月16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並註記「A2事故補告發(輕傷)」,且於該通知單右上角「保險證」欄勾記「未出示」,案移被告機關處理。經被告調查結果結果,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並未投保有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而有「未投保汽(機)車肇事者」違規行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 年10月31日板監稽違字第41-C13555G92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限期原告於106 年11月20日前到案。嗣因原告未依限到案,且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被告機關爰以107年1月30日板監裁字第41-C13555G9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在案,因之,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二、原告主張要領及聲明:㈠主張要領:

⒈原告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

⒉原告願依最低裁罰額6000元繳納。

⒊原告為退伍軍人,退休俸至為微薄。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領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訴外人陳薇萱騎乘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9月16日被

交通值勤員警掣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委託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查詢顯示,系爭車輛所有人於106 年7月4日保險期間屆滿後至違規日,確實未再行辦妥續(投)保手續;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掣開舉發通知單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址,並於106年11月3日寄存於板橋國慶郵局第14支局。⒉原告主張未收到違反強制險通知單。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地址均與戶籍地址相同,且經查證入出境資料,原告在106 年10月31日至107年2月21日並無出境紀錄,該違反強制險通知單及裁決書均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於原告之戶籍地址(同訴願書所載地址)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其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完成送達程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4項:「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是以,原告自當負自主性管理之義務,於強制險有效期間屆滿前辦妥續保手續。

⒊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條:「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

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定本法。」,依此立法要旨乃為保障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避免發生交通意外時,肇事者無力負擔賠償,致使受害者及其家庭承受更多的傷害。車輛行駛於道路,即應遵守各項法規,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處罰外,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裁處,並不因其他理由而免責。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之受害人能獲得基本保障和絕大部分守法車主之公平性,被告所為之處分,應屬無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舉發通知書是否有合法送達原告?㈡縱令原告為退伍軍人,退休俸至為微薄屬實,得否作為撤銷

原處分之依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⒈爭訟概要所載的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兩造都不爭執,

而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電話傳真單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強制險投保狀況回覆表、關貿車號查詢報表、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原告戶政個人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紀錄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6年9月16日新北警交字第C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件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09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審核無誤,事屬明確,堪認為真實。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並未依法於違規當日投保有效強制險之事實,要可認定。

⒉按汽車為現代生活必須之交通工具,又因其具有一定之危

險性,故主管機關對於汽車本身之物理的安全性,及使用車之人有能力且安全的使用汽車,均有一定之管制。申言之,與汽車有關之管制可分為對人的行為管制及對物的管制。例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或機器腳踏車,處駕駛人6 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是對人的行為的管制。「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處汽車所有人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靈活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並責令調整或修復」(同條例第19條),則屬對物之管制。

前者如有違反,應處罰行為人,後者如有違反,原則上處罰對物有管理控制權之人,即所有權人。基於以上之認知,觀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在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條所明定。準此,凡行駛於道路,在使用狀態之汽車,其汽車(含機車)所有人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投保義務,係對物之管制措施。又依同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原則上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依卷附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可知,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為原告,且無辦理失竊或報廢之註記,原告自負有投保義務,詎竟未依規定投保致令訴外人騎乘而肇事,核原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事實,洵可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 條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

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同法第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第2項)另第38條及第49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2條第八款所定義之汽車。

同法第6條第1、4項規定:(第1項)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第4 項)本保險之投保義務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經保險人依第18條第1 項規定拒絕承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訂立本保險契約。

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

同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保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二、未投保汽車肇事,由公路監理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

同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

⒉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

驗。汽車駕駛人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依本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查驗本保險之保險證時,應配合提示。汽車駕駛人未依前項規定配合提示保險證者,稽查人員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公路監理機關。

同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接獲前條第3項規定之通知後,應向主管機關及中央交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指定之機關(構)查證投保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牌照、引擎或車身號碼、保險證號碼、保險期間及保險人等投保資料。

⒊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

鍰繳納處理要點規定,機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應處罰鍰1萬2千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要點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機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⒋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5項規定:(第1 項)送達由行政

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5 項)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同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同法第74條規定:(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㈢系爭舉發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原告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就系爭舉發通知單採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而送達地址

為被告之住所地(亦為戶籍地),此原告所自承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9 頁),由於郵務人員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

72、73條規定為送達,因而依法採取依同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且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準此以觀,系爭舉發通知單業經合法送達原告,要可認定。

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被告主張:系爭舉發通知單有合法送達原告乙節,業據提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亦即認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之內容,非屬真實,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真實性為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否認有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

鍰繳納處理要點規定,機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者,應處罰鍰1萬2千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要點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機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原告有如上之違章情事,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裁罰,既經被告衡諸上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2千元,於法並無違誤;且查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違規之程度、事後之態度,或家庭狀況、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撤銷免罰之依據,復無依法得減輕罰之事實,被告顯無裁量濫用問題。是原告主張:其為退伍軍人,退休俸至為微薄云云,縱令屬實,亦無從得據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不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要點規定,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被告即逕行裁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萬2千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是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葉芷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