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5號原 告 謝清彥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 表 人 林志雄(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不服被告未辦理投票剝奪受刑人受憲法保障選舉權之管理措施,經申訴,被告函覆申訴不予受理,經再申訴,法務部矯正署函覆再申訴不受理;惟該管理措施仍存續並對所屬受刑人發生法律拘束力,即無申訴屆期疑慮,被告及法務部矯正署均率以「非其權責」為由推諉卸責,而投票權乃受憲法及司法院釋字第756 號解釋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明文保障之法益,受刑人並未遭立法排除在保護客體之外。
(二)原告並聲明:撤銷原消極剝奪受刑人受憲法保障投票權之管理措施。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
7 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三、經查:
(一)本件緣係原告於107 年3 月26日、107 年4 月9 日以申訴(報告單)向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提出不服被告管理措施,此有被告107 年5 月22日北所戒字第10708003460 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足憑,而原告於104年9 月25日自被告處出所後,即未再回被告處,此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7 月27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719260 號函影本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29頁至第34頁)在卷可憑,而原告復未表明其於被告處之期間,被告就原告所指投票權行使有何具體「以原告為對象」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則此與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所創設得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之訴訟類型核屬有間;況縱有該「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亦顯已執行完畢,而原告此時亦非在被告處,則就其個人而言,亦無撤銷上開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可能與實益,且原告顯未於10日內以言詞或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訴,核與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未合。
(二)又按監獄行刑法2 條規定,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而中央選舉委員會69年11月26日選法字第2365號函釋意旨認為:「監所人犯及因案羈押在看守所者,其行動自由已受限制,其不得行使選舉權事屬當然……」,是關於歷年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時未辦理投票作業事宜,係依現行法律規定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函釋而依法處理執行,尚難認有何違法可言;至於有關於受刑人選舉權問題,基於憲法賦予收容人權利應予維護,未來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投票權之行使方式,涉及不在籍投票制度之規劃,此係內政部及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之法律研修問題(即關於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相關法規),須俟相關法律通過立法後,矯正機關始能配合處理,有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3 月30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1022440 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9頁)足參,足見於相關法律研修完成前,並無法律可據以實施、執行甚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難認合法,且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