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98號原 告 林柏達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本件由起訴書記載觀之,可知原告非不服執行措施,而係對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惟原告所指究係「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抑或是「對本件行政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有不明,請予以敘明,並擇一情形遵期補正及繳納裁判費:
(一)交通裁決撤銷之訴:如原告欲對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例如交通違規之罰鍰)提起撤銷訴訟,原告應具狀載明不服之裁決字號,並於訴之聲明欄記載「原處分撤銷」。原告另應提出被告所開立之「裁決書」,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第1項第1 款規定,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元。原告若無法親至本院繳費,亦得以郵政匯票(受款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附於書狀繳納。再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須在「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向法院起訴,請自行斟酌本件起訴是否有遵守30日不變期間規定為宜。
(二)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原告起訴真意係在爭執行政執行執行名義之適法性、有無執行力等事由,請究明是否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應為請求撤銷本件行政執行程序。至於原告主張如何之前開規定所示:足以消滅或妨礙該行政處分所列公法上請求之事項,則請自行究明是否前曾對該裁決書依法提起訴訟。若未曾起訴,目前所執事由是否符合前開規定,請自行斟酌並確認是否仍欲提起本件訴訟後,予以具體說明。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2 項、第98條第2 項規定,補繳裁判費2,000 元。
二、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補正提出裁決書、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份到院。
三、請繳納裁判費,並提出裁決書、補正後的起訴書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